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应混淆主权和管辖权

不应混淆主权和管辖权

一、主权与管辖权不容混淆(论文文献综述)

靳匡宇[1](2020)在《自体性观照下的美国海事管辖权演进研究》文中研究指明本文研究的对象为美国海事管辖权1的变迁。首先通过对海事管辖权自体性早期发展及消亡历程的阐释,指出美国海事管辖权的统一性理想及其现实境遇。在殖民地经验、英国先例以及欧陆海事法传统的复合影响下,美国海事管辖权总体上经历了一个逐渐扩张的过程,这种扩张具有正当性和必然性。然而由于一些传统观念的影响,导致在海事管辖权统一性2追求过程中有超越界限的情形,比如在海事侵权管辖权的扩张过程中,由于传统“地点标准”的惯性影响,导致大量单纯发生在水上的欠缺海商事因素的案件被纳入海事管辖权范畴,引发了实践中的极大混乱。纵观美国海事管辖权的发展历程,具有鲜明的人道主义色彩,比如“海事法庭是船员的监护人”,就作为一种司法理念深入到海事法官的观念之中,当然也存在新时代下保守的情形,在个别历史时期,一般海事法在水上人身伤害案件中处于缺位状态,以至于在后世饱受批评。在美国海事管辖权的变迁过程中,一般海事法通过司法实践活动承担着引领性功能,立法在后期发挥了重要作用。一般海事法由法院运用,具有灵活性和统一性等优点,然而也存在因为规范性要素不足、不确定性较大而被误用等问题。在我国当下,也存在类似于美国扩张海事管辖权的需要和隐忧。扩张的需要在于:我国传统受到“轻海重陆”观念的影响,一度缺少经略海洋的规划,导致海事管辖权的外延狭窄,随着海洋强国战略的推出,扩张海事管辖权成为举国共识。此外,船员保护的价值理念在我国亟需更新。在我国,从历时性角度观察,船员保护工作在近年来取得了很大进展,然而从共时性的视角,不难发现我国的船员保护和西方国家存在不少差距,这不但体现在工资福利条件的保障上,更多地表现在海事司法理念之中,我国有必要借鉴美国海事管辖权对船员的特别关怀。此外,海事习惯规则在我国海事管辖权中的运用具有局限性,除了国际海事惯例之外,其他惯例尚没有获得应有的适用地位。美国经验从正反两方面对我国海事管辖权的变迁带来启示。我国海事法院应以指导性判例为抓手,在司法实践中灵活运用海事习惯规则,肯定其优于一般民事规定的法源地位,以实现海事管辖权的合理扩张,达致更契合海商事本质的海事司法管辖权。本论文尝试通过对美国海事管辖权变迁经验的阐释和检讨,以期对我国当下扩张海事管辖权的变革实践有所启示。在内容框架上,本文包括导论、正文(共七章)和结语,共九个部分:具体章节如次。导论部分阐述本文的写作缘由,对相关文献进行概括梳理,交代研究方法。论文第一章主要阐述了革命之前的海事司法管辖权。第一节主要阐述了美国海事管辖权的世界历史背景。海事管辖权历史的滔滔长河主要有两条源流,分别是普通法国家中的海事管辖权和欧陆国家中海事管辖权,它们在不同程度上给美国海事管辖权提供了历史资源。论文在介绍一般海事法的历史背景基础上,分析了海事管辖权从海事自体法时代到国家主义时代的演变历程。着重讨论了自体法时代在英国的兴起与消逝以及中世纪海事自体法下的特殊关怀取向。第二节主要阐述了海事管辖权在殖民地新世界中的交锋。首先分析了北美殖民地海事司法管辖权的起源,在殖民地早期呈现出国旗跟着商业走的特点,而后随着英国在殖民地控制力的加强,普通法院和海事法庭延续着在殖民地母国的争斗,其中夹杂着王权和贵族的博弈。由于殖民地处于中心和边缘之间,殖民地海事司法管辖权呈现出一定的离心倾向。第三节首先列举了殖民地海事司法管辖权的典型诉讼形态,其次分析了殖民地海事司法管辖权的统一性特点。最后归纳出殖民地海事司法管辖权中的特殊关怀取向。论文第二章主要阐述了美国宪法出台前后新旧传统的缠斗与海事管辖权制度的诞生过程。第一节主要论述了美国革命时期在海事司法管辖权的统一性追求及其失落。革命先贤们大胆开展了海事管辖权的新实验,开创了美国海事管辖权的新时代。通过典型案例,介绍了革命时代的州海事法庭和上诉法庭之间的博弈和妥协,凸显了管辖权变革的艰难,并对其经验教训进行了总结和检讨。第二节总结了北美殖民地海事司法管辖权对后世的遗产。指出了革命时代的管辖权探索为后世提供了多项制度的历史实践,提示宪法海事管辖条款出台后海事司法管辖权的发展方向。第三节论述了美国宪法制定之后海事司法管辖权的法律渊源,指出宪法海事司法条款对海事管辖权的统摄性和解释上的开放性,并分析了其对后世海事管辖权发展的影响。并通过对诉讼者权利保留条款的阐述,指出其在实质上属于联邦主义下的妥协,为后世海事管辖权的实践扩张埋下伏笔。第四节通过回溯两大法系历史中的海事司法管辖权,阐述了海事司法管辖权变迁的观念源流。第五节通过海事管辖事项公法抑或私法的辨析,揭示了海事司法管辖权的内容属性以及必然的时代转向。论文第三章主要阐述了美国联邦主义体制对海事管辖权变迁的影响,具体包含影响和制约两个方面。第一节首先分析了横向联邦主义之下的国会角色。通过海事管辖权在宪法制定之前、南北战争之前、南北战争之后三个历史阶段的变迁再现了国会角色从隐居幕后到走向前台的历程,随后介绍了国会关于海事管辖权的重要法规,这些法规均在海事管辖权变迁过程中发挥了重要作用。并在此基础上分析了国会和法院之间围绕海事管辖权的互动。第二节对纵向联邦主义之下的各州角色进行了阐述。指出州权在海事管辖权变迁中承担着多元角色,其不仅是海事管辖权扩张的坚定异议者,在某种程度上也是相关救济与权利的提供者,承担着补位的功能。随后对州法在海事管辖权中的适用进行分析,通过其适用可以看到州在联邦海事管辖权中的深度渗入,并对由此而生的法律冲突及其解决对策进行了简要介绍。论文第四章主要阐述了一般海事法的价值功能和制度实践。第一节首先分析了一般海事法的价值功能,亦即一般海事法的统一性追求和特别关怀取向,并阐述了其间的关系。第二节阐述了大陆法视野下的一般海事法以及其对美国海事管辖权发展变迁的影响。第三节阐述了普通法视野下的一般海事法。首先,通过分析普通法在美国海事管辖权中的演变,并以伊利案和詹森案为时间分界,阐述了一般海事法在海事管辖权变迁中的影响。在此过程中,一般海事法救济和海事司法管辖权持续扩张。第四节阐述了一般海事法的法律渊源,列举其四种表现形式,亦即:以奥内隆法典为代表的欧陆制定法;航运业的通用形式、术语和惯例;新时代原则和观念的影响;历史立法。第五节主要阐述了联邦法院在海事管辖权变迁中的主要角色,其作为一般海事法的掌舵者,和国会和州之间的关系。