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网络环境下版权保护体系的构筑(论文文献综述)
吴爽[1](2021)在《网络时代科学活动的变革研究》文中提出随着互联网技术的进步,科学交流不断获得新的工具和平台,传统的科学活动正面临更开放的环境,并可能引发整个科学系统的变革。Science 2.0让个体研究走向在线协作,使成果交流变成互动探索,成果刊布也由纸媒传播走向即时在线,全面提升了科学交流的时效性和广泛性。科学活动因互联网的发展正在发生一系列重大变革,传统的科学运行机制也逐步面临新的挑战,包括:科学活动过程出现新变化、科学成果发布呈现新趋势、科学成果传播面临新问题,科学评价机制迎接新挑战。进入互联网时代,科研主体走向了多元化的线上研究模式。一方面,网络时代开创了基于大数据的协同研发的新模式。大小科学的在线重构使得知识和信息实现广泛的交融,网络所搭建的共建和共享平台不仅实现了大科学项目资源和平台的共享,同时,分散在各地的小科学实验装置和数据也被系统地集成和聚合。此外,专门的数字馆藏还有云存储的出现不仅有助于解决海量数据存储的新难题,云计算管理技术与深度学习相关软件的开发也为大数据的在线并行分析和智能处理提供了新路径。这一科研模式的转变促使在线协作成为常态,有利于在海量数据中发现和挖掘新的知识和规律,有利于科学研究从部分走向整体,同时加强了学科的交叉和融合。另一方面,网络时代引领人类科学活动走向即时交流与全面协作的新时代。多元化的网络互动式平台将促使科学走向广泛而密集的合作,尤其是在线平台使众多学者的即时交互成为可能,这就意味着科学家可以通力合作,潜能得到最大的发挥,从而更高效地推动科学的进步。同时,在线科研的众包模式将最大化激发公众全面参与科研创新的热情。总之,网络实现人与人、人与信息、人与仪器的相互关联使科学活动走向全面开放与合作。在网络时代,科学成果发布平台的多样性和发布内容的丰富性逐渐推动学术出版走向开放、高质、高效,基于网络本体的成果发布方式将成为未来科学交流的核心。首先,网络预发布平台已在一些学科渐成新规,不仅对论文成果发表的时效性有质的提升,同时解决了纸质预印本的众多技术难题,对传统首发权的确认机制发起了挑战。其次,开放获取期刊打破了传统科技期刊的垄断僵局,将在实践模式和运营机制上推动出版体系的变革和重塑。社交网络平台的盛行和盗版网站的搅局更是扰乱了现有发表规则和格局,倒逼出版商积极适应开放获取的新形势。这些都将促成所有学术成果实现免费开放与共享,从而进一步突破传统交流体系的障碍。最后,网络技术的提升会促使科学交流体系的各个功能的在线重构,网络本体发布的新模式不仅意味着科研全程的在线呈现,人人皆可随时随地发表,同时,也要时时都能得到评论和反馈,又有精准、迅速的过滤机制和个性化的推荐服务。基于网络的发表模式和传播方式仍在摸索当中,但我们已经遇到了开放获取的路径偏差、优先权的判定疑难、评审机制的频频失效等难题。第一,开放获取在实践知识共享的理念过程中更着重于免费阅读文献导致其在制度设计、服务路径和运营模式方面都面临着困难,所以有必要重新审视科学出版体系的各个功能及其价值,包括:权威的筛选机制、持续的认证过程,和对读者提供个性化的搜索引擎服务,从而在技术变迁中实现这些功能和服务的优化升级,构筑更加合理、高效、健康的学术出版体系。第二,科学活动全面开放、即时共享,由此必将引发科学发现优先权和知识产权的一系列新问题。首先是优先权的判定将由以科研成果为主转向关注整个研究过程,随着科研主体的不断变化、科研过程的全面开放,优先权归属面临新的判定难题,需要重新考虑划分标准和判定规则;其次是优先权确认机制的变化,由于科研成果发布方式从传统媒介向在线网络转移,传统的以纸质媒介为主要依据的优先权确认机制亟待更新。第三,科学信息的自由发布和科研的全程在线必然导致现有过滤机制遭受全面危机。一方面,网络同行评审机制依然作为评判在线科研成果价值的主要手段,但要充分利用网络的即时性和有效性对其改造升级。另一方面,科学信息呈现多元化已经超过了传统过滤器的范围。实现信息流聚合和过滤的前提是面向整个科研流程的生态系统的构建,在此基础上,结合替代指标体系和定性化评论,从而提供个性化的搜索引擎服务,使得科学信息得到高效地利用。基于传统出版体系所构建的科学评价体系和奖励机制使科学难以实现媒体转换历史惯性的突破。传统学术评价体系依然局限在对论文的成果鉴定方面,不仅如此,正以一种扭曲的科研生态价值导向阻碍着科学朝向更开放、更多元的交流文化而发展。所以打造一个适应网络环境的评价体系势在必行。替代计量学旨在多元科学度量标准的开发和应用,不仅评价对象多元化,可以识别并衡量学术成果的新形式,同时影响力的范围也被拓展了,除了全面衡量学术影响力,还包括科学成果对整个社会影响的潜力。不过作为促进开放科学的关键因素,现阶段的发展依然还集中在论文级别的影响力的架构,并未真正开启向开放科学的过渡评价指标的构建,还需要以开放科学愿景和框架进行补充。随着替代指标的开发和成熟,势必就要改变激励结构,纠正失调的激励机制。通过全面地考虑研究人员的产出,我们将走向一个更有用和更灵活的学术交流系统,这也是未来科学活动走向更加开放、进行全程协作的基础。
谢晶[2](2020)在《数字环境下着作权默示许可制度研究》文中提出20世纪中后期以来,计算机与互联网技术迅猛发展,作品创作、传播和使用方式发生巨大变化。面对数字时代“海量作者、海量作品、海量授权”的复杂局面,传统着作权“一对一”交易和授权模式捉襟见肘,难以充分发挥效用。在这样的背景下,着作权人权利不断扩张,对作品的控制力空前强化,着作权保护与社会公众作品利用需求之间的矛盾日趋激化,着作权法传统的利益平衡格局难以为继。互联网时代,权利保护重点范畴由复制权逐步向传播权转变,着作权法律体系亦由“控制复制”趋向“控制传播”发展。根据利益平衡原则,数字环境下着作权人不应当且不可能绝对控制作品传播,尤其在互联网如此发达且普及的背景下,更应默示网站经营者、数字出版商、社会公众等使用主体对作品有偿使用,从而缓解海量作品授权压力。着作权默示许可作为权利限制制度之一,其目的在于促使着作权人权利有效行使,在最小化限制权利人权利的同时,满足作品使用者对于作品授权的海量需求,重新平衡各方利益。为有效解决授权效率和成本矛盾,保护着作权人合法权益,亟需从实现各方利益平衡的角度,构建我国数字环境下着作权默示许可制度。与此同时,我国《着作权法》第三次修订后,对于着作权默示许可制度相关条款尚未完全被确立。因此,在我国法律仍有待完善,国际立法仍在探索的背景下,对数字环境下着作权默示许可制度的构建具有着重大意义,不仅是对数字时代着作权许可困境的回应,亦为国际立法与国内修法提供必要的理论支持。需要强调的是,着作权默示许可制度不仅适用于数字环境,亦适用于传统环境。数字环境下着作权默示许可制度因脱离了合同关系而对于解决着作权许可困境显现出更强的应对能力。从制度脉络分析可知,科技不断发展使着作权默示许可制度由传统环境向数字环境逐步演进,但无论是传统环境抑或者数字环境,两者理论基础具有同一性,再加之,两者之间的历史传承关系,完全抛却传统环境,单纯谈论数字环境既不合理亦不全面,故而,数字环境下着作权默示许可制度研究必然会涉及传统环境,以此体现数字环境下着作权默示许可制度的独特性与优越性。本文以着作权默示许可制度的制度溯源为起始点,分析法律内涵,以着作权默示许可概念阐释、法律特征、性质界定等基本内容作为研究基点。在论证建构方面,以法理基础、经济分析、利益平衡解释等维度对着作权默示许可制度正当性进行论证,并以此为基础制定制度框架。在实践发展方面,对英美法系及大陆法系国家着作权默示许可制度立法与司法实践现状进行梳理分析,探寻两大法系之间制度差异与契合之处,为我国本土化着作权默示许可制度的构建提供有益借鉴。第一章为数字环境下着作权默示许可制度概述。文章以探寻制度溯源为切入点,详细梳理民法默示行为、合同法默示条款、知识产权法默示许可的脉络发展,体现出着作权默示许可对传统默示理论的承继与演变。随着时代推移,默示许可理论在传统着作权法领域内不断发展延伸,不仅为发行权一次用尽制度提供了理论支撑,亦对原本合同关系进行解释修复,呈现出对合同的依赖状态。科技的进步促使环境及规则不断变化,传统环境下默示许可以合同关系为基础的特性已然无法解决各类网络空间问题,着作权保护与社会公众对于作品信息充分接触之间的需求矛盾不断激化。再加之,数字时代背景下因数字变革所产生的“海量授权”、传统授权交易成本高昂等一系列难题,为传统着作权许可带来新的挑战。而默示许可所体现的“选择—退出”机制以及蕴含的“可推定性”因素超越合同关系在网络环境中获得新的发展空间,显现出极强适应性和优越性,成为了数字环境中着作权许可难题应对的现实需求。第二章为数字环境下着作权默示许可制度的正当性分析。通过从法理基础、经济分析、利益平衡等视角论证默示许可正当性,以获得对其制度价值和功能的正确认识。从法理基础而言,数字时代信息自由空间的扩张,意味着着作权保护空间受到压缩,由此产生着作权保护与信息自由之间的失衡状态。互联网为信息自由提供便利的同时,亦须对着作权充分保障,构建数字时代法律新秩序对社会关系进行调整,而着作权默示许可制度因独特弹性机制,成为信息自由与着作权保护之间冲突的调和之道。意思表示理论作为民法的重要基础理论,成为了默示许可制度的理论起点,其不仅体现为着作权许可是以权利人意思表示为核心内容的民事法律行为,更体现为意思表示理论为默示法律行为所提供的重要支撑。信赖保护理论终极目的在于保护相关交易主体在交易过程中所产生的合理信赖,从而有效维护交易过程中所显现的公平、安全与效率等价值。着作权默示许可制度通过保护着作权被许可人合理信赖,从而实现了交易公平与安全,有效促进了作品快速流通与转化。从经济分析而言,着作权与经济学密切相连,作品含有相应经济价值,更对着作权制度仅从经济学予以分析。法经济学更为注重法律制度为社会各界所带来的效益,须基于经济学效益原理从激励机制、交易成本理论及长尾学说等维度对数字环境下着作权默示许可制度进行深入了解与客观评价。从利益平衡解释而言,技术不断革新导致数字环境下着作权与着作权保护过度扩张,且着作权限制持续萎缩,着作权法的内在利益平衡遭受严重损害,继而引起着作权法正当性危机,利益平衡不仅为着作权默示许可提供坚实的理论支撑,亦在其制度运行过程中对此危机予以解决,充分实现了各方主体利益合理分配。第三章为网络环境下着作权默示许可制度的域外考察。通过对域外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主要国家着作权默示许可制度的比较分析,为构建我国默示许可制度提供宝贵的借鉴意义。默示许可制度踪迹在英美法系国家很早便已出现,并通过较为丰富的司法案例推动默示许可不断发展演进,最终形成了清晰的脉络历史与完整的制度结构。大陆法系国家及地区更为看重法律的稳定性,加之其特殊的立法体例,大陆法系国家及地区法官无法通过判例对着作权在数字环境中所面临的新问题予以解决,故而大陆法系在默示许可制度方面的使用相对较为谨慎,且其对于数字环境中新问题的解决方式更多是从原有框架或采用民法基础理论角度出发,而非如同普通法系国家对默示许可适用突破边界进行有益探索。总体而言,大陆法系着作权默示许可制度仅散见于若干法律条文中,既未以专门制度规定形式出现在成文法之中,亦未在判例实践中得以演化发展。虽然两大法系着作权默示许可制度看似在立法态度、目标追求、制度形态等方面均存在明显不同,但仍存在契合之处,该契合点便是利益平衡,亦成为构建我国本土化数字环境下着作权默示许可制度的基本准则。第四章为数字环境下我国着作权默示许可制度的现状检视。在立法方面,着作权默示许可制度在民法理论及具体规范中均有存在的依据,无论是前民法典时代《民法通则》第56条、《民法总则》第140条、《合同法》第10条以及《民通意见》第66条,抑或者民法典时代《民法典》第140条、第469条,均对民事法律行为可采取其他形式作出规定,该其他形式毫无疑问包含默示。而在着作权立法中,若对条文规定进行仔细探究,仍能发现默示许可存在的踪迹,具体而言,在《着作权法》第25、35、42条文及《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6、7、8、9、10条文之中尤为明显。在司法实践方面,我国着作权默示许可制度在雏形准备、制度起步、发展突破、范围扩张等不同阶段发展演进,不仅对立法制度内容进行延伸,同时折射出立法中所存在的空隙与改进之处。进而言之,我国着作权默示许可制度在不同层面仍存在着缺陷与不足:在宏观层面表现为缺乏科学合理的逻辑体系,在中观层面显现出制度范围存在不合理性;在微观层面体现为配套措施不完善等,亟待采取相应措施予以修补与完善。第五章为数字环境下我国着作权默示许可制度的构建安排。《民法典》的诞生,标志着我国从此步入“法典化”时代。在民法典时代背景下,着作权默示许可制度作为着作权领域一项富有弹性的许可机制,构建科学合理的制度模式,对于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具有深远且重大的意义。具体举措如下:在立法方面,以利益平衡原则为统领,对制度法律定位进行明确界定,制定科学合理制度框架。在司法实践方面,从现实需求出发全面细致进行制度设计,明确构成要件的同时,界定具体范围,并完善配套措施,尽全力维护和尊重作者及权利人利益,促进作品传播和利用,为实现利益平衡提供有效路径。通过构建本土化着作权默示许可制度,以期破解我国当前海量授权问题现实困境,维护权利人与社会公众合法利益,实现数字环境下各方主体之间的利益平衡关系,促进我国文化产业向前发展。
