一、论环境法理念的变迁对国际环境法的影响(论文文献综述)
张宝[1](2020)在《规制内涵变迁与现代环境法的演进》文中研究说明规制是各学科广泛运用的概念,法学层面的规制主要关注规制主体的法律架构、规制行为的合法性、规制程序的正当性以及规制裁量权的控制等。百余年来,规制内涵经历了由直接规制到激励性规制再到规制治理的变迁,这一变迁也影响到作为社会性规制之典型场域的环境规制与环境法,学界通常将建立在上述不同规制内涵基础上的环境规制和环境法用"代"进行表征,其所折射的是不同发展阶段对环境保护目的和手段的认知差异。各代环境法之间并非相互排斥的关系,而是基于社会变迁对既有规制手段进行的限制、修正和完善,从而更好地实现环境规制的目标。从形式上看,中国环境规制和环境法的发展历程同样可以分为三个阶段,并且也呈现出由以命令控制为主的"监管之法"向强调多元共治的"治理之法"的演进趋势,并逐渐形成了具有自身独特性的理论和制度体系。但是,当前中国环境法仍然存在一些局限,主要表现为理念上仍受还原主义法律观的支配,目的上未确立环境规制的权利保障目标,体系上难以适应风险预防和规制的要求,适用上尚未厘清各种规制工具的适用条件,内容上还需实现多元规范的协同和衔接。要发挥环境法在推进国家治理现代化、构建现代环境治理体系中的作用,就需要补齐上述环境法治的短板,以整体主义法律观作为推进环境法治建设的指导思想,通过环境权入宪入法确立环境法的权益保障目标,推动环境法由危害防止向风险预防的转身,优化各种环境规制工具的衔接适用,健全各种规范类型之间的协同机制。
黄雪骐[2](2020)在《日本环境健康风险控制公众参与法律制度研究》文中指出震惊世界的环境污染事件都与人类健康损害有直接关系,例如“伦敦烟雾”事件、日本“水俣病”事件、“痛痛病“事件等,环境变化引起的人类健康问题已经让全世界都认识到环境健康问题已经成为当今人类面临的严重威胁,改善环境问题成为保证人类健康发展亟待解决的课题。本世纪60年代日本开始出现规模性的环境公害问题,民众环境意识开始觉醒,他们为了寻求环境利益表达而选择与政府抗争,随之爆发了一系列群体性事件。这些事件的发生让政府意识到环境问题的严重性以及在该问题上给予公众参与合法途径的重要性。之后日本重点建立“风险管理”型环境法,在环境健康问题法律规制上采用了“风险评价—风险管理—风险沟通”的体系结构,其后为防止在这个过程中专家与政府决策者过分专断,日本政府提出将风险沟通广泛地运用到风险评价与风险管理全过程中,形成了新的公众参与秩序。环境权与环境预防性原则是日本环境健康风险控制中公众参与的理论性基础,而环境信息公开是其制度基础。其次日本政府在20世纪60年代环境公害防止时期以及20世纪90年代环境风险规制时期集中对环境问题进行立法,环境健康风险控制公众参与制度构建采取分散型立法模式,分散规定在各个法律条文中,例如《公害对策基本法》、《环境基本法》以及《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环境影响评价法》。通过对日本环境健康风险控制公众参与理论基础、制度基础、制度构架等多个方面研究,提出可供我国解决相关问题借鉴的经验和方法。全文的具体结构如下:绪论部分从问题研究背景、研究意义出发,介绍了国内外学者对日本环境健康风险控制公众参与制度相关争议问题、观点讨论、以及研究现状分析,同时也介绍了本文的研究思路和方法、难点和创新点等。第一章介绍了日本环境健康风险控制的含义、必要性和公众参与制度的基本内容。从环境健康风险控制的概念着手,分析了环境风险控制的必要性和紧迫性。其后以日本环境健康风险控制中公众参与制度的基本概念为基础,介绍公众参与制度中个人、事业者、环境NGO等参与主体的基本特征,整体分析了环境健康风险控制公众参与制度在日本《宪法》、环境信息公开领域、环境立法领域、环境诉讼领域以及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中所对应的内容,最后分析了环境健康风险控制与公众参与的关系。第二章介绍了日本环境健康风险控制公众参与制度的基础,其中包括理论基础和制度基础。第一部分理论基础中包括环境权和环境预防性原则。其中对环境权的概念、发展、基本内容予以介绍,重点分析了环境权的人权属性以及它与日本《宪法》中幸福权、生存权的关系。预防性原则主要介绍了该原则的基本概念、起源与发展进程以及该原则在案例中的适用。最后由于风险社会理论对环境法的影响作用,环境预防原则从传统的损害预防原则发展过渡到风险预防性原则。第二部分制度基础主要论述了日本环境信息公开制度,主要内容包括环境信息公开制度的概念、主体、内容、特点以及环境信息公开制度与日本环境健康风险控制公众参与制度的相互关系。第三章与第四章都是日本环境健康风险控制公众参与制度的框架分析。第三章主要是对日本19世纪60年环境公害时期的制度分析,首先介绍了环境健康风险控制法律规制的立法背景,通过公害纠纷解决机制、污染物控制和公害防治协议以及健康损害救济的法律规制这三个大的方面来分析这些法律条文中所包含的环境健康风险公众参与的思想和内容。第四章主要是对日本19世纪90年代以后以环境健康风险规制为主要特点的环境法规制下的制度分析。通过对具有代表性法律的研究,例如日本《环境基本法》、日本《环境影响评价法》,分析危险化学物质对环境健康影响,通过这些影响公众参与的具体法律规定对制度进行详细剖析。同时也通过行政救济与司法救济两个方面论述了对公众参与权利的救济规制。第五章分析了日本环境健康风险控制公众参与法律制度的优缺点,同时分析了我国环境健康风险控制公众参与制度存在的问题的特点,在此基础上提出了完善的建议。首先分析由于我国在该问题上未能及时从“损害控制”向“风险控制”转变以及风险信息公开不足、公众参与机制和能力不足等问题,在借鉴日本经验的基础上,建议从以下几个方面完善我国环境健康风险控制公众参与制度:加强环境健康风险信息公开;确立社会社会协同治理原则,建立环境健康伙伴关系;建立环境风险沟通制度,加强公众参与。
鲁晶晶[3](2018)在《文化多样性保护的环境法应对研究》文中研究指明文化多样性与生物多样性总是相携而生,相伴而长。《生物多样性公约》中明确承认了文化多样性之于自然环境的积极意义。人是环境的产物,亦是环境的塑造者,所使用的工具及所取得的结果就是文化。文化具有适应性,人类文化最初的多样性特征是从自然环境的多样性中诞生的;文化具有能动性,多样的生活、生产方式能恰当的利用各种资源,不至耗竭特定的某一种,从而保护了生物与环境的多样性。历史上文化的消亡往往伴随着环境的恶化出现,环境问题有一定的文化因素在里面。如果世上只剩一种文化,则自然也会逐渐失去生机,反之亦然。失去多样性之后留给人类的,是一个自然与文化的荒漠。因此,保护与促进人类文化的多样性特征,不仅仅是法律的任务,更是环境法所义不容辞的责任。初民社会1的文化范畴较之现代宽泛,几乎涵盖了人类生活的方方面面,政治、经济、法律、宗教、科技、哲学等各种概念融为一体,含混不清。待法律从文化系统独立出来,开始从外部审视文化。法律以价值导向文化走向文明,以强制力保障文化多样性不受减损。环境法在众法律部门中具有自己独特的生态化视角。环境法对文化多样性的保护虽是附属的,但同时也是整体的——从整体的高度将自然的与文化的要素统一于生态,统筹协调整个生态系统。然而,生于现代的环境法过于重视客观性而忽略了社会性,过于强调普适性而忽略了多样性,过于关注科学而忽略了人文精神,对文化多样性的尊重与保护程度是不够的。在多数人的环境权与少数人的文化权产生冲突的时候,我们往往选择舍弃少数人的利益。应对的方法可以是在合理的范围内保留少数人的自由,如我国少数民族的自治权,如国际上普遍承认的原住民固有权利。另外环境权与文化权在人的基本权利层面上是具有一致性的,诸如生态系统综合管理、国家公园制度、文化生态保护区这样的协同保护形式,可能是未来环境法的重要发展方向。本文将从文化、法律、环境之间的互动关系为切入点论证环境法的文化多样性保护义务。通过对文化多样性保护的国际与国内法体系的梳理总结出文化多样性保护的要求及其在环境法理念、原则、规则、制度中的具体展现。分析了文化多样性保护环境法应对失灵的现象及原因,并提出以文化多样性保护为面向的我国环境法立法与实施的完善建议,以期实现环境法中文化与环境保护的协同发展。论文共分为五章,第一章从文化与法律、文化与环境、文化多样性与环境法三组概念的紧密联系与互动关系入手,论述环境法保护文化多样性的必要性。首先,法律是文化的一种表现形式,法律从文化中产生,文化一直持续地对法律产生着影响,主要表现为文化为法律提供立法资源与素材并且文化会在一定的程度上左右法律实施的效果;而法律可以规制文化进化的方向,剔除文化中不够文明的内容并且保障人的合法的文化权益。其次,文化自环境中产生,环境塑造出文化最初的模样,多样的环境生成多样的文化;文化又能改造环境,使之符合人类生存发展的需要,优秀的文化成分能合理利用并保护环境。