第六节旨在统一性视野下,对一般海事法在海事管辖权变迁中的功能和作用进行评价。第五章主要论述了扩张下的海事司法管辖权及其自体性失落。第一节主要阐释了美国海事管辖权在时空维度的拓展。首先,介绍了美国海事管辖权中船舶和可航性水域概念的变迁,二者构成了海事管辖权变迁的概念基础;随后对美国海事管辖权的空间延展进行了叙述,意即从“潮汐水域”进发,止于“所有可航水域”,实现了海事管辖权通航水域的全覆盖。第二节阐述了海事合同管辖权标准沿革,其从最初期的地点标准逐渐回归其本质属性,并进而分析了船舶建造合同、船舶保险合同和海事管辖权的关系以及初步合同原则对海事合同管辖权的影响。最后在统一性视野之下做出评价。第三节阐述了海事侵权管辖的标准变革,首先对海事侵权管辖进行了概论,并对严格地点标准的消逝进行了历时性分析。海事管辖权在扩张过程中,相关联系标准次第出现。最后,主要对工业时代下人身伤亡的海事法救济进行了阐述。第四节主要关注海事管辖权的特别关怀取向,首先是一般海事法下的船员权利。美国船员保护既有继承,也有突破,随着时代的演变,美国海事管辖权下船员保护日渐多元化。其次是衡平救济的正式纳入,主要围绕美国法律研究所对1966年合并的评估阐述了管辖权合并下的海事统一性。第五节论述了面向公海的美国海事管辖权,通过海事管辖权在国际层面的拓展,展现了海事司法管辖权在实践中收缩的另一面相。第六章重估了海事司法管辖权的价值功能。第一节归纳总结了百年美国海事司法管辖权的价值取向。首先指出了美国海事司法管辖权存在统一性追求和特别关怀两大取向,并对二者之间的关系进行了分析;第二节指出了美国海事管辖权的商业品质和独特性格。通过分析其在商业中的角色,凸显了其护佑海商业发展的本质特征,并在此基础上归纳了美国海事管辖权的变迁规律;第三节指出在联邦主义背景下一般海事法在实践中的失措、未尽的统一性及其表现形式,并进而引申出美国海事管辖权所能提供的经验和启示;第四节重估了几个世纪以来美国海事司法管辖权的变迁模式。从自发秩序和建构秩序的综合视角,归纳出海事管辖权的本质属性和应然方向,并在历史经验辨识的基础之上,寻求海事管辖权统一性迷局的理论和实践破解之道。第七章回归我国海事司法实践,主要论述了美国法观照下中国海事司法管辖权的困惑与成长。第一节在多重视野下对我国海事管辖权的扩张进行正当性分析。主要从规范角度、传统角度、现实角度、未来愿景等四大方面论证了我国海事管辖权扩展的必要性和可能性;第二节阐述了自体性危机下我国海事司法管辖权的实践样态,主要包括我国海事管辖权受案范围的扩张之失、海商案件民法一般性规定适用的泛化、普通法院和海事法院间的管辖权冲突;第三节在比较法关照下对我国海事司法管辖权从价值层面进行系统检视。在美国海事管辖权的扩张经验及历史检讨的基础上,对我国海事管辖权从功能视角下进行价值反思;第四节尝试对我国海事司法管辖权进行价值重构和功能厘定;第五节指出,美国海事管辖权在机构互动、海事习惯法、特别关怀理念和管辖权拓展模式四方面的经验是中美海事管辖权的交集之所在,也是我国海事管辖权改革的突破点。在上述认识的基础上,初步提出若干扩张海事司法管辖权的具体设想。本文结语部分在美国海事管辖权历史经验的基础上,从超越自体性的角度对我国海事管辖权制度改革的应然方向进行总体评价。本文的研究任务在于为当下我国海事管辖权的扩张进行论证,并对相关附随问题提供比较法上的解决经验:在我国规划建立国际海事司法中心的当下,借鉴美国海事管辖权历史经验具有必要性和可行性。在借鉴美国海事管辖权的基础之上,海事管辖权价值取向应该从自体性价值和对船员特别关怀两个方面进行定位,对于其功能设置,可以考虑海商事联系标准,但应注意美国法经验教训,防止标准的抽象化阐释。构建起以实质性海事联系为基础,兼顾统一性价值和弱势群体特殊关怀的受案范围规则体系,宜提倡一种“限定的自体性”,这种自体性不要求将所有涉海的案件一网打尽,而是采取“有进有退”的策略,从而提高我国海事管辖权的制度吸引力和影响力,从而服务于我国的海洋强国战略。

郭旭阳[2](2020)在《国际组织的管辖豁免问题 ——一种批判视角的研究》文中研究指明近年来,国际组织豁免议题处于一种持续的发展态势。面对国际组织职能运作中对私主体造成损害的救济问题,在国际和国内司法实践中,传统上国际组织所享有的近乎绝对豁免,逐步发展为基于法治、保障人权、提供可适用的争端解决机制为前提的有条件豁免。如何平衡基于保障国际组织独立运作的职能豁免和通过有效问责机制维护受损害私主体合法权益,成为突出的现实和法律问题。本文考察国际组织的管辖豁免问题,尤以近年来问题较为突出的联合国维和行动和金融类国际组织为研究对象。本文还会兼谈及与国际组织管辖豁免相关的法律制度与实践。通过聚焦国际组织管辖豁免的国际和国内实践,运用案例分析和比较国际法研究的方法,归纳出不同国家和国际司法机构的实践和问题。近而,通过对国际组织内部问责机制的进一步考察,回应这些案例中反映出的问题,提供对私主体法律救济的可能途径。最后,本文考察一些新形态国际组织及其豁免实践,在批判地研究相关学说观点基础上,总结其中的问题解决路径。本文认为:现今相对占优势的观点是基于对人权,尤其是个人所享有的司法救济和正当程序权利的相对豁免。国际组织所享有的管辖豁免,应继续坚持“职能必要”原则,根据不同国际组织的基本文件,区分和界定其享有的管辖豁免内容。国际组织成员国也有必要以国内立法方式明确对国际组织豁免的规范,将豁免的国际法与其国内适用有机衔接。其次,国际组织豁免所呈现结构平衡,不仅仅是其成员国与该国际组织间的平衡,更需要形成保障国际组织自主运作与其外部活动正当间的平衡。近而,在协调国际组织管辖豁免与保障受损私主体合法权利关系方面,应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秉持法治和保障人权原则,对国际组织不法行为做出必要回应。与此同时,选择国内法院来审理受害人向联合国寻求救济的争议,将很可能导致司法判例的碎片化。但这种由国内法院“挪用”管辖权的方式或许会促进国际组织内部对于提供有效法律机制方案的进程。最后,从国际组织管辖豁免所反映的国际组织和国际法整体样貌看,相较国内法更具规范属性的法律特质,国际法的原始和流动属性更为凸显,现实主义的国际法视角同样反映在国际组织豁免议题。