辜凌云[3](2020)在《数字音乐独家版权模式反垄断法问题研究》文中提出信息科技的革新催生了音乐传播技术的划时代进步,数字音乐交易模式也伴随着传播技术的变革不断更新,数字音乐独家版权交易类型作为脱胎于抑制盗版生态的全新商业模式,本身就兼具促进版权正版化和带来竞争风险的双重效能。数字音乐独家版权模式作为音乐作品版权人和数字音乐服务商签订的以数字音乐信息网络传播权“独家代理+转授权”为内容的协议,应属于市场交易中当事人意思自治范畴,不具备苛责的“原罪”。反垄断法对其可能造成的竞争风险规制时应当保持谦抑态度,应当考量互联网外部性、双边市场、零价竞争、平台竞争、跨界竞争等因素对滥用知识产权、相关市场、市场支配地位、纵向非价格限制等具体要素判断时的特殊性,以及根据现有规范分析时忽视这些特殊因素会造成结论的过于片面和不符合产业发展实际,因此不能机械地适用反垄断法第55条和其他相关反垄断规范进行干预。同时,数字音乐独家版权模式根植于中国音乐市场极具独特性,我国目前音乐产业的主要问题依然是创作激励不足,因此应当根据我国产业发展实际做出针对性对策选择,而非直接借鉴其他国家或地区数字音乐市场版权交易管理模式和反垄断法对数字音乐市场规制经验。对新型商业经营模式的保护应由法律规则和市场竞争需求共同决定,法律层面应当回归版权保护领域解决问题,即在秉持“维护版权秩序”原则的基础上,对未触犯禁止性规定的经营模式予以发展,对促进市场自由竞争利于消费者自由选择的多元经营模式予以鼓励。数字音乐传播行业也应当建立自律规范,国家版权监管部门也应通过及时的具体行政行为促成数字音乐作品转授权并建立相关指导性意见,以维护版权市场运营秩序。本文除引言和结语外,主要分为六章。第一章主要厘清数字音乐独家版权的概念和法律性质以及市场中数字音乐作品交易的经营模式。通过对数字音乐发展历史的回顾、数字音乐版权交易模式诸多类型的梳理,得出独家版权属于数字音乐版权交易模式中独家授权的一种,其主要概念是数字音乐服务提供者或运营商希望能够取得对特定音乐作品(包括词曲在内)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授权,并对该授权从事后续的非独占转授权。其法律性质存在专有使用说和独家代理说之争,通过比较《着作权法》规定的专有许可和非专有许可概念,可以认定独家版权应属合同双方意思自治的结果,独家并非字面意义上独占,其性质更贴近于音乐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独家代理。同时,考察数字音乐独家版权在我国的发展历程之后,可以发现“独家版权+转授权”模式成为目前市场中音乐服务商的经营常态。第二章在第一章明确数字音乐和数字音乐独家版权概念、性质和经营模式基础上,论述了在两级分发市场运行中,由于具有资金、运营等规模优势的在先数字音乐服务商获取较多音乐作品独家版权从而形成马太效应,并在转授权环节存在迟缓等现象,导致行业内开始对获得独家版权的数字音乐服务商发出版权集中形成竞争性瓶颈的垄断质疑。在此背景下,通过对反垄断法第55条作为介入监管知识产权领域垄断案件法律依据的疏理和分析,发现条文中对“滥用”知识产权的理解存在较大争议,其主要原因在于立法语言的指示性和过于说明性。但应当明确的是,第55条作为附条件知识产权垄断限制性豁免条款的价值功能并不在于给出具体评判知识产权是否滥用的标准,而是将裁判者指引至反垄断法已经类型化的具体滥用行为中予以判断。数字音乐独家版权造成的垄断风险主要被区分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和纵向非价格协议限制。第55条具有的说明性价值也表明反垄断法对知识产权滥用行为的判断本身就存在较大的自由裁量空间,在此情况下应当对现有新型商业模式进行垄断风险分析时采取审慎态度,即不宜单独适用反垄断法第55条予以判断。第三章在前章区分造成的垄断风险分属不同类型基础上,主要对独家版权在认定是否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问题进行具体要素甄别。在相关市场界定中由于出现互联网企业零价竞争、平台竞争、跨界竞争等特殊因素,按照现有法律规范界定数字音乐相关市场的方法会得出偏小范围,而相关地域市场如果按照互联网传播方式界定为全球市场则会得出相关市场偏大的结果。同样,对于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中,市场份额的认定如采用数字比例推定的方式会忽略数字音乐市场呈现的行业集中度本身容易偏高和份额变化速率极快等特点,也容易忽视较大的市场占有率亦有可能是基于较低的交易成本和优质产品而非市场支配力形成;对市场进入障碍的分析中,现有规范缺乏对互联网环境下数字音乐市场入门门槛普遍偏低特征的思考,数字音乐市场中存在的免费模式对竞争者进入的阻碍比较弱;而对市场依赖程度判断时,音乐服务商被要求的转授权行为会弱化认定该服务商具有关键设施地位而构成市场阻碍的效果,关键设施原则在此时分析可能出现失灵。并且,近年来数字音乐市场竞争也正在从争相追逐独家版权向社交音乐、泛娱乐化音乐社交等多元方向发展转变,正在逐步降低对音乐作品可及性的依赖。因此,认定数字音乐独家版权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存在困难。第四章则是对独家版权在是否构成纵向非价格协议限制认定标准上进行检视。本身违法原则只能对经过法律认定的具体违法行为予以规制,数字音乐独家版权授权模式因为缺乏法律违法性评价依据而不能直接适用本身违法原则予以苛责。同时,本身违法原则出于其自身的简明性质,在判断行为违法性时很容易忽视对互联网经济行为复杂性思考,不可避免地存在认知失误,因此不宜适用本身违法原则进行评断。合理原则具有综合考量经济行为利弊的特征而适合适用其分析数字音乐独家版权授权形成的纵向非价格协议性质,但通过合理原则诸要素分析时发现,独家版权带来的所谓竞争阻碍远不及其形成的减少“搭便车”、改善售后服务、维持市场稳定、保护作品正版化和维护版权人利益等积极效果,同时,独家版权授权也倒逼其他未获得授权的数字音乐服务商积极探索和转变多元经营发展模式,使得市场中形成了满足不同消费者各异需求的竞争格局。因此,通过合理原则对独家版权授权形成的纵向非价格协议利弊评判后,得出不宜认定其构成纵向非价格协议限制。第五章则是通过对美国、欧盟、韩国、日本这类音乐交易市场比较活跃的国家或地区中音乐作品版权交易和保护方式,以及在音乐市场中出现的反垄断案件和执法情况进行梳理,为我国是否借鉴以及如何借鉴提供事实参考。实际上,通过整理发现,我国数字音乐独家版权授权模式所反映的对作品可及性造成的垄断风险在世界范围内都显示出其独有的特殊性,其他国家或地区的音乐作品交易和管理模式以及反垄断法对音乐市场中出现的不同类型垄断案件的规制经验,皆具有其本国或地区的鲜明烙印,我国对此不宜直接采用“拿来主义”的借鉴模式,而应当立足于互联网行业发展现状和产业政策发展导向,对数字音乐版权交易保护的方式和反垄断法介入与否的诸多因素进行本土化考量。第六章在前五章对数字音乐独家版权概念性质、交易模式类型、反垄断法规制的法律依据、具体要素分析和美欧日韩国家或地区音乐作品版权交易市场和反垄断规制经验梳理基础上,提出对数字音乐独家版权模式引发垄断问题相关现状思考以及予以认知和评价的规则完善。数字音乐独家版权能够引发数字音乐市场垄断风险的问题,是由于互联网本身具有的交叉网络外部性、双边市场等特征,使得用户对因获得独家版权授权而拥有较多音乐数量的数字音乐服务商较早产生了锁定依赖,使其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发展成就了平台的规模效应。在认定数字音乐独家版权协议属于合同意思自治基础上,音乐平台的崛起和具有的竞争优势完全是市场自由竞争的结果,不具有可责性;在矫正知识产权行使和市场支配地位的关系认知上,应当承认知识产权和市场力量可以并存,在秉持反垄断法对行使知识产权的评价应等同于对行使其他财产权利评价的基础上,充分考量知识产权排他性和网络环境下易受侵害性、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目的、市场定价特点等具体因素、具体案情和市场状况予以分析,不能因其获得知识产权授权就直接判断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独家版权交易模式中由音乐服务商合法取得的版权代理权限,在市场中进行价格合理的自由交易,版权授权效果从音乐发行市场传导到传播市场过程中,具备了市场“公平”交易的外观,也具备了独家版权交易合同所展现的“正当理由”,不能当然地认为其具有滥用的属性;同时,基于互联网环境形成的诸多市场交易特性使得对滥用概念、相关市场、市场支配地位等因素的认定更加复杂,如果按照原有认定方法会得出过于武断的利益分割结果,甚至会打击新型的商业模式,因此反垄断法对该问题应当保持谦抑态度;同时不应忽视独家版权在我国音乐市场具有的独特性而直接借鉴国外音乐市场运行和规制经验,应当立足我国音乐产业发展实际,采取相应的规制办法。就我国而言,对该问题的解决应当回归版权保护领域,通过版权行政管理部门对音乐作品的许可期限和许可费进行监督,以使独家版权授权中转授权条款能够更有效执行,对于独家版权授权模式应该让其充分地在自由竞争的市场环境中得到检验,音乐市场也应该形成行业内部自律监管规范对该问题给予回应。
王铂铭[4](2019)在《“用户创造内容”中合理使用问题研究》文中认为“用户创造内容”是指通过非专业途径创作的具有一定创造性劳动并公布于网络的内容,影音杂糅、视觉挪用、戏仿等都是其表现形式。“用户创造内容”的重要创作手法为重混式创作,即剪辑、糅合现有数字作品创作形成新的作品。一方面,因交易的搜索成本、创作的非商业性原因,用户使用现有作品的行为往往未经许可且又存在合理使用的解释障碍,涉嫌着作权侵权。另一方面,基于其非商业性使用性质、对权利人经济利益的无害性及规制成本的考量,着作权人往往又对该类使用行为持默认态度,形成了一个着作权属性暧昧不明的灰色地带。研究“用户创造内容”中使用他人版权作品行为是否构成合理使用,意义在于明确“用户创造内容”中使用者行为的合法性,并藉以反思互联网时代着作权持续扩张与合理使用弱化带来的利益失衡。“用户创造内容”的着作权法困境根源在于着作权扩张与合理使用弱化共同作用下的利益失衡。探究利益失衡的成因发现,“技术决定论”不能解释合理使用弱化的必然性与合理性,而利益失衡背后的利益集团作用则直接说明这一现状道德上的非神圣性。将“用户创造内容”中使用现有作品行为纳入合理使用范畴,既是对使用者文化权利的尊重,也是合理使用本质回归,是着作权法恢复利益平衡的必由之路。“用户创造内容”使用现有作品行为纳入合理使用可有三种解释路径。其一为转换性使用:用户的创作行为对原作的内容、使用目的与使用方式都发生了转换,不会形成原作的替代性供给,且其演绎行为一般与原作品演绎市场相分离而不至侵害权利人演绎市场;其二为“个人使用”:网络环境下的个人使用不应再拘泥于“私域性”的形式要求,而应回归“市场判定”的实质把握中去。“用户创造内容”本质为不妨害权利人市场利益的“个人使用”行为,其涉及的对现有作品元素的传播,可做“附带性使用”解释,其三,可在立法中将该类行为明确为合理使用行为类型之一,以弥补前两种抽象解释路径带来的确定性不足的弊端。我国着作权合理使用立法应当从立法模式转型与范围扩展两个方面进行变革,以期适应网络环境下的着作权合理使用现实。
畅继轩[5](2019)在《我国网络文学作品版权运营的法律问题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随着互联网技术、终端技术的普及以及网络出版行业、线上交易平台的迅速崛起,网络文学作品版权运营与保护逐渐成为热点议题并得到了学界的广泛关注。在协调和平衡网络文学作品的版权人的合法权益以及保障公众接触和使用社会智力成果的正当权利的基础上,对网络文学作品的版权运营与保护活动进行深入的分析和研究,是传统版权制度面对数字信息技术带来的冲击与挑战下的必然举措,也是顺应网络新媒介时代发展趋势及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文化的必然要求。现阶段在实践中,对于网络文学作品的版权运营和保护的法律问题主要表现在集体管理制度下网络文学作品版权运营方式单一化,网络文学作品版权质押融资制度可操作性差以及网络文学作品版权救济僵硬化三个方面面临新困难,这些问题的出现严重影响了版权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和版权运营产业链的健康发展及流转。在总结出上述问题后,文章基于当下网络文学作品版权运营中的法律制度及国外版权管理的先进经验,深入研究探讨了建立网络文学作品的多种版权运营体系,细化网络文学作品的版权质押融资标准以及完善网络文学作品的版权救济方式等保障对策。本文共分为四章,以对于网络文学作品版权运营中的法律问题的产生及相关解决措施的研究作为文章的核心,首先在对于网络文学作品版权运营基本理论进行探析的基础上,研究分析网络环境下版权运营的法律关系及其运营价值。其次,对网络文学作品版权运营存在问题的原因进行深度分析。从集体管理制度下网络文学作品版权运营方式单一化角度探讨集体管理制度的缺陷及版权代理制度的缺失;以网络文学作品版权质押融资制度可操作性差的视角分析网络环境下版权质押融资的困境成因:把网络文学作品版权救济僵硬化作为常见纠纷说明我国版权救济难和侵权多的现状背景。接着,文章分析了国外关于网络文学作品版权运营制度现状和我国可以借鉴的经验,依次对上述二方面具体问题的解决对策进行制度深化。最后,在上述分析论证支持下对网络文学作品版权运营与保护提出综合性配套建议。通过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的合理使用、集体许可与个人许可并存的双重授权机制的构建及版权代理制度的健全一系列措施达到建立网络文学作品的多种版权运营体系的目的;利用将版权期待权纳入版权质押标的范围、设立统一的登记机关并采用“登记对抗主义”及版权价值评估机制的建立健全的具体对策使网络环境下版权运营商时常遭遇的困境在制度上得到解决;运用明确网络版权侵权损害赔偿标准及充分发挥非诉救济手段两项对策完善对版权人权益的保护。以此为我国网络文学作品版权运营法制建设及发展提供建设性意见。作为传统版权和网络新媒介技术的融合产物,网络文学作品版权运营是我国版权行业顺应新时代发展的重要举措,对其中的法律问题进行调整和规制也是使网络文学作品版权产业链踵事增华的必然举措,本文的研究对于我国版权法制建设及完善以及健康运营环境的形成具有重要的理论与实践意义。
