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卫生立法迫在眉睫(论文文献综述)
张龙[1](2021)在《英国检疫隔离立法源流及启示》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检疫隔离是中世纪出现于意大利城市国家、随后被多国沿用的传染病防控法律规制,相关规定在14世纪被编纂为专门立法。基于社会控制与公共卫生需求,它曾被英国官方采纳,以立法形式保留至19世纪末期。其所代表的传统规制在法律史上的特征及演进趋势值得关注。英国在走向现代国家并完成社会转型的过程中,于传染病疫情威胁与冲击下获得的法制经验教训有待研究和借鉴。以广阔的视角研究卫生法律实践活动具有方法上的必要性。
任颖[2](2020)在《从回应型到预防型的公共卫生立法》文中提出公共卫生立法是构建强大的公共卫生体系的重要保障。随着人类社会所面临的公共卫生风险升级,回应型立法的"后果控制"特征与公共卫生风险防范的前瞻性要求不相适应;风险社会的公共卫生立法应当及时跟进新的疫情防控要求,对立法模式进行系统重塑和更新调整,实现从回应型到预防型的立法进展。在法律理论方面,这一进阶以危险防卫理论到风险控制理论的转变为基础;在法律原则方面,需要确立新发传染病防治"存疑从有"的原则;在实体法方面,推动公共卫生立法从"后果模式"向公共卫生风险源头监管的转变;在程序法设置方面,完善公共卫生预警、报告、风险评估的法定程序,从而为疫情防控提供法治保障。公共卫生立法从回应型向预防型模式的转变,是疫情防控法制建设亟待完成的重要任务。
包琪[3](2020)在《我国精神障碍患者非自愿住院制度及其完善研究 ——基于对《精神卫生法》的检视》文中指出精神障碍患者非自愿住院制度是我国《精神卫生法》的核心内容之一。随着“被精神病”案例越来越多地被披露出来,我国《精神卫生法》关于精神障碍患者非自愿住院相关规定的缺陷和不足之处也越来越多地暴露出来,该项制度亟待完善。我国《精神卫生法》并没有明确的出现“非自愿住院”的概念,对暴力犯罪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被规定在刑法中,学界在术语使用上存在不一致的现象,但区分起来各种术语在含义上存在微妙的差别,通过对这些术语的分析我们可以对非自愿住院有一个比较清晰的了解,在本文中将非自愿住院制度界定为对具有危险性的严重精神障碍患者所采取违背其意愿限制其人身自由的住院及后续治疗措施的总和。并且,根据精神障碍患者危险性指向的对象不同,可在学理上将《精神卫生法》中规定的非自愿住院分为救护性非自愿住院与保安性非自愿住院两类,法律对其后续的住院与出院决定主体、相关程序以及对非自愿住院的救济方式均有不同的设计。法律为严重精神障碍患者设置非自愿住院制度是有其理论依据的。精神障碍患者因其疾病的特殊导致自知力以及自制力都存在不同程度的缺陷,其做出的伤害行为可能不是出于其真实的意志自由,并且该危害行为可能对患者本人的生命健康或者他人及社会公共安全造成伤害。此时法律家长主义就会为了患者真正自由的实现以及其生命健康的关怀,而要求对该患者采取非自愿住院措施;或者基于公共安全与警察权,对有伤害他人的行为或可能性的精神障碍患者采取非自愿住院。但是,非自愿住院制度本身在价值上又蕴含内在张力:法律家长主义的父权式保护与警察权对公共安全的维护在价值取向上与精神障碍患者自身的人身自由以及知情同意之间有着天然冲突,并且这种冲突无法消除只能尽力平衡。因此,法律家长主义与警察权无法完全保证非自愿住院制度本身的正当性,还需引进正当程序及审查监督机制。我国《精神卫生法》规定的非自愿住院制度,尚未建立起完善的程序机制以及独立的审查监督机制,这就在实践中出现了诸多问题:首先关于送诊主体的规定就不再符合我国国情;其次关于留院观察期间的模糊以及在救护性非自愿住院与保安性非自愿住院中监护人的决定权和医疗机构的治疗权过大等问题,使得本应在非自愿住院中获得最大益处的精神障碍患者,却成为该制度下享有权利最少的人,患者时常无法保护自己,有些甚至不是精神障碍患者,也被他人利用非自愿住院制度的漏洞而被送治,对公民的人身自由权造成侵害。结合国际人权标准并参照外国立法实践来看:通过赋予国内法院或者行政机关审查监督权可以有效防止医疗机构治疗权过大的问题;对非自愿住院采取申请制也可以防止送诊主体的送诊权扩张;此外针对非自愿住院制度,各国都对其进行了严格的程序规制。因此,结合我国国情,除了在非自愿住院程序进行进一步细化外,也应该考虑建立行政与司法双重审查机制并赋予法院出院决定权等完善措施。通过程序正义和独立审查监督机制的作用,使患者的人身自由与自身生命健康和社会公共利益之间达到平衡。