文化与环境相生相系、融为一体。再次,相应地,文化的多样性特征也从三方面滋养环境法,为环境法充当法源、增进环境法的实施以及为环境法价值理念提供支撑。这些互动与联系均涵摄出环境法应对文化多样性保护的必要性。第二章有两部分内容。一是文化多样性保护的国际法与国内法体系,二是环境法在文化多样性保护中的独特作用,或者说,特殊视角。文化是活态的,其本身处于不断变化之中,对于我们来说,真正有价值并且可以促进的是文化表现形式的多样性,这种文化多样性的价值已经为国际社会所普遍认同,并以法律手段予以保护,其中环境法对文化多样性的保护有着不同于其他法律部门的,自己独特的整体性、生态化视角与调整方法。这种优势集中表现为首先,文化多样性的要求与环境法的目的、内容、手段等方面均具有一致性:促进文化多样性首要是保障人的各种文化权利,环境法的内容之一则是保障人的健康权、环境权等权利,这些权利渐渐被认为是人之人所应有的基本权利,实现人的基本权利是人类社会发展的目标,即是人类共同事务;另外保护文化遗产与保护环境也是人类共同体所奋斗的方向;要实现它们的共同发展,最重要的手段之一均是确保公众的普遍参与,特别是少数群体、原住民、农民等弱势群体的广泛参与。环境法在保护以上弱势群体的利益上不遗余力,国际环境法与世界各国国内环境法均承认了这些主体文化的价值,并对他们的合法权利进行了适当的倾斜。在对其生产行为与生活行为的调整上,环境法的态度是尽量保留其自由度与多样性。第三章介绍文化多样性保护在环境法指导思想(可持续发展理念、环境法治精神、生态文明建设);法律原则(协调发展原则、整体保护原则、因地制宜原则、公众参与原则等);法律规则(分别从环境法所关注的对象、主体与行为来阐述)及具体制度(综合生态管理、国家公园系统、文化生态保护区制度)中的展现,以具体的实例进一步表现出文化多样性的环境法保护现状。但现实中还是存在因二者的紧张关系产生的冲突,环境法常常会在文化利益与环境利益不可兼得时偏向选择环境利益,因为环境利益体现了更大范围的公共利益,因此造成了文化多样性的遗失,比如:在进行环境法律移植的过程中全盘照搬、不考虑本土实际文化、社会现状的行为,导致本土习惯法、风俗、思想实际被压制;制定法中弱势文化群体的意见得不到体现,很多地方环境立法呈现出文化差异性不足的现象;环境立法中还普遍存在轻视传统文化、地方性知识、民间生态智慧与环保经验的态度;总而言之,环境法对文化多样性的尊重程度是不足够的,原因可能来自环境法公法属性、现代性与文化多样性保护之间的天然矛盾。最后一章具体到我国的环境法如何以尊重和促进文化多样性的态度进行应对,包括指导思想上的转变,运用环境伦理方法、人文精神、以及传统文化中的有利因素改造环境法。在立法上,调整环境法的基本结构;加强地方环境立法对文化与环境差异性的关注;重视环境习惯法的价值并包容它的存在;另外在向其他国家以及国际环境法学习有益经验时,注意与本国、本土实际相结合。在环境法实施中要进一步推广公主体与私主体共同合作的社区协同共管机制,实现当地居民的参与权;在环境司法中善用利益衡量的手段平衡主体之间的环境与文化利益;充分发挥环境民事纠纷行政调解的准司法作用,兼顾正义与效率,尊重主体的自决权;加强民族与农村基层的环境与文化事务自治,善用现有的民间纠纷解决系统。
魏思婧[4](2017)在《环境犯罪客体研究》文中认为生态环境是人类生存与发展的基础,环境提供了人类赖以生存的绝大部分食物和充足的水源,乃至栖身之所,环境是人类得以繁衍生息、获得资源、取得人类发展和探索的不竭动力源泉。因此,保护环境是社会可持续发展的必然选择,是全面建成社会主义小康社会的必然要求。然而,当前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事件的频发,对环境安全造成了严重威胁。粗放发展阶段的破坏式发展已经造成了土壤污染面积的不断扩大、水体污染程度日益加深、大气污染频繁发生,多种类型、复合式环境犯罪层出不穷等问题。综合性、突发性的重大环境犯罪事件时有发生,不断触动着人类敏感的神经。“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没有健康良好的生态环境就不能实现社会全面发展。因此,着力加强对危害环境行为的刑法规制是应对环境形势日益严峻、生态日趋脆弱、生物多样性岌岌可危的重要手段。积极推进环境刑法理论体系建设,进一步加强环境保护立法已迫在眉睫。由于环境形势不断恶化,要求通过刑法严惩环境犯罪行为的呼声高涨。不可否认,刑法是强制力最大的法律,在环境保护可以发挥不可替代的积极作用。然而,刑法也有明显的负面影响,如果用之不当,就会反受其害。因此,在推进环境刑事立法之前,必须加强相关基础理论研究。然而,面对严峻的环境形势,大多数学者将目光转向了对策研究,对基础理论研究重视不够,以至环境犯罪客体(法益)这一环境刑法的基本理论问题,仍然没有形成统一的认识。环境刑法基础理论研究的滞后,已经影响到了环境刑事立法的推进。环境法的伦理基础是研究犯罪客体的深层根据,在环境法的伦理基础上持不同立场,必然对环境犯罪的内容、范围等基础性问题持不同看法。关于环境法的伦理基础,理论上出现了人类中心主义与生态中心主义之争,一些学者在这两种基本伦理观的基础上提出了一些衍生性的观点。事实上,极端的人类中心主义只关注人类利益,不利于保护环境;极端的生态中心主义过分强调生态,弱化了人在生态中的意义,不太符合现实。本文在充分认识到人类利益与环境利益的相互共存的基础上,以实现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协调发展为目的,倡导应当坚持共进环境中心主义。共进环境中心主义主张,以制度的形式对人的利益和需求进行理性的把握和权衡,反对将人的利益和需要绝对化。这种环境伦理观不过分强调以环境为中心限制社会发展,又不因社会发展需要过度损害环境,而是以环境保护规制体系为纽带,实现环境与社会的“共进”,符合当今实际,应当作为环境犯罪客体的伦理基础。根据我国传统犯罪构成理论,犯罪客体是犯罪构成的必备要件,而且是首要条件。目前,我国现行犯罪客体理论仍备受诟病,没有定论。关于环境犯罪客体的内容,学者们提出了环境社会关系说、公共安全说、环境保护制度说、环境权说、环境法益说、双重客体说、复杂客体说等多种学说,这些学说均存在不同程度的不足或缺陷,需要进一步深入研究。大陆法系刑法理论中没有犯罪客体这一概念,与此对应的概念是刑法法益,即犯罪客体与刑法法益是不同语境下使用的概念,但两者实质内容相同。相对于国内环境犯罪理论研究,国外在环境犯罪治理以及立法体系方面进行了更为深入的探索。英美法系具有明显的功利主义色彩,强调实用价值,在理论上无法益和犯罪客体的概念,用刑事政策上的危害性假设来代替犯罪客体这一内容。英美法系国家对功利主义价值观的追求,促进了严格责任制度在环境犯罪处罚中的运用。大陆法系国家虽然普遍认可环境犯罪所侵犯的法益是刑法保护之下的环境对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利益,但对环境法益保护的侧重点则大有不同,主要分为对个体合法权益的保护与集体乃至国家法益的保护。大陆法系国家主张环境犯罪应当与环境损害后果相联系,以实现环境犯罪治理中的罪责刑相适应。不可否认,各国高度重视生态环境保护,环境法益保障理念不断深入人心,并在立法中得以体现。具体表现有,法益复合性特征导致各国在环境刑事立法方面不断趋同,且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环境刑法的立法体系。环境权概念是晚近以来环境法及环境刑法领域出现的重要概念,环境权理论的出现为环境法的发展带来了新的方向和新的理论支撑。随着对环境权认识的加深,伴随着环境权理论研究的推进,环境权理论越来越受到人们的认同。从共进环境中心主义出发,环境犯罪客体的内容应是环境权。环境权作为环境犯罪客体,不仅有法律依据,而且有伦理根据,更是国外刑法学界的基本共识。共进环境中心主义对环境问题进行了合理的考量,主张当环境利益得到充分保护时,人类亦可在环境中合理获取更多利益,有助于人类自身发展。在共进环境中心主义视域下的环境权理论充分反映了环境利益的重要性,当人与环境矛盾突出的时期具有较强的指导意义。在环境犯罪客体的认定上,共进环境中心主义体现了环境优先、动态平衡、共同发展的特点,对解决当前环境犯罪治理问题具有积极意义。环境问题涉及到“利益冲突”、“代际公平”、“社会体制”和“国际贸易”等多个方面,它涵盖了社会经济、政治、社会体制、法律、人权等诸多问题。因此,环境问题也是一个贯穿人类历史、超越体制限制的综合社会问题。基于共进环境中心主义的伦理观,环境犯罪客体的认定应当充分体现环境利益,维护环境安全,坚持环境利益与人类利益相调和,以环境利益与人类利益相统一的指导思想,解决环境犯罪治理中的各类问题。