王小夏[6](2018)在《视频聚合平台版权侵权认定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近年出现的视频聚合平台采用了新型传播技术,通过抓取视频网站的作品资源或播放页面,将作品在自己控制的界面内呈现,不但分流了视频网站的经济利益,实际上也架空了作品版权人对传播范围的控制,频繁引起版权侵权纠纷。但司法实践中法院的态度不一,产生了“同案不同判”的现象。该现象出现的一个重要原因是,视频聚合平台的版权侵权问题涉及众多技术手段,而理论界和实务界对相关行为的本质尚未有明确的认识,不能在规范层面准确对行为定性。本文试图对当前理论界和实务界的主流观点进行分析,并且在厘清视频聚合平台的技术原理、行为特征的基础上对视频聚合平台相关行为的侵权认定提相对客观且具有可执行性的标准,以期版权法的司法实践能够合理应对技术带来的冲击,促进互联网版权产业的健康发展。本文共六章,主要内容和结构如下:第一章对视频聚合平台及运行模式进行解析。视频聚合平台是用户“一站式观影”需求催生的产物。以视频聚合平台的行为特征为标准,可以将其分为普通链接平台、聚合盗链平台、加框链接平台三类模式。三类视频聚合平台的盈利途径有所区别:普通链接平台的盈利依赖提供“中间性”的搜索链接服务,聚合盗链平台和加框链接平台则吸引用户流量实现广告收益。因此,三类模式的视频聚合平台在法律性质上虽均为网络服务提供者,但仅普链接平台被认可为技术服务提供者,而聚合盗链平台和加框链接平台难以被定性为技术服务提供者。由于聚合盗链平台和加框链接平台能够实现将视频网站的资源置于自己界面供用于点选播放,与视频网站对作品的利用并无差别,不仅直接瓜分了视频网站用户的流量收益,还占用了视频网站的带宽和服务器资源,徒添后者成本,因而频繁遭受版权侵权诉讼。第二章对视频聚合平台版权侵权认定的困境予以说明,目前视频聚合平台版权侵权认定在司法实践和版权法理论上遭遇了双重困境。司法实践的困境主要包括三方面,一是在视频聚合平台版权侵权问题的司法裁判中经常性地出现了《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一般条款的应用,出现了法律适用的竞合。但鉴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与版权法制度构成补充关系,所以后者的法律适用应更优先。二是在事实层面出现了误解,本文指出法律界对聚合盗链行为和加框链接行为的技术原理具有错误认知,以“深度链接”对二者涵盖之的做法是引起后续法律分析普遍混淆的症结所在。在考察互联网技术界的专业分析的基础上,本文论证了聚合盗链行为和加框链接行为具有不同的技术实现路径,前者是对未公开资源的访问,后者是对已公开资源的引导。据此应当以“聚合盗链行为”和“加框链接行为”替代“深度链接”用语,以夯实法律问题研究的事实基础。三是版权侵权的侵权客体的认定混乱,只有正确认识到视频聚合平台仅对权利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造成了侵害,才能使侵权认定的对象聚焦。而版权法理论的困境是基于司法实践的困境而生的,具体表现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内涵具有争议,并且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标准难以同一、甚至相互冲突。第三章对视频聚合平台的版权侵权客体:信息网络传播权进行剖析。信息网络传播权系舶来品,是我国履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义务的结果,该国际条约所新设的“向公众传播权”被普遍认为是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立法来源。“向公众传播权”的主要目的在于将互联网技术引起的新型传播方式纳入各国版权法的规制之中,所以该权利的后半部分——“向公众提供权”是为全新的规定。其中,“提供”是对英文“Making Available”的翻译,议定声明中提及了“提供”应被解释为“初始提供行为”的观点,但本质上该观点的目的是划清内容服务提供者与技术服务提供者的范围,并对后者给予法律豁免。为协调各国立法,各国被允许在“伞形解决方案”下选择其认为合适的立法方案来规制交互式传播行为。我国选择新设“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方案与美国以既有权利组成的“权利束”方案、德国的“公开再现权”方案均不同。方案选择不影响版权法控制内容交互式传播行为的本质。经考察,“信息网络”的表述并未对权利的适用环境有所限制,所以“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表述也并不影响权利的本质。第四章是对视频聚合平台版权侵权认定的既有标准的评析,包括对既有标准的理论评析与既有标准的的应用考察两部分。对既有标准的六项标准进行评析:用户感知标准系主观标准,不具备客观性和确定性;服务器标准系技术标准,具有时代局限性;实质替代标准系竞争法标准,脱离了版权侵权审判的逻辑;实质呈现标准对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二分法被质疑混淆了版权法规制行为与规制行为效果的区分;控制标准的行政法色彩过于浓重;传播源标准对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解释难以实践。既有标准的应用结论是,聚合盗链行为因能够引导用户对非公开服务器访问,依任何标准均构成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加框链接行为依服务器标准和传播源标准无法构成信息网络传播行为。但二者行为的侵权表现和严重程度没有实质差别,若因技术实现路径不同而被予以分别定性与法律的调整功能不符,因此需要探索新的侵权标准。第五章介绍了视频聚合平台版权侵权认定标准的创新和应用,提出了内容显示标准,并在该标准下对视频聚合平台的版权侵权结论进行认定。在内容显示标准下,任何在网页、移动客户端等界面向公众显示版权作品内容,并且使公众能在其选定的时间、地点依其需求获取作品的,构成信息网络传播行为。该标准实际上将判断的关键置于传播效果上,符合国际公约对“提供”(Making Available)的解释,在事实层面也更契合作品数字化传输的技术事实,在法律层面也符合绝对权保护的要求,是一项具有可行性的客观标准。以侵权行为是否落入版权专有权利的范围为判断标准,可以将版权侵权行为分为直接侵权和间接侵权,二类侵权行为的认定规则具有差异。版权直接侵权的认定条件有二,一是符合版权侵权的构成要件,二是相关行为不适用版权限制制度。版权间接侵权的认定则需行为人主观具有过错,并且具有“实质性非侵权用途”的技术的开发者或转让者不构成帮助侵权。结论是,在内容显示标准下,聚合盗链行为和加框链接行为构成版权直接侵权。普通链接行为的被链接对象若是合法传播的视频网站,没有侵权嫌疑;被链接的对象若是传播侵权作品的视频网站,当二者在内容提供方面有合作关系或者利益分配关系时,普通链接平台会因违反了更高责任的注意义务而构成间接侵权。此外,聚合盗链平台和加框链接平台还会因违反版权法禁止性规定而承担版权责任,在技术措施保护制度方面,聚合盗链行为的技术实现决定了其违法的必然性;在版权标识保护制度方面,二类视频聚合平台的行为违法性应个案认定。第六章提出了完善视频聚合平台版权侵权认定的建议。本文认为,对视频聚合平台的版权侵权不能准确认定的原因有二,一是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排他效力的认知不完善,二是版权财产利益和版权侵权的本质的认识不完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排他效力体现在“行为”和“资格”两方面。版权人不仅能排斥他人对作品内容的相同性质的使用,还有权决定该权利许可或权利转让的对象。对内容提供行为和技术提供行为的认知仍应回归法律调整利益分配的本质目的,只有具备被动性、后发性、非可控制性的行为才游离于版权人的控制之外,从而对聚合盗链行为和加框链接行为非为技术提供行为的性质予以证实,进一步论证了上述行为的主体构成对“资格”排他效力的损害。此外,上述行为的性质还能从是否遭受版权财产利益侵害的角度进行认知。版权财产利益的本质是版权人享有的以特定方式利用作品的控制力及让渡作品的利用获得的对价。当权利让渡对象为视频网站时,权利让渡内容主要是是信息网络传播权。聚合盗链行为和加框链接行为的效果实质性弱化了权利人的许可能力,削减甚至阻碍了版权人凭借“信息网络传播权”可获取的对价,构成对版权利益的损害。综上,将上述行为纳入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规制范围是正确且合理的选择。在此基础上,本文提出应以内容显示标准作为统一的侵权标准。
郭雨洒[7](2018)在《新技术时代广播组织权制度变革与重塑》文中研究说明广播组织权制度是邻接权保护体系的重要组成,也是广播电视产业良性发展的制度保障。互联网技术、数字技术和广播通讯技术的飞速发展无疑为人们获取信息带来了便利,但也对国际知识产权制度提出了许多新的课题。面对日益猖獗且形式多样的盗播广播组织节目信号的行为,传统的以《罗马公约》为范本的广播组织权国际保护体系以及国内着作权立法对广播组织权的保护已难以应对新技术时代信号盗播的洪流,广播组织权的保护水平亟待提高。同时,新技术的发展改变了作品的创作和传播方式,也对广播组织权的定义界定、主体、客体、权利内容、权利限制以及其他相关问题提出了新的要求,互联网数字环境下广播组织权利保护问题日趋成为国际知识产权研究的热点和难点问题,以完善广播组织权保护体系为目标的《保护广播组织条约》呼之欲出。从我国国内来看,在网络传播逐渐成为主流的新技术时代,我国传统广播组织的生存环境也面临着极大的考验。目前,我国正在积极推进《着作权法》第三次修订工作,广播组织权相关条款也经过反复删改,但仍未达成一致。因此,在国际条约和国内立法均即将收官的关键时刻,亟需对广播组织权制度进行充分的梳理和完善,以回应新技术时代给广播组织权制度带来的挑战,同时为参与国际条约的制定和《着作权法》的修订提供理论支持。本文从广播组织权制度的历史考察和立法现状入手,首先分别从纵向和横向的维度考察广播技术的发展历史,以及与之相伴而生的广播组织权制度的变革历程;梳理国际条约、区域协定以及典型国家立法对广播组织权保护的脉络,引出目前国际广播组织权保护实践中的难题与反思;继而对新技术条件下广播组织权制度面临的新的挑战进行聚焦,探寻国内外广播组织权保护实践中问题的根源;而后结合国际条约制定中的争议与观点,对新技术时代广播组织权制度面临的问题进行具体分析,并对问题的解决提出一些原则性的方案;最终落脚到我国广播技术发展和广播组织权保护制度的实践,分析我国广播组织权制度重塑的必要性,总结我国着作权以及相关立法的不足,提出我国广播组织权制度重塑的具体方案。本文除导论和结语外,共由八章构成,主要内容如下:第一章主要从纵向的维度考察了在技术变迁的过程中广播组织权制度的发展。广播技术肇始于19世纪初无线电波的发现,在此之后,广播组织权保护制度开始萌芽,《罗马公约》建立起国际上邻接权保护的原始范本。随着技术进步,有线广播技术、卫星广播技术登上历史舞台,它们弥补了无线广播传输信号质量较低、覆盖范围有限的缺点,逐渐成为广播传输的主要方式,相适应地,广播组织权保护制度的范围也有了进一步扩充。进入20世纪,互联网的出现和繁荣给广播的发展带来了翻天覆地的变化,在新的技术条件下,广播组织权国际保护制度面临挑战并亟待革新。第二章主要从横向的维度考察国际条约、区域性协定以及典型国家对于广播组织权保护的不同模式。基于对版权保护客体独创性的不同认识,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对广播组织权的保护分别采用版权和邻接权的不同模式,因此,世界主要国家对广播组织权的保护也不尽相同。在国际条约框架下,广播组织权保护存在于《罗马公约》、《卫星公约》、《TRIPS协定》,但上述公约及协定的条款均滞后于广播技术的发展。作为解决,拟议的《保护广播组织条约》则是以技术发展为导向,对广播组织权制度进行更新。在区域协定视野中,广播组织权条款是缔约各国为本国广播组织争取利益的工具。在两大法系国家中,不同立法模式之下的广播组织权的权利主体、客体、内容等条款各有不同。由于经济和技术发展程度迥异,世界各国的广播组织权保护水平也高低不同,这影响着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保护广播组织条约》的制定进程。第三章集中讨论在新技术条件下广播组织权制度面临的新挑战。技术的发展改变了作品的传播方式,对广播组织权的定义界定、主体、客体、权利内容、权利限制以及其他相关问题都提出了新的要求。广播组织权主体外延与内涵均存在一定的滞后性,需要明确;广播信号客体说或是广播节目客体说仍未在国际上达成一致认识,尚待厘清;广播组织权的权利内容狭窄,在新的技术条件下,信号盗播行为已经远远不止无线、有线时代简单的截取后转播,形式各异的盗播行为涌现,使得目前的权利保护体系无法规制;广播组织权利限制以及技术措施、权利管理信息保护问题应当纳入完善广播组织权制度的范围。第四章至第七章是对第三章各节所列的广播组织权主体、客体、权利内容和其他相关问题重塑的论证。针对新技术时代广播组织权制度在主体、客体、权利内容和其他相关规定上的不足,通过对制定《保护广播组织条约》中核心案文相关条款的分析以及SCCR主要代表团不同观点的总结,论证国际条约制定中广播组织权制度重塑的正当性和必要性,结合我国广电行业发展的基本情况,提出我国在条约后续磋商中的以下立场:首先,条约应当明确广播组织主体的概念,以技术中立的方式定义广播组织,将通过互联网进行同步播送的实体纳入广播组织权主体范围;其次,厘清广播组织权的客体,广播节目是着作权保护的客体,而以保护广播组织在信号传播中所付出劳动为目的的广播组织权保护客体应当是载有节目的广播信号;再次,完善广播组织权利内容,针对非法的互联网传播泛滥的情况,扩张已有权利的范围并增加新的权项;最后,在扩张权利的同时,必须为广播组织权设定相应的限制,如完善合理使用条款和权利保护期限条款;此外,为保障广播组织技术措施和权利管理信息的有效性,应当对其进行保护,但考虑到公众信息接触和鼓励技术进步的需要,应当为技术措施和权利管理信息的保护设置例外。第八章回归到我国广播组织权制度的重塑。我国现行《着作权法》保护体系对广播组织权的保护也存在主体狭窄、客体模糊、权利滞后等诸多缺失,导致我国广播组织在授权和维权时面临难题,这严重影响了广播组织传播文化产品的积极性。因此,在《着作权法》第三次修改中重塑我国的广播组织权制度是打击信号盗播、净化广播电视产业市场,提高广播组织积极性、促进文化产业发展,适应技术进步、接轨国际规则的共同需求。从宏观上看,我国修法应当在保护广播组织利益兼顾社会公共利益、鼓励技术进步与创新、国际视野与本土关怀并举的原则下对广播组织权的主体、客体、权利内容以及权利限制、技术措施和权利管理信息等条款予以完善。从微观的具体条文设计上,宜用“广播组织”替代“广播电台、电视台”;规定广播组织对其播送的“广播电视节目信号”享有转播权(包括通过互联网进行的转播)、录制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向公众传播权;增加广播组织权的合理使用条款,增加技术措施和权利管理信息的保护条款并设置例外情形。此外,为了减少广播组织权适用中的分歧,建议在《着作权法实施条例》中增加“广播”、“广播组织”、“信号”、“转播”等定义对广播组织权的相关概念进行阐明。英国着名作家狄更斯云:“这是最好的时代,也是最坏的时代”。技术进步是把双刃剑,它既给广播电视产业的发展带来了无限的机遇,同时也给广播组织权制度的有效运行带来了前所未有的挑战。伴随着互联网技术和数字技术兴起的非法网络传播行为极大地冲击了广播组织已经建立的信号播送秩序,而国际条约与国内立法的空白令广播组织权在新技术时代几乎被架空,难以发挥抵御信号盗播的作用。乘着WIPO《保护广播组织条约》制定的东风,借助我国《着作权法》第三次修改的契机,重塑广播组织权保护体系,是技术变革的需求,亦是制度进步的呼唤。