陈铭龙[3](2020)在《多边条约中“或引渡或起诉”义务的履行问题研究》文中指出多边条约中的“或引渡或起诉”义务是指相应多边条约的缔约国负有对出现在其境内的严重国际犯罪嫌疑人“如不引渡,则须起诉”的国际义务。2012年国际法院“比利时诉塞内加尔案”的判决显示,如何履行多边条约中的“或引渡或起诉”义务在“义务来源”和“义务履行方式”两方面均存在争议。这将影响“或引渡或起诉”义务的实际履行,阻碍“消除有罪不罚”这一缔约目的的实现。我国参加了数项包含“或引渡或起诉”条款的多边条约,在如何履约方面应结合我国立场,通过界定“或引渡或起诉”的义务来源、明确“或引渡或起诉”的义务履行方式和评估“或引渡或起诉”义务的替代履行方式的可行性三方面展开研究,明确“或引渡或起诉”义务的履行要求与现实挑战,以求维护我国总体安全及国际社会安全秩序。界定“或引渡或起诉”的义务来源是处理“或引渡或起诉”义务履行问题的“起点”,决定该义务的履行方式。首先,多边条约是“或引渡或起诉”义务的直接来源,对多边条约的约文解释直接决定缔约国履行义务的方式,因此应当根据国际法寻求一致的约文解释方案。提出以“立法”“引渡”和“起诉”等履约方式的优先顺位为标准,或以多边条约对犯罪嫌疑人的管控程度为标准,或以约文规制的国际犯罪的严重程度为标准,将约文划分为不同类别,减少因解释歧义造成的履行争议;其次,由于“或引渡或起诉”义务被广泛用于规制严重国际犯罪,该义务被认为可能源于习惯国际法,对非缔约国亦具有约束力。然而现阶段对国际实践的查考和对识别习惯国际法的分析表明,世界各国或一定区域内的数国是否在“或引渡或起诉”义务履行上形成普遍一致的惯例、对这种惯例是否存在法律确信皆难以确证,基此指出习惯国际法缺乏作为“或引渡或起诉”义务来源的确定性,以习惯国际法为义务来源可能加剧义务履行争议;最后,由于“或引渡或起诉”义务显示其具有维护国际社会“共同利益”的价值追求,一些观点将“或引渡或起诉”义务来源锚定于国际强行法或普遍管辖权原则。鉴于“或引渡或起诉”义务是否因源于国际强行法而具有“不容克减”的约束力在现阶段难以确证,而普遍管辖权原则的适用范围、行使效果亦与“或引渡或起诉”义务相异,指出将上述二者作为“或引渡或起诉”义务来源的观点缺乏充足依据,并可能在实际履行义务时造成当事国之间的管辖冲突。明确“或引渡或起诉”义务的履行方式是处理“或引渡或起诉”义务履行问题的“关键”,决定着“消除有罪不罚现象”的缔约目的能否最终实现。首先,为减少履行争议、及时管控犯罪嫌疑人,应当预先明确国际条约在缔约国国内的适用方式,并明确普遍管辖权在缔约国国内的适用条件。结合我国实践,提出宜对条约适用方式统一立法,或在部门法中加入规定国际条约适用方式的条款,并应明确我国《刑法》第9条规定的普遍管辖原则的适用条件。其次,履行“起诉”义务的要求是缔约国及时将嫌疑人提交本国司法机关提起诉讼。为减少“起诉”的障碍,应预先协调外国官员的刑事豁免问题,明确可豁免的身份与事项。再次,就“引渡”义务的履行而言,缔约国应在收悉引渡申请时不迟延地对嫌疑人采取临时拘捕等临时措施,并及时启动引渡审查程序。此外,双重犯罪原则、政治犯不引渡原则和死刑犯不引渡原则在“或引渡或起诉”引渡审查中的认定标准存在适用例外。评估“或引渡或起诉”义务的替代履行措施的可行性是处理“或引渡或起诉”义务履行问题的“补充”。分析指出,替代履行方式应具有可普遍适用的规范性,对缔约国的履行方式有约束力,且能实现对嫌疑人的有效管控和追诉。一方面,将嫌疑人移交国际刑事法院是替代履行方式之一。虽然国际刑事法院管辖的四种国际犯罪属于“或引渡或起诉”多边条约规制的罪名,但国际刑事法院过于宽泛的管辖权阻碍非缔约国接受其管辖和向其移交嫌疑人的意愿;另一方面,组建特设国际刑事法庭追诉嫌疑人也可作为替代履行方式。虽然特设国际刑事法庭可以集中处理重大复杂的国际犯罪案件,但其组建要求较高,且其合法性依据及其与当事国的管辖分工需要在个案中逐次确定,难以经常适用。此外,通过区域统一逮捕令制度移交嫌疑人等方式履行“或引渡或起诉”义务是否可行亦有待探索。“或引渡或起诉”义务既可能帮助实现规制严重国际犯罪嫌疑人、维护国际社会安全秩序的效用,也可能因义务履行不当引发国家间的争议。一方面,我国应当关注“或引渡或起诉”义务的履行争议,注意防范以“或引渡或起诉”义务为名进行的国际司法干涉;另一方面,我国也应积极运用《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中的“或引渡或起诉”条款助力我国的反腐追逃工作,维护我国的国家利益和总体安全,进而在“一带一路”建设进程中维护国际社会的安全秩序。

蒲芳[4](2019)在《国家同意原则视角下的侵略罪管辖权问题研究》文中提出侵略罪管辖权问题,是国际法上一个非常敏感和重要的问题。自古以来,侵略是国家获得领土和资源的重要方式。由于侵略战争会给全世界人民带来深重的灾难,在现代国际法中,严格禁止采用侵略手段扩张领土或掠夺资源。侵略是国家行为,侵略国应当承担相应的国家责任,但是侵略行为的策划、组织、指挥实施活动往往是由国家领导人完成的。国家领导人在明知侵略行为属于国际罪行的情况下仍然发动侵略战争,理应承担个人刑事责任。从战争结束后,战败国进行割地和赔款到分别追究侵略国的国家责任和发动侵略战争的侵略国领导人的国际刑事责任是近代国际法向现代国际法转变的一个重要标志。在追究侵略罪刑事责任的过程中,侵略罪管辖权问题非常重要。国家同意原则是指非经主权国家同意,任何国际组织或他国不得对国家行使管辖权的国际法原则。国家同意原则源于国家主权平等之原则。1970年联大以决议形式通过了《关于各国依联合国宪章建立友好关系及合作之国际法原则之宣言》规定了“国家主权平等之原则”这一各国普遍认可的国际法基本原则。基于国家主权平等之原则,主权国家享有对国际组织或他国的司法管辖豁免,国家同意原则可以看做国家管辖豁免的例外。国家主权平等之原则是保证国家之间具有平等国际地位的重要原则,广泛适用于国际关系的各个方面。因而国家同意原则不仅适用于国际组织对国家行为的管辖,也适用于一国法院对他国行为的管辖。对侵略罪行使管辖权需要首先认定侵略行为的存在,这相当于需要管辖主权国家。未经主权国家同意而对其管辖,必然违背国家管辖豁免原则。只有在被管辖国家明确同意的情况下,平等主权国家之间不得行使管辖权的例外方可成立。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审判和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审判的基础是战败国无条件投降,承认了同盟国对战犯的司法管辖权。对此,日本右翼学者歪曲历史史实,一直鼓吹“远东国际军事法庭是胜者的审判,以事后法对战败国日本的行为进行了审判……同盟国不具有管辖权”。