黄体伟[4](2019)在《职业安全卫生国际劳工标准的国内法保障机制研究》文中研究说明根据“条约必须遵守”的国际法原则和“国家同意学说”,各国必须遵守本国已经签署并批准的国际条约,加之我国职业安全卫生保护工作的现实迫切需要,以及职业安全卫生国际劳工标准本身的科学性和有效性,参考发达国家职业安全卫生立法和执法实践,严格实施我国已经签订并经全国人大批准的职业安全卫生国际劳工标准是解决我国劳动者职业安全卫生权益保障面临问题和挑战的有效途径。本文在详细比较我国职业安全卫生法律体系和相应劳工标准在立法理念、立法模式、法律适用范围、法律责任,以及执法主体、执法理念、执法方式等方面存在的缺陷和不足的基础上,参考发达国家职业安全卫生立法和执法实践,提出了完善我国职业安全卫生国际劳工标准国内法保障机制的建议,具体如下:我国职业安全卫生立法转化存在的缺陷及完善。当前我国职业安全卫生立法理念偏重强调生产安全;立法模式采取安全生产和职业卫生“二元”立法,导致法律的协调性不足,以及不可避免的部门利益保护;法律适用范围较小,不包括政府机构、公共实体和非营利组织,以及公务员、家庭工人和自营职业者等劳动者;企业法律责任较轻,难以从源头上防控事故风险。笔者在分析我国职业安全卫生立法转化存在的缺陷和不足的基础上,比较研究了相应劳工标准的立法理念、立法模式、适用范围和法律责任等方面的要求和建议,提出了构建以劳动者为本位的职业安全卫生法律体系、推动职业安全卫生一体化立法、逐步扩大法律适用范围、强化企业法律责任并建立惩罚性事故赔偿制度等建议。我国职业安全卫生执法保障存在的不足及完善。“二元多方”的执法主体,尤其是安全生产和职业卫生监管执法相互割裂,增加了执法保障机制的复杂性和不可避免的职能交叉及利益冲突。同时,“保姆式”执法理念和“运动式”执法方式,打破了政府、市场、社会之间的平衡,助长行政执法随意性,违背执法“合法性”原则,实际也造成了法律和政策的适用倒置。故此,笔者在对比发达国家职业安全卫生监察执法实践的基础上提出实施一体化监管执法、平衡政府干预与市场自由协调的关系等建议。
马华舰[5](2019)在《立法后精神障碍患者非自愿住院的影响因素及对策研究》文中提出【目的】在了解立法后上海市精神障碍患者非自愿入院现况的基础上,探索非自愿住院的影响因素,并初步制定精神障碍患者入院方式的评估操作指引,为完善地方性精神卫生立法及医院规章制度、更好地保障医患权益提供科学支撑。【方法】该研究采用定量与定性研究相结合的方法,在调查精神卫生法颁布后上海市精神障碍患者的非自愿住院现况后,分别从医学因素和非医学因素两个方面探索患者发生非自愿住院的影响因素,并在前期研究基础上初步制定非自愿住院评估操作指引:1.精神障碍患者非自愿入院的医学影响因素研究:纵向调查立法后一年内上海市精神障碍患者的非自愿住院现况,然后再通过横断面研究比较分析精神障碍患者非自愿入院方式的医学影响因素;2.从家属及医生两个角度进行精神障碍患者非自愿入院的非医学影响因素研究:采用半结构化访谈的方式了解患者家属进行住院决策时的影响因素;通过专家意见征询的方法探索医生进行非自愿住院决策时的影响因素;3.在前期研究及专家意见征询的基础上初步制定精神障碍患者非自愿住院评估操作指引,进行小范围测试后进行内容调整与评估临界值的确定。【结果】1.《精神卫生法》颁布后一年内,精神障碍患者的非自愿住院比例出现下降,第一个月下降最明显(约下降20%),但非自愿住院仍是精神障碍患者主要的住院方式,且随着时间推移非自愿入院比例呈现上升趋势,逐渐与立法前水平趋近;在所有非自愿入院患者中,约有10%的患者未达到精神卫生法中非自愿住院的危险性标准。2.影响精神障碍患者非自愿住院的医学影响因素主要包括患者的攻击行为、自知力状况及入院诊断,与国内外既往研究基本一致;3.影响精神障碍患者非自愿住院的非医学影响因素主要为家属的意愿,而并非医生的建议;其中家属/监护人做出住院决定的主要影响因素包括患者疾病状况对家庭生活的影响、家属对患者的情况判断及直面应对、社会支持状况、家属对外界的回避,各影响因素共同作用于家属的住院决定;在同一情景案例下不同医生做出的住院建议可能存在较大分歧,除外法律规定,医生对于非自愿住院标准的理解、医疗角色定位、家属意愿影响及医疗管理均影响着医生的非自愿住院建议。4.形成《精神障碍患者非自愿住院评估操作指引》,该评估表结合了精神卫生法对于非自愿住院标准的规定,将医生、患者及家属的评估项目进行了量化和整合,适用于成年精神障碍患者,通过13个条目完成医生对精神障碍患者住院的情况评估,其中患者情况的权重为0.8333,家属情况的权重为0.1667,该权重分配情况符合本研究关于限制家属决策意愿的最初设想,且该操作指引内容精练、实用性好,符合医生操作评估习惯,能够辅助医生做出更合理的住院建议,使住院建议更具客观性。【结论】1.精神卫生立法后上海市精神障碍患者的非自愿住院比例虽出现下降,但仍以非自愿入院为主要入院方式。2.立法后,影响精神障碍患者发生非自愿住院的医学因素与国内外既往研究发现基本一致。3.立法后,非医学因素是影响精神障碍患者发生非自愿住院的主要因素,而家属在入院决定中起了主要决定作用。4.半定式评估可协助医生为精神障碍患者及家属做出更合理的住院建议,住院建议更具客观性。
吴坤[6](2019)在《论患者知情同意权》文中研究表明近年来,我国人民对健康水平的要求越来越高,去医院就诊的人数也逐年增加,这使得医患关系愈发紧张,医疗纠纷日益增多。为了抑制这种状况继续发展,完善医疗领域的立法现状迫在眉睫。只有从根本上弥补缺陷,才能在实践中尽快落实,以便更好地解决现阶段的医患矛盾。2010年,我国《侵权责任法》颁布实施,虽在法条规定上对以往的模糊定义给予了明确,但是还有很多争议问题存在缺陷和空白。本文从众多侵犯患者知情同意权的案例中,选择两个案例作为主要研究对象,通过对案例的分析提出我国关于患者知情同意权在立法和实践中的问题和缺陷,然后参考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几个国家在患者知情同意权方面的立法经验,对我国司法实践提出自己的建议和看法。
