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国际海事组织2000年会议安排(论文文献综述)
白龙[1](2020)在《海上钻井平台的国际法研究》文中研究表明研究的逻辑起点为海上钻井平台法律属性,从沿海国与非沿海国的不同视角下,依托不同海域区分的坐标背景,对海上钻井平台的国际法问题予以剖析。在以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为主导的国际海洋法律秩序下,涉及海上钻井平台的法律属性、在不同海域建造、使用及移除海上钻井平台的规则存在较大差异,某些领域的规则付之阙如。通过研究涉及海上钻井平台的海洋资源开发及海洋环境保护等领域的主要全球性和区域性公约、典型国家立法及案例,试图从现有包括人工岛屿、海上人工设施和结构等海上设施国际制度比较分析,在区别各种设施的法律属性的基础上,认为应当明确作为整体的海上钻井平台的法律属性,并确立航行中移动式钻井平台的船舶法律地位;并随之构建涵盖登记制度等在内的海上钻井平台的管理制度。明确沿海国在不同海域建造、使用和管理海上钻井平台的专属权利及刑事、民事和行政管辖权制度,并确定外国在专属经济区、大陆架建造和使用海上钻井平台的权利及该外国的刑事、民事和行政管辖权的内容和边界。并应完善国际海底管理局对勘探和开发“区域”油气资源的海上钻井平台的管辖权制度。在传统国际法对不同海上权利进行平衡的基础上,建立符合海上钻井平台建立完善的安全区域制度,未来这一安全制度还要增加防范针对的恐怖袭击的重要内容。分析和比较由海上钻井平台引起的环境污染损害的国际环境法律制度及特点,并以此为视角,剖析了当前建立因勘探开发海洋油气资源引起的跨国海洋污染损害责任机制的局限性的原因,分析了区域性防治海洋污染公约在此问题上的空白,应制定规范此类污染损害公约,尤其要建立因勘探开发海洋油气资源活动造成的跨境污染损害责任基金和强制责任保险机制。多维度比较分析了当前退役海上钻井平台的移除制度,从移除方式上探究与环境保护的协调。透视了系列海洋法公约中关于海洋倾倒与船舶残骸清除的概念、方式、移除责任人的确定、移除费用的担保等内容,提出应以海洋环境保护为要素,建立涵盖确定移除责任人及移除费用担保机制的退役海上钻井平台的移除制度;分析了海上钻井平台与航行、渔业、海洋科学研究、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等典型用海活动的制度冲突。此类制度冲突凸显了以调整传统用海活动的海洋法制度在应对海上钻井平台时的不足。文章依据现有海洋法体系确立的不同海域的功能价值及沿海国的权利体系,分别提出解决此系列冲突制度的值取向,提出以此形成构建未来协调海上钻井平台与其他用海活动冲突制度的理论建议。
卢安琪[2](2020)在《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制度法律问题研究》文中认为我国能源需求量日益攀升,石油海上运输的数量增加,船舶溢油风险则随之逐年上升。国际上为应对船舶溢油事故而建立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部分国家建立了国内的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体系。我国尚未加入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公约体系,现行的国内法下的船舶油污基金制度尚不完善,因此可能无法及时有效地应对船舶溢油事故。时值《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修订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海商法(修订稿)》)发布并公开征求意见,本文通过比较法以及对我国油污基金现状的分析,结合《海商法(修订稿)》,借鉴国际或国外模式探讨完善我国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制度的方法。本文有四个主要部分。第一部分在介绍船舶油污损害的基础上,对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制度的产生和发展情况进行了介绍,同时说明了该基金设立的重要意义以及船舶所有人与石油货主共担风险基本理念。第二部分采取比较法的方法,对国际油污基金模式和值得借鉴的美国和加拿大的油污基金模式进行了阐述,特别是值得我国借鉴的内容,如基金性质、赔偿效率、赔偿范围、与船舶所有人的合作机制等。此外,该部分还对我国目前该基金制度的立法及运行情况进行了介绍。第三部分结合我国的现行立法,对我国该基金制度存在的问题及成因进行了具体分析,同时结合《海商法(修订稿)》进行探讨,主要问题包括赔付效率较低、赔偿范围较窄、赔付顺序不合理、限额较低。第四部分是对上一部分所述的不足分别提出的完善建议,最后对《海商法(修订稿)》相关部分的内容的进步之处与可完善之处进行了总结。
程曦[3](2020)在《《海事劳动公约》框架下海员劳动权益保护的创新与中国的实施建议》文中研究指明国际劳动组织于2006年主持制定的《海事劳动公约》已经在2013年8月20日正式生效,中国于2015年11月批准该公约,且该公约于2016年11月12日对中国正式产生约束力。同时,该公约2016年修正案于2019年1月8日也正式对我国生效。该公约不仅整合了20世纪20年代以来国际劳动组织采用的数十种标准,而且在此基础上进行了适应时代变化的更新,因此与国际海事组织关于海上安全和海洋污染控制的三大公约,并称为国际海事管理制度的“四大支柱”。除了宏观上对国际海事管理带来影响,2006年《海事劳动公约》对海员劳动权益的国际保护制度的沿袭与创新更加瞩目。为了研究2006年《海事劳动公约》对国际海事劳动关系的影响,以及其为我国海事劳动法律带来的机遇与挑战,将2006年《海事劳动公约》与国际劳动组织过去百年倡议制定的关于海员劳动权益的国际公约进行纵向与横向的对比。同时,从公约制定的背景、技巧以及具体内容等方面入手,分析了一个世纪国际海员劳动保护制度的演进,从而论证了2006年《海事劳动公约》在立法技术、促进批准和实施机制方面的创新性、科学性、合理性。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分析2006年《海事劳动公约》的三个修正案的修订过程以及具体内容,总结我国在2006年《海事劳动公约》修正案修订过程中所起到的积极作用。最后,结合我国国情,针对中国在具体实施2006年《海事劳动公约》时所存在海员劳动权益保障的力度不够与相关海事劳动保护的实施机制不完善的问题,从立法与执法两个层面出发,提出完善海事劳动保护的法律体系和实施体制的建议,为完善我国海员权益保障制度提供新思路。
肖桐[4](2019)在《国家管辖外区域划区管理工具研究》文中认为联合国于2018年9月召开第一届在《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框架下就“养护和可持续利用国家管辖外区域海洋生物多样性(Biodiversity Beyond National Jurisdiction,BBNJ)拟订一份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国际文书”的政府间谈判第一届会议,会议讨论划区管理工具的定义、框架、模式和原则,但是均缺乏统一意见,导致划区管理工具的未来发展仍不确定,这些成为亟待解决的重大现实问题。因此,本文将从划区管理工具的概述、必要性、争议、措施四部分进行研究。第一部分是划区管理工具的概述。本文认为划区管理工具是为统筹国家管辖外区域保护和利用的协调发展,使用包括海洋保护区、海洋空间规划、特殊敏感区域、区域渔业管理组织等协调工具和机构组成的工具组合,通过跨部门、工具的协作,从而实现保护国家管辖外区域生物多样性和海洋环境目标。划区管理工具的发展分为四个发展阶段,分别为萌芽阶段、起步发展阶段、正式筹备阶段和正式谈判阶段,文章总结划区管理工具在不同阶段,呈现不同特点。第二部分是划区管理工具的必要性和存在价值。划区管理工具的价值表现为协调海洋保护和海洋利用之间的关系,弥补公海保护区在规模小、规划和管理上的不足、以及协调公海自由原则和人类共同继承财产原则的平衡。第三部分是划区管理工具目前的主要争议。争议主要集中在发展模式、管理和指导原则。其中,划区管理工具的发展模式存在有关“全球模式”、“混合模式”和“区域模式”三种模式的选择争议,在管理上存在以欧盟为首的“海洋环保派”和以美俄日为首的“海洋利用派”对管理机构和管理机制的争议,导致划区管理工具的原则较难确定。第四部分是我国对划区管理工具的策略选择。我国在2018年和2019年两届BBNJ政府间会议中,针对划区管理工具的原则、目标、措施和具体程序等提出建议。文章在我国提出的现有建议下,提出我国应在全球层面、区域层面和国内层面采取的策略和措施。