另一方面,长期以来,中国学术界对这一问题研究的学者大多都回避了管辖权和事后法的质疑,而直接从同盟国审判的正义性、公正性方面来试图说明同盟国是有管辖权的。使得这一管辖权的法律依据没有很有力地阐述清楚。事实上,同盟国审判的正义性和公正性是政治学的解释,而管辖权和事后法的法律依据是国际法的概念,二者不能混同。截至2015年9月3日中国人民抗日战争胜利70周年纪念日当天,人民法院报社推出了大型纪念特刊《正义的审判》,全面展示二战后国内外审理日本战犯的全貌。这份由70个版面组成的特刊,被专家誉为迄今为止国内外首次最系统、最全面、覆盖范围最广的对审判日本战犯的集中报道。特刊邀请了具有代表性的学术专家,然而,从他们撰稿的内容来看,大多数学者仍然承袭长期以来的思维,直接从同盟国审判的正义性、公正性方面来试图说明同盟国是有管辖权。虽然有个别学者谈话的标题是“谈东京审判管辖权”1,但是,其内容,依然回避管辖权和事后法的质疑,而直接从同盟国审判的正义性、公正性方面来试图说明同盟国是有管辖权的。甚至将东京审判的正义性与“反和平罪”具有划时代意义的事后法视为或等同于管辖权。主权国家是独立的,因而是平等的。国家主权平等原则是国际法产生和发展的基础。平等者之间不享有管辖权,由此产生了(外国)国家主权豁免原则。该原则是指未经外国国家的同意,一国不受另一国的司法管辖。国家的公权力行为以及国家元首、政府首脑和外交部长享有司法豁免权。日本国无条件投降、同意接受同盟国审判战犯是管辖权的基础。实际上,日本战犯辩护律师清濑一郎抗辩的是,日本国同意的范围仅限于同盟国审判战争罪而不包括侵略罪,侵略罪是事后法的适用违反程序正义。对于这些谬论,中国国际法学者已有深入研究2,在此不做展开。尽管如此,长期以来,研究东京审判问题的中国学者多习惯于使用政治话语来反驳日本右翼学者对东京审判的法律方面的质疑。为此,本博士论文以《国家同意原则视角下的侵略罪管辖权问题研究》的题目作为研究侵略罪的管辖权问题的基础、起源和发展。目前在国际法理论上,对侵略罪存在三种管辖模式:安理会设立特别刑事法庭管辖、国内法院依照其本国法管辖以及国际刑事法院管辖。安理会为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享有采取《联合国宪章》第四十一条规定不涉及使用武力的方法解决国际争端的权利。广义而言,该权利使安理会可以设立特别刑事法庭管辖侵略罪。安理会管辖侵略罪模式符合国家同意原则,理论上可行且有一定实践基础。国内法院管辖侵略罪模式明显违反国家同意原则,除一国法院管辖其本国国民所犯的侵略罪外,一般不应予以认可。在国际刑事法院管辖侵略罪模式中,存在国际刑事法院与安理会“分权”的法律瑕疵。这一模式的部分内容违反国家同意原则,且主要国家均对其持反对态度,故而该模式亦不可行。由安理会主导管辖侵略罪有必要性和可行性。其国际法基础在于,安理会根据《联合国宪章》承担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的重要职权,享有广泛的权利,长期坚持通过各国平等协商的政治途径解决国家争端。因此应当遵循国家同意原则,对侵略罪管辖权行使机制进行重构。机制重构的重点在于坚持安理会的主导地位,充分维护安理会的权威,可以考虑将国际刑事法院作为联合国的一个专门机构,并严格禁止国内法院依据本国法对侵略罪行使保护性管辖权和普遍管辖权。本文以国家同意原则为视角,围绕侵略罪管辖权问题展开论述。第一章为侵略罪管辖权的理论基础——国家同意原则。本章主要讨论国家同意原则的法理基础,以“从罗马移走黄金案”为起点介绍其历史演进,进而讨论国家同意原则的新发展和面临的新问题。自“从罗马移走黄金案”后,国际法院在东帝汶案中再次适用了国家同意原则。除诉讼案件外,国际同意原则对国际法院的咨询管辖权也产生了重大影响。争端当事国的同意不会阻碍国际法院咨询管辖权的建立,但会影响法院决定是否发表咨询意见的自由裁量权。国际法院还明确指出国家同意原则是一项国际法基本原则,具有广泛的适用范畴。国家同意原则适用于解决侵略罪管辖权问题。虽然近年来国家同意原则面临着新问题,例如在国际法学界或实务界出现了要求对国家同意原则进行限制的观点,但这些观点主要涉及国际贸易、投资、国际海洋领土争端、国际人权保护等领域,且这些观点目前在理论上仍有争议。对侵略罪管辖权的行使而言,仍应严格遵循国家同意原则。第二章为侵略罪管辖权的历史发展。本章从二战前管辖侵略罪的历史沿革出发,对二战后纽伦堡审判和东京审判中的破坏和平罪(侵略罪)管辖权问题进行分析,厘清了侵略罪管辖权发展的历史脉络。一战前,国际社会已经开始认识到限制侵略行为的重要性。一战结束后对德国皇帝发动侵略战争的责任进行追究的尝试,是国际法上追究个人国际刑事责任的开端。二战后纽伦堡审判和东京审判的实践,是对国家同意原则的充分贯彻。本章还特别对少数日本右翼学者否认东京审判经过了日本政府的同意、否定东京审判管辖权的合法性等错误观点进行了严厉批判。自东京审判之后,少数日本右翼学者美化侵略战争,抹黑、否认东京审判,企图在日本重新唤起法西斯主义。他们罔顾历史,公然否定远东国际军事法庭管辖权的合法性。事实上,远东国际军事法庭依据《波茨坦公告》、《日本投降书》以及盟军最高统帅麦克阿瑟的命令而具有管辖权,其管辖权是经过日本政府明确同意的。在后来的《旧金山和约》中,日本国会再次确认了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全部判决的合法性。远东国际军事法庭的管辖权合理合法、完全符合国家同意原则,不容日本右翼学者篡改历史、肆意抹黑。第三章为国家同意原则与国内法院侵略罪管辖权。本章分析了国内法院管辖侵略罪的法理依据,指出了国内法院对侵略罪行使保护性管辖权和普遍管辖权,存在违背国家同意原则并侵犯他国主权的问题。本章运用实证研究方法,分析论证了二战后中国军事法庭对日本战犯的审判遵循国家同意原则,而当前十余个国家在国内立法中设置侵略罪,其管辖权包括保护性管辖权和普遍管辖权,严重违反国家同意原则。本章还指出,国内法院运用保护性管辖权和普遍管辖权管辖他国国民的侵略罪,存在严重的法理缺陷。国内法院管辖侵略罪存在诸多问题。一是一国法院管辖本国国民的侵略罪不违背国家同意原则,但这样做的结果相当于侵略国承认本国先前的行为构成侵略,除追究被告人的侵略罪外还可能导致本国承担侵略的国家责任。