温金童[7](2018)在《论陕甘宁边区的卫生立法》文中提出陕甘宁边区的卫生立法工作,是积聚力量、争取抗战胜利的内在要求,在保证凝聚抗战力量的同时,逐步改善了边区卫生状况和人们的精神风貌。边区的卫生立法涉及领域广泛,构建了较为完善的法规体系,从而加快了中国法的本土化进程,促进了卫生事业有序发展,为之后卫生立法工作的不断完善积累了经验,在中国法制史上具有不可替代的重要地位。
杨晨[8](2015)在《我国卫生立法生态化研究》文中研究说明随着社会生态环境的日益恶化,生态危机已经成为我们面临的最大的挑战之一。围绕生态文明建设展开的研究必然会涉及到社会发展的各个领域。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对我国涉及民生问题中,关于保障卫生事业顺利进行的卫生法制建设的创新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生态因素也必然会作为创新卫生法制建设的重要因素之一。从理论层面分析,中国马克思主义卫生理论也需要在生态文明建设的要求下,补充新的内容,完善理论框架,进而为我国的卫生法制建设提供有力地支撑。本论文结合当前我国生态文明建设的要求,对作为我国卫生立法工作理论基础的马克思主义卫生理论以及其在中国的发展进行梳理,运用理论与实际、分析和综合相统一的分析方法,结合文献索引法、调查研究法、比较研究法等,论证了其对我国卫生立法工作的积极意义,并创新性的对我国卫生立法生态化的现实基础和实施保障进行了分析探索。
梁远[9](2015)在《近代英国工业城市规划演进研究(1848-1940)》文中提出英国是世界上第一个工业化国家,也是近代城市化进程的先驱。近代城市既代表了工业文明的辉煌成就,又充斥了环境恶劣、住房奇缺、公共空间匮乏等“城市病”。以曼彻斯特、伯明翰和利兹为代表的工业城市,是工业化与城市化这两股浪潮合力作用下,在近代英国涌现出的一种新兴城市类型。由经济职能决定的独特的空间结构特征,使得工业城市中的“城市病”现象尤为严重。英国在19世纪30年代又恰逢蔓延全国的霍乱疫情,中央政府终于在城市治理问题上逐渐放弃自由放任政策,其对地方城市问题的干预以1848年世界第一部公共卫生法案的颁布为标志。地方政府对此积极响应,构成城市规划另一障碍的地方自治传统也得以克服。公共卫生运动以改善城市物质环境为手段,以预防疾病为目的,英国由此成为近代城市规划的先驱,而工业城市则在这场运动中表现得最为积极。1848—1875年间是以公共卫生为中心的城市规划阶段。以查德威克和西蒙为代表的公共卫生专家,为相关法案的出台和实施做了大量努力。根据一系列卫生法案的授权,中央政府获得了对地方政府行动的干预权,即可以强制后者实施卫生治理。而工业城市政府也充分认识到卫生问题的严峻性,积极接受中央的行政指导和财政支持,运用法案授予的规划权力积极展开规划。这一阶段城市规划针对的主要是街道的质量问题以及已建成的小规模建筑物的卫生问题,新开发的公共空间也大都位于城郊。因此,工业城市中格局不当的建筑群无法得到治理,住房数量不足导致的各种问题也没有解决。1875—1909年间是以住房问题为中心的城市规划阶段。中央政府颁布的住房法案将地方政府的规划权限扩大到对整片住宅区进行控制,并且有权强制地方政府或施工单位在开发前制定详尽的“改善方案”,并将其付诸实施,由此标志着公共卫生阶段的“开发控制”已经进化到住房治理阶段的“开发规划”。工业城市政府开始大规模清理贫民窟以及其他结构不当的建筑群,并为工人阶级提供一定数量的住房。在清理和重建过程中,建筑物(主要是住房)的组群结构问题得到重视,从而避免因建筑群的格局不当而产生卫生问题或影响到城市建设的其他方面。1909—1940年间是以综合治理为中心的城市规划阶段。中央出台的城乡规划法案旨在弥补前两个阶段规划在城市综合布局方面的不足。法案授权地方政府以“规划方案”的形式,对包括用于住房在内的各种功能的土地进行统筹控制、综合布局。另一方面,在霍华德、昂温和格迪斯等规划思想家的理论指导下,英国的城市规划立法和实践已经超出了单一城市的范畴,田园城市、卫星城市和区域规划极大扩展了城市规划的内容,使之成为国家经济和社会政策的一部分,这为二战后英国实现更高层次的城市规划奠定了基础。近代英国城市规划运动历时近一个世纪,其演进呈现出阶段性、渐进性特征,规划从民间团体的自发行为转变为政府主导的自觉干预,而中央和地方政府通过磨合形成了一种适度的均衡。在这一演进过程中,英国的规划理论形成科学体系,规划法案完备成熟,各级管理机构职能完善,以工业城市为代表的英国城市面貌显着改善,近代城市规划运动还推进了英国城市化的整体进程。作为城市规划的初级阶段,近代城市规划也存在一些不足,譬如地方政府仍缺乏必要的权限和财政支持、规划方案的编制模式缺乏灵活性和适应性、规划实践仍局限于地方层次。现代城市涌现出的新问题将不断对城市规划提出新的要求,而城市规划正是在应对和解决新问题的过程中得到不断发展。