共进环境中心主义下的环境犯罪客体重点强调,环境犯罪所侵害的对象是以环境平衡为根本属性的环境权益以及公民所享有的环境权利。通过与国外在环境犯罪客体方面的比较,我国在环境犯罪客体认定与治理体系建设方面存在问题,主要表现为类罪的层级较低、保护要素的范围较窄、立法理念相对保守等。环境犯罪客体的界定标准需要从环境犯罪客体的认定着手,一方面需要加强环境犯罪客体认定的理论探索,另一方面需要提出环境犯罪客体认定的价值追求。环境犯罪客体的界定标准,需要考虑多种社会诉求、兼顾人类的可持续发展。基于这些考虑,环境犯罪客体的界定应当是价值标准、法律标准、生态标准、社会标准四位一体的统一。此外,根据一般与特殊、整体与部分的关系,环境犯罪侵犯的一般客体为一切犯罪共同侵犯的客体,即我国刑法保护的整体社会关系;同类客体是刑法所保护而为犯罪所侵害的环境权。至于环境犯罪的直接客体,现行刑法中规定的12个罪名,每一个都直接保护一个特定的客体。将环境权作为环境犯罪客体,需要进一步明确环境权的构造。环境权中的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或经过人为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环境权的内容包括生存权、环境利用权、环境信息知情权、环境事务参与、环境侵害请求权等具体权能。环境权不同于普通的民事权利,有些环境权难以通过诉讼寻求救济;环境权与生存权、发展权也有差异。但必须认识到,权利之间有时并不存在绝对的界限,环境权与民事权利也存在交叉。主流观点认为,环境权的内容是保障人体健康所必须的环境质量状况不被非法妨害。但我们应当认识到,环境权理论是随着时代发展而发展的,环境权的内涵在新时代也有新的内涵。除了传统环境权能外,人类的适宜生存权、环境享受权、环境开发权也是环境权的内容。环境权的主体是一个尚存争议的问题。有学者认为,环境权的主体包括个人、单位、国家和自然体。但也有人认为,自然体也有环境权。本文认为,环境权的主体包括自然人、国家、法人、人类。环境权的对象包括天然的环境要素和人为的环境要素,还包括各种环境要素所构成的环境系统。环境权应当遵循权利与义务的统一,应当尊重环境利益适度优先原则;环境权应当超越国界限制,是人类共有的权利。另外,学界普遍认同,环境权的主体不仅包括当代人,而且包括后代人。需要注意的是,由于环境权受侵害后救济的困难,公民往往结成公民组织,并由这种组织代表公民行使环境权。研究环境犯罪客体,将环境权视为环境犯罪客体的具体内容,其目的在于促进环境刑法立法的更新与完善。首先,在现行环境刑法中,环境犯罪具有行政从属性,需要以违反环境法规为前提条件,但随着人们对环境污染行为社会危害性的认识不断加深,应当弱化环境犯罪的行政从属性。其次,应当改进刑法对环境权的保护方式。传统以结果为本位的立法模式,没有注意到环境污染具有危害后果巨大性、危害结果出现的迟延性等特点。为了更好的保护生态环境,环境刑法需要引入犯罪前置化的治理理念,将部分潜在危害巨大的环境犯罪规定为危险犯或者行为犯,以实现对环境权的提前保护。再次,以共进环境中心主义为指引,有必要对现行环境刑法进行一次全面的检讨,对环境刑法的规制范围作适当的调整,加大对环境污染行为的惩处力度,以便健全环境刑事犯罪规制体系。最后,健全与环境犯罪相适应的刑事诉讼制度,形成以环境权为中心的刑事诉讼模式,并实现环境刑事诉讼与环境民事诉讼的有机结合。总之,我们应当以环境犯罪客体扩展为出发点与落脚点,更新环境刑法理念,完善环境刑事立法。
陈奕彤[5](2014)在《国际环境法的遵守研究 ——以北极环境治理为分析对象》文中提出冷战以后,国际法学者从“国家为什么遵守国际法”这一问题出发,对国家遵守国际法的动机进行了一定程度的研究;确定了条约是国际法的首要法律渊源;认为战后国际组织的影响虽日渐增长,但国际社会仍然是“以国家为中心”的。埃瑞克·波斯纳以理性选择和博弈论作为分析工具,构建了国家遵守国际法的理论模型,并指出国家行为在本质上受到追求国家利益的动机影响。国家对国际法的(不)遵守是国家理性追求利益最大化的行为表现。国家遵守或不遵守国际法不是出于“维持声誉”、“有约必守的信念”、“道德上的正确和合理”等缘由,而是出于对国家利益的追求。波斯纳写实地批判了既往许多理想主义国际法学家所构建的国际法遵守理论,其有关国际法遵守的研究颇具理论价值。但波斯纳的理论仍然建立在威斯特伐利亚体系所确立的主权国家享有绝对独立的、不受干涉的权力的理论背景之下。然而,国家交往和国际合作的日益密切,国际组织在国际社会中权力和职能的不断扩大,以及国际法的法律渊源的变化,都动摇了威斯特伐利亚体系所建立的国际法固有秩序。这种动摇就显着地体现在国际环境法领域,有关国际环境的保护是威斯特伐利亚体系没有解决的国家之上的公共议题。国际环境法在四十几年来的蓬勃发展,已经表现出了许多不同于国际法的特质。在国际环境法的视阈下,国家在遵守法律的动机、所遵守的法律渊源、遵守过程的参与主体等方面产生的变化,进一步揭示了国际环境法不同于传统国际法的独特禀赋,更指明了国际环境法给国际法所带来的变革的维度。国际环境法的遵守与国际法的遵守既存在着联系和相似性,又有自身独特的表现形式和理论支撑。本文从环境法的相关理念出发,以“遵守”为中心,就与之相关的动机、法律渊源和参与主体这三个重要方面提出了有关国际环境法遵守的假说。北极环境治理是国际环境法研究中的一个代表性范本。北极环境问题以气候变化为中心,在一个半封闭的区域,涉及了全球气候变化、生物多样性锐减等国际环境法中的大部分规制对象,是国际环境问题的突出表现区域,并且其脆弱的生态环境又导致了环境问题的集聚和放大。本文以北极环境治理为实证分析的对象,进行了对假说的研究和验证。发现在国家遵守法律的动机方面,各国依然根据国家利益行事,但由于环境问题的特殊性,此时的国家利益已经和区域利益、全人类的共同利益相互融合和渗透因而密不可分。传统国际法理论中的纯粹国家利益在国际环境法中已经不复存在,取而代之的是多元利益层次的融合。在法律渊源方面,《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和其他一系列环境条约等传统国际法渊源虽然仍得到北极国家的遵守,但并没有被视为国际法正式法律渊源的“软法”却填补了规制漏洞并协调了法律的碎片化,得到了国家的广泛认可和实际遵守,其实际效力并不逊于条约。北极理事会等非国家行为体作为造法者、监督者、协调者,深刻影响了国家对国际环境法的遵守行为。通过对北极环境治理的实证研究可以发现,国际环境法从实践和理论上都丰富了国际法对于遵守的传统认识。国际环境法中的对世义务和共同利益的理念使国家更多承担了对整个国际社会的义务,人类共同利益已经内化入国家利益中,成为国家遵守国际环境法的隐含动机。软法已经成为国际环境法的重要法律渊源,以其动态、灵活的柔性规制方式协调了国家间关系,促进了国际社会共同利益的实现。国际组织作为非国家行为体通过其造法、协调等功能极大地影响了国家的遵守行为。其巨大的影响力已经辐射到了组织外部的非成员国和国际社会,并直接影响到国家层级以下的国内行为体。本文源于“国家为什么遵守国际法”的最初疑问,遵循了国际法的遵守研究的理论路径,就国家遵守法律的动机、遵守的法律渊源和影响国家遵守过程的重要行为体这三个方面,结合对北极环境治理的实证研究提出了本文对国际环境法的遵守的认识,并指出了国际环境法在应对环境问题上的动态发展对传统国际法理论的冲击和变革。
李园园[6](2014)在《环境风险的法律规制研究》文中认为自第三次科技革命以来,高科技发展在带给人们诸多便利和福祉的同时,也让我们进入了一个不折不扣的风险社会。在我们面临的各种风险之中,环境风险已成为人类社会的中心议题。环境恶化、资源耗竭、生物多样性锐减、核威胁……这些都给人类不善待大自然的行为以严重的警告。但人类的困境在于,我们还是不得不以环境和资源为代价维持生存和社会发展。这样,如何协调发展与环境的矛盾、对环境风险进行恰当的规制,成为风险社会中环境法的新使命。由于环境风险不可预知、无法确定以及可能带来全球性的严重损害后果,它已经和传统环境问题有了本质区别。这就要求着眼于环境风险规制的环境法进行宏观上的理念更新与微观上的制度重构。宏观上主要是预防性思维和责任意识,微观上则包括环境风险认知、审查、事先防范和事后处遇等一系列相应的制度。虑及环境风险的全球性影响,规制环境风险需要世界的眼光,但对于中国的环境法学研究而言,它仍要以中国问题作为落脚点。由于中国经济社会发展的“时空压缩”特点,中国的环境风险表现得尤为严重。除了传统工业污染问题的累积外,还因为政府行为的偏差和制度上的不完善仍然在向更危险的方向前进。树立风险意识、完善制度构造成为中国环境风险规制的紧迫问题。环境风险作为一种自然性的事实或可能性,首先需要被加以认知才能进入法律规制的范围。这需要完善的环境风险评价制度。遵循一定的原则和程序,环境风险将被加以认知,然后通过成本——收益等方法的审查,权衡了风险带来的危害与收益,对环境风险进行初步管理才成为可能。这构成了法律对环境风险的第一道防线。对于我国而言,将政府行为纳入环境风险评价范围是极为必要的。对环境风险的法律约束是在允许某些含有环境风险的活动开展后的进一步规制。约束包括事先防范和事后处遇两部分内容。前者主要是通过信息公开、清洁生产等一系列制度对风险防范原则进行实践;后者则是对环境风险的危害结果出现后进行恰当的损失分配,通过事后的利益调配达到防范的目的。法律责任的重构是环境风险规制法律制度运行的重要保障。面对风险社会中“有组织的不负责任”,传统的部门法责任形态、内容和追究方式已经不能完全适应风险规制的要求,需要进行突破。在环境风险背景下,政府的第一性责任和第二性责任内容都有所变化。前者主要指政府需要改善自身的风险决策模式,后者主要是第二性责任的加强。企业则应承担生产者延伸责任。对于最广大的普通公民,也应该意识到自己日常生活、消费行为和环境风险的联系,在全民责任时代践行有利于降低环境风险的生活方式。