黄诗乔[5](2018)在《我国外国法查明途径的司法适用研究》文中提出外国法查明制度对于维护国际民商事交往的正常秩序,保障涉外案件审理的公正公平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尤其是外国法查明途径的适用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甚至决定着案件的诉讼结果,在司法实务上的重要性不言而喻。但实际上外国法查明途径在司法实务中的适用情况不容乐观,一直以来没有得到足够的重视,因此对外国法查明途径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进行深入研究极为必要。通过对我国外国法查明途径的司法适用情况的了解,以及对外国法查明途径相关立法的审视和考察,不难发现外国法查明途径在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存在着诸多问题和不足。在立法层面,《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及其司法解释一未对外国法查明途径做出规定,而仅由1988年《民通意见》和2005年《会议纪要》做出了规定。现有外国法查明途径的规定存在法律位阶较低,效力不明确,查明途径不统一、主体不明确、适用顺序不统一等问题。在司法层面,通过大量实证信息的汇总和分析,不难发现外国法查明途径面临着适用率和查明结果的采信率低、条约途径查明成本高且程序复杂、使领馆途径查明程序不明确、专家意见书性质不明以及专家资格认定缺乏统一标准等诸多问题。为了应对这些问题,外国法查明途径需要从各方面进行完善:通过立法解释的方式规范当事人提供外国法的实践,明确外国法查明的责任主体,统一不同主体对外国法查明途径的适用,对外国法查明专家的资格做出指导性规定;增加司法协助条约的数量,完善双边司法协助条约中交换法律资料的规定,简化法院运用条约途径查明外国法的程序;将使领馆定位成法院查明外国法的协助机构;支持和规范法律专家或第三方法律服务机构的查明,鼓励各级法院与第三方法律查明服务机构展开合作,规范和促进第三方的良性发展等。总之,通过完善条约途径、法律专家途径和其他开放性途径的外国法查明活动,规范外国法查明途径,使我国外国法查明途径能够真正发挥其应有的作用,促进我国涉外民商事审判水平的提高,保障内外国法律适用的平等。
李荣存[6](2017)在《强制清污费用索赔若干争议问题研究》文中研究表明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强制清污费用的法律性质、索赔主体、索赔基础、所涉的法律关系、强制清污费用的合理性等问题是当事人之间经常存在争议的焦点问题,而由于我国目前并无“法律”层面的规定对这些问题进行明确,导致各个法院在裁判观点上也存在截然相反的情况,理论界的观点也见仁见智。本文通过对选取的我国各级法院审判的强制清污费用索赔的34个样本案例进行调查、分析,梳理出我国司法实践中就这一问题上存在的争议,结合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分别对这些争议问题进行具体分析和探讨,并在此基础上提出笔者自己的观点。本文分为4章:第1章基于对34个样本案例的调查和分析,归纳了我国强制清污费用索赔的司法实践现状,梳理出实践中有关强制清污费用索赔的争议问题。第2章通过纵向考察我国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变迁,揭示出海事行政机关对海上清防污的管理方式的发展和变化,并在此基础上区分不同管理方式(即船方与清污单位签订船舶污染清除协议和没有签订船舶污染清除协议的情况)下所产生的强制清污费用的法律性质和实现路径。其中,针对我国司法实践中法院往大多会支持清污单位作为原告直接向与其并无签订任何清污协议的污染责任人提起民事索赔这一情况,本文特别进行了探讨、分析,认为在行政代履行的法律关系下,清污单位作为实施代履行的第三人与义务人(污染责任人)之间并无任何法律关系,清污单位向责任人直接起诉索赔清污费用是缺乏请求权基础的。在第2章中关于强制清污费用的法律性质及实现路径分析的基础上,本文第3章、第4章分别针对实践中争议的强制清污费用是否为限制性债权、强制清污费用的赔偿范围和赔偿标准、以及能否优先受偿的问题进行了具体分析、并提出笔者自己的浅见。
张冲[7](2017)在《中国参与北极环境治理 ——一种制度研究的进路》文中研究表明北极地区正在经历与地球上其他地方一样的环境污染,北极污染物的不断增加,在很大程度上是由洋流和大气循环促成的,这进一步加剧了北极环境污染的不可逆性。除了持久性有机污染物以外,北极地区还面临着其他环境问题,包括重金属污染、气候变暖以及随之而来的海冰融化、冻土消融和海洋酸性化。北极环境治理,已经成为北极域内外国家维护和增进人类共同利益以及本国自身利益的现实需要。在全球化时代,“全球善治”是全球治理的理想状态,是国际社会基于对全球化现状的不满,进而试图通过全球治理解决全球问题的一种规范性主张。鉴于“善治”是治理的终极目标,其要素包括合法性、法治、透明性、责任性、回应性以及有效性,而这些要素均与制度存在密切的联系,或者说“善治”的实现必须依靠制度,这也是本文从制度的角度研究中国参与北极环境治理的重要立论基础。“制度”对应的英文词汇主要有“regime”和“institution”。在现实问题的研究中,“regime”和“institution”作为“制度”的区分并不绝对,学者们往往将二者交替使用。尽管人们对制度概念的表述众说纷纭,但对制度的涵义基本上能够形成以下共识:它是约束各种行为的社会制度,是围绕各种预期汇聚而成的、公认的行为模式或实践模式,包括各种规范、规则、原则和程序等形式。制度对于北极环境治理之所以非常重要,主要是因为:从新制度经济学的角度来讲,制度旨在明确行为主体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减少交易成本,进而有效配置资源;从国际关系或国际政治的角度来讲,制度既能为以国家为代表的行为体提供公共物品、增进共同利益,又能为主导性的行为体提供实现自身利益的机会和手段,并在此基础上实现制度本身的逐步演化。此外,在北极环境治理的制度体系中,常见的制度形式总体上可以分为正式制度和非正式制度,它们是治理国际公共事务的两种并行不悖的制度形式。北极环境问题已经成为首当其冲的全球问题,它超越了国家、民族、社会制度的界限,也超越了文化、宗教和意识形态的差异,迫切需要通过全球治理的路径加以应对。中国是联合国安理会常任理事国,也是世界上最大的发展中国家,而且已经成为全球第二大经济体,其在国际舞台上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诸如北极环境治理这样重要的国际事务,都离不开中国的参与。本文以制度研究为视角,分析中国参与北极环境治理的问题,主要是因为:传统国际制度(包括北极环境治理的现有制度)是在以美国为首的西方国家主导下建立起来的,他们是名副其实的制度设计者、执行者以及裁判者;但中国在近现代以来,一直都只是国际制度的遵守者而不是设计者,有时甚至沦为了某些制度的牺牲品。然而,中国如果要更有效地承担与其大国身份相适应的国际责任,并且更有力地实现其自身的国家利益,就必须参与有关制度的设计和创建,进而重塑公平正义的国际新秩序。为了给中国参与北极环境治理寻找有利的依据,本文设计了一条制度研究的理论路线。本文在博采现有制度研究成果的基础上,提出了三大基本理论预设:“经济人”假设、“有限理性”假设以及机会主义倾向。制度的重要使命就在于有效引导“经济人”的有限理性,并抑制其机会主义倾向,促成个体利益与社会共同利益的和谐统一。为了深入分析制度演变的内在机理,本文还以国家利益、权力、规范和原则、习俗和习惯以及知识作为重要变量,具体阐释其对制度发展的影响。需要重点强调的是,本文的制度研究遵循一种层层递进的逻辑,先充分阐述北极环境治理制度的现状,然后对现有的制度问题进行深入分析,由表及里,剖析其内在的原因,进而找到切实可行的对策,最终在北极环境治理的制度创新中为中国的参与奠定坚实的基础。此外,本文的制度研究始终从全球、地区和国家(中国)三个层面循序渐进地具体展开,并且始终将重点落脚在中国参与北极环境治理这一主题上。