陈绍辉[10](2015)在《论精神病人人身自由权的限制 ——以强制医疗为视角》文中研究说明人身自由权是精神病人所享有的基本权利之一。然而,相对于正常人群,精神病人的人身自由更容易遭受限制:一方面,作为普通公民,法律所规定的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都可以适用于精神病人,包括限制人身自由的刑事强制措施、刑罚、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等;另一方面,基于精神病人的精神状态和所患疾病所带来的“精神病”及“危险性”标签而对其人身自由的限制和剥夺,包括家庭拘禁、社会隔离、强制医疗、人身约束等。精神病人作为弱势、边缘群体,他们往往缺乏正常人的行为能力,不仅无法行使和实现其基本权利,在其权利受到侵害时也缺乏自我保护能力;社会歧视和排斥使他们更加边缘化,进而无力改变其弱势状态,乃至陷入恶性循环。因此,精神病人所享有的人身自由权无疑更加脆弱,更应受到法律的特别保护。作为消极权利,对人身自由权最为有效的保护是国家恪守其权力界限,消极不作为,避免侵入公民人身自由权的作用范围。事实上,对精神病人的人身自由权的最大威胁始终来自国家,尤其是公权力以精神疾病和危险性为名所实施的强制医疗。强制医疗作为严重剥夺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是法律对人身自由权所施加的外部限制,而实现对该措施的限制,是基本权“限制之限制”的内在要求。因此,保障精神病人人身自由权的核心是如何实现对强制医疗的法律规制,通过实体和程序层面的法律制度,严格限定强制医疗的适用范围和对象,以最大程度的限制该措施干预人身自由的空间和限度。围绕精神病人的人身自由权的限制问题,本文分四章展开讨论与论证。第一章从人身自由权的概念界定入手,厘定精神病人人身自由权的内容及其限制情形。学界对人身自由的界定素有广义和狭义的分歧,本文认为人身自由仅指身体活动的自由,是个人按照自己的意志,在法律范围内作为或不作为以及人身不受非法侵犯的权利。以身体活动自由为基础所从事其他活动,如居住、迁徙、通信、出入境等,则进入其他自由权利的领域,并非人身自由权所能涵摄。本章第二节从基本权利主体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着手,认为精神病人无论其精神状态与行为能力,都与其他人一样具有同等的基本权权利能力,同样享有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包括人身自由权。在肯定精神病人作为基本权利主体而享有人身自由权的基础上,进一步论证精神病人人身自由所包含的内容和所具有的功能,包括防御权功能和客观价值秩序功能。第三节主要探讨精神病人人身自由权受到限制的情形,具体包括人身自由的监护性限制、刑事限制(刑事强制医疗)和行政限制(包括保护性约束和行政强制医疗),其中行政强制医疗是对精神病人人身自由限制最为严重的情形。第二章主要探讨强制医疗限制人身自由所涉及的基本理论问题,包括强制医疗的相关概念界定、强制医疗的特点、性质与正当性目的与依据,以及以强制医疗限制人身自由应受的限制。本文在对强制医疗基本概念进行界定的基础上,认为强制医疗属于非惩罚性、不定期限、保护性和预防性限制人身自由措施,是国家基于其固有权力(国家监护权和警察权)为保护患者本人的利益和公共利益而对人身自由所采取的干预,其性质属于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因此,强制医疗限制人身自由的正当性目的是保护患者本人健康权和公共利益,而国家以此干预人身自由权的依据则是国家监护权和警察权。同时,为防止国家以强制医疗过度地限制精神病人的人身自由,应对该限制措施给予限制,这就要求以强制医疗限制人身自由在形式上遵循法律保留原则,在实质上符合比例原则和最小限制原则。第三章论述强制医疗限制人身自由应遵循的实体要件。实体要件决定了强制医疗的适用对象和范围,也直接决定了国家以强制医疗方式干预人身自由的空间和限度。本文通过比较法分析,并结合强制医疗的属性及我国实际,将强制医疗的要件归纳为精神障碍、危险性和治疗可能性。首先,强制医疗的对象仅限于患有精神障碍的人,且所患精神障碍必须达到“严重”的程度,而精神障碍的诊断应由具有资质的专业人员依据公认的医学标准作出。其次,危险性是以强制医疗限制人身自由的依据,也是强制医疗的核心要件。危险性包括“危害(行为)”和“危害可能性”两个要素。“危害”包括对本人的危害和对他人的危害,不论是何种危害,都应达到一定的严重程度;“危害可能性”则应综合各种因素运用科学的预测方法进行预测。最后,强制医疗应以“治疗可能性”为要件,这就要求对精神病人的强制入院必须以治疗为目的,且治疗应有实际的效果,如果精神病人所患疾病没有任何实际治疗效果和可能性,就不应对其强制入院。简而言之,强制医疗的要件可表述为:具有危险性和治疗可能性的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第四章论述强制医疗限制人身自由应遵循的法律程序。以强制医疗方式剥夺人身自由应符合正当法律程序的基本要求。纵观各国立法,强制医疗的程序可分为医学模式和法律模式,前者将强制医疗的决定权赋予给医疗机构及精神卫生从业人员,并建立以医学专业为主导的强制医疗程序;后者将强制医疗纳入司法程序或准司法程序,医疗机构的强制治疗建议需经法院或中立的机构裁决或审查,并遵循相应的法律程序。通过对这两种模式的利弊分析,并结合强制医疗制度的发展趋势和精神病人的权利保障需要,本文认为我国应采取强制医疗的法律模式。具体则是建立由精神医学专家、患者代表、法律专家及其它相关专业人士组成的审查机构,负责对医疗机构强制住院决定的审查,并以此为核心构建强制医疗的法律程序。