何蓉[8](2018)在《数字图书馆利用作品的着作权限制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数字图书馆是建立在计算机技术和信息网络传播技术之上的新兴产物,它突破了传统实体图书馆的物理边界,使图书馆不限于空间和时间而长久存在,并因在馆藏、检索和服务等方面的优势使其赢得了更多青睐,因此具有重要的文化价值和社会意义。然而,由于传统的着作权法无法完全适应网络环境,且信息网络传播权相关制度尚未成熟,数字图书馆在数字资源的开发过程中缺乏可适用的着作权限制,使得数字图书馆的建设受到了现有着作权法的制约。本文的主要研究对象是网络环境中的数字图书馆,既包括有与实体图书馆相配套的数字图书馆,还包括没有实体图书馆的纯虚拟的数字图书馆。本文的主要研究内容为数字图书馆利用作品的着作权限制,研究范围针对着作权权利行使和着作权权利内容的限制,主要包括无需取得权利人同意亦无需支付使用费用的方式和无需取得权利人同意但应支付使用费用的方式,即合理使用和法定许可。此外,还包括针对数字图书馆专门设置的限制着作权人的权利内容、着作权权利行使方式、保护期限和管辖等限制方式。全文共分为五章。第一章主要阐释关于数字图书馆及其着作权限制的基本问题。数字图书馆以现代信息化和数字化技术为技术支撑,它是信息技术发展的产物,更是整个社会信息变革的必然结果。数字图书馆是传统实体图书馆在数字技术环境中的一种延伸,虽然数字技术改变了二者的作品传播方式和服务方式,但是二者相同的文化使命,扮演着相同的社会角色,那就是作为着作权人和用户之间的传播媒介。在解决数字图书馆的着作权问题时,应坚持数字图书馆的公益性主体性质不动摇,同时对数字图书馆提供的服务的性质作细致分析,根据不同的消费需求,对数字图书馆的部分营利性服务做特性处理。一方面,尽管数字图书馆开展了部分的有偿服务,但是根据数字图书馆的公益性使命,数字图书馆的本质属性仍然为公益性质;另一方面,数字图书馆不是具有单一法律地位的简单主体,而是具有多重属性的权利主体,根据数字图书馆所提供的不同性质的服务,它既是最终用户,还是网络内容提供者和数字内容的传播者。本文选取“着作权限制”一词,研究范围针对着作权权利行使和着作权权利内容的限制,包括有着作权法定性限制和着作权声明性限制。着作权法定性限制主要包括法律明确规定的合理使用和法定许可,以及针对数字图书馆专门设置的其他限制。着作权声明性限制指依据着作权人自我意愿作出的让渡着作权某项专有权利的意思表示,即着作权授权许可机制。从目前各国的立法现状和司法实践来看,数字图书馆利用作品的着作权限制之适用困境主要体现为:各国着作权法中数字图书馆的合理使用空间狭窄、数字图书馆被排除在法定许可情形之外、数字图书馆实施授权许可成本高,以及技术保护措施给数字资源开发带来障碍。所以,研究数字图书馆利用作品的着作权限制问题也应当着重从这几方面入手寻求解决路径。第二章对数字图书馆利用作品的着作权限制展开正当性分析。从利益平衡的法理学角度来看,利益平衡是现代着作权法律制度的基本精神,在数字图书馆法律关系中,着作权制度应维护的利益关系包括创作者、使用者和传播者之间的利益平衡,以及着作权人私益与社会公众利益之间的平衡。着作权在数字环境中的扩张以及着作权的强保护趋势导致了数字图书馆法律关系各方利益的失衡。在数字图书馆的着作权问题中,无论是从古希腊、古罗马法学家之利益权衡的正义乃较强需求的体现的角度来看,还是斯多葛派法学家之利益权衡的正义乃集体幸福的必要条件视角出发,我们认为在处理着作权人利益和公众利益的平衡问题上,应关注较强利益群的呼声,或着说更关注集体幸福的实现。在给予着作权人基于其创作成果的专有权保护的同时,也应考虑针对集体幸福和社会共同福利的实现途径。为维护着作权人私人利益和公众利益之间的平衡、实现着作权法之保护作者权益和维护公共利益的双重目的,应完善与构建数字图书馆利用作品的着作权限制。从文化自由的宪法学角度来看,着作权和公民文化权是两项基本的人权,在本质上具有同等重要的法律地位。文化自由是民主政治的一个必要条件,也是其他基本人权和自由的重要保障。根据哈耶克的自由主义思想,一项政策是否体现和保障文化自由,表现为人类是否有机会考虑多种可能性、是否有能力对自己的生活方式进行选择。数字图书馆所负有的公益使命决定了其必然承载着保障公众文化自由和文化权利的重任,然而出版商等传播媒介通过运用法律使文化禁锢合法化,通过运用技术使文化隔离规模化,侵害了民众的文化自由和文化权利,违反了着作权法之增加知识、提升社会福利、促进文化与科学事业发展的宪法性目的。如何对抗文化的极端主义和信息的封建主义思想,是当代文化发展的一大担忧。通过理论辨析和欧洲国家的司法实践分析得出,在数字图书馆的着作权利益关系中,对着作权人的保护不得损害公众的文化自由,不得成为公民行使基本文化权利的人为阻碍。构建数字图书馆利用作品的着作权限制有利于发挥文化在人类发展和社会上层建筑建构中的重要作用,有助于回应着作权保护和公众文化自由之间平衡的现实需求。从着作权制度效率的经济学角度来看,根据法经济学中效率评价的两种标准,无论是帕雷多最优原则所宣扬——真正的效率对各方都具有效益,还是卡尔多-希克斯效率原则所主张——借助补偿的可能性来实现社会总体财富的最大化,构建数字图书馆利用作品的着作权限制都是具有效率的。对现行数字图书馆着作权制度效率进行分析认为:从着作权制度的本身效率来看,由于着作权法律制度无法通过自我修复以适应数字技术的发展,以及着作权法律制度自身所具备的垄断性特征导致了其制度运用的低效结果;从着作权制度的社会效率来看,着作权制度在数字图书馆建设中不仅没有起到积极的促进作用,反而阻碍了馆藏资源数字化的进程;从着作权制度的结构配置效率来看,存在的主要问题为着作权制度耦合度低、着作权制度缺失和着作权制度冲突。通过采用经济学外部性理论进行分析得出:与数字图书馆数字资源开发共享的正外部性成正相关的影响因素为着作权授权许可模式、着作权合理使用的适用范围和着作权制度结构的耦合度,与数字图书馆数字资源开发共享的正外部性成负相关的影响因素为着作权保护力度和着作权交易成本。具体体现为:第一,着作权授权许可模式越具有多样性、着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的适用范围越广泛、着作权制度结构的耦合度越高,则着作权制度越促进数字图书馆数字资源的开发共享;相反的,着作权授权许可模式越严苛越单一、着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的适用范围越狭窄、着作权制度结构的耦合程度越低,则着作权制度对数字图书馆数字资源开发共享越具有阻碍和抑制作用。第二,着作权法对着作权人的保护力度越强,着作权交易的成本费用越高,则着作权制度对数字图书馆数字资源的开发共享越具有促进作用;相反的,着作权法对着作权人的保护力度越弱,着作权交易成本费用越低,则着作权制度对数字图书馆数字资源开发共享越起到阻碍作用。有鉴于此,应促进和加强与数字图书馆建设正外部性成正相关的影响因素、减少和降低成负相关的影响因素,具体改善建议为:坚持着作权人利益保护和成果共享的利益平衡原则,秉持着作权适度保护原则,拓宽着作权限制的适用范围,整合各种着作权制度,拓展多样的着作权授权许可模式,减少着作权交易成本,加强着作权制度的耦合性。第三章对面向数字图书馆的合理使用制度进行分析探讨。合理使用制度在数字环境中遭遇适用困境,导致数字图书馆着作权纠纷在世界范围内频发,从法律制度方面解决数字图书馆资源开发困境的最有效方式之一,是重构面向数字图书馆的合理使用制度。通过对上述制度的正当性进行分析,我们认为:第一,基于洛克劳动财产理论得出的着作权的根本目的乃保护作者之天然权利的观点是具有瑕疵的。从整体全局来看,着作权法是保护创作者、传播者和消费者的法律,着作权根本目的的实现还有赖于着作权利益平衡的维系,构建面向数字图书馆的合理使用制度从根本上不存在对着作权人利益的损害,而是矫正着作权强保护导致的着作权人权利扩张的失范局面;第二,构建面向数字图书馆的合理使用制度不仅有助于推动数字版权产业的发展,带动整个文化产业的繁荣,还有助于回应参与式文化的需求,鼓励社会大众参与到文化民主进程当中;第三,面向数字图书馆的合理使用制度不具有可替代性。经过对合理使用制度立法模式和合理使用判定标准的域外研究和比较分析得出,合理使用规则主义立法模式缺乏应对数字环境中着作权纠纷的灵活性,合理使用因素主义立法模式中的合理使用“四要素”判定标准和转换性使用理论为数字图书馆着作权问题的解决提供了新的出路。在重构面向数字图书馆的合理使用制度的指导思想方面,应坚持着作权利益平衡原则、着作权适度保护原则和知识文化社会共享原则。在合理使用立法模式的选择上,应采取规则主义与要素主义相结合的立法模式,从而将法律解释的自由空间与法律明文规定的稳定性有机结合。在要素主义和规则主义的关系选择上,要素和规则之间应是补充关系,即要素是规则的补充。在合理使用判定标准的完善方面,应引入合理使用“四要素”判定标准和转换性使用理论。首先,在列举式规定的基础上增加合理使用的一般性判定规则;其次,明确转换性使用的目的是为了增加作品新的表达形式,着重实现新的功能和价值,在判定使用者使用作品的行为是否构成转换性使用时,应着重分析使用行为是否对作品具有替代性,是否赋予了作品新的价值和新的功能;再次,明确着作权法是关系到作者、传播者和使用者权利的法律,改善使用者的弱势地位,在保护作者着作权的同时,也不能忽视对使用者的表达自由和文化权利的维护;最后,应逐渐将转换性使用规则转化为体系化的标准,将判例规则发展成为法律制度规则。此外,为应对技术措施对合理使用空间造成的碾压,应设置图书馆规避技术错的着作权例外,以满足数字图书馆建设发展的需求。第四章探讨针对数字图书馆专门设置的限制着作权人的权利内容、着作权权利行使方式的其他着作权限制,授权许可机制作为着作权权利行使的一种限制,是本章所要讨论的重点内容。面对信息网络环境中的海量作品,授权许可问题成为了数字版权产业发展中的一个棘手问题,此问题在数字图书馆数字资源建设的过程中尤为突出。传统着作权许可模式的低效率和高交易成本阻碍了数字图书馆的发展,无法改善数字时代中着作权占有规则与传播规则的不平衡局面。有鉴于此,应根据新技术条件、结合新技术环境的特点对着作权法律规则进行改革,构建一个数字时代中作者、传播者和使用者之间合宜的秩序,以达到网络环境中作者、传播者和使用者三方利益的平衡。需要强调的是,数字环境中的着作权问题发生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数字环境中着作权问题的解决除了依靠现有着作权法律规则之外,也应该综合考量市场运作的规律。因此,解决数字环境中的着作权问题应聚焦于如何在法律制度的框架内,运用市场手段构建一种符合市场经济规律的着作权许可机制,以促进作品有效快捷地流通。通过对面向数字图书馆的法定许可制度的适用现状进行检视得出,这种许可方式可以有效地降低着作权授权许可的交易成本,解决海量作品的获权问题,为数字图书馆大规模的数字资源开发提供便利,还能大力发展以中文信息为核心的中文文献资源库,促进我国科技、教育、文化等事业的传播与交流,极大地维护我国利益,增进我国的文化软实力。因而可以根据信息网络技术的特征,构建专门面向数字图书馆的法定许可,并且严格限制其适用范围,详细规定其适用方案。面向数字图书馆的法定许可制度的适用主体应限制为由国家财政资金支持的公益性数字图书馆,而针对营利性数字图书馆,具体解决办法应从授权许可模式方面进行创新和改良,具体包括有:面向数字图书馆的着作权集体管理模式、着作代理模式、授权要约模式、着作权补偿金模式、数字权益管理模式、开放存取模式和创作共用模式。解决数字图书馆的授权许可问题不仅需要依靠法律制度来进行规制,还需从文化意识层面进行观念的转变,将强调着作权私权保护的观念逐渐转化为重视信息资源共享和社会福利的增加。就创作而言,它是一项关乎到社会福祉增进的团体工作,团体工作的目的不是零星出现的作品,不是图书馆里尘封的书籍,也不是埋没于土地中沉睡的雕像,而是文化,也就是被分割开的全部,和所有文化作品都聚集在一起的生机勃勃的统一。但这种统一不存在于作品自身之中,而是存在于对它做以总结的意识之中;它不存在于不能充分接受它的个体意识之中,而是存在于包含所有个体意识、并连接隔代人的民族意识的总和之中。在完善着作权法律制度的同时,还应开拓多元化的着作权授权模式,扫清数字版权产业发展的法律制度障碍,才能将数字技术与文化传播深度融合,形成文化繁荣的新局面。第五章是本文的落脚点,也是本文的主要研究难点之一。本章首先阐述分析我国数字图书馆发展状况及建设过程中的着作权问题,整合我国现有数字图书馆发展模式,在我国现行着作权法律制度基础上,探寻针对我国数字图书馆利用作品的着作权限制的改良方案。目前而言,我国的着作权法律法规尚未直接对数字图书馆进行规定,但是相关的法律法规为数字图书馆的建设提供了一定的法制环境。并且伴随着数字图书馆经营者的不断探索,也形成了许多成功的数字图书馆经营模式,或在现行着作权法框架内采用法律允许的方式解决获权问题,或创造性地在合同法或者民法范畴内开创新的授权许可机制,以此解决数字图书馆数字资源建设和用户服务中的着作权问题。