因此,本文所谓“一种制度研究的进路”不是仅仅拘泥于某一章,而是统摄全文。中国参与北极环境治理所依据的现有制度体系,既有全球层面的,以《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为中心;又有地区层面的,以北极理事会体制为代表;还有国家层面的,主要涉及中国的有关制度安排;此外,非正式制度与正式制度相互交织,构成了一幅北极环境治理体系的全景图。本文在系统介绍了以上制度体系的现状基础之上,进一步就具体制度本身的问题作了充分的阐释,然后分析了北极环境治理制度在合法性、代表性以及有效性等方面存在的深层问题,进而对照前文制度研究方法所设计的利益、权力、规范和原则以及知识等变量,深入剖析了中国参与北极环境治理的制度之所以出现各种问题的根源所在。对于化解中国参与北极环境治理的制度困境问题,理论和实践上存在不同的观点,这种争论主要围绕是否需要制定一种具有全球性的“北极条约”而展开;国际制度专家Oran R.Young不仅认为“北极条约”无法有效解决当前北极环境治理中的问题,而且进一步提出了“制度复合体”的概念,借以应对当前制度乏力、碎片化等问题。尽管在以上争论中,各种主张都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它们都难以在各国自身利益与人类共同利益之间做到有效的平衡。鉴于此,本文提出:以中国近年来在国际社会上提出的“人类命运共同体”这一理念,作为北极环境治理制度困境的化解之道。本文在为中国参与北极环境治理设定了“人类命运共同体”这一坐标之后,进一步从制度创新的角度对中国参与北极环境治理作了系统全面的阐述:首先,对作为制度范畴中的价值观,作了重塑;其次,瞄准制度范畴中的主体身份问题,提出了“泛北极共同体”的概念,以此进一步为中国参与北极环境治理明确其身份,并奠定有利的地位;最后,从治理能力的角度,为中国参与北极环境治理的制度供给问题作了全面深入的论述。总之,本文始终以特定的制度研究方法作为参照系,立足中国参与北极环境治理这一主题,围绕利益、权力和规范等要素展开层层推进式的论证和分析。
郑凡[8](2016)在《半闭海的海洋区域合作 ——法律基础与实践》文中研究表明本文的核心观点是,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摘要中以下简称《公约》)第九部分可以作为海洋区域合作的基础,“闭海或半闭海”既是地理上的基础,也是法律上的基础。并且,由于中国周边海域都是半闭海,这对中国尤其重要。《公约》第九部分的规定十分笼统,只有两个条文,即第122条“定义”以及第123条“闭海或半闭海沿岸国的合作”,虽然第123条设立了鼓励闭海或半闭海沿海国在生物资源管理与养护、海洋环境保护以及海洋科考方面进行区域合作的框架性制度,但如何适用成为了一个问题。为此,本文作了四个方面的努力。首先,本文回顾了第三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上“闭海或半闭海”议题的形成以及为之展开的谈判。指出为此类海域作出特殊规定的理由一方面在于其地理特征:(1)此类面积较小且出口较少的海域中航行的复杂性;(2)此类海域易遭受各类污染;(3)在养护、开发生物资源方面采取预警措施的必要性。另一方面也在于适用海洋法一般规定(尤其是专属经济区制度)可能产生的划界与航行困难。《公约》第123条的意图是以功能路径的区域合作缓解由沿海国以海域路径扩展管辖海域造成的张力。其次,本文分析了《公约》中关于海洋区域合作的其他规定,以《21世纪议程》和1995年《鱼类种群协定》为代表的国际法相关发展,以及联合国环境规划署、粮农组织为推进区域路径所作的工作。指出《公约》第九部分在适用时需结合其他的国际法渊源,并结合此类海域各自的特殊情况。然后,作为本文的核心部分,本文以《公约》第123条为框架对地中海与波罗的海的海洋区域合作实践进行了考察。通过探究这两个半闭海区域在海洋环境保护及渔业资源养护与管理两个领域区域合作的发展历程,可以看到半闭海的地理条件是需要合作的原因之一,而相关国际法的发展推动了区域合作法律框架的演进,此外,不同性质的国际组织也在合作的不同阶段起到了重要作用。通过进一步的比较,本文还提取了可供中国周边海域区域合作实践参考的经验。最后,基于以上认识,本文对中国的海洋政策提出了建议。一方面指出海洋法的内在张力仍旧存在,即海洋大国与沿海国之间的张力、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间的张力、以及由地理条件形成的分野,灵活处理这些张力应是中国以建设海洋强国为目标的海洋政策的重点。基于中国是“半闭海国家”的地理条件,应对周边海域的海洋问题应以“半闭海”作为出发点。另一方面还以半闭海为视角通观了南海的海洋问题,结合南海已有的海洋区域合作实践,对我国参与并推进海洋环境保护、渔业资源养护与管理以及其他领域的区域合作提出具体建议。
王婷婷[9](2016)在《中国海洋油污基金法律制度研究》文中指出本文旨在通过比较分析、实证分析和价值分析构建我国应对海洋石油污染风险的海洋油污基金法律制度。该制度的构建是一项跨学科的系统工程,因此,本文对该制度的完整构建建立在对海商法、法理学、税法、环境保护法、民法、统计学、数学诸学科进行交叉研究的基础之上。全文除引言和结论外,正文部分包括五章。第1章“海洋油污基金法律制度的产生及各国实践”:在对国际和其他沿海国家应对海洋油污损害的基金制度进行历史分析和比较分析的基础之上,指出了油污基金制度产生的历史根源、我国现行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的不足,以及在我国建立海洋油污基金法律制度的意义。第2章“海洋油污基金法律制度的基本理论”:从一般意义上的基金入手,通过归纳演绎法分析海洋油污基金的概念、特征、法律性质、资金来源、资金结构,并且采用价值分析法对海洋油污基金的法理基础进行探究,指出该法律制度的正当性、合理性。第3章“海洋油污基金信托管理模式探讨”:将信托理论和海洋油污基金法律制度相结合,构建海洋油污基金信托法律关系。指出了采用信托模式管理基金的三大优势,并且详细分析了在信托管理模式下各方当事人所享有的互相牵制的权利。第4章“海洋油污基金的资金征收”:指出海洋油污基金的资金征收应当遵守法定原则、公平原则和效率原则;采用比较分析法论述海洋油污基金的征收对象和缴纳义务人;通过大量的实证分析,以单位溢油成本为基础,经过计算得出海洋油污基金应有的溢油应急能力,以及为了满足该应急能力而需要设置的基金征收标准以及征收限额。第5章“海洋油污基金的使用”:探讨了海洋油污基金的使用范围、支付条件、支付限额以及海洋油污基金的代位求偿权,意图解决海洋油污基金针对何种费用、何种损害予以支付,支付限额的确定应考虑哪些影响因素,以及完成支付后海洋油污基金对责任人的追偿问题。
王显荣[10](2014)在《外国法适用论》文中研究表明尽管在涉外民商事诉讼中,由于案件的涉外性,当今世界各国在司法实践中都不可避免地采用外国法予以裁判,但是外国法以何种面目出现在司法过程中,各国的作法却并不一致。造成这种不一致的局面主要源于各国立法者或司法机关对外国法性质定位不同,如有的将外国法视为事实,而有的则将外国法视为法律,有的则将外国法具有混合性。而将外国法视为法律,则涉及到外国法仍然以外国法本来面目出现,还是作为国内法之一部分出现的不同,这涉及到更深层次的问题,即为什么要适用外国法,对该问题的回答涉及理论与制度两个层面,理论上又细分为适用外国法的必要性和正当性两个方面。外国法适用必须以冲突规范援引外国法及外国法已被查明为前提,但冲突规范援引外国法只是其可能的结果之一,因为其还可能援引法院地法。这就需要外国法适用之外的理论予以支持,因此,如何设计冲突规范即法律选择理论不宜包揽进外国法适用理论中研究。这与外国法查明不同,后者只有在外国法被援引后才被涉及。因此,如何设计冲突规范即法律选择理论不属于外国法适用过程中的常态。而在法院适用外国法解决涉外民商事争议之前,立法上必须从理论上对于为什么要适用外国法和如何适用外国法这两个问题作出回答,不同的回答导致不同的解决路径。欲从理论上正确回答如何适用外国法这一技术性问题,务必首先正确回答为什么要适用外国法这一基础性理论问题。而要正确回答为什么要适用外国法这一基础性理论问题,就得首先回答什么是外国法,外国法的种类及范围,外国法适用及其与内国法适用有何异同等一系列更基础的问题。文章首先在对上述基础性问题予以了回答后,来到了为什么要适用外国法这一古老命题。文章在对既有的理论和学说进行分析后认为,不少理论纯属理论演绎,并没有观注司法的实际流程。