二、卫生立法迫在眉睫(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卫生立法迫在眉睫(论文提纲范文)
(1)英国检疫隔离立法源流及启示(论文提纲范文)
引言 |
一、古今内涵与制度来源 |
(一)地中海沿岸的经验性创建 |
1.“检疫隔离”的传统和当代意涵 |
2.立法缘起:从口岸管理规定到“检疫隔离模式” |
3.赖以建立的基础条件 |
(二)卫生法制转型:法史学何为? |
二、检疫隔离立法的英国之“旅” |
(一)“焦点”新观及切题文献 |
1.2020年:“19世纪英国问题”的学术新观 |
2.切题文献概览 |
(二)“登陆”英伦与早期发展 |
(三)18世纪:成为“法律”的检疫隔离 |
(四)19世纪:以立法“合一”到走向衰落 |
三、卫生规制史及其研究带来的启示 |
(一)公共卫生法制经验的分享 |
(二)法史学科研究视野的拓宽 |
(三)规制“排斥”之文化解释反思 |
(2)从回应型到预防型的公共卫生立法(论文提纲范文)
一、回应型立法模式与公共卫生立法需求的矛盾和冲突 |
(一)回应型立法模式不能满足风险社会的公共卫生立法需求 |
(二)回应型立法的后果控制与公共卫生风险立法的要求存在冲突 |
(三)回应型立法的被动性与积极预防化解重大疫情的法律要求存在矛盾 |
二、公共卫生预防型立法的理论基础 |
(一)疫情防控法制建设思想:从重救轻防到预防为主 |
(二)公共卫生风险的法律规制:从危险防卫理论到风险控制理论 |
(三)公共卫生三级预防理论:病原体筛查与公共健康维护 |
三、公共卫生预防型立法的基本结构 |
(一)法律原则:新发传染病防治“存疑从有”原则的确立 |
(二)实体法优化:从“后果模式”到公共卫生风险源头监管 |
(三)程序法设置:公共卫生事件预警、报告与风险评估程序 |
结 语 |
(3)我国精神障碍患者非自愿住院制度及其完善研究 ——基于对《精神卫生法》的检视(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选题的意义 |
(三)研究综述 |
(四)研究方法 |
(五)论文框架 |
一、精神障碍患者非自愿住院制度的基础理论 |
(一)相关概念的辨析与界定 |
(二)精神障碍患者非自愿住院制度的正当性基础 |
(三)精神障碍患者非自愿住院制度所内蕴的价值张力 |
二、《精神卫生法》关于非自愿住院制度的规定 |
(一)《精神卫生法》规制的非自愿住院的分类 |
(二)《精神卫生法》规定的非自愿住院流程 |
三、《精神卫生法》非自愿住院制度的主要问题 |
(一)救护性非自愿住院的主要问题 |
(二)保安性非自愿住院的主要问题 |
(三)上述问题所反映的整体制度缺陷 |
四、精神障碍患者非自愿住院的域外制度考察 |
(一)国际人权文件对我国精神卫生事业发展的借鉴 |
(二)相关外国法律关于精神障碍患者非自愿住院制度的规定及其启示 |
五、我国精神障碍患者非自愿住院制度的完善 |
(一)完善非自愿住院的送诊及留院观察程序 |
(二)建立多元重审查机制对住院治疗及出院进行监督 |
结语 |
参考文献 |
作者简介 |
致谢 |
(4)职业安全卫生国际劳工标准的国内法保障机制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1 引言:问题的提出、文献述评及框架结构 |
1.1 问题的提出 |
1.1.1 我国职业安全卫生领域面临的形势和挑战 |
1.1.2 严格遵守已批准的职业安全卫生劳工标准是解决当前挑战的有效途径 |
1.1.3 我国职业安全卫生国际劳工标准国内法保障机制的不足 |
1.2 文献述评 |
1.2.1 研究现状 |
1.2.2 现有研究成果评述 |
1.3 研究意义、研究方法及论文结构 |
1.3.1 研究意义 |
1.3.2 研究方法及论文结构 |
2 职业安全卫生国际劳工标准国内法保障的理论基础 |
2.1 相关概念界定 |
2.1.1 职业安全卫生 |
2.1.2 职业安全卫生国际劳工标准 |
2.1.3 国际法的国内法保障机制 |
2.2 职业安全卫生国际劳工标准的国内立法转化 |
2.2.1 职业安全卫生国际劳工标准在国际法上的效力 |
2.2.2 我国采用转化方式适用职业安全卫生国际劳工标准 |
2.2.3 职业安全卫生国际劳工标准的国内立法转化现状 |
2.3 职业安全卫生国际劳工标准的国内执法保障 |