皮里阳[7](2013)在《论我国第二代环境法的形成与发展》文中指出各国在解决环境问题,尤其是解决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集中精力发展经济、推动工业化和城市化过程中所出现的环境问题时,为满足自身需要,制定出了第一代环境法。这一时期的环境问题主要表现为工业污染和因过度开发利用而导致的环境退化。第一代环境法在环境问题爆发初期,起到了积极作用,但其内容远非完善。随着时代的变迁,经济社会的发展,传统环境问题未能得到根本遏制,新的环境问题又不断涌现。第一代环境法已经不能满足现实需要,第二代环境法正是在这种情形下出现的。第二代环境法在对传统发展观进行反思的基础上,针对第一代环境法的局限性,作出了回应和改善。通过更新价值观念,促进传统发展模式和行为方式的转变,来实现人类社会与自然界的可持续发展。我国第二代环境法是在经济发展和环境保护的双重压力下演化而来,由政府推进,地方试点,并广泛借鉴国外立法经验。在法律功能上,追求经济利益和环境利益的共生共赢;在规制范围上,从末端控制拓展到全过程治理;在法律内容上,不再限于单一媒介或者污染因子,而是基于生态环境的系统管理;在管理手段上,充分利用市场机制和多元主体的参与。第二代环境法的法律规范中,出现了大量的激励型法和政策型法;管制型法的重心也从传统的企业责任转向政府责任。第二代环境法在实践中取得了一定效果,也受到行政体制和司法救济等因素的制约。在全球化背景下,面对国际地位的差异性,我国应当坚持环境法体系的开放性与独立性。同时,还要深化环境法的倾斜保护功能,以协调区域发展和环境利益,从而实现可持续发展,达致环境正义。
苑银和[8](2013)在《环境正义论批判》文中认为正义是法的价值基础,也是法律的理想,正义在人类政治哲学以及法哲学史上可谓是最有生命力的话题之一。现代社会,重要领域的正义多是通过法律途径实现的,作为环境领域的正义最有效的实现途径无疑令环境正义论者寄希望于同时代兴起的环境法。目前,环境正义的理论主要是在罗尔斯正义论的基础上构建的,继1971年罗尔斯《正义论》发表以后,一些环境法学家相继提出了环境正义、代际正义、种际正义、环境权等主张。然而以权利为本位构筑的环境法学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实践上带给人们的却是失望,环境法律体系在任何一个哪怕是最简单的环境问题面前都不堪其用,环境法制的完善与环境法律实践总是脱节,这就不得不令人对现有的环境法律体系提出质疑,同时对作为环境正义理论基础的罗尔斯正义论在环境领域的适用性产生了怀疑。究竟是平等即为正义的罗尔斯的正义论不适于环境领域,还是适用者们适用的错误?作为不同环境背景下产生的不同领域的问题尚需不同的应对策略,环境正义理论是在应对全球环境危机的背景下产生的,其亟待解决的是环境问题而非社会和经济领域的分配制度问题。环境领域与其他领域最大的区别体现为公益和私益的不同,罗尔斯正义论的两个正义原则主是建立在保护个人权利和利益的基础上的;而环境法所要保护的是公益并非私益,是以义务为基础,在某种程度上需要牺牲个人利益。因此,环境正义的实现应与罗尔斯的分配正义成逆径,如果以正向思维的角度适用罗尔斯的分配正义原则最终将产生逆向的结果。从环境正义的内容而言,种际正义论者以自然与人具有共同的内在价值以及敬畏生命和自然体具有利益为由要求赋予自然体权利。然而对于自然体内在价值而言,判断价值的唯一标准是对象性关系的理性活动,只有人符合这一标准自然体不可能与人达到平等,自然体权利根本无法实现。对于敬畏生命而言,是人类永远应该遵循的道德约束。然而法律并不等同于道德,无论是从道德最高境界的佛学还是休谟命题都无法推导出自然体能够拥有权利。对于利益权利论,应该指出的是,权利是利益的基础,但是利益并不等于权利,离开人,从自然体拥有利益的事实无法推出自然体就应该有权利的价值判断。从相应的法律法规看,《德国民法典》90a“动物不是物”的规定并没有改变动物“客体物”的本质,至于美国和日本存在的自然体作为原告的诉讼案件中原告胜诉,并不能就此确定自然体权利的成立。因此,无论从理论还是司法实践,种际正义都无法实现。代际正义论者以代际信托关系、罗尔斯的代际契约理论和跨代共同体为由,通过后代人的权利主张试图实现当代人与后代人之间的平等。另外一些规范性的国际法律文件、宣言等明确规定保护后代人的利益及后代人的权利,同时部分国家法院支持后代人作为原告的诉讼资格。然而无论是代际信托关系还是代际契约理论或跨代共同体都是虚构的假设,在虚构的前提下又何以能推导出实际的后代人权利?同样,有关规范性的国际法律文件、宣言以及相应的司法实践都无法确定后代人权利的成立。因此,无论从理论还是司法实践,代际正义都无法实现。环境正义论者在罗尔斯分配正义论的基础上,要求在国内和国际间公平平等地分配环境利益,并试图通过环境权的主张实现环境正义,以《联合国人类环境会议宣言》,各国《宪法》,和《环境基本法》的明文规定为由认为环境权的存在。然而,从理论上来看,环境权的概念极为模糊,从司法实践来看,无论是宪法层面还是法律层面,大部分国家都未给出关于公民环境权的准确界定,更谈不上规定具体的权利和义务的细节问题,环境权是从其他基本法中派生出来的。因此,无论从理论还是司法实践,通过环境权的主张,环境正义都是无法实现的。笔者通过对环境正义从理论基础、分配原则、内容以及实现环境正义的司法实践进行全面分析后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环境正义论者忽视了环境与经济之间的相悖性,错误地将罗尔斯所倡导的公平平等为核心的利益分配正义原则适用于环境法领域乃至于整个环境领域,以环境利益的平等分配为核心的环境正义只能是对环境资源不断地索取,不但不能解决环境问题,相反只能造成环境的继续恶化。在环境法及环境领域,环境正义的实现只能依靠人类自身,遵循普遍义务和共同但有区别责任原则以及能者多劳原则,在国内及国际间公平平等地分配义务和责任。环境正义的实现应该是以环境义务为本位,所有公民(不包括后代人和自然体)对大自然都负有环境保护的责任和义务。
丁兴锋[9](2013)在《环境权司法保障研究》文中研究指明我国自改革开放以来的新时期,是宪政建设走上新征程的时期。宪政建设是一项系统工程,它需要各法律部门的协调配合。环境问题是一项事关当前与长远的重大问题,二十世纪中期以来一直备受世界关注,环境保护法成为各国国内法中数量增长最快的部门之一,当许多国家不断更新发展理念,将可持续发展观写入环境保护法,以法治的手段推进环境治理,并取得一定成效的同时,我国的环境却在持续恶化,可持续发展观、科学发展观主要是通过政策得到宣示。在我国大力推进宪政建设、促进依法治国的进程中,环境保护法律数量快速增长,但法律实施的效果却不佳。基于这种矛盾,本文以宪政为研究视角,以中国环境保护的司法实践为研究对象,以宪政的核心价值在环境法中的落实情况为重点,围绕对国家权力的规范制约和公民环境权利的保障出发,通过对中国现实状况的考察和对发达国家的比较研究,探讨在中国实现环境权司法保障的路径。除去导论和结语,本文共分五章。第一章介绍了环境权及其法律保障。全球范围内的环境问题给世界带来了深重的灾难,日益严重的环境问题导致了生态危机。为了缓解生存与发展的矛盾,各国纷纷以法治为手段探寻解决之道。在这个过程中,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宪法做出了积极回应,众多国家在宪法中确认了环境权,或确认了国家的环境保护责任,实现了由传统宪法向生态宪法的转变,与宪法的回应相应,各国建立了环境保护的法律制度。