其实无论是在将外国法作为法律还是作为事实的国家,正如表面上所看到的一样,外国法之所以事实上在国外得到适用即具有域外效力,正是源于法院地冲突规范的援引。而法院地立法者为什么要设置冲突规范来援引外国法,这就涉及到了外国法适用的必要性。而为什么法院地立法者能够设置冲突规范来援引外国法,这就涉及到了外国法适用的正当性。之后,文章从上述两个方面回答了为什么要适用外国法这一问题。首先是外国法适用的必要性,已有众多学者从不同角度做出了解答,如对外政策需要、促进国际平等互惠交往、增进国民利益、有利于判决的承认与执行、有利于判决结果的一致、实现个案公正,全世界共同的幸福等等。本文通过分析后认为,上述各项无疑都从各自的方面体现了适用外国法的必要性,但考虑到法院适用外国法最原始、最根本的目的无疑是利用外国法来裁判涉外民事案件,而裁判案件,公正无疑是其第一价值追求。因此,在尊重国家主权原则的情况下,适用外国法应当是公正地解决涉外民商事争议的第一需要,应以此为核心设计适用外国法的诉讼理论与程序。同时,文章还认为外国法适用的必要性具有多重性和层次性:首先得体现对国家主权原则的维护,其次,在尊重主权独立的前提下,追求对案件的公正解决。最后,还应当追求判决的国外承认和执行、平等互惠地国际民商事交往等等其他目标。至于外国法的正当性,既有的理论如法则区别说等等。其中,有的拒绝承认适用的是外国法,因而也就不存在域外效力这一说法,如戴西的既得权说,库克的本地法说,有的则主张是外国法制定国对法院地国的礼让或委任,从而允许其内国法具有域外效力。如国际礼让说及委任说。但无论如何,上述各理论因其不足之处而无法完美地解答外国法何以具有域外效力。在国家主权独立和平等的情况下,作为非国际组织的一独立主权国家显然无权立法要求外国适用本国法或者要求外国同意其法律适用于本国。但是一独立主权国家可以借用外国法的内容来处理案件,这在理论上并没有障碍。因为任何一国之立法机关均可以借鉴外国立法上的先进经验来为本国立法服务。关键在于借用来的外国法凭什么能够作为裁判案件的依据。换而言之,外国法在法院地国的效力来源。文章认为,外国法的效力来源于法院地国立法者通过法院地冲突规范的注入。并且,这种注入效力的行为在外国法查明且模拟适用后不违背法院地国际公共秩序之后才发生法律效力。即在涉外民事诉讼中,为了实现公正地裁判涉外民商事争议这一价值追求,法院地国立法者单方、无偿地临时借用冲突规范所援引的外国法内容,并注入法律效力后,用来裁判涉外民商事纠纷,同时给公众行为以引导。此即“借用、注入论”。据此,处于法院查明阶段的外国法,显然属于待证事实,而查明且不违背法院地国际公共秩序的情况下,外国法因为被法院地立法者注入法律效力而转变成为法律,从而成为司法机关裁判涉外民商事纠纷的依据,即成为与法院地法一样具有法律效力的法律。此即外国法性质“阶段论”。此后,文章按照外国法性质“阶段论”构建了外国法查明制度,采取了以应当由当事人申明和并证明外国法为原则、法院只在涉及身份和公共利益领域依职权适用和查明外国法为例外的冲突规范适用模式和外国法查明模式。在外国法查明不能的救济方面,文章认为,次最密切联系说和替代适用法院地法说各有其理论基础,前者追求公正,后者追求效率,而公正与效率一直相生相克,很难两全,因此,不能片面地说谁优谁劣,适合国情的才是最好的。至于外国法适用错误的救济,文章考察后认为,世界上多数国家都允许就外国法适用错误上诉,差别主要在于能否上诉至最高法院,而按照外国法性质“阶段论”,司法机关最终适用的外国法属于法律,因此,上诉到最高法院不存在理论障碍,关键在于各国的意愿。外国法内容的确定属于事实认定,其认定权归裁判者,而外国法的解释权,因为此时外国法已属于法律,按照“法官知法”或“司法认知”,理当归法院。外国法适用之公正解决涉外民商事纠纷的必要性决定了外国法适用的价值目标为实体法公正,而对此处的实体法公正应当相应地转换为冲突规范援引的外国法得到适用和得到正确适用。这就要求对外国法限制制度本身施加必要的限制,防止其被法官滥用。总的思路是,法院地公共秩序和“直接适用的法”形成限制司法权追求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底限,相应地,法律规避制度由传统的保护国内公共秩序转为保护对方当事人或第三人合法权益,其功能由恢复原状、遏制不当得利转换为遏制对方当事人或第三人不当得害。同时应当通过识别制度,剔除掉虚假的涉外案件,即对于所有因素都属于位于一国之内的案件,当事人故意通过改变连结因素来规避内国法的案件,一律识别为国内案件,按照国内案件处理。因为是否保留法律规避制度,只有建立在真正的具有涉外因素的案件上才有意义。除此之外,真正的涉外案件,不以规避内外国强制性规范为限,而对于合同行为则以规避内外国效力性强制性规范为限。文章通过比较法考察后发现,国籍和住所仍然是世界两大属人法原则,惯常居住地还没有真正形成替代之势。因此,尽管反致制度并不完美,但是在传统的属人法领域,反致的作用仍然无可替代,因此也应当将其作用限定于属人法领域。文章最后对我国相关外国法适用理论和适用制度予以了评析,并根据此前提出的相关理论和制度予以了建构或重构。全文除引言和结束语外,包括七章:第一章,外国法及其适用的界定。主要界定了外国法及其与相近概念的区别和外国法适用,比较了外国法适用与内国法适用的区别,明确了本文的研究对象。第二章,外国法适用之理论基础及价值取向。本文将外国法适用按通说分为两个方面,即必要性和正当性。至于外国法适用的必要性,本文通过对既有的理论分析后认为,在尊重国家主权原则的情况下,适用外国法应当是公正地解决涉外民商事争议的第一需要,应以此为核心设计适用外国法的诉讼理论与程序。首先得体现对国家主权原则的维护,其次,在尊重主权独立的前提下,追求对案件的公正解决。最后,还应当追求判决的国外承认和执行、平等互惠地国际民商事交往等等其他目标。至于外国法适用的正当性,本文通过对既有的理论分析后认为,在涉外民事诉讼中,为了实现公正地裁判涉外民商事争议这一价值追求,法院地国立法者单方、无偿地临时借用冲突规范所援引的外国法内容,并注入法律效力后用来裁判涉外民商事纠纷,同时给公众行为以引导。此即“借用、注入论”。外国法适用的价值取向应当以实体公正,但应当转换为尽可能适用冲突规范援引的外国法。第三章,外国法的性质。本文通过对传统理论所坚持的法律说、事实说及混合性进行了理论分析和比较法考察后,提出了外国法性质“阶段论”。第四章,外国法查明。本文对世界各主要国家或地区的冲突规范适用模式、外国法查明模式、外国法查明方法、外国法内容的确定和解释、外国法查明的国际合作等方面进行理论分析和比较法考察,提出:就冲突规范适用模式而言,以冲突规范任意性适用模式为原则,以冲突规范强制性适用模式为例外,就冲突规范适用模式而言,应当以当事人查明模式为原则,以法院查明模式为例外,构建协同主义外国法查明模式。外国法查明方法应当采用指引式,而非必要式和穷尽式,外国法内容的确定权和解释权归法院,查明外国法应当进行国际合作。第五章,外国法查明不能及适用错误之救济。本文比较了世界各主要国家对于外国法查明不能和适用错误的救济后,认为次最密切联系说和替代适用法院地法说各有其理论基础,前者追求公正,后者追求效率,而公正与效率一直相生相克,很难两全,因此,不能片面地说谁优谁劣,适合国情的才是最好的。外国法查明后即属法律,故外国法适用错误可以上诉。第六章,外国法适用之限制。本文对传统的限制制度如公共秩序条款、法律规避、反致进行了分析,并结合公共秩序条款对“直接适用的法”这一新型制度所涉到的一些前沿问题进行了探讨。并从理论上排除了外国法查明和识别两种制度的限制外国法适用的功能,同时还对公共秩序条款、“直接适用的法”、法律规避的配适关系进行了探讨。第七章,我国有关外国法适用的理论建构及制度设计。作为结论阶段,本文首先对我国外国法适用的理论、立法和司法实践进行了分析,并针对分析出来的问题,利用本文所提出的相应理论予以了建构或重构。例如,我国在外国法适用的必要性应当以公正裁决纠纷为核心构建,在正当性上引入‘借用、注入论”予以解释,采取外国法性质“阶段论”,并以外国法的事实性重构外国法查明和外国适用的限制的各项制度。
二、国际海事组织2000年会议安排(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国际海事组织2000年会议安排(论文提纲范文)
(1)海上钻井平台的国际法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第一章 海上钻井平台的法律地位 |
第一节 将海上钻井平台视为船舶 |
一、国内成文法中的船舶 |
二、将移动式钻井平台视为船舶的司法实践 |
三、将移动式钻井平台认定为船舶的立法与司法实践 |
四、移动式钻井平台与船舶登记 |