二是一国法院基于属地管辖权而管辖他国国民所犯的侵略罪,至少应当有一个连接点,而且必须获得侵略国同意,这种情况十分少见。三是一国法院基于国内法中的保护性管辖权或普遍管辖权而管辖他国国民的侵略罪,这相当于将本国司法机关置于他国主权之上,必将在国际社会引起激烈的冲突和对抗。虽然已有多国出台此类立法,但截至目前仍未见司法实践案例出现。第四章为国家同意原则与国际刑事法院侵略罪管辖权。本章主要采用规范分析的研究方法,分析《罗马规约》修正后造成的侵略罪管辖权机制不当问题。《罗马规约》于2010年修正后,部分内容违背了国家同意原则,在国家侵略行为的认定上构成国际刑事法院与安理会“分权”,实际上对安理会主导政治解决国际争端的雅尔塔体系造成了破坏。当前国际刑事法院的侵略罪管辖权已经被激活,近年来有部分国家正在积极修改国内立法,以“履行罗马规约义务”为借口对侵略罪设定保护性管辖权甚至普遍管辖权,情况堪忧。《罗马规约》为国际刑事法院对侵略罪行使管辖权规定了非常复杂的管辖机制,依据启动方式的不同,对缔约国和非缔约国规定了不同的管辖程序。对于适用缔约国提交情势和检察官自行开始调查两种启动方式的程序,《罗马规约》设置了需要安理会作出侵略行为的认定和安理会未在六个月内作出认定时,检察官需获得预审部门授权才能开始调查的先后两种不同管辖过滤机制。对于安理会提交侵略情势的启动方式,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程序相对简单。《罗马规约》赋予安理会提交情势和做出中止调查、起诉的权利。根据《罗马规约》的规定,某些情况下可能会需要由国际刑事法院做出国家存在侵略行为的认定,从而发生国际刑事法院未经主权国家同意而管辖其国家行为的情形。《罗马规约》的上述规定违反国家同意原则,存在严重的法律缺陷。根据《联合国宪章》第三十九条,对国家侵略行为作出认定,应当是安理会的权利。联合国宪章规定的安理会“侵略行为认定权”具有排他性,是不容国际刑事法院“分权”的。《罗马规约侵略罪修正案》关于国际刑事法院可以对国家侵略行为作出认定的规定,必然破坏安理会政治解决国家争端的雅尔塔体系的稳定性,进而造成更多国际矛盾和纷争。第五章为在安理会主导下行使侵略罪管辖权的必要性和可能性。本章根据对《联合国宪章》的分析,进一步明确安理会享有的国家侵略行为认定权具有排他性。这一排他性是《联合国宪章》第三十九条的隐含性规定,也是安理会主导行使侵略罪管辖权的条约法依据。本章还分析了安理会主导行使侵略罪管辖权的必要性和可能性。安理会对侵略行为的认定权是排他性权利。应当通过维护安理会的这一权利,来维护安理会促进国际和平与安全的核心地位。由安理会主导的雅尔塔体系,是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建立起来的行之有效的国际关系平衡体系。安理会的行为代表了会员国,由安理会主导管辖侵略罪符合国家同意原则。在必要的情况下,安理会有权采取设立特别国际刑事法庭的方式管辖侵略罪。安理会还有权采取将侵略情势提交给国际刑事法院等国际组织的方式,由该国际组织管辖侵略罪、解决国家间争端。第六章为安理会主导行使侵略罪管辖权的机制创新。本章从维护安理会的权威、重构侵略罪管辖权机制、我国的对策三个方面进行论述。本章以《联合国宪章》等国际公约为条约法依据,以遵循国家同意原则为前提,总结出三个基本观点,并由此提出了三大机制创新。由安理会主导、排除国内法院的保护性管辖和普遍管辖、国际刑事法院作为联合国的专门机构行使管辖权,是三大机制创新的核心要素。本章的基本要点是:其一,明确联合国安理会拥有决定一国是否存在“侵略行为”的排他性认定权。其二,非经主权国家同意,他国国内法院不得对该国强行行使侵略罪管辖权。其三,可以考虑在安理会的主导下,将国际刑事法院作为联合国的专门机构对侵略罪行使管辖权,国际刑事法院应当具有必要的司法独立性。这三个基本观点从国家同意原则出发,解决了侵略罪管辖权行使中应当维护安理会权威的问题。进而在侵略罪管辖权问题上,厘清了安理会、国际刑事法院及各国国内法院的相互关系,明确了彼此的权利边界。本研究提出了三大机制创新。一是以安理会主导管辖侵略罪为基础,将国际刑事法院作为联合国的专门机构,在安理会的主导下行使管辖权。二是由于国内法院依据国内法管辖他国国民的侵略罪将严重违反国家同意原则,因此禁止在国内立法中规定对侵略罪的保护性管辖权和普遍管辖权。如果有国家强行进行上述国内立法,应当在国际法层面上不予承认,并通过安理会采取措施进行制止。三是将国际刑事法院作为联合国的专门机构对侵略罪行使管辖权。此外,本研究还建议在国际条约法层面修改《联合国宪章》第三十九条,明确安理会享有对国家侵略行为的排他性认定权。另建议修改《罗马规约》及其他相关国际条约,以促进本研究建议的三大机制的实施。

胡小芬[5](2019)在《国际反恐预防性自卫研究》文中研究表明国际恐怖主义已成为当今世界和平与安全的最大威胁之一,给人类带来无尽的痛苦和恐惧。在全球反恐浪潮之下,国际恐怖主义势力并未得到全面遏制。面对国际恐怖分子的猖獗肆虐,如何有效防范和惩治国际恐怖主义行为,切实保障国家和民众的安全成为各国现实而紧迫的任务。“9·11”事件发生后,美国、俄罗斯等国家采取单边武力行动打击国际恐怖主义,预防性自卫理论和实践逐渐进入国际反恐领域。人们对预防性自卫的评价褒贬不一,一方面因能够及时制止即将发生的恐怖袭击而获得人们的赞许,另一方面又因存在较大的滥用风险而被广泛诟病,国际反恐预防性自卫的运用成为最受争议的国际法问题之一。国际恐怖主义既是对国际和平与安全的严峻挑战,也是对人类基本权利和自由的肆意践踏。面对凶暴残忍的国际恐怖分子,国际社会的应对措施显得捉襟见肘,单纯的事后惩治模式不足以有效保障国家和民众的安全。有鉴于此,国际反恐预防性自卫的正当性与合法性需要被重新审视和甄别。国际反恐预防性自卫是针对国际恐怖分子紧迫的武力攻击威胁而率先使用武力的行为。在当前国际反恐大背景之下,国际反恐预防性自卫有着明显的必要性,恐怖袭击的瞬时性与毁灭性使它成为国际反恐的现实需要,它既可以弥补法律事后惩治的不足,又可以弥补国际反恐合作的局限,还可以弥补国家自卫和安理会授权使用武力的局限,是一种有效的事前防御措施。国家恐怖主义行为和国际恐怖组织的恐怖主义犯罪是它的实施对象。就法律正当性而言,国际反恐预防性自卫既具有法理上的正当性,也具备法律经济学上的正当性。从法理视角来看,国际反恐预防性自卫通过及时制止迫在眉睫的恐怖袭击可以最大限度地保障国家和民众的安全,可以有效阻止国际恐怖分子对个人人权和集体人权的肆意践踏,还可以有效遏制国际恐怖分子对社会秩序的蓄意破坏,因而符合法的安全价值、人权价值和秩序价值。