但是,从本质上来看,这些数字图书馆运作模式更多地是一种策略选择,采取通过优化授权模式解决权利获取问题也是出于对法律缺失这一现实所迫的无奈选择。从实践来看,还需从法律制度革新中寻求对问题的根本解决。从目前情况来看,在没有法律支持的情况下,我国数字图书馆建设困难重重。因此,为建设我国现代化的公共文化服务体系,构建信息资源文化共享工程,应大力发展数字图书馆,丰富数字图书馆的信息资源,应改良面向数字图书馆利用作品的着作权限制。具体措施包括有:第一,完善信息资源共享语境下的数字图书馆合理使用制度。首先,完善合理使用一般条款,重构合理使用的立法模式,完善合理使用判定标准,引入转换性使用理论;其次,改进面向数字图书馆的合理使用制度,明确规定享有着作权限制的主体资格条件。第二,构建面向数字图书馆扶助贫困的法定许可制度。首先,数字图书馆应深入参与到农村文化扶贫之中,发挥公共文化服务机构的文化扶贫作用,打破城乡文化的不平衡发展,加快文化下乡进程,以文化带动发展;其次,拟定面向数字图书馆扶助贫困法定许可制度的具体方案,严格限制该制度适用的地域范围、群体范围和作品范围,明确规定使用方式。第三,构建面向数字图书馆的着作权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在不断完善我国着作权集体管理制度的同时,明确制定着作权延伸性集体管理的具体内容,指定执行主体,严格限制适用条件,详细规定操作程序,确立公平合理的许可使用费收取办法和利益分配机制。第四,构建针对数字作品传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权利穷竭制度。通过对欧美的相关判例和我国的相关立法及司法现状研究分析认为,应构建数字环境中的权利穷竭制度。由于首次销售原则实质上是对作品原件和复制件所有权的确认,是对发行权和所有权冲突问题的处理,它并不是着作权法一种独立的限制制度,而是针对发行权的行使作出的必要补充和合理解释,因此,首次销售原则仅适用于传统的发行权。进一步地,从语义学、历史学、法律解释学和所有权转移的角度分析得出,“发行”不能延伸至虚拟的数字环境,数字作品的转售不属于发行行为的范畴,故而不能适用传统的首次销售原则。为维护着作权人、使用者和消费者之间的利益平衡,为建立知识产权法与市场之间的良性互动机制,应改良适用首次销售原则,创设信息网络传播权有限用尽原则,即附条件附期限的用尽原则,以满足数字作品二手市场的发展需求。第五,整合数字图书馆的授权许可机制,可以采取优化授权要约模式、着作权补偿金制度、着作权代理模式,以及结合新的区块链技术来为我国数字图书馆的授权问题提供新的解决途径。
杨加明[9](2017)在《网络着作权的刑法保护研究》文中提出随着信息网络传播技术飞速发展,人们从“触网”再到“入网”,活在“网”中央,现在已逐渐发展到“融网”。网络已成为人们生活和工作密不可分的重要组成部分。网络在不断改变人们的思想观念和思维方式,给人们的日常生活带来了快捷、方便、高效与舒适的同时,也不可避免地被利用为犯罪的工具,网络空间成为新的犯罪集散地,滥用信息网络传播技术平台严重侵犯他人着作权就是典型例证。在国家推行对知识产权的“强”保护战略之当下,面对侵犯他人网络着作权的行为链条如何整合民法、行政法和刑法保护,清晰划出犯罪圈;在网民法观念和规则意识普遍淡薄于传统空间的情形下,应否将以“以营利为目的”作为相关犯罪的主观要件;在现有刑法框架下,法定犯主体范围和行为类型双双扩大有无正当依据;在特定空间,刑法跟进对着作权的保护应当采取何种方式和路径?这都须系统准确作答。过去相当长一段时间,基于市场主体无序竞争、经济人逐利特性、法治重点规制公权力的运行等种种复杂原因,知识产权的法律保护一直是我国大陆区域法律体系中的短板,刑法对着作权的跟进保护更显薄弱。无论是知识产权理论还是刑法理论,对其系统的和具有深度的研究成果极为少见。基此,有必要将研究的眼光往返于刑法规范与网络空间的侵权事实,通过析疑解难划出行为禁区,通过构筑最后保障法加大对知识产权的法律保护力度。全文共六章,约20万字。第一章,界定网络着作权刑法保护的核心、基础和载体,通过简要归纳相关概念及链条,奠定全文讨论的基础。首先,界定网络着作权及特征。在网络空间跟进刑法规制着作权基于三个必要条件,即网络传播技术的运用、网络使用者的增加,互联网空间的形成。没有网络环境中的着作权,不会产生刑法保护网络着作权的问题。其次,梳理着作权由民法保护到刑法保护的历程,剖析法律保护的重要层级,有助于清晰着作权刑法保护与网络着作权刑法保护的关联。再次,分析网络着作权与网络作品的关联。由于网络作品是传统作品数字化后的产物或直接网络数字化创作产生的作品,所以,网络着作权是特定空间的着作权,一种特殊的着作权。第二章,考察网络着作权刑法保护的进程。首先,从第一层次的《刑法》和《着作权法》,考察在法律层面网络着作权刑法保护的基础和开启。1997年刑法第217条设置侵犯着作权罪奠定了刑法保护着作权的基础,2001年修订的《着作权法》开启网络时代网络着作权刑法保护之先河。其次,从第二层次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考察在行政法规层面充实侵犯着作权罪构成要件内涵的程度,相关配套行政法规从哪些层面细化了刑法对网络着作权的保护。再次,从第三层次的四个解释文件,考察在司法解释层对上述法律法规相关规定的解释力度。2004年、2005年以及2007年三个司法解释明确了网络着作权的刑法保护在哪些方面和何种程度上落实刑法相关规定,2011年《意见》使网络着作权刑法的保护在上述法律法规及解释的基础上有所深化。基于前述三个层面(次)的考察,现有刑事立法方式和跟进解释的程度仍不能满足网络时代对着作权保护的要求,为应对“互联网+”时代的挑战,刑法应强化对网络着作权的保护。第三章,探究网络着作权刑法保护中的利益平衡。利益作为一种价值,是人们的诉求和期许。利益平衡是利益各方追求利益,实现利益最大化,博弈搏杀的结果,平衡利益是为了解决利益纷争,实现利益平衡。利益平衡在社会中无处不在,是一项立法司法原则,是知识产权法的基石,是着作权法的精髓。围绕着作权行使存在的利益,出现利益共享与冲突,冲突下的利益平衡问题决定了刑法介入的时机与程度,着作权的制度设计和发展变化也都是围绕着利益平衡这一基本准则而展开的。在国家知识产权保护战略下,网络着作权刑法保护中利益平衡具有整体性和动态性,伴随国家战略的调整而调整。我国已成为知识产权大国,对知识产权保护战略已由“弱”保护转向“强”保护,强化刑法对网络着作权的保护是利益平衡后的必然选择。在利益平衡语境下,无论是为了平衡着作权利益主体之间的利益,还是遏制侵犯网络着作权犯罪,或执行国家知识产权强保护战略都应当强化网络着作权的刑法保护。第四章,在侵犯网络着作权的行为人范围内廓清犯罪主体及类型。任何犯罪都是人的犯罪,因此,研究讨论侵犯网络着作权的犯罪行为绕不开对犯罪人的考察,在整个侵犯网络着作权的犯罪过程中,有三类人参与其中:一是网络信息内容的上传者,这是最有可能成为侵犯网络着作权的犯罪主体;二是为信息传播提供服务的网络服务者;网络服务者不仅为信息网络传播提供硬件服务,还为信息网络传播提供软件服务,提供广告推广等帮助服务,因而可能成为侵犯网络着作权的犯罪主体。三是接收并最终使用信息的终端使用者。接收并最终使用信息的终端使用者在一定条件下可能成为侵犯网络着作权的犯罪主体。第五章,侵犯网络着作权罪犯罪方式与结果。首先,无行为无犯罪,侵犯网络着作权的行为是未经允许擅自实施信息网络传播的行为,是刑法规制的对象,所以对侵犯网络着作权犯罪的认定,须以界定信息网络传播行为作为前提。其次,传统着作权的刑法保护重在规制复制发行权的正当行使,网络着作权的刑法保护重在规制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正当行使。未经允许擅自实施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包括直接侵犯网络着作权的实行行为和帮助、引诱和教唆以及后续扩大侵权损害的帮助行为。作品内容提供行为和P2P用户侵犯网络着作权的行为是典型的实行行为,规避技术保护措施的行为是典型的帮助行为,视频分享网站侵权行为、WAP转码侵权行为、提供网页快照的行为和深度链接的行为既可能是实行行为,也可能是帮助行为,除视频分享网站侵权行为之外的侵权行为都是搜索引擎类侵权行为,因而认定究竟是实行行为还是帮助行为,遵循是否替代第三方网站内容作为判断的一般原则,具体从三方面考察判断:一是作品是否需要授权;二是作品是否加工编辑;三是作品是否永久复制。再次,根据量决定质的规律,准确运用刑法第217条划出犯罪边界,刑法第217条主要将违法所得数额作为计量犯罪侵害的程度,这一规定具有操作性,但它只能间接反映行为侵害法益的程度,偏重于客观危害程度细化的“严重情节”可以弥补立法不足。第六章,侵犯网络着作权罪的主观要素,讨论着作权刑法保护的一个焦点、热点问题,即着作权延伸至网络空间,保留还是废止“以营利为目的”这一主观限制要素。废止论有利于刑法全面保护网络着作权,但犯罪圈的过度扩大可能导致刑法过度保护传统着作权;保留论扩张解释“营利”也不能实现刑法全面保护网络着作权,限制缩小了犯罪圈;折衷论对现实与网络环境下的着作权,刑法分别予以不同保护,但出现了一个罪两个犯罪构成的理论难题。从(加)重量刑情节论对侵犯着作权行为的规制,既过度扩大了犯罪圈,还过度加大了刑罚力度。因而需要另辟蹊径,针对现实与网络环境,分别设置特有的主观要件,以实现刑法全面保护网络着作权。结论,设立新罪是网络着作权刑法保护的方向。设置刑法第217条之一,“侵犯网络着作权罪是指未经着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他人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美术、摄影、录像作品、录音录像制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情节严重的行为。”
宗艳霞[10](2017)在《网络着作权行政法保护研究》文中研究说明我国对知识产权实行"双轨制"保护,行政法保护是知识产权保护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近年来,互联网技术快速发展为网络着作权的保护带来新课题。自2014年起,互联网立法步入3.0时代,网络着作权进一步呈现出内涵扩大、技术性增强、开放性增强、保护难度加大等特点,网络的开放性催生出越来越多的网络着作权违法行为。伴随着着作权在网络空间的异化,现行的着作权行政法保护制度面临着诸多冲击与挑战。本文对我国现行着作权法律法规进行全面梳理,对其中涉及到网络着作权的行政法保护制度予以综合考察和分析,指出面临的主要现实问题,并结合对美、英、法、韩等发达国家网络着作权行政法保护制度的比较分析,提出我国网络着作权行政法保护制度的完善建议。本文的研究内容除导论和结论部分外,共分为六章。导论部分主要介绍了文章的选题背景、研究意义、研究思路与国内外研究现状。第一章网络着作权概述。通过概念界定,厘清网络着作权与着作权、网络着作权侵权行为与侵犯网络着作权的违法行为之间的关系,确立文章研究对象的基本范畴。第二章网络着作权行政法保护基础理论。本章界定了网络着作权行政法保护制度的内涵,梳理该制度形成与发展的过程,并着重分析其制度本质;将网络着作权行政法保护与民法保护进行比较,揭示出该制度具有公法性、法律性、行政性的特点,并基于此分析网络着作权行政法保护的必要性;针对网络着作权行政保护是否具有正当性这一理论核心问题展开论述,从正当性概念着手,在传统与现实语境下对网络着作权行政保护正当性予以考量,论证了网络着作权的行政保护符合公共利益。此外,本章还分析了网络着作权行政法保护的制度结构及指导原则,初步形成网络着作权行政法保护的理论基础架构。第三章网络着作权行政法保护制度。本章通过对我国现行着作权法律、法规的考察,对其中的网络着作权行政法保护制度进行全面分析,重点剖析行政执法、行政调解、行政救济等相关制度,并阐明知识产权法院设立对网络着作权行政救济的积极意义。第四章网络着作权行政法保护的域外经验。本章主要选取美国、英国、法国、韩国为研究对象,分析考察上述国家网络着作权行政法保护制度及其运行状况,重点介绍各具特色的行政法保护措施,评价各国针对网络着作权保护颁布的最新法案,并分析指出其对完善我国网络着作权行政法保护制度的启示。第五章我国网络着作权行政法保护的现实问题。本章通过分析,指出我国网络着作权行政法保护主要存在以下问题:网络着作权行政实体法律制度缺失、网络着作权行政程序法律制度欠缺、网络着作权行政执法面临突出问题、网络着作权行政救济体系不完善、着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权力分散等。第六章网络着作权行政法保护的制度完善。针对前文所述问题,提出网络着作权行政法保护制度完善建议,以期为网络环境对着作权保护制度带来的冲击提供解决之道。本文研究的网络着作权行政法保护问题,宏观架构和微观策略都以解决实践问题为出发点,期望通过行政法保护措施的研究,改良网络空间着作权的保护现状,为治理网络背景下猖厥的着作权违法行为提供法律对策与建议。
二、网络环境下版权保护体系的构筑(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网络环境下版权保护体系的构筑(论文提纲范文)
(1)网络时代科学活动的变革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1章 绪论 |
1.1 研究背景和意义 |
1.2 文献综述及研究问题 |
1.2.1 网络时代科学活动整体的变革 |
1.2.2 网络时代科研模式的变革 |
1.2.3 网络时代基于大数据科研方式的变革 |
1.2.4 网络时代出版模式趋势分析 |
1.2.5 开放共享背景下科学活动面临系列问题 |
1.3 研究内容、方法与可能的创新点 |
1.3.1 研究内容 |
1.3.2 研究方法 |
1.3.3 可能的创新之处 |
第2章 从Science 1.0到Science 2.0 |
2.1 小科学与大科学 |
2.1.1 从小科学时代到大科学时代 |
2.1.2 科学发展对信息载体需求的变化 |
2.2 信息载体变革与Science 2.0的提出 |