第二章分析了环境权司法保障的宪政基础与经验特点。生态宪法使得环境保护成为现代国家的一项重要责任,环境保护的国家责任在理论上和实践上都得到了体现,人权保障的理念对保护公众环境权提出了新的要求,以司法权保障环境权是宪政的要求。美国和日本作为发达国家的代表,环境权司法保障的实践经验值得借鉴。第三章从对现行环境民事侵权诉讼制度的分析出发,提出建立环境权民事诉讼制度。现行的环境民事侵权诉讼制度,是侵权法针对环境侵权的新发展,在一定程度上发挥了保护受害人的作用,但由于传统侵权法的保护客体是人身和财产,其对于环境的保护欠缺,且由于传统侵权制度对原告起诉资格的限制,导致针对侵害环境或环境权的行为不能及时受到法律的制裁。解决对人的侵害或侵害危险,需要建立环境权保障的民事诉讼制度,该制度应当在继承环境侵权诉讼、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基础之上拓宽原告资格和扩大受案范围,并建立相应的司法救助措施确保这一诉权的行使。第四章从对现行环境行政诉讼与刑事诉讼的分析出发,提出建立环境权行政诉讼制度,完善环境刑事诉讼制度。现行的环境行政诉讼针对的是环境行政管理的相对人不服环境行政管理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而设计的,解决的是行政管理相对人与行政机关之间的关系,忽略了与环境保护行政管理行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社会公众。建立环境权行政诉讼制度,当行政机关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其环境保护的职责之时,赋予公众起诉行政机关的权力,并且将审查范围扩大到抽象行政行为,以此可以有效促进环境权保障的实现。通过环境刑事诉讼制度的完善,可以更好地发挥刑事制裁的威慑与保障作用,有力打击环境犯罪,促进环境权保障。第五章提出了实现我国公民环境权司法保障的若干建议。环境权司法保障的实现,首先在于立法的完善,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在于环境政策的法律化,解决立法机关的不作为问题。通过立法的完善和专门审判制度的建立、司法救助与法律援助制度的实施,保障经济上处于弱势的群体能够有效接近司法,使他们不因经济贫困而导致权利贫困,这在构建和谐社会的进程中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胡中华[10](2011)在《论环境保护之为普遍义务》文中研究指明本文试图论证环境保护义务应该作为一种“普遍义务”予以规定,由人类社会中的每一个成员承担之。“普遍义务”蕴涵着义务的履行目的是为了人类社会的整体利益、义务人的范围是全体社会成员、义务的履行具有强制性等意义。各国和国际社会如果把环境保护作为一种“普遍义务”规定于环境法律中,对于推动环境保护事业的发展、实现良好环境的愿望功莫大焉。环境不正义、不公平现象的广泛存在,就说明了在人类社会内部,并不是每一个人都承担了保护环境的义务,环境保护义务没有被公平的分配。本文力图通过理论论证环境保护应该作为“普遍义务”的合理性、正当性。本文分为导论、正文与结论三部分。其中,正文分为四章。导论部分首先提出了本文需要研究的问题——环境保护作为“普遍义务”的正当性?同时阐明了本文研究的意义,综述了过往研究文献,并且简要介绍了本文的研究思路与方法。导论中,本文除了提出问题这一任务外,还着重解释了“普遍义务”与“环境保护普遍义务”的法律意涵,指出把环境保护义务设定为“普遍义务”,蕴涵了对环境问题的成因及其解决方式、人类利益的认同等特殊认知。论文第一章论述了支持环境保护作为“普遍义务”的第一个理由,即人的基本需要的满足。我们知道,人类社会无论如何发展、向何处去,人都必须是活着且健康的。这样,人生的意义才有可能显现出来,人才能够体会自己作为“人”所具有的价值。作为基本需要,人的生存与健康必须以良好的环境为前提条件。缺乏良好的环境,人的生存与健康就失去了坚固的客观基石。保护环境有利于环境保持良好的状态,从而有利于满足人的基本需要。保护环境是一种负担,这种负担对于社会是有利的。不过如何在人类社会内部分配这种负担却成为一个社会难题。第二章论述了环境保护义务应该作为一种“普遍义务”的第二个理由。前一章分析论证了保护环境有利于人的基本需要的满足。“满足人的基本需要”确实需要有人承担环境保护的负担,但并不等于环境保护的负担一定会在人类社会内部被普遍地分配。环境保护负担被普遍地分配,每一个社会成员都负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在这一意义上环境保护义务成为了“普遍义务”——这是社会正义原则的要求。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正义的社会制度可以凝聚社会成员对自己身处其中的制度的认同,为社会成员准备必要的社会条件以实现人生理想、保证社会的和平与稳定。历来众多哲学家、法学家等对社会正义判断标准问题争议不休,功利主义者、自由主义的平等派与极端自由主义者有着不同的正义观念。他们之间最低限度的共识成为了判断社会正义的底线。这些共识就是——“得其所应得”、“不伤害他人”、“遵守法律”。在一定的社会之中,正义问题的发生也需要相应的社会条件。如果社会资源并不稀缺、民众之间对于社会正义的标准没有分歧,社会就不会发生关于某种社会资源的分配是否正义的争执。环境负担能够成为社会正义考量的对象,正是因为环境利益与负担在社会内部是稀缺的,应该由哪些人承担保护环境的义务享有环境利益,民众之间缺乏共识。应用社会正义原则的标准去权衡环境保护义务人的范围,发现如果我们希望环境保护的义务被公平地分配,就只有一种方式——在全体社会成员间分配保护环境的负担,所有的社会成员都应该作为保护环境的义务人。因为我们每一个人都是环境恶化的肇事者,也是环境合作利益的享有者。当然,这不是说我们每一个社会成员彼此间承担了完全均等的环境保护环义务。我们共同承担环境保护义务,我们也有区别地承担着这种义务,因为我们每个人的承担能力不一、对环境恶化的影响力不一、享受的环境合作利益也不相同。第三章论述了环境保护义务应该作为一种“普遍义务”的第三个理由。除了根据社会正义原则,我们在人类社会内部应该普遍地分配环境保护义务外,实际上,我们更应该根据自然规律对人类社会制度安排的限制而要求每一个社会成员普遍地承担环境保护义务。环境的自然特性如整体性、承载力的有限性、污染的严重性与公共性牢牢地束缚了人类社会安排保护环境义务的选择范围。根据这些自然特性,为了更好地实现环境保护的目标,人类社会只能够要求每一个社会成员都承担环境保护的义务。不如此,环境就无法得到最佳地保护,人类社会将失去生存与发展的客观基础。环境保护作为“普遍义务”,不再是理论玄想。本文第四章分析了诸多国际环境宣言、国际环境公约与国际环境司法实践,总结出一个结论:在国际法层面,环境保护义务作为一种“普遍义务”,已经是一种法律制度上的事实。在该章中,笔者还对美国《国家环境政策法》与我国《环境保护法》第6条的规定进行了分析,认为在国内法中,立法者也已经把保护环境的义务作为一种“普遍义务”予以了规定。总之,基于正文内容所给出的四个理由,保护环境的义务应该作为“普遍义务”予以规定,是为结论。
二、论环境法理念的变迁对国际环境法的影响(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论环境法理念的变迁对国际环境法的影响(论文提纲范文)
(1)规制内涵变迁与现代环境法的演进(论文提纲范文)
1 规制及其内涵变迁 |
1.1 规制的概念解读及其法学意蕴 |
1.2 规制的内涵变迁及其社会背景 |
2 规制内涵变迁对现代环境法的影响和塑造 |
2.1 直接规制与第一代环境法 |
2.2 激励性规制与第二代环境法 |
2.3 规制治理与第三代环境法 |
2.4 三代环境法的内在关系 |
3 规制、治理与中国环境法的发展完善 |
3.1 中国环境法的产生和演进 |
3.2 中国环境法存在的主要问题 |
3.3 推进国家治理现代化背景下中国环境法的完善 |
4 结论 |
(2)日本环境健康风险控制公众参与法律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 研究背景 |
二 研究意义 |
一 理论意义 |
二 实践意义 |
三 文献综述 |
一 国内文献综述 |
二 国外文献综述 |
四 研究方法 |
第一章 日本环境健康风险控制公众参与法律制度的内涵 |
第一节 环境健康风险控制的含义及必要性 |