与此同时,国际反恐预防性自卫也符合法的正义价值:一方面,在安全价值与平等价值相冲突时,国际反恐预防性自卫为保障多数人的安全而降低平等的重要性符合国家的理性选择,因为在安全与平等不可兼顾的极端情形下,先天的心理特性或占支配地位的文化氛围会使人们在两者之间更倾向于安全;另一方面,国际反恐预防性自卫所保护的公共利益大于其所损害的个人利益,符合利益衡量中的比例原则,是国家权衡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之后的合理选择。从法律经济学角度来看,国际反恐预防性自卫的预期法律收益大于预期法律成本,即其所带来的利益大于其所造成的损害,因而既具有经济合理性,又符合法的效率价值。就合法性来讲,国际习惯法为国际反恐预防性自卫提供了合法性依据。首先,有关预防性自卫的国家实践可以证明预防性自卫在现代国际法中的合法性。1837年的“卡罗林号”事件、2001年的阿富汗战争以及2015年法国对叙利亚境内“伊斯兰国”的轰炸等,均是有关预防性自卫的国家实践,且均获得国际社会的广泛支持和认可。其次,有关预防性自卫的国际组织决议可以证实预防性自卫的合法性。从安理会对1967年以色列武力进攻埃及等阿拉伯国家、1981年以色列偷袭伊拉克核反应堆以及1986年美国空袭利比亚所作决议来看,预防性自卫被当时的国际社会所普遍认可,有关行动也仅因不符合预防性自卫权的行使条件而遭到拒绝。再次,有关预防性自卫的司法判例可以佐证预防性自卫的合法存在。1946年东京军事法庭明确认可荷兰对日宣战是在行使预防性自卫权;1946年纽伦堡军事法庭以德国军事行动不符合预防性自卫权的行使条件为由否认德国对挪威的军事进攻构成合法的预防性自卫,并重申预防性自卫权的行使要件。最后,有关预防性自卫的公法学家之学说也证明了国际社会对预防性自卫的认可。着名法学家西塞罗、格老秀斯、瓦特尔等均认为预防性自卫是合法的,联合国改革问题高级别名人小组、奥本海、麦克杜格尔,以及我国部分国际法学家也认为国家在面临紧迫的武力攻击威胁时有权采取预防性自卫行动。尽管由于各种原因,国际社会尚未形成有关预防性自卫的普遍实践,然而根据速成国际习惯法理论,只要国际社会就预防性自卫形成了比较明确和一致的共同法律观念,预防性自卫就可以构成国际习惯法。然而,考虑到国际法限制国家单边使用武力的总体发展方向,必须对预防性自卫的适用范围进行严格限制,笔者认为应在一般性禁止预防性自卫的前提下,准许国际反恐预防性自卫作为一种例外情况合法存在。为防止国际反恐预防性自卫被滥用,须对其课以严格的限制条件,将其实施范围控制在必要的最小限度之内。国际恐怖袭击威胁构成“武力攻击”威胁、恐怖袭击威胁真实存在、恐怖袭击威胁具有紧迫性、符合相称性标准是国际反恐预防性自卫实施的实质要件;及时向安理会报告则是国际反恐预防性自卫实施的程序要件。另外,针对国际恐怖组织的恐怖主义犯罪而实施的预防性自卫还必须征得所在国的同意。一般而言,国际反恐预防性自卫的合法实施必须同时满足上述实质要件和程序要件,虽然自卫国违反程序要件并不必然导致自卫行动不合法,但自卫行动的合法性将受到国际社会的质疑,甚至有可能成为自卫行为违反国际法的初步证据。现实中,国家滥施预防性自卫的案例客观存在。然而,由于预防性自卫缺乏完备的法律责任制度,受害国难以追究滥施预防性自卫的国家和个人的法律责任,滥施预防性自卫的行为也难以得到有效的遏制。构建预防性自卫滥用的责任追究制度,可以以“必要性”和“相称性”为判定标准,由安理会作为判定机构来判断国家武力反恐行为是否构成预防性自卫的滥用,并追究滥用国及其相关责任人的国际法律责任。滥用国承担国家责任的主要形式是停止不法行为和赔偿损失,滥用国拒不承担责任的,将面临安理会的经济、政治或军事制裁。代表国家的个人滥用预防性自卫构成国际犯罪的,可以通过国际刑事法院追究个人的国际刑事责任。此外,为防止安理会常任理事国使用否决权逃避法律责任,国际社会可以通过联合国改革,如采用“被动弃权”方式排除当事国的否决权,从而使所有国家和个人滥用预防性自卫的行为均受到应有的惩罚。

殷涛[6](2019)在《鲁汶/伦敦原则视角下的拒绝管辖问题研究》文中研究指明尽管不存在统一的拒绝管辖之概念,鲁汶/伦敦原则使用拒绝管辖之措辞仍具有合理性。拒绝管辖指一国法院消极地行使其国际民诉管辖权,涉及到管辖适当性的问题,有利于实现管辖权之价值,且不等于拒绝司法。措辞之合理性与拒绝行为之正当性为鲁汶/伦敦原则奠定了拒绝管辖的法理基础。在此基础上,拒绝管辖能否制度化、如何制度化等问题值得深究。鲁汶/伦敦原则的示范性意义体现在:一方面,其独辟蹊径地平衡了法律确定性与灵活性,形成了富有层次性与体系性的新制度,追求的司法正义具有普适性。另一方面,其通过搁置各国管辖权规则的差异初步区分了管辖权规则和拒绝管辖规则,与诸如国家管辖豁免及应诉管辖等管辖制度互不干扰,有一定的可行性。不过,其因忽略了互联网技术带来的挑战、平衡法律确定性与灵活性之方式未获两大法系认可、对管辖权问题一味逃避而面临着内忧外患。目前,中国没有专门的拒绝管辖制度,仅零散地规定了拒绝的三种情形,也未规定必要管辖规则。其中,关于不方便法院原则之规定存在混淆管辖权异议与管辖适当性异议、涉及协议管辖之规定不够周严、适用条件不合理等问题。在互联网的冲击下,传统管辖权规则在涉网案件中如何变通适用、互联网法院如何与拒绝管辖制度衔接亦值得探讨。

张建[7](2018)在《国际投资仲裁管辖权研究》文中研究指明管辖权的确立是国际仲裁庭解决投资者与国家间争端的基本依据和前提条件,而有关管辖权的种种争论也恰恰是国际法理论界与仲裁实务界不得不重点讨论的中心议题。随着中国投资者与中国政府参与国际投资仲裁实践的不断丰富,理论上必须省思仲裁管辖权的各方面问题并作出回应。本文选择以当下国际投资法律与实践的变革作为切入点,将管辖权作为贯穿整个仲裁程序的中心主线,分别从国际投资仲裁之兴起、仲裁程序之启动、仲裁管辖权之冲突、仲裁程序进行中的管辖权异议、裁决作出后的管辖权审查、投资仲裁的新发展以及中国的立场等方面进行论证,以期对国际投资仲裁的管辖权问题进行全方位、体系化的思考。除引言与结论外,全文共分七章,总计28万余字。引言部分是对开题报告的概括与整合,系在尚未进入主题分析之前,对研究对象、研究目的及意义、国内外研究现状、选题理由、研究方法及创新等问题作出说明,以期提挈全文。