2.2.1 纸媒到Web 2.0: 载体发展过程存在阶段性质变 |
2.2.2 载体的质变对科学活动产生重要的影响 |
2.2.3 网络逐渐已经成为科学活动的主流载体 |
2.3 Science 2.0时代科学活动新特征 |
2.3.1 使个体研究走向在线协作 |
2.3.2 使成果交流走向全程探索 |
2.3.3 由纸媒传播走向即时在线 |
2.4 小结 |
第3章 网络时代科学活动过程的新变化 |
3.1 网络时代科研主体的新变化 |
3.1.1 独立主体内涵的丰富 |
3.1.2 不同主体联系的增强 |
3.1.3 协作主体交流的拓展 |
3.1.4 创造主体格局的突破 |
3.2 网络时代数据处理的新演化 |
3.2.1 数据采集走向自动化 |
3.2.2 数据存取实现即时化 |
3.2.3 数据分析呈现协同化 |
3.2.4 数据处理尝试智能化 |
3.3 小结 |
第4章 网络时代科学成果发布的新趋向 |
4.1 科学成果发布的新舞台:网络预发布平台的建立与推广 |
4.1.1 纸媒预发表的瓶颈 |
4.1.2 网络预发布平台的建立——以物理学arXiv为例 |
4.1.3 网络预发布平台的推广——以PeerJ Preprints和bioRxiv为例 |
4.1.4 网络预发布平台与期刊共存 |
4.2 科学成果发布的新途径: 开放获取期刊的出现和发展 |
4.2.1 开放获取期刊旨在打破访问权限 |
4.2.2 开放获取期刊的发展步履维艰 |
4.2.3 开放获取期刊是新希望还是乌托邦? |
4.2.4 开放获取期刊的未来: 资本和价值的共生 |
4.3 科学成果发布的新模式: 基于网络本体成果发布的探索 |
4.3.1 去中心化: 人人皆可随时发表 |
4.3.2 去期刊化: 随时随地皆可发表 |
4.3.3 未来: 一条微博可能就是你的学术成果 |
4.3.4 科学评价和认可机制的再造 |
4.4 小结 |
第5章 网络时代科学成果传播的新问题 |
5.1 开放获取的功与过 |
5.1.1 需与传统商业期刊出版体系相抗衡 |
5.1.2 在与资本不断斡旋中出现偏差 |
5.1.3 在对传统功能地解构中不断重构 |
5.2 传播方式的“是”与“非” |
5.2.1 在网上分享自己的论文也算侵权? |
5.2.2 Sci-Hub存在本身就是价值 |
5.2.3 出版商的权利比分享研究的利益更重要? |
5.3 谁来确认优先权 |
5.3.1 科研主体多元化所导致的优先权归属难题 |
5.3.2 科研过程开放化所造成的优先权判定疑难 |
5.3.3 信息载体的升级导致科学创意及成果发布方式的变化 |
5.3.4 成果发布渠道的多样化导致优先权确认机制的变化 |
5.4 在线科学信息价值的判定疑难 |
5.4.1 传统同行评审机制频繁失效导致判定失真 |
5.4.2 传播方式多样化导致依据出版的评判标准失效 |
5.4.3 传播内容多样性亟待建立新的过滤机制 |
5.4.4 网络时代的过滤机制由谁重构: 从同行评审走向全面过滤 |
5.5 小结 |
第6章 网络时代科学评价机制的新挑战 |
6.1 默顿理想的背离 |
6.1.1 “普遍主义”遭破坏 |
6.1.2 “公有性”被侵犯 |
6.1.3 “无私利性”的缺失 |
6.2 科学计量评价的新机遇: 替代计量学 |
6.2.1 矫正传统评价机制带来的“马太效应” |
6.2.2 推动论文评价指标走向“多元即时透明” |
6.2.3 构建面向科研全程的个人学术影响力评价体系 |
6.3 科学奖励机制的新内容: 基于科研产品的全面认定 |
6.3.1 从科研成果走向科研产品 |
6.3.2 最大限度地激发集体在科研全程地全面合作 |
6.3.3 从个体成果认定到产品认证集成 |
6.4 小结 |
第7章 网络时代科学活动的变革与应对 |
7.1 科学活动在线化与科学协作创新的演变 |
7.2 成果发布网络化与在线交流系统的构建 |
7.3 信息动态交互与优先权和过滤机制的再造 |
7.4 评价方式变化与科学社会运行机制的调整 |
7.5 在危机与变革中走向科学活动新常态 |
参考文献 |
致谢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取得的其他研究成果 |
(2)数字环境下着作权默示许可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第一节 选题背景与研究意义 |
一、选题背景 |
二、研究意义 |
第二节 国内外研究现状综述 |
一、国内研究现状综述 |
二、国外研究现状综述 |
三、小结 |
第三节 内容与研究方法 |
一、研究内容 |
二、研究方法 |
第四节 学术创新与不足 |
一、学术创新 |
二、学术不足之处 |
第一章 数字环境下着作权默示许可制度概述 |
第一节 着作权默示许可制度溯源 |
一、民法领域:默示行为 |
二、合同法领域:默示条款 |
三、知识产权法领域:默示许可 |
四、着作权法领域:数字环境下默示许可对合同关系的超越 |
第二节 着作权默示许可制度的法律内涵 |
一、着作权默示许可制度的基本含义 |
二、着作权默示许可制度的基本特征 |
三、着作权默示许可制度的性质 |
第三节 数字环境下着作权默示许可制度与相关制度辨析 |
一、数字环境下默示许可与法定许可:功能适用与价值对比 |
二、数字环境下默示许可与合理使用:制度之困与破解之道 |
三、数字环境下着作权默示许可与专利当然许可:功能阐释与关系分析 |
第四节 数字环境下着作权默示许可制度所面临的新形势 |
一、数字环境下着作权许可困境 |
二、数字环境下着作权默示许可制度的现实需求 |
本章小结 |
第二章 数字环境下着作权默示许可制度的正当性分析 |
第一节 数字环境下着作权默示许可制度的法理基础 |
一、信息自由:默示许可的权利体现 |
二、意思表示:默示许可的理论起点 |
三、信赖保护:默示许可的价值追求 |
第二节 数字环境下着作权默示许可制度的经济分析 |
一、激励机制:作品创造与公众接触的经济驱动体现 |
二、交易成本理论:“选择—退出”机制契合经济学效率要求 |
三、长尾学说:数字产业变化语境下的授权模式改革 |
第三节 数字环境下着作权默示许可制度的利益平衡解释 |
一、着作权法利益平衡机制解析:私权保护与公共利益维护 |
二、数字环境下着作权正当性危机与默示许可:消弭与契合 |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数字环境下着作权默示许可制度的域外考察 |
第一节 英美法系着作权默示许可制度的发展演进——以美国为例 |
一、美国传统环境下的着作权默示许可制度 |
二、美国数字环境下的着作权默示许可制度 |
第二节 大陆法系着作权默示许可制度的发展演进 |
一、德国着作权默示许可制度的发展演进 |
二、日本着作权默示许可制度的发展演进 |
三、其他国家(地区)着作权默示许可制度的发展演进 |
第三节 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数字环境下着作权默示许可制度的比较 |
一、两大法系数字环境下着作权默示许可制度分野 |
二、两大法系数字环境下着作权默示许可制度契合 |
本章小结 |
第四章 数字环境下我国着作权默示许可制度的现状检视 |
第一节 我国着作权默示许可制度的立法现状 |
一、《着作权法》中的“默示许可”条款 |
二、《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的着作权默示许可 |
第二节 我国着作权默示许可制度的司法实践发展 |
一、雏形准备期——以关东升诉道琼斯公司案为例证 |
二、制度起步期——以三面向公司诉金农公司案为例证 |
三、发展突破期——以北大方正诉广州宝洁案为例证 |
四、范围扩张期——以特殊领域着作权系列侵权纠纷案为例证 |
第三节 我国数字环境下着作权默示许可制度的不足 |
一、宏观层面:立法宗旨与发展方向相对模糊,缺乏逻辑科学的制度体系 |
二、中观层面:数字环境下着作权默示许可所涵盖领域不尽合理 |
三、微观层面:认定标准不够明确,保障机制有待完善 |
本章小结 |
第五章 数字环境下我国着作权默示许可制度的应然安排 |
第一节 数字环境下着作权默示许可制度的构建基础 |
一、着作权默示许可制度本土化架构设计 |
二、坚持以利益平衡原则为统领 |
三、厘清着作权默示许可制度的法律定位 |
第二节 数字环境下着作权默示许可制度的具体设计 |
一、明确数字环境下着作权默示许可制度的构成要件 |
二、界定数字环境下着作权默示许可制度的具体范围 |
三、构建数字环境下着作权默示许可制度的配套措施 |
第三节 数字环境下着作权默示许可制度立法修改建议 |
一、《着作权法》中相关条款的修改建议 |
二、《着作权法实施条例》中相关条款的修改建议 |
三、《信息网络传播权实施条例》中相关条款的修改建议 |
本章小结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科研成果 |
致谢 |
(3)数字音乐独家版权模式反垄断法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致谢 |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第1章 数字音乐独家版权属性及经营模式 |
1.1 数字音乐独家版权概念 |
1.2 数字音乐独家版权法律性质 |
1.3 我国数字音乐市场“独家版权+转授权”模式成为经营常态 |
第2章 数字音乐独家版权引发垄断风险及《反垄断法》规制的法律依据适用思考 |
2.1 数字音乐市场版权集中显现“垄断”风险 |
2.2 《反垄断法》附条件知识产权适用例外条款及立法沿革梳理 |
2.3 第55条中“滥用”的理解 |
2.4 不宜单独适用反垄断法第55条予以规制 |
第3章 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与否审视数字音乐独家版权模式 |
3.1 相关市场界定 |
3.1.1 相关商品市场 |
3.1.2 相关地域市场 |
3.2 市场支配地位的界定 |
3.2.1 市场份额 |
3.2.2 市场进入障碍 |
3.2.3 交易依赖程度 |
3.3 认定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存在困难 |
第4章 从纵向非价格协议限制与否审视数字音乐独家版权授权模式 |
4.1 本身违法原则 |
4.2 合理原则 |
4.3 不宜认定构成纵向非价格协议限制 |
第5章 域外数字音乐版权交易和保护模式及反垄断法介入规制经验分析 |
5.1 美国 |
5.1.1 美国数字音乐版权交易和保护方式 |
5.1.2 反垄断法对音乐市场的规制情况 |
5.1.3 小结 |
5.2 欧盟 |
5.2.1 欧盟数字音乐版权交易和保护方式 |
5.2.2 反垄断法对音乐市场的规制情况 |
5.2.3 小结 |
5.3 韩国 |
5.3.1 韩国数字音乐版权交易和保护方式 |
5.3.2 反垄断法对音乐市场的规制情况 |
5.3.3 小结 |
5.4 日本 |
5.4.1 日本数字音乐版权交易和保护方式 |
5.4.2 反垄断法对音乐市场的规制情况 |
5.4.3 小结 |
第6章 数字音乐独家版权模式竞争问题规则完善 |
6.1 重视互联网固有外部性特征引发用户锁定造就数字音乐平台的规模效应 |
6.2 厘清知识产权权利行使和认定市场支配地位滥用的关系 |
6.3 互联网环境下反垄断法应审慎规制数字音乐独家版权模式并转变执法思维 |
6.4 审慎借鉴域外音乐市场反垄断法规制经验 |
6.5 回归版权保护领域对数字音乐独家版权模式予以关注和指导 |
结语 |
参考文献 |
(4)“用户创造内容”中合理使用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一章 绪论 |
第一节 研究问题和意义 |
一、概念界述 |
二、研究问题 |
三、研究意义 |
第二节 研究现状和评述 |
一、合理使用的价值及其反思 |
二、“用户创造内容”的价值 |
三、纳入合理使用的解释路径 |
第三节 研究内容和方法 |
第四节 创新点 |
第二章 “用户创造内容”的着作权困境 |
第一节 “合理使用”制度下的侵权危机 |
一、“用户创造内容”与合理使用具体条款 |
(一)“个人使用”条款的适用障碍 |
(二)“适当引用”条款的适用障碍 |
(三)“免费表演”条款的适用障碍 |
二、“用户创造内容”与合理使用抽象标准 |
(一)“四要素”标准的适用 |
(二)“三步检验法”的检验 |
第二节 现有许可模式的适用困境 |
一、在先许可的局限 |
二、创作共享的不足 |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用户创造内容”纳入合理使用的必要性 |
第一节 合理使用的本质回归 |
一、网络环境下的着作权法利益失衡 |
(一)着作权的持续扩张 |
(二)合理使用的弱化 |
二、网络环境下合理使用的弱化检讨 |
(一)技术决定论的贫困 |
(二)利益集团作用的检讨 |
三、网络环境下合理使用的价值重申 |
(一)言论自由价值 |
(二)正外部性充分实现 |
(三)促进商业模式创新 |
四、网络环境下合理使用的抽象范围 |
第二节 “用户创造内容”的价值分析 |
一、言论自由 |
(一)言论自由与公共参与价值 |
(二)言论自由与自我实现价值 |
二、符号民主 |
(一)符号民主的文化民主价值 |
(二)符号民主的文化多元化价值 |
第三节 “用户创造内容”与合理使用的契合性 |
一、立法价值的契合 |
(一)言论自由的价值契合 |
(二)正外部性的价值契合 |
二、适用范围的契合 |
本章小结 |
第四章 “用户创造内容”纳入合理使用的可行性 |
第一节 转换性使用解释路径 |
一、转换性使用规则的引入 |
二、用户行为的转换性解释 |
三、转换性使用的适用限定 |
第二节 “个人使用”解释路径 |
一、“个人使用”的阐释 |
(一)“个人使用”的内涵 |
(二)“个人使用”本源探析 |
二、用户行为的“个人使用”属性 |
第三节 新设合理使用类型路径 |
一、加拿大的立法经验 |
二、香港地区的立法探索 |
本章小结 |
第五章 “用户创造内容”背景下的合理使用立法建议 |
第一节 合理使用立法模式的转型 |