一 环境健康风险控制的含义 |
二 环境健康风险控制的必要性 |
第二节 环境健康风险控制公众参与制度的基本内容 |
一 基本概念 |
二 主体类型 |
三 制度内容范围界定 |
第三节 环境健康风险控制与公众参与的关系 |
第二章 日本环境健康风险控制公众参与法律制度基础理论 |
第一节 日本环境健康风险控制公众参与法律制度理论依据 |
一 环境权 |
二 环境预防性原则 |
第二节 日本环境健康风险控制公众参与的法律制度依据 |
一 环境健康风险信息公开制度 |
二 环境健康风险信息公开制度与公众参与关系 |
第三章 公害时期日本环境健康风险控制公众参与法律制度分析 |
第一节 公害时期环境健康风险控制法律规制立法背景 |
第二节 公害纠纷解决机制下的环境健康风险控制公众参与 |
一 公害定义中的环境健康 |
二 立法目的中的环境健康 |
三 国家、地方政府、企业、公众联合治理 |
四 公害对策会议和公害对策审议会 |
第三节 公害污染物控制下环境健康风险控制公众参与 |
一 日本中央政府管理公害污染物治理中的公众参与 |
二 地方公共团体环境行政体现公众参与 |
第四节 环境公害防治协议与健康损害救济中的公众参与 |
一 环境公害防止协议中的公众参与 |
二 健康损害救济中的公众参与——为日本水俣病为例 |
第四章 现代日本环境健康风险控制公众参与法律制度分析 |
第一节 环境健康风险规制下的公众参与 |
一 日本《环境基本法》中的公众参与制度 |
二 日本《环境影响评价法》中的公众参与制度 |
三 化学物质环境健康风险评价制度 |
第二节 司法保障环境健康风险控制公众参与 |
一 公众参与的救济权 |
二 公众参与行政救济 |
三 公众参与司法救济 |
第五章 日本环境健康风险控制公众参与对我国的启示 |
第一节 日本环境健康风险控制公众参与优缺点分析 |
第二节 我国环境健康风险控制公众参与制度存在的问题与特点 |
第三节 加强环境健康风险信息公开 |
一 风险信息公开 |
二 建设风险信息平台 |
第四节 建立社会协同治理原则下的环境健康伙伴关系 |
第五节 丰富参与方式建立环境健康风险沟通机制 |
一 建立环境健康风险沟通制度 |
二 丰富环境健康公众参与方式 |
结语 |
参考文献 |
攻读学位期间取得的研究成果 |
致谢 |
(3)文化多样性保护的环境法应对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可能的创新点 |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问题意识 |
二、文献综述 |
三、研究方法 |
四、研究意义 |
第一章 文化多样性保护环境法因应的必要性 |
第一节 文化与法律关系视阈下法律保护之必要 |
一、文化与法律的范畴认定 |
二、法律的文化隶属性与相对独立性 |
三、文化与法律的互动关系 |
(一)文化是法律的来源和补充 |
(二)文化是法律实施的社会基础 |
(三)法律促进文化的发展 |
第二节 文化与环境关系视阈下环境法保护之必要 |
一、文化与环境的耦合 |
二、环境问题的文化解释 |
第三节 多样性与法律关系视阈下环境法保护之必要 |
一、文化多样性概念与价值 |
二、文化多样性滋养环境法 |
(一)多样文化提供立法资源 |
(二)多种规则补足环境制定法 |
(三)多元机制促进环境法的实施 |
三、文化多样性是环境法的价值目标 |
第二章 环境法在文化多样性保护中的作用 |
第一节 文化多样性法律保护体系 |
一、文化多样性保护的国际法体系 |
二、文化多样性保护的国内法体系 |
第二节 文化多样性保护中环境法的角色 |
一、环境法的调整方式与独特视角 |
(一)环境法的定义及调整范围 |
(二)环境法的生态化方法及整体化视角 |
二、环境法的文化多样性保护优势 |
(一)目的具有一致性:人的全面发展 |
(二)内容具有一致性:人的基本权利 |
(三)性质具有一致性:人类公共事务 |
(四)手段具有一致性:公众普遍参与 |
第三章 环境法中文化多样性保护的规范形式展现 |
第一节 环境法理念中的文化多样性尊重 |
一、可持续发展理念 |
二、环境善治思想 |
三、生态文明观 |
第二节 环境法律原则中的文化多样性体现 |
一、协调发展原则 |
二、整体保护原则 |
三、因地制宜原则 |
四、公众参与原则 |
五、惠益共享原则 |
第三节 环境法律规范要素中的文化多样性关注 |
一、环境法所保护的文化客体 |
(一)文化环境 |
(二)文化遗产 |
(三)文化生态 |
二、环境法所关注的文化主体 |
(一)少数民族 |
(二)原住民/土着居民 |
第四节 环境法律制度中的文化多样性宽容 |
一、国家公园制度 |
二、风景名胜区制度 |
三、文化生态保护区制度 |
第四章 环境法中文化多样性保护的隐遁与消失 |
第一节 文化多样性保护环境法因应失灵的表现 |
一、环境移植法中本土文化底蕴的缺失 |
二、地方环境立法中文化差异性的缺失 |
三、环境法中弱势文化群体的关注不足 |
四、环境利益对文化利益的全面压制 |
第二节 文化多样性保护环境法因应失灵的原因分析 |
一、环境法的公益性造成对少数群体利益的忽视 |
二、环境法的公法性阻碍弱势文化群体意见的体现 |
三、环境法的现代性要素消解文化多样性 |
第五章 以文化多样性保护为面向的我国环境法应对 |
第一节 环境法理念的转向 |
一、正视本土文化的价值 |
二、塑造环境法的人文精神 |
第二节 环境立法的完善 |
一、构建基本体系结构 |
二、提高地方立法质量 |
三、培育环境习惯法 |
四、将移植法“本土化” |
第三节 环境法实施模式的多样化 |
一、多元主体合作的社区协同管理 |
二、环境利益与文化利益的司法衡量 |
三、行政调解“准司法”手段 |
四、充分利用基层环境自主治理机制 |
结语 |
参考文献 |
(4)环境犯罪客体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选题背景:雾霾之殇 |
二、研究现状综述 |
(一) 国内研究现状 |
(二) 域外研究现状 |
三、研究目的、选题意义和价值 |
(一) 研究目的 |
(二) 理论意义 |
(三) 实践价值 |
四、研究方法 |
五、主要创新与突破 |
(一) 视角的新颖性 |
(二) 具体观点的创新 |
第一章 伦理基础:共进环境中心主义 |
一、人类中心主义之介评 |
(一) 人类中心主义的流变 |
(二) 人类中心主义的基本观点 |
(三) 人类中心主义之评析 |
二、生态中心主义之介评 |
(一) 生态中心主义之梳理 |
(二) 生态中心主义的基本观点 |
(三) 生态中心主义之评析 |
三、共进环境中心主义之倡导 |
(一) 共进环境中心主义的主要观点 |
(二) 环境犯罪客体要以共进环境中心主义的基础 |
第二章 简短梳理:客体、法益与环境权 |
一、犯罪客体解说 |
(一) 犯罪客体概念梳理 |
(二) 环境犯罪客体 |
(三) 环境犯罪 |
二、刑法法益解说 |
(一) 大陆法系法益概念梳理 |
(二) 法益是一种社会评价 |
(三) 环境法益 |
(四) 刑法法益与犯罪客体之间的关系 |
三、环境权解说 |
(一) 环境权的起源 |
(二) 环境权理论 |
(三) 环境权的属性 |
第三章 基本立场:环境犯罪客体的内容是环境权 |
一、国内环境犯罪客体学说之介评 |
(一) 国内环境犯罪客体学说梳理 |
(二) 国内环境犯罪客体学说之评述 |
二、国外相关规定之介评 |
(一) 国外相关规定之梳理 |
(二) 国外环境刑法之评价 |
(三) 我国与国外环境犯罪客体的区别 |
三、环境权为环境犯罪客体之证明 |
(一) 国外已有一定的共识 |
(二) 现行法律有多方面的规定 |
(三) 伦理观上可以找到根据 |
第四章 价值标准:环境权的界定与发展 |
一、环境权的界定标准 |
(一) 价值标准 |
(二) 法律标准 |
(三) 生态标准 |
(四) 社会标准 |
二、环境权的发展及其影响 |
(一) 环境权的发展 |
(二) 环境权的发展对刑事法律的影响 |
三、环境犯罪客体的客体类型 |
(一) 环境犯罪一般客体 |
(二) 环境犯罪同类客体 |
(三) 环境犯罪直接客体 |
第五章 基本内容:环境权的具体构造 |
一、环境权的范畴 |
(一) 环境权之环境 |
(二) 环境权的性质 |
(三) 环境权的边界 |
二、环境权的主体 |
(一) 环境权的各类主体 |
(二) 环境权主体的相关问题 |
三、环境权的内容 |
(一) 自然生态中心环境权 |
(二) 人本中心环境权 |
(三) 环境权内容的重构 |
第六章 应用转化:环境犯罪客体的现实价值 |
一、环境犯罪客体的功能 |
(一) 立法指引功能 |