正文第一章题为“国际投资仲裁管辖权的界定问题”,本章先设一节,就国际投资仲裁在和平解决投资者与国家间争端的各类方法中进行定位。具言之,参照“属加种差”的逻辑公式,先厘清国际投资仲裁的上位概念,即其在整个仲裁学乃至争端解决的宏观框架中所发挥的作用;随后,再将投资仲裁与其并行的争端解决方式进行简要比照,以明晰其独特性。第二节“国际投资仲裁管辖权的概念及意义”在考察管辖权词源的前提下,将其与可受理性概念进行了辩正,同时概要介绍了仲裁庭管辖权/管辖权原则的沿革。为了便于后文的讨论与案例评介,本章第三节还专门以诉因作为根据,对条约请求与合同请求的两分做了交代,以做好知识铺垫,使后文的论述不至于突兀。第二章系“国际投资仲裁庭确立管辖权的条约基础”,本章以国际公约的理解与适用为中心,专对传统法律规则及现有实践作出了总结,同时也将仲裁庭在案件启动之际必须全面把握的管辖权问题予以凝练。本章第一节试图就投资仲裁中的管辖权规则进行体系化的整理,从属物管辖权、属人管辖权、属时管辖权、管辖权合意四个角度归纳各类投资仲裁中常见的共性疑难。随后,第二节与第三节区分《华盛顿公约》体系下的ICSID管辖权规则与非ICSID仲裁管辖权规则进行专门阐述。为了充分审视与思考当前国际仲裁庭扩张管辖权的趋势并探索其矫正,第四节从程序平衡的视角对扩权现象及限权必要性做了讨论。第三章系“国际投资仲裁中的管辖权冲突及其消解”,这是在经济全球化与区域一体化并存、国际投资法碎片化与不成体系化趋势明显的时代背景下所遭逢的新问题,近年来备受关注。鉴于此,本章分别从投资仲裁中管辖权冲突的成因、类型化、解决对策这三个层面对现有的研究与实践进行了整合,并提出了多元化方案。第四章“国际投资仲裁中的管辖权异议及其认定”,是全文的核心部分。本章从仲裁程序进行中被申请人惯于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作为出发点,对实践中比较棘手又亟待解决的问题进行了讨论。通过论证可知,除非案件所适用的投资条约中对争端解决条款作出了限缩式规定,否则仲裁庭有权管辖被诉东道国所提出的反请求;对通过腐败活动所获取的不法投资所引发的争端,将其视为管辖权问题不甚妥当,而更适宜作为可受理性异议在实体阶段提出;对当事人在投资仲裁中所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及人权争端,只要属于当事双方仲裁合意的范围内,且满足《华盛顿公约》第25条及BIT中ISDS条款的管辖权要件,仲裁庭有权自行裁判是否可予管辖。第五章以裁决作出后的仲裁管辖权审查为着眼点,第一节先就仲裁裁决撤销制度与不予执行二者进行了功能区分。在区分ICSID仲裁与非ICSID仲裁的基础上,第二节对ICSID仲裁内部撤销程序的沿革及其变迁进行了整体的反思,通过专门委员会在不同历史阶段撤销审查范围的代际演变,可窥探出其对仲裁管辖权予以审查的态度。就投资仲裁裁决的执行而言,主要区分依《华盛顿公约》、《纽约公约》、法院地法予以审查这三类情形,总体趋势是尽可能从支持仲裁的取向出发,不轻易否定仲裁庭原已作出认定的管辖权结论,从而维护程序安定性。与前述章节重点以仲裁程序本身的逻辑主线作为探讨管辖权问题的脉络不同,第六章从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之发展与转型的整体视角进行了思考。当然,国际投资仲裁中存在两种并存的景象:一方面,投资争端的总量逐步增加,当事方选择投资仲裁的案件量亦日益提升;另一方面,由于传统的ISDS机制暴露出种种弊病,因而被批判遭遇“危机”,亟待革新。对此,部分拉丁美洲国家因被诉案件量过多而不堪重负,为摆脱投资仲裁引发的财政压力而选择退出《华盛顿公约》或BIT,这为仲裁庭判定管辖权提出了难题。此外,英国脱欧是近年来受到全球瞩目的重要事件,其对英国以及欧盟的投资法制及争端解决带来了新的挑战。当然,在传统秩序受到质疑的同时,欧美等国家也通过区域性努力试图构建投资争端解决的新机制,欧盟的投资法庭体系在TTIP草案中已初现端倪,而CPTPP中也就投资仲裁作出了专门规范,这些新进展对中美、中欧BIT谈判中争端解决条款的拟定提供了重要参照。第七章题为“国际投资仲裁的中国实践与立场表达”,意图以中国对外缔结BIT及参与国际投资仲裁案件的实践为中心,对具体案件中体现出的限缩式仲裁条款的解释、中外BIT在港澳特区的适用、ICSID早期驳回程序中的管辖权审查进行评介。在充分肯定中方当事人主动运用国际法制在参与投资仲裁案件时争取对己方有利的管辖权立场的同时,本文还对CIETAC颁布的投资仲裁规则进行了评析,指出这是中国仲裁机构积极拓展管辖投资仲裁案件的重要努力,但同时亦须考虑与《仲裁法》的相容性问题。

郑锦墨[8](2017)在《普遍管辖权基本问题研究》文中提出普遍管辖权是国家对与本国无传统联系罪行行使的刑事管辖权。但国际社会并未确立完整、成熟的普遍管辖制度,国家围绕普遍管辖实践产生诸多争议和纠纷,危及国际关系和国际秩序。普遍管辖权的概念,普遍管辖权的理论依据、普遍管辖权的国际法依据、普遍管辖权与主权豁免的关系,普遍管辖权的被告缺席适用是迄今争议最大的几个普遍管辖权基本问题,对上述问题进行阐释,有利于消除实践争议、维护国际社会稳定,在促进共识基础上推动理论研究。第一章对普遍管辖权的各种概念进行梳理,归纳不同概念的分歧,从法理和逻辑角度进行利弊分析,在此基础上提出了较为严谨、合理的普遍管辖权定义:普遍管辖权指某个国家对行为发生时非本国公民的行为人在该国领土以外针对其他非该国公民实施的某个并非侵犯该国国家利益的犯罪行使的刑事管辖权。第二章探讨普遍管辖权的理论基础。通过列举各类支持普遍管辖权的学说并一一分析,在反驳部分观点的同时,对其他合理观点进行肯定。在此过程中,借助对部分学说的归纳、整合,提出刑事正义价值实现和国际共同关注共同作为普遍管辖权理论基础的观点。第三章探讨了普遍管辖权的国际法律依据。本章首先从国家基本权益入手、立基于国际法治立场展开论述,否定普遍管辖权无需国际法授权即可行使的观点,肯定确立普遍管辖权国际法依据的必要性。其次,本章对有争议的三类普遍管辖权国际法依据——国际协定法、国际习惯法、强制法——依次考察,分析其授权普遍管辖的可能性并得做出结论:涉及各类国际犯罪的现有国际公约包括普遍管辖条款,具体表现为“或引渡或起诉”条款和“任意管辖”条款;虽然在理论上可能确立针对特定罪行的普遍管辖权,但根据习惯普遍管辖权认定标准,已有的相关实践不足以产生针对任何罪行的习惯普遍管辖权;至于强行法,按照其认定准则,不存在所谓“强制普遍管辖规范”,同时,强行法的实体法、义务法性质也无法与普遍管辖权兼容。