第二节 合理使用立法范围的扩展 |
本章小结 |
结论 |
参考文献 |
攻读博士/硕士学位期间取得的研究成果 |
致谢 |
附件 |
(5)我国网络文学作品版权运营的法律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研究背景及意义 |
二、国内外研究现状及述评 |
三、研究内容 |
四、研究方法 |
五、研究创新点和难点 |
第1章 网络文学作品版权运营的基本理论 |
1.1 我国网络文学作品的产生背景 |
1.1.1 技术环境 |
1.1.2 政策环境 |
1.1.3 行业环境 |
1.1.4 受众环境 |
1.2 网络文学作品的版权基础 |
1.2.1 网络文学作品的独创性 |
1.2.2 网络文学作品的可复制性 |
1.2.3 网络文学作品的合法性 |
1.3 网络文学作品版权运营的法律关系 |
1.3.1 网络文学作品版权运营的概念及特征 |
1.3.2 网络文学作品版权运营的法律关系 |
1.3.3 网络文学作品版权运营的价值 |
第2章 我国网络文学作品版权运营制度问题及原因分析 |
2.1 集体管理制度下网络文学作品版权运营方式的单一化 |
2.1.1 过多行政干预 |
2.1.2 缺乏版权人基础 |
2.1.3 版权代理缺位 |
2.2 网络文学作品版权质押融资制度可操作性差 |
2.2.1 未来作品版权质押标的缺乏 |
2.2.2 组合担保登记公示难 |
2.2.3 网络文学作品版权质押融资评估困难 |
2.3 网络文学作品版权救济僵硬化 |
2.3.1 着作权禁令实施效果不佳 |
2.3.2 事后救济机制存在天然缺陷 |
第3章 国外网络文学作品版权运营制度及其借鉴 |
3.1 北欧五国新型的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 |
3.2 日本独特的版权许可制度 |
3.3 美国先进的版权管理和质押融资制度 |
3.4 国外制度的借鉴意义 |
第4章 完善网络文学作品版权运营制度的对策 |
4.1 建立网络文学作品的多种版权运营体系 |
4.1.1 合理使用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 |
4.1.2 构建集体许可与个人许可并存的双重授权机制 |
4.1.3 健全版权代理制度 |
4.2 细化网络文学作品的版权质押融资制度 |
4.2.1 将版权期待权纳入版权质押标的范围 |
4.2.2 采用统一的登记机关和“登记对抗主义” |
4.2.3 建立健全版权价值评估机制 |
4.3 完善网络文学作品的版权救济方式 |
4.3.1 明确网络版权侵权损害赔偿标准 |
4.3.2 充分发挥网络环境下非诉救济手段的作用 |
结论 |
参考文献 |
致谢 |
攻读学位期间的研究成果 |
(6)视频聚合平台版权侵权认定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选题背景及研究意义 |
二、研究现状及综述 |
三、研究方法 |
四、研究思路 |
五、主要创新 |
第一章 视频聚合平台及运行模式解析 |
第一节 视频聚合平台的界定 |
一、视频聚合平台的缘起与发展 |
二、视频聚合平台的法律属性 |
第二节 视频聚合平台的模式分类 |
一、普通链接平台模式 |
二、聚合盗链平台模式 |
三、加框链接平台模式 |
第三节 视频聚合平台的盈利途径 |
一、单纯提供技术服务方式的盈利 |
二、非单纯提供技术服务方式的盈利 |
第二章 视频聚合平台版权侵权认定的困境 |
第一节 视频聚合平台版权侵权纠纷的司法实践困境 |
一、法律适用不一:版权法与竞争法的选择 |
二、事实认定不清:“深度链接”概念的误解 |
三、侵权客体混乱:诉争中的版权权益的厘清 |
第二节 视频聚合平台版权侵权纠纷的理论困境 |
一、权利内涵模糊: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内涵争议 |
二、侵权标准多重: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标准冲突 |
第三章 视频聚合平台版权侵权客体的剖析 |
第一节 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流变 |
一、国际条约中的“向公众传播权” |
二、典型立法中的“向公众传播权” |
三、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立法沿革 |
第二节 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本质 |
一、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规制范围 |
二、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表达方式 |
第四章 视频聚合平台版权侵权认定的既有标准考察 |
第一节 既有标准的理论评析 |
一、用户感知标准评析 |
二、服务器标准评析 |
三、实质性替代标准评析 |
四、实质呈现标准评析 |
五、控制标准评析 |
六、传播源标准评析 |
第二节 既有标准的应用考察 |
一、既有标准的应用结论 |
二、既有标准的应用分析 |
第五章 视频聚合平台版权侵权认定标准的创新与应用 |
第一节 内容显示标准的理论构建 |
一、内容显示标准的内涵 |
二、内容显示标准的确立依据 |
第二节 内容显示标准下的版权侵权认定路径及结论 |
一、视频聚合平台版权直接侵权的认定 |
二、视频聚合平台版权间接侵权的认定 |
三、视频聚合平台其他版权违法行为的认定 |
第六章 完善我国视频聚合平台版权侵权认定的规则 |
第一节 厘清版权财产利益及版权侵权的本质 |
一、版权财产利益的内涵 |
二、版权财产利益的实现 |
三、视频聚合平台损害版权财产利益的论证 |
第二节 重新审视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排他效力 |
一、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排他”与“资格排他” |
二、视频聚合行为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论证 |
第三节 统一侵权认定标准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后记 |
(7)新技术时代广播组织权制度变革与重塑(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选题背景和意义 |
二、基本范畴界定 |
三、研究基础 |
四、研究思路与方法 |
五、学术创新之处 |
第一章 广播组织权制度的历史沿革 |
第一节 无线电时代广播组织权制度的萌芽 |
一、无线时代:广播技术的起源 |
二、广播组织权利保护意识微见端倪 |
第二节 有线传输并行下广播组织权制度的发展 |
一、有线传输出现:广播技术的进步 |
二、广播组织权利国际保护的开端 |
第三节 卫星通讯起步后广播组织权制度的成熟 |
一、通讯卫星的出现:广播技术的飞跃发展 |
二、广播组织权利国际保护的补充 |
第四节 网络通信兴起后广播组织权制度的新挑战 |
一、网络传播的兴起:广播技术的新篇章 |
二、广播组织权利国际保护体系的新挑战 |
本章小结 |
第二章 广播组织权制度的域外考察 |
第一节 国际条约框架下保护体系概览 |
一、《罗马公约》 |
二、《卫星公约》 |
三、TRIPS协定 |
四、拟议的《保护广播组织条约》 |
第二节 区域协定视野中相关制度梳理 |
一、欧盟指令对广播组织权的规制 |
二、自由贸易协定中广播组织权条款透视 |
第三节 两大法系典型国家立法比较 |
一、版权保护体系典型国家立法 |
二、邻接权保护体系典型国家立法 |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新技术条件下广播组织权制度的新难题 |
第一节 广播组织权主体范围存疑 |
一、广播组织权主体外延狭窄 |
二、广播组织权利主体内涵不清 |
第二节 广播组织权客体界定模糊 |
一、广播组织权保护客体的学说分野 |
二、广播组织权保护客体混淆带来的问题 |
第三节 广播组织权权利内容滞后 |
一、司法实践中广播组织权利行使现状 |
二、广播组织权利内容扩张与否的争论 |
第四节 广播组织权其他问题规定欠缺 |
一、广播组织权利限制问题 |
二、技术措施和权利管理信息保护问题 |
本章小结 |
第四章 广播组织权的主体重构 |
第一节 国际条约制定中广播组织权主体的扩容 |
一、广播组织权主体范围的演变 |
二、广播组织内涵外延的争议聚焦 |
第二节 广播组织权主体重构的利益衡量 |
一、广播组织权主体重构之正当性探索 |
二、广播组织权主体重构之负面辨析 |
第三节 广播组织权主体重构的实践考察 |
一、广播组织内涵细化面临现实需求 |
二、广播组织外延扩张具备一定现实基础 |
第四节 我国在条约制定中广播组织权主体条款选择 |
一、我国在广播组织权主体相关条款上的基本原则 |
二、我国在广播组织权主体相关条款上的立场选择 |
本章小结 |
第五章 广播组织权的客体界定 |
第一节 国际条约制定中广播组织权客体的厘清 |
一、广播组织权客体界定的演变 |
二、广播信号类别规定的革新 |
第二节 围绕广播组织权客体的焦点辨析 |
一、广播信号说与广播节目说的纷争 |
二、广播信号客体说与广播组织的权利配置 |
三、广播信号客体说下的广播组织权保护期限 |
第三节 我国在条约制定中广播组织权客体条款选择 |
一、广播组织权客体条款的基本立场 |
二、广播组织权客体条款的具体选择 |
本章小结 |
第六章 广播组织权的内容扩张 |
第一节 国际条约制定中广播组织权利内容的扩张 |
一、广播组织权利内容的演变 |
二、广播组织权利内容争议聚焦 |
第二节 广播组织权利内容扩张的正当性分析 |
一、法的价值理论下广播组织权扩张的正当性 |
二、法经济学视角下广播组织权利扩张的正当性 |
三、着作权激励理论下广播组织权利扩张的正当性 |
第三节 广播组织权利内容扩张的必要性考察 |
一、司法困境呼唤广播组织权内容的完善 |
二、实践发展亟待广播组织权内容的扩张 |
第四节 我国在条约制定中广播组织权内容条款选择 |
一、我国对条约扩大广播组织权利内容的总体立场 |
二、我国对条约广播组织权利内容条款的具体选择 |
本章小结 |
第七章 广播组织权的其他问题释明 |
第一节 广播组织权的权利限制 |
一、广播组织权权利限制的演变 |
二、广播组织权权利限制的合理性探索 |
三、我国在条约制定中权利限制条款选择 |
第二节 广播组织技术措施和权利管理信息的保护 |
一、保护技术措施和权利管理信息规定的演变 |
二、广播组织技术措施和权利管理信息保护的利益辨析 |
三、我国在条约制定中保护技术措施和权利管理信息条款选择 |
本章小结 |
第八章 我国广播组织权制度重塑的安排 |
第一节 我国广播组织权制度的演变 |
一、技术变迁中的广播电视产业发展动态 |
二、回应技术发展的制度变革历程 |
三、广播组织权保护的现状与困惑 |
第二节 重塑我国广播组织权制度的必要性 |
一、打击盗播、净化产业市场的需要 |
二、提高广播组织积极性、促进文化产业发展的需要 |
三、适应技术进步、接轨国际规则的需要 |
第三节 重塑我国广播组织权制度的宏观选择 |
一、基本原则和立法模式考虑 |
二、主体的内涵和外延的确定 |
三、客体的明确 |
四、权利内容的最优扩张路径 |
五、权利限制的设置选择 |
六、技术措施和权利管理信息保护的规定 |
第四节 重塑我国广播组织权制度的微观设计 |
一、我国《着作权法》修订中广播组织权条款设计 |
二、《着作权法实施条例》配套条文的方案设计 |
三、修法条文内容安排的具体建议 |
本章小结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科研成果 |
后记 |
(8)数字图书馆利用作品的着作权限制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研究背景和意义 |
二、研究现状综述 |
三、研究内容、思路及方法 |
四、创新点 |
第一章 数字图书馆利用作品的着作权限制概述 |
第一节 数字图书馆的基本问题 |
一、数字图书馆的内涵 |
二、数字图书馆的性质界定 |
三、数字图书馆的特殊法律地位 |
第二节 数字图书馆利用作品的着作权限制 |
一、数字图书馆利用作品的着作权限制的内涵 |
二、数字图书馆利用作品的着作权限制的类型 |
三、数字图书馆利用作品的着作权限制的发展历程与现状 |
四、数字图书馆利用作品的着作权限制的未来发展诉求与趋势 |
第三节 数字图书馆利用作品的着作权限制的适用困境 |
一、数字图书馆的合理使用空间狭窄 |
二、数字图书馆被排除在法定许可情形之外 |
三、数字图书馆实施授权许可成本高昂 |
四、技术保护措施对数字图书馆资源开发形成障碍 |
本章小结 |
第二章 数字图书馆利用作品的着作权限制的正当性分析 |
第一节 法理学考量:利益平衡 |
一、数字图书馆着作权利益平衡的具体内容 |
二、数字图书馆着作权利益失衡之困境 |
三、数字图书馆利用作品的着作权限制之利益权衡的正义探讨 |
四、数字图书馆利用作品的着作权限制有利于维护着作权利益平衡 |
第二节 宪法学考量:文化自由 |
一、文化自由的释义 |
二、数字图书馆着作权困境有损公众之文化自由 |
三、数字图书馆着作权困境有违着作权法之宪法性目的 |
四、数字图书馆利用作品的着作权限制有利于保障文化自由 |
第三节 经济学考量:着作权制度效率 |
一、法经济学视域下数字图书馆着作权制度效率的具体内容 |
二、数字图书馆着作权制度的外部性因素分析 |
三、提升数字图书馆着作权制度效率的意义 |
四、数字图书馆利用作品的着作权限制有利于提升其着作权制度效率 |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面向数字图书馆的合理使用制度研究 |
第一节 面向数字图书馆的合理使用制度的正当性分析 |
一、面向数字图书馆的合理使用制度无碍着作权人利益的实现 |