第二节 将海上钻井平台视为其他类型的装置 |
一、将海上钻井平台视为人工岛屿 |
二、将海上钻井平台视为单独类别的物 |
三、主要海事公约中的船舶和海上钻井平台 |
第二章 海上钻井平台的管辖权与安全保护 |
第一节 国家建造海上钻井平台的权利 |
一、国家在内水建造海上平台的权利 |
二、国家在领海建造海上钻井平台的权利 |
三、沿海国在专属经济区建造海上钻井平台的权利 |
四、在大陆架建造海上钻井平台 |
五、在公海建造海上钻井平台 |
六、在国际海底区域建造海上钻井平台 |
第二节 国家对海上钻井平台的管辖权 |
一、国家对海上钻井平台的行政管辖权 |
二、国家对海上钻井平台的刑事管辖权 |
三、国家对海上钻井平台的民事管辖权 |
第三节 海上钻井平台的安全保护制度 |
一、沿海国对领海内海上钻井平台的保护 |
二、海上钻井平台的安全区域 |
三、防止海上钻井平台遭受恐怖主义危害 |
四、我国海上钻井平台的保护 |
第三章 海上钻井平台环境污染救济制度 |
第一节 现有公约对海上钻井平台环境问题的应对 |
一、涉及海上钻井平台环境保护的国际公约 |
二、区域性公约的应对及其局限性 |
三、现有公约述评 |
第二节 处置海上钻井平台跨国污染损害责任的困境 |
一、IMO无处置因海上钻井平台造成的跨国污染损害职能 |
二、船舶与海上钻井平台的区分形成管辖权阻碍 |
三、行业组织的反对增加了制定公约的难度 |
四、Montara事故的处理凸显缺少可适用的规则造成的困境 |
五、部分国内立法评析 |
第三节 应制定海上钻井平台跨境油污损害责任公约的建议 |
一、制定跨境污染损害条约的可行性 |
二、海上钻井平台造成的跨国环境污染损害责任的主体 |
三、亟需构建和完善跨境污染损害责任基金和强制责任保险 |
第四章 退役海上钻井平台的移除制度 |
第一节 退役海上钻井平台的移除 |
一、退役海上钻井平台的移除方式选择 |
二、移除钻井平台的环境风险 |
三、移除退役海上钻井平台的国家实践 |
第二节 移除退役海上设施的国际公约及其局限性 |
一、海洋法公约对移除的适用冲突 |
二、海洋倾倒与海上钻井平台的移除 |
三、移除退役海上设施在区域性公约中的分歧 |
第三节 所有人或管理人的责任及移除费用保障 |
一、所有权人或管理人在移除中的责任 |
二、移除海上钻井平台费用的担保和保障 |
三、移除海上钻井平台公约的制定及我国的应对 |
第五章 海上钻井平台与其他用海活动的冲突与协调 |
第一节 与渔业活动的冲突及解决 |
一、与专属经济区内活动的冲突与协调 |
二、与公海捕鱼自由的冲突与协调 |
第二节 与航行的冲突与协调 |
一、与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内航行活动的冲突及协调 |
二、与公海航行自由的冲突与协调 |
第三节 与其他用海活动的冲突与协调 |
一、与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的冲突与协调 |
二、与其他用途的海上设施的冲突与协调 |
三、与海洋科学研究的冲突与协调 |
第六章 结论 |
参考文献 |
附录一 案例索引 |
附录二 缩略语 |
致谢 |
攻读学位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 |
(2)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制度法律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制度概述 |
(一)船舶油污损害 |
(二)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的产生与发展 |
(三)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的重要意义 |
二、国内外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模式运作经验 |
(一)国际公约模式 |
(二)美国油污信托基金模式 |
(三)国际公约与国内法之双轨制模式 |
(四)我国的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制度 |
三、我国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分析 |
(一)我国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赔付效率较低 |
(二)我国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赔付范围存在局限性 |
(三)我国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的赔付顺序不尽合理 |
(四)我国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限额较低 |
四、我国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制度完善建议 |
(一)明确理赔主体及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的独立法律地位 |
(二)简化或改善索赔程序,提高索赔效率 |
(三)扩大我国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赔付范围 |
(四)建立独立的应急处置基金 |
(五)提高我国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限额 |
(六)《海商法(修订稿)》中相关规定的进一步完善 |
(七)我国加入FUND1992 之考量 |
五、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3)《海事劳动公约》框架下海员劳动权益保护的创新与中国的实施建议(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引言 |
第一章 海员劳动权益国际保护的历史变迁 |
第一节 影响海员劳动保护国际立法的主要会议 |
一、国际劳动组织海事劳动专门会议 |
二、国际劳动组织的一般性会议 |
第二节 2006 年《海事劳动公约》之前海员劳动权益国际保护的演进 |
一、海员的入职与培训:从第 9 号公约到第 69 号公约 |
二、海员就业协议:从第 22 号公约到第 23 号公约 |
三、海员的健康与福利保障:从第 16 号公约到第 69 号公约 |
四、海员的社会保障:从第 8 号公约到第 165 号公约 |
第三节 2006 年《海事劳动公约》之前中国对国际海事劳动立法的有限影响 |
一、2006 年《海事劳动公约》之前中国参与国际海事立法的情况 |
二、2006 年《海事劳动公约》之前影响中国参与国际海事立法的因素 |
第二章 2006 年《海事劳动公约》较之既往海事劳动公约的创新 |
第一节 立法技术的创新 |
一、2006 年《海事劳动公约》之前海员劳动权益保障的逐步发展 |
二、2006 年《海事劳动公约》谈判方式的创新 |
三、2006 年《海事劳动公约》实体内容的创新 |
四、2006 年《海事劳动公约》程序机制的创新 |
第二节 促进批准和实施制度的创新 |
一、吸引国家批准2006 年《海事劳动公约》的创新规定 |
二、2006 年《海事劳动公约》实施机制的创新 |
第三节 2006 年《海事劳动公约》的不足 |
一、缺乏对被遗弃海员的关注 |
二、对岸上福利设施的要求降低 |
第三章 中国实施2006 年《海事劳动公约》及相关修正案面临的问题及对策 |
第一节 2006 年《海事劳动公约》的后续修正与中国的建设性参与 |
一、2006 年《海事劳动公约》修正案的核心内容 |
二、中国对2006 年《海事劳动公约》修订的建设性参与 |
三、我国对2006 年《海事劳动公约》三个修正案的接受差异及其原因 |
第二节 我国实施2006 年《海事劳动公约》及部分修正案存在的问题 |
一、国内法与2006 年《海事劳动公约》及其2016 年修正案之间的异同 |
二、我国实施2006 年《海事劳动公约》及其修正案存在的具体问题 |
第三节 中国实施2006 年《海事劳动公约》的对策建议 |
一、立法层面:建立内在协调一致的海事劳动法律体系 |
二、执法层面:完善海事劳动保护的实施体制 |
结论 |
参考文献 |
攻读学位期间承担的科研任务与主要成果 |