2.3.1 执法是保障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 |
2.3.2 我国职业安全卫生执法体制历史沿革 |
2.3.3 “二元多方”的执法分工机制 |
3 我国职业安全卫生劳工标准立法转化的缺陷及完善 |
3.1 我国职业安全卫生劳工标准立法转化的缺陷 |
3.1.1 立法理念偏重强调生产安全 |
3.1.2 立法模式采取安全生产和职业卫生分别立法 |
3.1.3 法律适用范围较窄 |
3.1.4 企业法律责任较轻 |
3.2 职业安全卫生国际劳工标准对我国的借鉴意义 |
3.2.1 立法理念强调“以劳工为本位”的体面劳动理念 |
3.2.2 立法模式呈现由个别到统一、由单一向综合的趋势 |
3.2.3 法律适用范围包括一切经济部门的一切工人 |
3.2.4 关于企业行动和企业责任的要求 |
3.3 我国职业安全卫生劳工标准立法转化的完善 |
3.3.1 构建以劳动者为本位的职业安全卫生法律体系 |
3.3.2 推动职业安全卫生一体化立法 |
3.3.3 逐步扩大法律适用范围 |
3.3.4 强化法律责任并建立惩罚性事故赔偿制度 |
4 我国职业安全卫生劳工标准执法保障的不足及完善 |
4.1 我国职业安全卫生劳工标准执法保障的不足 |
4.1.1 “二元多方”的执法主体 |
4.1.2 “保姆式”执法理念 |
4.1.3 “运动式”执法方式 |
4.2 职业安全卫生国际劳工标准的要求和发达国家实践 |
4.2.1 建立恰当和适宜的监察制度 |
4.2.2 应当建立一个中央机构 |
4.2.3 发达国家的监察执法实践 |
4.3 我国职业安全卫生劳工标准执法保障的完善 |
4.3.1 实施一体化执法或至少建立一个较强的协调机构 |
4.3.2 平衡政府干预与市场自由协调的关系 |
5 结论及建议 |
5.1 简要的结论 |
5.2 关于立法转化的建议 |
5.3 关于执法保障的建议 |
参考文献 |
致谢 |
(5)立法后精神障碍患者非自愿住院的影响因素及对策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研究背景 |
1 精神障碍患者非自愿住院的历史沿革 |
2 精神障碍患者非自愿住院的必要性及该举措的不足 |
3 我国精神障碍患者非自愿住院的立法保障 |
4 我国非自愿住院法律规定与其他国家的比较 |
5 立法前国内精神障碍患者非自愿住院的实施状况及其影响因素 |
6 研究假设的提出 |
第一部分 立法后非自愿住院实施现况及医学影响因素研究 |
1 研究现状 |
2 研究对象和方法 |
2.1 非自愿住院现况研究 |
2.2 非自愿住院医学影响因素研究 |
3 结果 |
3.1 立法后一年内非自愿住院标准实施情况 |
3.2 立法后精神障碍患者非自愿住院的医学影响因素探索 |
4 讨论 |
4.1 立法后精神障碍患者非自愿住院标准实施现况分析 |
4.2 立法后精神障碍患者发生非自愿住院的医学影响因素分析 |
5 结论 |
第二部分 立法后非自愿住院的非医学影响因素研究 |
1 研究现状 |
2 对象和方法 |
2.1 家属在精神障碍患者住院决策中的影响因素研究 |
2.2 精神科医生进行非自愿住院决策的影响因素研究 |
3 结果 |
3.1 家属在精神障碍患者住院决策中的影响因素研究 |
3.2 精神科医生进行非自愿住院决策的影响因素研究 |
4 讨论 |
4.1 家属在精神障碍患者非自愿住院决策中的作用 |
4.2 医生进行非自愿住院决策的影响因素分析 |
5 结论 |
第三部分 精神障碍患者非自愿入院评估操作指引形成 |
1 研究现状 |
2 对象和方法 |
2.1 研究对象 |
2.2 研究方法 |
2.3 统计分析方法 |
3 结果 |
4 讨论 |
4.1 精神障碍患者非自愿住院的立法与权利保护 |
4.2 对于非自愿住院操作指引的解析 |
5 结论 |
总结 |
1 主要结论 |
2 创新点 |
3 研究的局限性 |
4 今后的研究方向 |
参考文献 |
附录 |
附录1 家属半结构化访谈提纲 |
附录2 首轮非自愿住院决策因素专家意见征询表 |
附录3 第二轮非自愿住院决策因素专家意见征询表 |
附录4 第三轮非自愿住院决策因素专家意见征询表 |
附录5 精神障碍患者非自愿住院评估操作指引 |
附录6 综述 |
参考文献 |
致谢 |
在学期间发表文章及主要学术活动 |
(6)论患者知情同意权(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案例介绍及问题提出 |
(一)案例介绍 |
1.案例一陈吉祥诉上海市同仁医院医疗责任损害纠纷案 |
2.案例二朱小峰诉佛山市妇幼保健医院侵害患者知情同意权案 |
(二)问题的提出 |
1.患者知情同意权的行使主体规定不明 |
2.患者知情同意权的履行内容及标准不清 |
3.患者知情同意权的民事责任认定模式不完善 |
二、患者知情同意权的概说 |
(一)患者知情同意权的概念 |
(二)患者知情同意权的性质 |
1.患者知情权的性质 |
2.患者同意权的性质 |
三、患者知情同意权的行使 |
(一)患者知情同意权的行使主体 |
1.患者知情同意权行使主体的立法规定 |
2.患者知情同意权行使主体的立法缺陷 |