(二) 价值评价功能 |
(三) 规范解释功能 |
二、环境刑法规制方式的调整 |
(一) 适度引入危险犯 |
(二) 加大环境犯罪惩处力度 |
(三) 弱化环境犯罪的行政从属性 |
三、完善环境刑事规制体系 |
(一) 适度调整环境刑法体系 |
(二) 适度增设环境犯罪罪名 |
四、构建与环境权相适应的刑事诉讼机制 |
(一) 全面推进环保司法专门 |
(二) 构建以环境权为中心的刑事诉讼体制 |
(三) 构建环境损害鉴定机制 |
结语 |
致谢 |
参考文献 |
(5)国际环境法的遵守研究 ——以北极环境治理为分析对象(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论 |
一、 研究背景 |
二、 研究现状 |
三、 研究思路及目标 |
四、 研究方法 |
第一章 国际环境法的遵守的研究视阈界定 |
第一节 相关概念的界定 |
一、 与遵守有关的术语 |
二、 遵守的概念界定 |
三、 研究所依托的理论体系 |
第二节 国际环境法的视阈界定 |
一、 与国际法语境的不同 |
二、 国际环境法的遵守 |
第二章 从国际法的遵守到假说的提出 |
第一节 国家为什么遵守国际法 |
一、 国际法中的国家与国家主权 |
二、 国家遵守国际法的动机 |
第二节 国家所遵守的国际法渊源 |
一、 国际条约作为法律渊源 |
二、 国家为什么遵守条约 |
第三节 国际组织与国际法的遵守 |
一、 国际组织的概念 |
二、 国际组织与条约遵守 |
第四节 国际环境法的遵守假说 |
第三章 以北极环境治理为遵守研究的分析对象 |
第一节 北极环境治理在国际环境法中具有独特地位 |
一、 北极环境问题的独特之处 |
二、 涉及北极环境治理的国际公约 |
第二节 北极国家遵守国际环境法的动机 |
一、 国际环境法的相关理念对国家利益的超越 |
二、 北极环境法律的遵守超越了国家利益 |
第三节 遵守的法律渊源和参与主体 |
一、 北极环境治理中的软法和基于软法的合作组织 |
二、 软法和基于软法的合作组织有其存在的必然性 |
第四节 北极环境法律的遵守不同于国际法的遵守 |
第四章 从法律的遵守审视国际环境法对国际法的变革 |
第一节 从国家利益到人类共同利益 |
一、 对世义务与共同利益理念对国家利益的挑战 |
二、 对国家主权的羁绊 |
第二节 作为国际环境法重要渊源的软法 |
一、 国际法的碎片化 |
二、 软法对国际环境法的贡献 |
第三节 组织化的国际社会对遵守的影响 |
一、 国际组织动摇了“国家为中心”的国际社会 |
二、 国际组织的造法活动对国际法遵守的影响 |
结论 |
参考文献 |
致谢 |
个人简历 |
在学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6)环境风险的法律规制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引人瞩目的环境风险事件 |
(一) 2005年松花江水污染事件 |
(二) 2011年日本福岛核事故 |
(三) 2013年印尼烧荒导致新加坡和马来西亚等国严重空气污染 |
二、现有研究成果综述 |
三、研究方法与思路 |
(一) 研究方法 |
(二) 研究思路 |
第一章 环境风险与环境法 |
一、环境风险的特征 |
二、风险社会中的环境问题 |
(一) 风险及风险社会 |
(二) 风险社会下的环境问题 |
三、风险社会下环境法的相应发展 |
(一) 宏观层面 |
(二) 微观层面 |
第二章 中国环境风险现状分析 |
一、环境风险的中国表现 |
(一) 中国环境风险的表现 |
(二) 中国环境风险的特点简析 |
二、环境风险成因的一般性分析 |
(一) 生产、生活方式的剧变 |
(二) 可持续发展理念的不足 |
(三) 环境信息的匮乏与失真 |
三、中国环境风险产生的深层背景 |
(一) 合理的产业布局和落后的生产工艺 |
(二) 政府行为的偏差 |
(三) 法律规制的欠缺 |
第三章 环境风险的法律认知与审查 |
一、环境风险评价制度的内涵及功能 |
(一) 环境风险评价制度的界定 |
(二) 环境风险评价与环境影响评价的区分 |
(三) 环境风险评价的规制作用 |
二、环境风险评价制度的建构 |
(一) 环境风险评价的基本原则 |
(二) 环境风险评价的主体及职责 |
(三) 环境风险评价的范围与程序 |
三、环境风险的审查与管理 |
(一) 对评价过程的审查 |
(二) 对环境风险本身的审查与管理 |
第四章 环境风险的法律约束 |
一、环境风险法律约束理论 |
(一) 环境风险防范与法律约束 |
(二) 环境风险法律约束的理论范式 |
二、环境风险的事先防范 |
(一) 环境风险防范原则 |
(二) 环境风险防范的法律要素 |
(三) 环境风险防范的中国问题及破解之道 |
三、环境风险的事后处遇 |
(一) 生态补偿在环境风险处遇中的意义 |
(二) 生态补偿制度的法律实践 |
(三) 生态补偿制度模式的优先选择 |
第五章 环境风险法律责任制度构建与运行保障 |
一、环境风险责任主体 |
(一) 政府责任 |
(二) 社会责任 |
二、现有环境风险责任的制度缺失与困境 |
(一) 现有环境风险责任的制度缺失 |
(二) 现实环境风险责任的困境 |
三、环境风险责任体系重构 |
(一) 政府责任重构 |
(二) 社会责任重构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7)论我国第二代环境法的形成与发展(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第一章 第二代环境法的概念与特征 |
第一节 第二代环境法的概念 |
一、“代”的含义及其运用 |
二、第二代环境法的概念探讨 |
第二节 第二代环境法的基本特征 |
一、法律价值观的转变 |
二、方法论的更新 |
三、保护对象范围的扩张 |
第二章 我国第二代环境法的演进 |
第一节 功能进化:从利益互抑到利益共赢 |
一、环境法的利益调整功能 |
二、环境利益与经济利益 |
三、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 |
第二节 范围拓展:从末端控制到全过程治理 |
一、末端控制及其不足 |
二、全过程治理的内容 |
三、全过程治理的制度示例 |
第三节 内容整合:从因子管控到系统管理 |
一、因子管控的过度简化 |
二、系统管理的方法及优势 |
三、系统管理的法制与实践 |
第四节 手段灵活:从行政管制到多元治理 |
一、行政管制的特点及其局限性 |
二、经济刺激手段的引入 |
三、公众参与及信息工具的应用 |
第三章 我国第二代环境法的规范变迁 |
第一节 激励型法的涌现 |
一、激励型法的含义与特征 |
二、激励型法的大量出现 |
第二节 政策型法的突显 |
一、对政策型法的再认识 |
二、政策型法的作用发挥 |
第三节 管制型法的转变 |
一、传统管制型法的特点与目的 |
二、管制型法的新发展 |
第四章 我国第二代环境法的形成机理 |
第一节 我国第二代环境法形成的社会背景 |
一、经济发展与产业结构 |
二、资源状况与环境问题 |
三、全球环境与国际会议 |
第二节 我国第二代环境法形成的原因 |
一、社会结构的变迁与社会矛盾的凸显 |
二、国际义务与国际承诺的现实要求 |
三、科学发展观与生态文明建设的提出 |
第三节 我国第二代环境法形成的路径 |
一、建构理性 |
二、法律供给 |
三、政府推进 |
第五章 我国第二代环境法的有效性分析 |
第一节 我国第二代环境法的实施效果 |
一、节能减排效果显着 |
二、生态保护全面加强 |
三、环境执法逐步增强 |
四、存在的问题 |
第二节 我国第二代环境法有效性的影响因素 |
一、知识信息的高度依赖 |
二、法制结构的先天不足 |
三、地方政府的利益选择 |
四、司法救济的初步探索 |
第六章 我国第二代环境法的未来图景 |
第一节 环境利益的合理分配 |
一、环境正义的要求 |
二、区域环境利益的协调 |
三、弱势群体环境权益的救济 |
第二节 全球结构下的中国第二代环境法 |
一、制度选择中的国家角色 |
二、全球化时代中国所处的地位 |
三、中国第二代环境法的发展要义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8)环境正义论批判(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 研究目的及意义 |
二、 国内外研究状况 |
三、 研究方法及创新 |
四、 主要研究内容 |
第一章 环境正义的内涵及理论基础 |
第一节 当前环境正义的核心内涵 |