致谢 |
个人简历 |
(4)国家管辖外区域划区管理工具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划区管理工具概述 |
(一) 划区管理工具的内涵及其特征 |
1. 划区管理工具的内涵 |
2. 划区管理工具的特征 |
(二) 划区管理工具的产生与发展 |
1. 划区管理工具的萌芽阶段 |
2. 划区管理工具的起步发展阶段 |
3. 划区管理工具的正式筹备阶段 |
4. 划区管理工具的正式谈判阶段 |
二、划区管理工具的必要性 |
(一) 划区管理工具是协调海洋保护和海洋利用的需要 |
1. 划区管理工具促进工具融合实现协调性 |
2. 划区管理工具为海洋保护和海洋利用简明工作体系 |
(二) 划区管理工具是弥补公海保护区在海洋保护不足的需要 |
1. 公海保护区在国家管辖外区域的保护不足 |
2. 划区管理工具中海洋空间规划的补充作用 |
(三) 划区管理工具是未来海洋发展的解决进路 |
1. 公海自由原则和人类共同继承原则的发展与困境 |
2. 划区管理工具是在两个原则的困境中探索 |
三、关于划区管理工具的争议 |
(一) 关于划区管理工具模式的争议 |
1. 全球模式 |
2. 区域模式 |
3. 混合模式 |
(二) 关于划区管理工具的管理争议 |
1. 关于管理机制的争议 |
2. 关于管理机构的争议 |
(三) 关于划区管理工具的原则争议 |
四、我国在划区管理工具上的应对 |
(一) 我国在两次BBNJ谈判会议上对划区管理工具的提案内容 |
1. 我国对划区管理工具文书的建议 |
2. 我国对划区管理工具的目标和一般原则上的建议 |
3. 我国对划区管理工具相关程序设置及措施的建议 |
4. 我国对划区管理工具相关措施的建议 |
(二) 我国在“划区管理工具”上的策略选择 |
1. 我国在划区管理工具“全球模式”下的策略选择 |
2. 我国在划区管理工具区域机制上的策略选择 |
3. 我国在国内机制上的策略选择 |
结语 |
参考文献 |
作者在读研期间科研成果简介 |
致谢 |
(5)我国外国法查明途径的司法适用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目的和意义 |
三、文献综述 |
四、研究方法 |
五、论文结构 |
六、论文创新与不足之处 |
第一章 外国法查明途径的理论概述 |
第一节 外国法查明制度的理论来源 |
第二节 外国法查明途径的重要意义 |
一、外国法的查明途径影响查明主体的选择 |
二、外国法查明的途径和方法为查明外国法提供指引 |
三、外国法查明途径关系到查明结果能否被采信 |
四、外国法查明途径与外国法无法查明的认定具有密切关联 |
第二章 我国外国法查明途径的相关规定及缺陷 |
第一节 我国外国法查明途径的相关规定 |
一、《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及其司法解释未对查明途径做出规定 |
二、《民通意见》、《国际商事法庭若干规定》、《会议纪要》对查明途径的规定 |
第二节 我国外国法查明途径相关规定的缺陷 |
一、规定外国法查明途径的法律位阶较低,效力不明确 |
二、现有法律规定的外国法查明的途径不统一 |
三、现有法律规定的运用外国法查明途径的主体不明确 |
四、现有外国法查明途径的适用顺序不明确 |
第三章 外国法查明途径的司法实践分析 |
第一节 通过当事人提供 |
一、由当事人提供外国法的实证信息汇总 |
二、由当事人提供外国法的实证信息分析 |
三、当事人查明途径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
第二节 通过条约途径查明外国法 |
一、通过条约途径查明外国法的实证信息汇总 |
二、中国开展民商事司法协助的有关内容 |
三、通过条约途径查明外国法存在的问题 |
第三节 通过使领馆途径查明外国法 |
一、通过使领馆查明外国法的实证信息汇总 |
二、通过使领馆查明外国法时存在的问题 |
第四节 通过法律专家提供 |
一、通过法律专家提供外国法的实证信息汇总 |
二、通过法律专家提供外国法的实证信息分析 |
三、通过法律专家提供外国法存在的问题 |
第四章 我国外国法查明途径的完善措施 |
第一节 通过立法解释的方式规范外国法查明途径 |
一、明确外国法查明的责任主体 |
二、对外国法查明专家的资格做出指导性规定 |
三、完善专家提供外国法的操作规则 |
四、将使领馆定位成法院查明外国法的协助机构 |
第二节 通过配套制度的完善提升外国法查明途径 |
一、增加司法协助条约的数量,完善条约中交换法律资料的规定 |
二、重视交流合作,发挥第三方法律查明机构的作用 |
三、编制专家名册,提高查明途径的透明度和效率 |
四、加强法官对无法查明的说理,保障查明途径的落实 |
结论 |
参考文献 |
(6)强制清污费用索赔若干争议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第1章 我国强制清污费用索赔的司法实践现状 |
1.1 本文样本案例的基本情况 |
1.2 基于样本案例的分析:我国强制清污费用索赔纠纷的主要特点 |
1.3 我国司法实践中强制清污费用索赔的典型争议问题 |
1.3.1 强制清污费用的法律性质及实现路径 |
1.3.2 强制清污费用是否为限制性债权 |
1.3.3 强制清污费用金额的确定 |
1.3.4 强制清污费用能否优先受偿 |
第2章 强制清污费用的法律性质及实现路径 |
2.1 关于船舶清防污及清污费用的立法沿革 |
2.2 强制清污费用的法律性质辨析 |
2.2.1 强制清污费用法律性质的不同观点 |
2.2.2 “民事费用说”存在的问题 |
2.2.3 强制清污费用的法律性质应区分是否签订清污协议 |
2.3 签订清污协议情况下产生的强制清污费用的实现路径 |
2.4 未签订清污协议情况下产生的强制清污费用的实现路径 |
2.4.1 海事行政主管部门有权通过行政方式实现强制清污费用 |
2.4.2 应承认海事主管部门作为原告向污染责任人提起民事索赔 |
第3章 强制清污费用的责任限制问题 |
3.1 关于强制清污费用责任限制问题的不同观点 |
3.2 “宙斯”轮案中强制清污费用的责任限制问题分析 |
3.2.1 “宙斯”轮案中各审级法院裁判理由对比 |
3.2.2 认定强制清污费用责任限制问题的考量因素 |
3.3 强制清污费用能否援引责任限制应区分费用性质 |
3.3.1 针对有签订清污协议情况下产生的清污费用 |
3.3.2 针对未签订清污协议情况下产生的强制清污费用 |
第4章 强制清污费用金额的确定及优先受偿问题 |
4.1 强制清污费用的赔偿范围和赔偿标准 |
4.1.1 强制清污费用的赔偿范围 |
4.1.2 强制清污费用的赔偿标准 |
4.2 强制清污费用能否优先受偿的问题 |
4.2.1 关于强制清污费用能否优先受偿的不同观点 |
4.2.2 海事部门通过民事途径实现强制清污费用应享有船舶优先权 |
4.2.3 属于限制性债权的清污费用无权在责任限制基金中优先受偿 |
4.2.4 强制清污费用有权在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中优先受偿 |
结论 |
参考文献 |
附录 本文的34个样本案例要点归纳 |
攻读学位期间公开发表论文 |
致谢 |
作者简介 |
(7)中国参与北极环境治理 ——一种制度研究的进路(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研究的缘起 |
二、国内外研究的现状 |
三、研究的思路 |
四、研究的重点和难点 |
第一章 基本概念的厘定 |
第一节 北极与北极环境问题 |
一、北极的涵义 |
二、北极环境问题 |
第二节 治理 |
一、治理的涵义 |
二、全球治理 |
三、善治 |
第三节 制度 |
一、制度的界定 |
二、制度的功能 |
三、制度二分法:正式制度与非正式制度 |
第二章 中国参与北极环境治理的必要性分析 |
第一节 北极环境问题需要全球治理 |
一、北极环境问题是全球问题 |
二、北极环境治理是全球治理的重要内容 |
第二节 北极环境治理需要中国参与 |
一、中国自身的需要 |
二、北极环境治理实现“善治”的需要 |
第三章 本文的制度研究方法 |
第一节 制度研究的基本理论预设 |
一、“经济人”假设 |
二、“有限理性”假设 |
三、机会主义倾向 |
第二节 制度研究的基本变量 |
一、以自我为中心的利益 |
二、权力 |
三、规范和原则 |
四、习惯和习俗 |
五、知识 |
第三节 制度研究方法对于中国参与北极环境治理问题的适切性 |