3.患者知情同意权行使主体完善之我见 |
(二)权利主体同意能力的判定 |
1.权利主体同意能力的判断标准 |
2.权利主体同意能力判断标准的立法缺陷 |
3.权利主体同意能力判定标准完善之我见——识别能力说 |
四、患者知情同意权的履行 |
(一)患者知情同意权的履行标准 |
1.理性医生标准 |
2.理性患者标准 |
3.具体患者标准 |
(二)我国现行法对于履行标准规定的立法缺陷 |
(三)患者知情同意权履行标准之我见——双重标准说 |
五、患者知情同意权的民事责任认定 |
(一)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 |
(二)侵权行为 |
1.完全未履行告知义务 |
2.未充分履行告知义务 |
3.错误告知 |
4.迟延告知 |
(三)损害结果 |
1.损害结果理论分类 |
2.现行法对损害结果内容规定的缺陷 |
3.关于损害结果的实践选择之我见 |
(四)因果关系 |
1.英美法系的因果关系理论及在医疗损害责任中的应用 |
2.大陆法系因果关系理论及在医疗损害责任中的应用 |
3.我国医疗损害责任中因果关系判定标准之我见 |
(五)主观过错 |
1.故意心态 |
2.过失心态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7)论陕甘宁边区的卫生立法(论文提纲范文)
一、问题的提出 |
二、陕甘宁边区卫生法规的内容 |
(一) 陕甘宁边区卫生法规概览 |
(二) 实事求是地制定卫生行政法规 |
(三) 因地制宜的医政法规 |
(四) 简单易行的公共卫生法规 |
三、结论 |
(8)我国卫生立法生态化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提要 |
Abstract |
引言 |
第一章 我国卫生立法的理论基础 |
一、马克思主义卫生理论的基本内容 |
(一)马克思主义卫生理论的重要论述 |
(二)马克思主义卫生理论背景下的人的自然权利阐释 |
二、中国马克思主义卫生理论的基本内容 |
(一)毛泽东卫生思想对马克思主义卫生理论的传承 |
(二)邓小平理论对马克思主义卫生理论的发展 |
(三)“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对马克思主义卫生理论的再发展 |
(四)科学发展观对马克思主义卫生理论的深化 |
(五)党的十八大后,马克思主义卫生理论在中国的新发展 |
第二章 马克思主义卫生理论对我国卫生立法的指导意义 |
一、马克思主义卫生理论指导下的我国卫生立法主要历程 |
(一)我国卫生立法的起步阶段(1949—1956) |
(二)我国卫生立法的准备阶段(1957—1966) |
(三)我国卫生立法的大规模发展阶段(1978—2000) |
(四)我国卫生立法的逐步完善阶段(2001—至今) |
二、我国卫生立法的生态诉求 |
(一)生态问题为我国卫生立法提出了生态诉求 |
(二)生态诉求指引我国卫生立法的发展方向 |
(三)生态诉求确定了我国卫生立法的工作重点 |
第三章 我国卫生立法生态化的现实基础 |
一、卫生立法和生态环境的相关性 |
(一)生态恶化危机人们生命健康 |
(二)卫生立法是解决生态恶性事件的基本保障 |
二、疾病控制与公共卫生法律制度中的生态理念 |
(一)国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生态理念及其法制问题 |
(二)公共卫生领域的生态理念 |
三、健康相关产品法律制度中的生态理念 |
(一)食品安全立法的生态理念 |
(二)药品生产和监管的生态理念 |
(三)医疗器械管理的生态理念 |
四、我国传统医药法律制度的生态理念 |
(一)中医执业人员的培养 |
(二)中药的监督管理 |
第四章 我国卫生立法生态化的条件保障 |
一、生态政治是卫生立法的核心保障 |
(一)政治是解决社会卫生问题的重要推手 |
(二)卫生事业的发展需要发挥政治民主作用 |
(三)政治是解决生态危机最核心的保障 |
二、生态经济是卫生立法的重要支持 |
(一)卫生立法范畴内的科技创新需要生态经济提供物质支持 |
(二)生态经济的理念推动我国医药卫生体制改革 |
三、生态文化是卫生立法的思想武器 |
(一)生态文化的理念归根结底是人的价值观的转变 |
(二)在卫生领域强化生态文化理念的教育和引导是必然趋势 |
四、民生问题直接推动卫生立法的生态化 |
(一)卫生立法是保障社会民生事业的重要举措 |
(二)民生事业的开展需要卫生立法保驾护航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论文着作 |
详细摘要 |
(9)近代英国工业城市规划演进研究(1848-1940)(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研究缘起 |
二、研究状况 |
三、研究资料与结构 |
四、研究方法与意义 |
第一章 工业城市的兴起 |
第一节 工业城市兴起的原因 |
第二节 工业城市的空间结构特征 |
第三节 “城市病”的出现 |