一、 环境正义的缘起 |
二、 环境正义概念的核心内涵 |
第二节 环境正义的主要理论基础——罗尔斯的分配正义论 |
一、 代际契约与原初状态下的“无知之幕” |
二、 环境分配正义原则与罗尔斯分配正义差异原则 |
第三节 环境正义的基本内容 |
一、 种际正义 |
二、 代内正义 |
三、 代际正义 |
第二章 环境正义论理论依据批判 |
第一节 环境利益分配论批判 |
一、 处于极限状态的选择 |
二、 环境利益是以人类为主体的公益 |
三、 环境利益与环境权不可分配 |
四、 环境公共利益指向义务分配 |
第二节 罗尔斯反对目前环境正义论者分配正义的主张 |
一、 公共利益不可分配 |
二、 公有的自然资源不可分配 |
三、 反对“资源再分配原则”和“全球再分配原则” |
第三节 种际正义论批判 |
一、 自然体内在价值主体论驳析 |
二、 自然体权利论驳析 |
第四节 代际正义论批判 |
一、 代际契约——虚幻的假设 |
二、 行星托管理论的悖逆性 |
第三章 环境正义论实践依据批判 |
第一节 作为平等权的环境权 |
一、 实为平等权的环境权 |
二、 作为平等权的环境权能否解决环境问题 |
三、 各国环境权司法实践的不尽人意 |
第二节 种际正义论实践依据批判 |
一、 动物“客体物”的本质并未改变 |
二、 对国内外司法实践的思考 |
第三节 代际正义论实践依据批判 |
一、 环境利益不存在当代与后代之分 |
二、 对国外司法实践的辨析 |
第四章 重新定义环境正义 |
第一节 环境不正义的实质在于责任负担的不公平 |
一、 国内环境不正义的实质在于环境责任负担的不公平 |
二、 国际环境不正义的实质在环境责任负担的不公平 |
三、 环境正义的实现关键在于人际间公平分配环境责任和义务 |
第二节 环境正义的内涵 |
一、 环境正义的主题 |
二、 环境正义的内涵 |
第三节 普遍义务为核心的分配正义 |
一、 普遍义务的含义 |
二、 普遍义务的理论依据 |
三、 普遍义务的实践依据 |
第四节 环境正义的法律规制 |
一、 环境正义与法律的关系 |
二、 通过法律实现环境分配正义 |
三、 建立和完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个人简介 |
博士期间的研究成果 |
(9)环境权司法保障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选题意义 |
二、研究现状 |
三、研究思路和框架 |
四、研究方法 |
第一章 环境权及其国家保障责任 |
第一节 环境权理论的产生与发展 |
一、环境问题的全球挑战 |
二、环境权理论的提出及发展 |
第二节 环境权辨析 |
一、我国环境权研究概述 |
二、环境权的主体、内容和客体 |
三、本文关于环境权的观点 |
第三节 环境权保障的国家责任 |
一、生态危机与国家责任的扩展 |
二、生态危机的宪法回应 |
三、环境权保障的国际法基础 |
四、主要发达国家关于环境权的国内立法 |
第二章 环境权司法保障的价值及经验特点 |
第一节 环境权司法保障的价值 |
一、宪政的基本要素与环境权保障 |
二、司法权是环境权保障的最后防线 |
三、环境权司法保障的意义 |
第二节 环境权司法保障的经验特点 |
一、美国和日本司法权与环境权保障 |
二、美国拓宽原告资格的环境诉讼判例及其影响 |
三、美国和日本扩大受案范围的司法实践 |
四、美国和日本环境诉讼的司法救助 |
第三章 环境权司法保障之民事诉讼 |
第一节 现行环境侵权民事诉讼制度评析 |
一、环境侵权与侵害环境权的关系 |
二、环境侵权民事诉讼的特殊性 |
三、现行环境侵权民事诉讼制度之不足 |
第二节 环境权民事诉讼之公益诉讼制度 |
一、环境公益诉讼的概念与特点 |
二、我国环境公益诉讼的理论与实践 |
三、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构建之必要性与可行性 |
第三节 环境权民事诉讼制度构建 |
一、环境侵权责任制度的改造 |
二、环境权民事诉讼制度的构建基础 |
三、环境权民事诉讼制度的构建要点 |
第四章 环境权司法保障之行政诉讼与刑事诉讼 |
第一节 环境行政诉讼制度的现状与困境 |
一、我国环境行政诉讼的产生与发展 |
二、现行环境行政诉讼的局限 |
第二节 从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到环境权行政诉讼 |
一、环境保护领域的政府失灵 |
二、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理论考察 |
三、环境权行政诉讼制度构建 |
第三节 环境权行政诉讼的制度创新 |
一、规范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关系是建立环境权行政诉讼制度的前提 |
二、拓宽原告资格是建立环境权行政诉讼制度的关键 |
三、扩大受案范围是建立环境权行政诉讼制度的重点 |
第四节 环境权刑事诉讼保障的完善 |
一、环境刑法的发展与现状 |
二、我国现行环境刑事立法与司法存在的主要问题 |
三、环境权保障与环境刑事立法及司法的完善 |
第五章 加强我国公民环境权司法保障的若干建议 |
第一节 生态文明视野下我国公民环境权的实现 |
一、生态文明建设对环境权保障的新要求 |
二、我国公民环境权的实现方式 |
第二节 提升立法能力,完善环境立法 |
一、立法不作为:我国环境法律有效性不足的根本原因 |
二、生态文明视野下的环境法更新 |
三、完善环境立法,增强执政能力 |
第三节 加强环境司法能力建设 |
一、最高司法机关的能动司法作用 |
二、加强环保法庭建设 |
第四节 构建环境侵权法律援助制度 |
一、环境侵权案件:法律援助的“盲区” |
二、环境侵权案件亟需律师提供法律援助 |
三、环境侵权法律援助制度构建设想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后记 |
(10)论环境保护之为普遍义务(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本文的研究意义 |
三、文献综述 |
四、本文的研究思路与方法 |
五、“普遍义务”概念之分析 |
第一章 环境保护之为普遍义务之证立(Ⅰ):满足人的基本需要 |
一、研究的起点:人的基本需要 |
二、“人的基本需要”的法律意蕴 |
三、良好环境是满足人的基本需要的前提条件 |
四、“环境保护之为普遍义务”是保护良好环境的途径 |
第二章 环境保护之为普遍义务之证立(Ⅱ):契合社会正义原则 |
一、论证的思路 |
二、社会正义为何重要? |
三、何种社会正义? |
四、环境问题与社会正义原则之间的关联 |
五、社会正义原则与环境负担分配的不公平 |
六、“环境保护之为普遍义务”体现了社会正义原则 |
第三章 环境保护之为普遍义务之证立(Ⅲ):被决定的法理 |
一、环境的整体性与“环境保护之为普遍义务” |
二、环境承载力的有限性与“环境保护之为普遍义务” |
三、环境污染的严重性与“环境保护之为普遍义务” |
四、环境的公共性与“环境保护之为普遍义务” |
第四章 环境保护之为普遍义务之证立(Ⅳ):被发现的法理 |
一、“环境保护之为普遍义务”在国际环境法中的体现 |
二、“环境保护之为普遍义务”在国内环境法中的体现 |
结论 |
参考文献 |
致谢 |
个人简历 |
学术研究成果 |
四、论环境法理念的变迁对国际环境法的影响(论文参考文献)
- [1]规制内涵变迁与现代环境法的演进[J]. 张宝. 中国人口·资源与环境, 2020(12)
- [2]日本环境健康风险控制公众参与法律制度研究[D]. 黄雪骐. 上海师范大学, 2020(07)
- [3]文化多样性保护的环境法应对研究[D]. 鲁晶晶. 武汉大学, 2018
- [4]环境犯罪客体研究[D]. 魏思婧. 昆明理工大学, 2017(05)
- [5]国际环境法的遵守研究 ——以北极环境治理为分析对象[D]. 陈奕彤. 中国海洋大学, 2014(12)
- [6]环境风险的法律规制研究[D]. 李园园. 南京大学, 2014(05)
- [7]论我国第二代环境法的形成与发展[D]. 皮里阳. 武汉大学, 2013(01)
- [8]环境正义论批判[D]. 苑银和. 中国海洋大学, 2013(12)
- [9]环境权司法保障研究[D]. 丁兴锋. 复旦大学, 2013(02)
- [10]论环境保护之为普遍义务[D]. 胡中华. 中国海洋大学, 201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