一、从国家战略来讲 |
二、从国家制度能力来讲 |
第四章 中国参与北极环境治理所依据的现有制度体系 |
第一节 全球层面的制度 |
一、《联合国海洋法公约》 |
二、其他全球性制度 |
第二节 地区层面的制度安排:北极理事会 |
一、《北极环境保护战略》及其工作组 |
二、北极理事会的组织机制 |
第三节 中国国内的制度安排 |
一、北极环境治理政策的兴起 |
二、北极环境治理的政策意涵 |
三、北极环境治理的组织机制与法律制度 |
第五章 中国参与北极环境治理存在的制度困境及其原因分析 |
第一节 现有北极环境治理制度体系存在的问题 |
一、对具体制度的考察 |
二、北极环境治理制度的深层问题 |
第二节 北极环境治理制度发展的影响因素 |
一、利益 |
二、权力 |
三、规范和原则 |
四、知识 |
第六章 中国参与北极环境治理制度困境的化解之道 |
第一节 “北极条约”与“制度复合体”:争论与超越 |
一、“北极条约”的“是”与“非” |
二、“制度复合体” |
三、超越两难选择 |
第二节 北极环境治理的中国方案:打造人类命运共同体 |
一、人类命运共同体的理论基点:人类共同利益 |
二、人类命运共同体的核心意涵:特征与原则 |
第七章 中国参与北极环境治理的制度创新 |
第一节 中国参与北极环境治理的价值及其实现 |
一、中国参与北极环境治理的价值内涵 |
二、中国参与北极环境治理的价值实现 |
第二节 中国参与北极环境治理身份的塑造以及获取途径 |
一、“泛北极共同体”释义 |
二、中国参与北极环境治理的身份 |
三、中国参与北极环境治理身份塑造的影响因素 |
四、中国参与北极环境治理身份的获取途径 |
第三节 中国参与北极环境治理的制度供给能力提升 |
一、北极环境治理制度供给的要素 |
二、中国参与北极环境治理制度供给能力提升的阻滞机制 |
三、中国参与北极环境治理制度供给能力提升的对策 |
参考文献 |
一、中文文献 |
二、英文文献 |
三、国际公约 |
攻博期间发表的科研成果 |
后记 |
(8)半闭海的海洋区域合作 ——法律基础与实践(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国内外研究现状综述 |
(一)对半闭海的认识 |
(二)对海洋区域合作的研究 |
(三)对地中海、波罗的海、南海海洋区域合作实践的研究 |
三、论文框架 |
第一章 海洋秩序的变革与“闭海或半闭海”议题的提出 |
第一节 海洋认识的转变 |
一、传统的海洋认识与秩序 |
二、对海洋的新认识以及“沿海国运动”的发轫 |
三、需要新的海洋秩序 |
第二节 国际经济新秩序对第三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的影响 |
一、国际经济新秩序的诉求 |
二、发展中国家的专属经济区主张 |
第三节 地理条件的分野:地理不利国对专属经济区的反应 |
一、内陆国与地理不利国集团的主张 |
二、地理不利国的定义以及与“闭海或半闭海沿岸国”的关系 |
三、通过区域合作参与开发 |
第四节 《公约》第九部分“闭海或半闭海”的形成 |
一、闭海与半闭海的特殊性 |
二、闭海与半闭海的定义 |
三、功能性的区域合作 |
四、其他问题:航行与划界 |
本章小结 |
第二章 海洋区域合作法律渊源与实践的发展 |
第一节 《公约》中的海洋区域合作 |
一、《公约》第九部分的可适用性 |
二、《公约》中的其他规定 |
第二节 《公约》之后法律渊源的发展 |
一、《21世纪议程》中的新原则、新路径 |
二、1995 年《鱼类种群协定》对公海捕鱼制度的发展 |
第三节 实践中的发展:区域性公约 |
一、对海洋“区域”的界定 |
二、各主要半闭海的区域性公约与组织 |
第四节 国际组织对海洋区域合作实践的推动 |
一、联合国环境规划署区域海洋项目 |
二、联合国粮农组织与区域渔业组织 |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地中海的海洋区域合作实践 |
第一节 作为半闭海的地中海 |
一、半闭海的地理条件 |
二、地中海沿海国的管辖海域主张 |
三、地中海的划界难题 |
四、功能性区域合作概况 |
第二节 联合国环境规划署地中海行动计划:第一阶段(1975-1995) |
一、前期准备 |
二、1975 年行动计划:四个构成部分 |
二、框架性公约:1976 年《巴塞罗那公约》 |
三、各议定书的主要内容与特点 |
四、第一阶段的成功经验 |
第三节 联合国环境规划署地中海行动计划:第二阶段(1995 以来) |
一、新的行动计划及战略 |
二、公约的修订 |
三、议定书的修订与增补 |
四、进一步完善遵约机制 |
五、第二阶段的发展 |
第四节 渔业资源养护与管理的区域合作 |
一、地中海渔业总委员会 |
二、大西洋金枪鱼养护国际委员会 |
三、地中海渔业区域合作实践的特点 |
第四章 波罗的海的海洋区域合作实践 |
第一节 作为半闭海的波罗的海 |
一、波罗的海的独特性 |
二、划界及航行问题 |
三、功能性区域合作概况 |
第二节 波罗的海的海洋环境区域合作实践 |
一、前期准备:从次区域到区域合作 |
二、第一阶段:1974 年《赫尔辛基公约》 |
三、第二阶段:1992 年《赫尔辛基公约》及“波罗的海联合综合环境行动项目” |
四、第三阶段:2004 年欧盟东扩带来的变化 |
五、波罗的海环境合作的特点 |
第二节 渔业资源养护与管理的区域合作 |
一、波罗的海国际渔业委员会 |
二、欧盟2004 年东扩之后波罗的海渔业的养护与管理 |
三、波罗的海渔业合作的特点 |
第五章 小结:地中海与波罗的海海洋区域合作实践的比较与经验 |
第一节 地中海与波罗的海海洋区域合作实践的比较 |
一、海洋环境保护方面 |
二、渔业资源养护与管理方面 |
第二节 地中海与波罗的海经验对中国周边海域区域合作的启示 |
第六章 “半闭海”与中国的海洋政策 |
第一节 中国作为半闭海国家 |
一、中国在联合国第三次海洋法会议上立场 |
二、中国海洋政策的转向 |
第二节 半闭海视角下的南海海洋问题 |
一、划界以及油气资源开发 |
二、航行自由与安全 |
三、功能性区域合作及《公约》第123 条的适用 |
本章小结 |
结论:半闭海概念在海洋区域合作中的基础性作用 |
参考文献 |
致谢 |
攻读学位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目录 |
(9)中国海洋油污基金法律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创新点摘要 |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问题的提出及研究意义 |
二、国内外研究现状综述 |
三、研究方法 |
第一章 海洋油污基金法律制度的产生及各国实践 |
第一节 海洋油污基金法律制度的产生 |
一、国际油污损害赔偿基金产生的历史背景 |
二、国际油污损害赔偿基金的产生 |
三、国际油污损害赔偿基金的发展与现状 |
第二节 比较法视野下的海洋油污基金 |
一、美国溢油责任信托基金 |
二、加拿大船源油污基金 |
三、新西兰油污基金 |
第三节 我国建立海洋油污基金法律制度的必要性 |
一、储备溢油应急资金 |
二、向油污受害人提供社会化救济 |
三、平衡各方利益 |
四、弥补我国现行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之不足 |
第二章 海洋油污基金法律制度的基础理论 |
第一节 海洋油污基金的概念与特征 |
一、海洋油污基金的概念 |
二、海洋油污基金的特征 |
第二节 海洋油污基金法律制度的法理探析 |
一、海洋油污基金法律制度的正义性分析 |
二、海洋油污基金法律制度的法经济学分析 |
第三节 海洋油污基金的法律性质 |
一、对政府性基金说的评析 |
二、对信托基金说的评析 |
三、比较法视角:美国溢油责任信托基金的法律性质 |
四、本文观点 |
第三章 海洋油污基金信托管理模式 |
第一节 信托与海洋油污基金信托 |
一、英美法下信托的含义 |
二、我国法下信托的含义 |
三、海洋油污基金信托法律关系 |
第二节 采用信托模式管理海洋油污基金的理由 |
一、解决基金管理人法律地位之困境 |
二、有利于油污损害纠纷的解决和基金的管理 |
三、有利于保障基金申请人权利的实现和诉讼程序的完善 |
第三节 海洋油污基金信托法律关系中当事人的权利 |
一、国家所享有的权利 |
二、基金管理人所享有的权利 |
三、基金申请人所享有的权利 |
第四章 海洋油污基金的资金征收 |