二、面向数字图书馆的合理使用制度助推文化产业发展 |
三、面向数字图书馆的合理使用制度具有不可替代性 |
第二节 面向数字图书馆的合理使用判定标准研究 |
一、合理使用制度在数字图书馆着作权纠纷中的适用困境 |
二、着作权合理使用制度在数字环境中的挑战 |
三、合理使用判定标准域外比较分析 |
第三节 重构面向数字图书馆的合理使用制度 |
一、重构面向数字图书馆的合理使用制度的指导思想 |
二、重构合理的立法模式:规则主义+要素主义 |
三、完善合理使用判定标准:引入合理使用“四要素”判定标准和转换性使用理论 |
四、构建图书馆规避技术措施之例外 |
本章小结 |
第四章 数字图书馆的其他着作权限制研究 |
第一节 数字图书馆的着作权许可模式之拷问 |
一、传统着作权许可模式在数字环境中的适用困境 |
二、数字图书馆对着作权许可模式的冲击 |
第二节 面向数字图书馆的特殊性法定许可探析 |
一、数字图书馆适用法定许可的情况与困境 |
二、构建面向数字图书馆的特殊性法定许可的必要性分析 |
三、面向数字图书馆的特殊性法定许可的构建 |
第三节 数字图书馆着作权许可模式的整合分析 |
一、面向数字图书馆的授权要约模式利弊分析 |
二、面向数字图书馆的着作权集体管理模式利弊分析 |
三、面向数字图书馆的着作权代理模式利弊分析 |
四、面向数字图书馆的着作权补偿金模式利弊分析 |
五、面向数字图书馆的数字权益管理模式利弊分析 |
六、数字图书馆开放存取及着作权授权制度优化 |
七、数字图书馆创作共用及着作权授权制度优化 |
本章小结 |
第五章 我国数字图书馆利用作品的着作权限制的现状检视与改良路径 |
第一节 我国数字图书馆发展现状及相关着作权问题 |
一、我国数字图书馆发展概况及运营现状 |
二、我国数字图书馆建设法制环境及相关着作权问题 |
三、我国数字图书馆建设与科教兴国战略的协调与共生 |
第二节 我国数字图书馆利用作品的着作权限制的改良路径 |
一、完善信息资源共享语境下的数字图书馆合理使用制度 |
二、构建面向数字图书馆扶助贫困的法定许可制度 |
三、构建面向数字图书馆的着作权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 |
四、构建针对数字作品传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权利穷竭制度 |
五、我国数字图书馆利用作品着作权授权机制优化 |
本章小结 |
结语 |
参考文献 |
附录 |
在读期间参研课题及科研成果 |
后记 |
(9)网络着作权的刑法保护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内容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第一章 与网络着作权刑法保护相关的三个概念 |
一、网络着作权:网络着作权刑法保护的核心 |
(一)网络着作权的概念和特征 |
(二)网络着作权的产生与演变 |
二、着作权:网络着作权刑法保护的基础 |
(一)着作权的民法保护 |
(二)着作权的刑法保护 |
三、网络作品:网络着作权的载体 |
(一)网络作品及主要类型 |
(二)网络作品保护的法律实质 |
第二章 网络着作权刑法保护的演进 |
一、网络着作权刑法保护的开启 |
(一)网络空间侵权现象及特点 |
(二)《着作权法》的跟进规制 |
(三)刑法第217条的具体设置 |
二、行政法规对刑法第217条构成要件的细化 |
(一)网络侵权行为的刑事责任 |
(二)网络违法行为的刑事责任 |
三、司法解释对网络着作权刑法保护的实化和深化 |
(一)司法解释对网络着作权刑法保护的实化 |
(二)司法性解释对网络着作权刑法保护的深化 |
第三章 网络着作权刑法保护中的利益平衡 |
一、利益平衡涵义解析 |
(一)利益与利益冲突 |
(二)法的价值与利益平衡 |
二、网络着作权保护中的利益平衡 |
(一)知识产权保护中的利益平衡 |
(二)传统着作权保护中的利益平衡 |
(三)网络着作权保护中利益平衡的转向 |
三、我国网络着作权刑法保护中的利益平衡 |
(一)我国网络着作权刑法保护中利益平衡的发展轨迹 |
(二)我国网络着作权刑法保护中利益平衡的发展向度 |
四、利益平衡语境下应强化网络着作权的刑法保护 |
(一)平衡着作权利益主体之间利益的需要 |
(二)遏制侵犯网络着作权犯罪的需求 |
(三)执行国家知识产权强保护战略的要求 |
第四章 侵犯网络着作权的犯罪主体及类型 |
一、侵犯网络着作权的犯罪主体 |
(一)自然人犯罪主体与单位犯罪主体 |
(二)网络服务提供者与非网络服务提供者 |
二、网络最终用户主体 |
(一)微软诉亚都案引发最终用户法律责任的思考 |
(二)网络最终用户成为刑事责任主体的条件 |
三、信息提供者(ICP)主体 |
(一)ICP及类型 |
(二)ICP信息内容保证义务 |
(三)ICP犯罪主体的构成要件 |
四、技术服务提供者(ISP)主体 |
(一)ISP及类型 |
(二)ISP的审查义务 |
(三)ISP构成帮助犯 |
(四)ISP正犯化 |
第五章 侵犯网络着作权的犯罪方式及结果 |
一、界定信息网络传播行为 |
(一)国际条约的界定 |
(二)着作权法的界定 |
(三)重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 |
二、信息网络传播行为与复制发行行为 |
(一)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纳入复制发行行为及论争 |
(二)网络环境下的“复制发行”行为 |
三、侵犯网络着作权犯罪的实行行为 |
(一)作品内容提供行为 |
(二)P2P用户侵犯网络着作权的行为 |
(三)视频分享网站直接侵权的行为 |
(四)WAP转码直接侵权的行为 |
四、侵犯网络着作权犯罪的帮助行为 |
(一)刑法规制帮助行为原理 |
(二)网页快照帮助行为 |
(三)深度链接帮助行为 |
(四)规避技术保护措施行为 |
五、定性侵犯网络着作权罪的量化要素 |
(一)侵犯网络着作权犯罪的“数额”和“情节” |
(二)现实与网络环境下共用的“数额”和“情节” |
(三)网络环境下专用的“情节” |
第六章 侵犯网络着作权的犯罪意志及“以营利为目的” |
一、废止论:犯罪圈过度扩大 |
(一)废止论及评析 |
(二)废止论下着作权刑法保护可能过度 |
二、保留论:犯罪圈限制缩小 |
(一)保留论及评析 |
(二)保留论下网络着作权的刑事司法保护 |
(三)保留论下网络着作权的刑法保护不足 |
三、折衷论:传统现实环境与网络环境二元区分与困惑 |
(一)折衷论及评析 |
(二)折衷论下网络着作权刑法保护的困境 |
四、从(加)重量刑情节论:刑法保护的错误选择 |
(一)从(加)重量刑情节论及评析 |
(二)从(加)重量刑情节论下着作权刑法保护失度 |
五、另辟蹊径:分设主观要件 |
结论:新罪论:网络着作权刑法保护的方向 |
一、设立新罪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
二、新设侵犯网络着作权罪的合理性 |
三、侵犯网络着作权罪的具体设置 |
参考文献 |
后记 |
攻读学位期间的研究成果 |
(10)网络着作权行政法保护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创新点摘要 |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导论 |
一、选题的背景与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的意义 |
(一) 理论研究层面 |
(二) 实践层面 |
三、国内外研究现状述评 |
(一) 国内研究现状述评 |
(二) 国外研究现状述评 |
四、研究思路和研究方法 |
(一) 研究思路 |
(二) 研究方法 |
五、本文主要研究内容 |
第一章 网络着作权概述 |
第一节 网络着作权 |
一、网络着作权的界定 |
二、网络着作权制度渊源 |
三、网络着作权的特性 |
四、网络着作权的权利内容 |
第二节 网络着作权侵权行为与侵犯网络着作权的违法行为 |
一、网络着作权侵权行为 |
二、侵犯网络着作权的违法行为 |
第二章 网络着作权行政法保护基础理论 |
第一节 网络着作权行政法保护制度的形成与制度体系 |
一、网络着作权行政法保护制度的形成 |
二、网络着作权行政法保护制度体系 |
第二节 网络着作权行政法保护制度的性质 |
一、法律性 |
二、公法性 |
三、行政法性 |
第三节 网络着作权行政法保护法律关系 |
一、主体 |
二、客体 |
三、内容 |
第四节 网络着作权行政法保护的正当性 |
一、正当性的概念界定与内涵变迁 |
二、传统与现实语境下网络着作权行政法保护正当性 |
三、私法公法化理论视角下网络着作权行政法保护的正当性 |
四、网络着作权行政法保护为国际条约所认可 |
第五节 网络着作权行政法保护的必要性 |
一、网络着作权民法、刑法保护面临困境 |
二、网络着作权行政法保护有利于公私利益平衡 |
三、网络着作权行政法保护具有比较优势 |
四、网络着作权行政法保护的现实意义 |
第六节 网络着作权行政法保护的指导原则 |
一、平衡国家行政权力监管与相对人权利保护的原则 |
二、低成本高效率的原则 |
三、充分尊重互联网产业自身发展规律的原则 |
第三章 网络着作权行政法保护制度 |
第一节 行政执法 |
一、行政许可 |
二、行政处罚 |
三、行政强制 |
第二节 行政调解 |
一、与网络着作权相关的行政调解制度 |
二、网络着作权纠纷行政调解的性质与条件 |
三、网络着作权纠纷行政调解协议的效力 |
第三节 行政救济 |
一、行政复议 |
二、行政诉讼 |
三、知识产权法院设立对网络着作权行政法保护的积极意义 |
第四章 网络着作权行政法保护的域外经验 |
第一节 美国的网络着作权行政法保护 |
一、网络环境下美国着作权行政法保护制度 |
二、行政执法体系 |
三、行政执法战略措施 |
四、对我国的启示 |
第二节 英国的网络着作权行政法保护 |
一、网络环境下英国着作权行政法保护制度 |
二、行政调解服务 |
三、行政执法体系 |
四、对我国的启示 |
第三节 法国的网络着作权行政法保护 |
一、法国反网络盗版立法中的行政法保护制度 |
二、对我国的启示 |
第四节 韩国网络着作权行政法保护 |
一、韩国网络着作权行政法保护制度 |
二、行政执法体系 |
三、行政执法措施 |
四、对我国的启示 |
第五章 我国网络着作权行政法保护的现实问题 |
第一节 网络着作权行政实体法律制度缺失 |
一、行政执法制度设计的不足 |
二、行政调解法律性质模糊 |
三、网络服务提供者行政责任规定较轻 |
第二节 网络着作权行政程序法律制度欠缺 |
一、网络着作权基本行政程序制度匮乏 |
二、网络着作权行政调查与行政证据制度存在不足 |
第三节 网络着作权行政执法存在突出问题 |
一、网络着作权行政执法面临制度困境 |
二、网络着作权行政执法的管辖权不明 |
三、网络着作权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缺乏有效衔接 |
第四节 网络着作权行政救济体系不完善 |
一、网络着作权行政救济功能淡化 |
二、网络着作权行政复议制度缺乏协调统一 |
第五节 网络着作权行政管理权力分散 |
一、缺少网络着作权纠纷调处部门 |
二、管理机制有待理顺 |
第六章 网络着作权行政法保护的制度完善 |
第一节 构建有效的网络着作权行政实体法律制度 |
一、增加行政强制措施 |
二、完善行政调解制度 |
三、加大网络服务提供者行政责任 |
第二节 健全网络着作权行政程序法律制度 |
一、健全行政程序基本制度 |
二、完善网络着作权行政调查与证据制度 |
第三节 完善网络着作权行政执法机制 |
一、提升对网络着作权行政执法的规范适用性 |
二、扩大网络着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的管辖权设置 |
三、完善网络着作权"两法衔接"机制 |
四、运用软法规则创新行政管理模式 |
第四节 完善网络着作权行政救济体系 |
一、强化行政复议制度的救济功能 |
二、增强行政复议制度的协调统一性 |
第五节 优化网络着作权行政管理体制 |
一、设立网络着作权纠纷行政调解机构 |
二、理顺网络着作权行政管理体制 |
结论 |
参考文献 |
攻读学位期间公开发表论文 |
致谢 |
作者简介 |
四、网络环境下版权保护体系的构筑(论文参考文献)
- [1]网络时代科学活动的变革研究[D]. 吴爽. 中国科学技术大学, 2021(09)
- [2]数字环境下着作权默示许可制度研究[D]. 谢晶.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2020
- [3]数字音乐独家版权模式反垄断法问题研究[D]. 辜凌云. 北京外国语大学, 2020(02)
- [4]“用户创造内容”中合理使用问题研究[D]. 王铂铭. 华南理工大学, 2019(01)
- [5]我国网络文学作品版权运营的法律问题研究[D]. 畅继轩. 陕西师范大学, 2019(06)
- [6]视频聚合平台版权侵权认定研究[D]. 王小夏.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2018(04)
- [7]新技术时代广播组织权制度变革与重塑[D]. 郭雨洒.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2018(08)
- [8]数字图书馆利用作品的着作权限制研究[D]. 何蓉.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2018(08)
- [9]网络着作权的刑法保护研究[D]. 杨加明. 西南政法大学, 2017(03)
- [10]网络着作权行政法保护研究[D]. 宗艳霞. 大连海事大学, 2017(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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