第二章 工业城市早期治理的思想与实践 |
第一节 城市乌托邦思想的演进 |
第二节 工业城市立法的演进 |
第三节 工业城市治理实践 |
第三章 工业城市规划的兴起: 以公共卫生为中心(1848—1875) |
第一节 城市规划指导思想的演进 |
第二节 公共卫生立法及中央管理机构的演进 |
第三节 以卫生治理为中心的规划实践 |
第四章 工业城市规划的发展: 以住房问题为中心(1875—1909) |
第一节 解决住房问题的早期努力 |
第二节 住房立法的演进 |
第三节 工业城市住房规划实践 |
第五章 工业城市规划的完善: 以综合治理为中心(1909—1940) |
第一节 城市规划思想的发展与成熟 |
第二节 城乡规划立法的演进 |
第三节 工业城市综合规划实践 |
结语 |
一、工业城市规划演进的特征 |
二、工业城市规划的成效 |
三、工业城市规划的不足 |
参考文献 |
致谢 |
(10)论精神病人人身自由权的限制 ——以强制医疗为视角(论文提纲范文)
内容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研究背景与问题 |
二、国内外文献综述 |
三、研究思路与方法 |
四、研究意义与创新 |
五、术语解析 |
第一章 精神病人的人身自由权及其限制 |
第一节 人身自由权的概念及其界定 |
一、人身自由权的概念 |
二、人身自由权的内容 |
第二节 精神病人的人身自由权及其功能 |
一、作为基本权利主体的精神病人 |
二、精神病人的人身自由权 |
三、精神病人人身自由权的功能 |
第三节 精神病人人身自由权限制之情形 |
一、人身自由限制之一般理论 |
二、精神病人的人身自由权限制之类型 |
第二章 强制医疗限制人身自由的基本理论 |
第一节 强制医疗的基本概念 |
一、精神卫生服务中的强制及其类型 |
二、强制医疗的概念体系 |
三、强制医疗的类型 |
四、强制医疗的特点:以人身自由限制的类型化为视角 |
第二节 强制医疗的法律性质 |
一、强制医疗法律性质的理论与实践争议 |
二、强制医疗的行政行为属性分析 |
三、强制医疗的法律性质:行政强制措施 |
第三节 强制医疗限制人身自由的正当性目的及依据 |
一、强制医疗限制人身自由的正当性目的 |
二、强制医疗限制人身自由的正当性依据 |
第四节 强制医疗限制人身自由之限制 |
一、比例原则 |
二、最小限制原则 |
三、法律保留 |
第三章 强制医疗限制人身自由之实体规制 |
第一节 强制医疗实体要件之厘定 |
一、有关强制医疗实体要件的比较法考察 |
二、“危险性”要件抑或“需要治疗”要件? |
三、我国强制医疗要件的反思与完善 |
第二节 精神障碍要件 |
一、精神病、精神疾病与精神障碍 |
二、作为强制医疗要件之精神障碍范围的界定 |
三、精神障碍的判定 |
第三节 危险性要件 |
一、危险性的概念 |
二、危险性作为强制医疗要件的确立 |
三、危险性的判定 |
四、危险性的预测 |
第四节“治疗可能性”要件 |
一、作为强制医疗要件的“治疗可能性” |
二、“治疗可能性”作为强制医疗要件之争议 |
三、“治疗可能性”要件之摒弃? |
四、“治疗可能性”要件对我国《精神卫生法》的启示 |
第四章 强制医疗限制人身自由之程序规制 |
第一节 强制医疗程序模式及其比较分析 |
一、强制医疗与正当法律程序 |
二、强制医疗程序的模式 |
三、强制医疗程序的发展趋势:从医学模式到法律模式 |
第二节 我国强制医疗模式的选择 |
一、现行强制医疗制度及其不足 |
二、我国强制医疗程序的模式选择 |
三、强制医疗法律模式的具体选择 |
第三节 我国强制医疗程序的重构 |
一、送治 |
二、诊断评估 |
三、强制医疗的审查程序 |
四、治疗期限与定期评估 |
五、强制医疗的终止及其程序 |
结论 |
参考文献 |
致谢 |
攻读学位期间的科研成果 |
四、卫生立法迫在眉睫(论文参考文献)
- [1]英国检疫隔离立法源流及启示[J]. 张龙. 南大法学, 2021(06)
- [2]从回应型到预防型的公共卫生立法[J]. 任颖. 法制与社会发展, 2020(04)
- [3]我国精神障碍患者非自愿住院制度及其完善研究 ——基于对《精神卫生法》的检视[D]. 包琪. 吉林大学, 2020(08)
- [4]职业安全卫生国际劳工标准的国内法保障机制研究[D]. 黄体伟. 首都经济贸易大学, 2019(07)
- [5]立法后精神障碍患者非自愿住院的影响因素及对策研究[D]. 马华舰. 上海交通大学, 2019(06)
- [6]论患者知情同意权[D]. 吴坤. 黑龙江大学, 2019(03)
- [7]论陕甘宁边区的卫生立法[J]. 温金童. 甘肃广播电视大学学报, 2018(02)
- [8]我国卫生立法生态化研究[D]. 杨晨. 山东中医药大学, 2015(07)
- [9]近代英国工业城市规划演进研究(1848-1940)[D]. 梁远. 南京大学, 2015(01)
- [10]论精神病人人身自由权的限制 ——以强制医疗为视角[D]. 陈绍辉. 西南政法大学, 201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