第一节 海洋油污基金的资金来源与资金结构 |
一、国外相关基金的资金来源 |
二、海洋油污基金的资金来源 |
三、海洋油污基金的结构 |
第二节 海洋油污基金的征收原则 |
一、法定原则 |
二、公平原则 |
三、效率原则 |
第三节 海洋油污基金的缴纳义务人 |
一、缴纳义务人的确定 |
二、向不享有责任限制权利的主体征收基金的合理性分析 |
第四节 海洋油污基金的征收对象 |
一、原油和石油产品 |
二、持久性油类和非持久性油类 |
三、重油和轻油 |
四、我国海洋油污基金征收对象之选择 |
第五节 海洋油污基金的课征数量、征收标准与征收限额 |
一、课征数量 |
二、征收标准 |
三、油轮分级征收标准设置 |
四、征收限额 |
第五章 海洋油污基金的使用 |
第一节 海洋油污基金的支付范围 |
一、政府行政机关支出的溢油应急费用 |
二、责任人无能力或者无需支付的污染损害赔偿金 |
三、特殊财政支出 |
第二节 海洋油污基金的支付条件 |
一、油污损害结果危及或者可能危及我国水域 |
二、索赔人申请款项源于特定的油污事故 |
三、受害人穷尽其它救济手段仍无法获偿 |
四、索赔人不存在重大过失或者故意 |
五、海洋油污基金资金有一定结余 |
第三节 海洋油污基金支付限额的影响因素 |
一、海洋油污损害现状对基金支付限额的影响 |
二、油污责任人的损害赔偿责任限额对基金支付限额的影响 |
三、海洋油污基金征收额对基金支付限额的影响 |
第四节 海洋油污基金的代位求偿权 |
一、海洋油污基金代位求偿权之本质 |
二、海洋油污基金代位求偿权之行使 |
三、海洋油污基金代位求偿权之诉讼时效 |
结论 |
参考文献 |
附录Ⅰ 国际油污基金大事记 |
附录Ⅱ 油轮运输安全评价专家调查表 |
附录Ⅲ 油轮防污染安全因素隶属度调查表 |
攻读学位期间公开发表论文 |
致谢 |
作者简介 |
(10)外国法适用论(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 选题意义 |
二、 研究综述 |
三、 研究范围与研究方法 |
第一章 外国法及其适用的界定 |
第一节 外国法 |
一、 外国法的界定 |
第二节 外国法适用及其特征 |
一、 外国法适用的界定 |
二、 外国法适用与国内法适用的区别 |
本章小结 |
第二章 外国法适用的理论基础及价值取向 |
第一节 外国法适用的必要性 |
一、 相关学说评介 |
二、 对外国法适用的必要性之证成 |
第二节 外国法适用的正当性 |
一、 相关学说评介 |
二、 对外国法适用的正当性之重构 |
第三节 外国法适用的价值取向 |
一、 司法公正对法院受理涉外民商事案件案源方面的影响 |
二、 司法公正在外国法适用中的表达 |
三、 外国法适用的价值目标——尽可能正确适用冲突规范所援引的外国法 |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外国法的性质 |
第一节 有关外国法性质之理论论争及界定标准 |
一、 有关外国法性质之理论论争 |
(二) 外国法属于一种具有附属性的事实 |
(三) 外国法属于法律 |
(四) 外国法属于内国法之一部分 |
(五) 外国法属于特殊性质的法律 |
(六) 外国法属于特殊性质的事实 |
(七) 依据既得权说和本地法说提出外国法属于法律性事实 |
(八) 前苏联法学界所持的观点 |
(九) 外国法属于特殊的事实性法律 |
(十) 外国法属于特殊的法律事实 |
二、 界定外国法性质的标准 |
第二节 外国法性质的比较法考察 |
一、 英美法系国家对外国法性质的认识 |
二、 欧洲大陆法系有关外国法适用的发展历程 |
三、 欧盟成员国中大陆法系国家对外国法性质的认识 |
四、 非欧盟成员国中大陆法系国家对外国法性质的认识 |
五、 有关 72 个国家和地区对外国法性质的认识统计: |
第三节 外国法性质的重新界定 |
一、 对“事实说”的评价 |
二、 对“法律说”的评价 |
三、 对外国法性质的重新界定 |
第四章 外国法查明 |
第一节 外国法查明的界定 |
一、 有关外国法查明定义的学说 |
二、 对外国法查明之定义 |
第二节 外国法的查明模式 |
一、 外国法查明模式之理论和实践 |
二、 外国法查明模式比较法考察 |
第三节 外国法的性质、冲突规范适用模式与外国法查明模式三间之间的关系 |
一、 冲突规范适用模式之比较法考察 |
二、 外国法的性质与冲突规范适用模式之间的关系 |
三、 外国法的性质与外国法查明模式的关系 |
四、 冲突规范适用模式与外国法查明模式之间的关系 |
第四节 外国法的查明方法 |
一、 外国法的查明方法概述 |
二、 外国法的查明方法比较法考察 |
三、 结论 |
第五节 外国法查明的国际合作 |
一、 海牙国际私法会议成员加入国际公约或签订双边条约的情况考察 |
二、 三个公约成员国或双边条约签订国收到和答复要求协助查明外国法的请求情况 |
三、 有关立法信息上网及对请求提供法律信息的答复情况 |
四、 外国法查明的国际合作的困境和前景 |
第六节 外国法的查明资料的采信与外国法的解释 |
一、 外国法查明资料的最终采信权 |
二、 法官使用外国法的资料的权限 |
三、 查明的外国法内容之解释 |
本章小节 |
第五章 外国法查明不能及适用错误之救济 |
第一节 外国法查明不能的处理 |
一、 外国法查明不能的界定 |
二、 外国法查明不能的认定 |
(一) 外国法查明不能之认定主体 |
(二) 认定外国法查明的标准之比较法考察 |
(三) 外国法查明的认定标准之建构 |
(四) 认定外国法查明不能的标准 |
三、 外国法查明不能的处理方式 |
四、 对上述各外国法查明不能时处理方式之综合评析 |
第二节 外国法的适用错误及救济 |
一、 冲突规范的适用错误及救济 |
二、 外国法本身适用的错误及救济 |
三、 外国法适用错误救济模式比较法考察 |
四、 对外国法适用错误救济模式的评析 |
本章小结 |
第六章 外国法适用之限制 |
第一节 限制外国法适用的制度及方式 |
一、 限制外国法适用的理由及其正当性 |
二、 限制外国法适用的制度及方式 |
第二节 对各限制外国法适用制度或立法方式之评析 |
一、 公共秩序条款 |
二、 对公共秩序条款滥用之限制——直接适用的法 |
三、 法律规避 |
四、 反致 |
本章小结 |
第七章 我国有关外国法适用之理论建构及制度设计 |
第一节 我国有关为什么要适用外国法理论研究现状及理论建构 |
一、 我国有关为什么要适用外国法理论研究现状 |
二、 我国有关为什么要适用外国法之理论建构 |
第二节 我国有关外国法性质认识的现状及建构 |
一、 有关外国法性质认识的的现状 |
二、 我国对外国法性质应有的态度 |
第三节 我国有关外国法查明及查明不能和适用错误之救济 |
一、 我国有关外国法查明及查明不能和适用错误之救济的现状 |
二、 我国有关外国法查明制度的重构 |
三、 我国有关外国法查明不能和外国法适用错误救济制度的重构 |
第三节 我国有关限制外国法适用的现状及重构 |
一、 我国有关适用公共秩序条款的现状 |
二、 我国有关适用公共秩序条款的重构 |
三、 “直接适用的法”的现状及重构 |
四、 我国有关法律规避的现状及重构 |
五、 反致 |
本章小结 |
结束语 |
参考文献 |
科研成果 |
后记 |
四、国际海事组织2000年会议安排(论文参考文献)
- [1]海上钻井平台的国际法研究[D]. 白龙. 上海交通大学, 2020(02)
- [2]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制度法律问题研究[D]. 卢安琪. 外交学院, 2020(07)
- [3]《海事劳动公约》框架下海员劳动权益保护的创新与中国的实施建议[D]. 程曦. 福建师范大学, 2020
- [4]国家管辖外区域划区管理工具研究[D]. 肖桐. 海南大学, 2019(06)
- [5]我国外国法查明途径的司法适用研究[D]. 黄诗乔. 华东政法大学, 2018(02)
- [6]强制清污费用索赔若干争议问题研究[D]. 李荣存. 大连海事大学, 2017(07)
- [7]中国参与北极环境治理 ——一种制度研究的进路[D]. 张冲. 武汉大学, 2017(06)
- [8]半闭海的海洋区域合作 ——法律基础与实践[D]. 郑凡. 上海交通大学, 2016(06)
- [9]中国海洋油污基金法律制度研究[D]. 王婷婷. 大连海事大学, 2016(05)
- [10]外国法适用论[D]. 王显荣. 西南政法大学, 201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