第四章探讨普遍管辖权与刑事豁免规则关系。对此,本章从法律、理论、事实三个层面展开分析。法律方面,属事豁免和属人豁免规则已在国际法中确立,普遍管辖规范若无明确破除豁免之规定,其行使必须受他国豁免权制约。理论方面,对支持普遍管辖权与豁免的不同利益、价值需求进行衡量,前者胜于后者。同时,从政治学角度看,取消豁免等于将本国民众依契约对政权享有的专有监督与制裁权交由对其无法负责之第三国,违反民主原则。事实方面,借助功利主义原理,通过收益、成本、弊害分析,认为在现有国际社会架构下,免除豁免的普遍管辖制度不可行。且即使可行,其弊害亦将远大于收益。综合上述,普遍管辖权应受豁免限制。第五章讨论了普遍管辖适用的被告缺席问题。本章摒弃将普遍管辖权的被告缺席适用问题单独看待的立场,将其与普遍管辖权国际法依据、豁免问题联系起来:当管辖国具有国际法依据且未触犯豁免,无理由反对普遍管辖权的被告缺席适用;反之,当管辖国未满足上述前提条件,那么无法完成刑事程序的原因及其他非法后果与普遍管辖的缺席适用本身无关。然而,根据对国际人权准则和国内刑事审判原则的考察,普遍管辖权的缺席适用只限于调查阶段,缺席审判应被否定。后三个基本问题,从普遍管辖权适用角度看,具有逻辑上的递进关系。根据问题讨论结论可以构建普遍管辖权基本制度并确定认定管辖权滥用的判断标准。学者从事普遍管辖权理论研究、国家进行普遍管辖实践应遵循国际法治原则、注重不同价值平衡和制度、措施的现实可行性。针对国际核心罪行的普遍管辖权发展具有保守化趋势,针对普通罪行的普遍管辖权法律依据完备、阻碍较少,可以作为国际社会普遍管辖实践的重点方向。我国对普遍管辖权的官方态度与长期奉行外交政策原则一致,根据本文结论,我国可以提出判定普遍管辖权滥用的具体准则,为建立平衡刑事正义和国家主权利益的普遍管辖权制度做出贡献。

黄钰雯[9](2017)在《南海仲裁案关于历史性权利裁决的评析》文中研究表明自南海地区开始出现争议以来,中国在南海基于“断续线”所主张的“历史性权利”问题一直受到世界的广泛关注。不断有相关国家试图通过挑战我国“断续线”的合法地位,以否定我国在南海主张“历史性权利”的合法性。2013年1月22日,菲律宾依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以下简称《公约》)中的争端解决条款,对中国提起强制仲裁程序。菲律宾的第一和第二项诉求即为请求仲裁庭裁决中国基于“断续线”所主张的“历史性权利”无效。仲裁庭于2016年7月12日做出的《裁决》支持了菲律宾的主张,裁决中国在南海海域的“历史性权利”主张违反《公约》,其超出《公约》规定的部分没有法律效力。这一裁决结果对中国在南海的“历史性权利”主张构成了巨大的挑战。为应对这一挑战,本论文对仲裁庭《裁决》中涉及“历史性权利”的部分内容进行了梳理和研究,并结合一般国际法中“历史性权利”理论和相关司法实践,对该部分裁决进行了客观的检视,试图从中发现仲裁庭的论证错误之处,同时反思“历史性权利”对于我国在南海地区维护海洋权益的局限性,并就此提出具体的应对措施,以增强我国在南海“历史性权利”主张的胜诉可能性。在第一章介绍菲律宾的诉求、中国的应对和仲裁庭的裁决之后,第二章检视了仲裁庭做出的对于菲律宾“历史性权利”诉求的管辖权问题的裁决,重点分析了仲裁庭在认定有关“历史性权利”诉求涉及《公约》的解释或适用(《公约》第288(1)条)、争端双方之间是否存在选择任何和平方法解决争端并排除其它程序(《公约》第281条)、争端双方是否进行了意见交换(《公约》第283条)、是否已用尽其它救济方法(《公约》第286条和第295条)和是否被《公约》第298条的例外排除适用等论证过程和结论上出现的错误。第三章检视了仲裁庭对于菲律宾“历史性权利”诉求的实体问题裁决,分析了仲裁庭在《公约》的法律地位、“历史性权利”的概念、“历史性权利”的构建标准以及“历史性权利”与《公约》的关系等问题上存在的认识偏差和论证瑕疵。然后,第四章检视了仲裁裁决对中国的影响,通过分析和研究国内外学者对该部分裁决的评论,反思我国在南海的“历史性权利”主张的局限性。第五章提出了初步的应对策略。最后,本文给出了研究结论。

王胜[10](2016)在《菲律宾现代“疆土”的形成(1898-1947) ——论证中国南海历史性权利的新视角》文中研究说明维护中国在南海的历史性权利是当今及未来相当长时间内中国外交实践和国际关系研究领域的重要任务。由于人类海洋活动的困难、历代政权对海洋不够重视等原因,特别是在中国诸多历史资料中,对南海岛礁分布、中国人在南海岛礁上的开发经营、管理维护等做系统描述的文字留世不多,错讹时出,因此中国历史性权利的确定和足够历史证据的发掘,仍然是中国国际关系研究面临的巨大挑战。相反,南海其他周边国家近代以来曾相继沦为西方大国的殖民地,其宗主国在这些地区留下了诸多航海日志、地图资料、官方文件和外交档案,为研究南海周边国家近代疆土范围和海域状况等,保存了较丰富的材料。因此,本研究采取与中国大多数现有研究不同的路径,以菲律宾现代“疆土”形成为主要讨论对象,研究和批驳菲律宾提出的权益依据,从反面为中国主张的历史性权利提供支撑,说明中国在南海历史性权利具有合理性。同时,由于美国是现代菲律宾疆土形成中的重要行为者,本研究也揭示了美国外交在南海问题上的矛盾立场,有利于我国对美交涉。菲律宾现代疆土的形成与美国殖民统治时期三个国际条约密切相关。1898年美西战后双方签订的巴黎和平条约第三款初步勾勒了现代菲律宾疆土的外形轮廓;1900年华盛顿条约又将菲律宾南部的锡布图岛和卡加延苏禄岛纳入美属菲律宾。一幅1908年由美国人霍奇森所制菲律宾地图将两个国际条约规定的岛屿范围线,分别称作“巴黎条约线”与“后来条约”线。1928年帕尔马斯岛仲裁案使美属菲律宾失去了对该岛的主权。1930年美英签署的华盛顿条约则又将茫西群岛和海龟群岛纳入菲律宾群岛。经1900年、1928年和1930年三次岛屿增减,1898年最初勾勒菲律宾现代疆土范围的“巴黎条约线”,最终演变为“菲律宾条约界限”(或“国际条约界限”)。1935年菲律宾自治政府宪法肯定了“条约界限”范围内的疆土作为菲律宾的领土。1937-38年在讨论能否依据1900年华盛顿条约将斯卡伯格礁(黄岩岛)纳入菲律宾群岛时,美菲内部对“条约界限”的地位提出了质疑,但无论是美国国务院的相关指示,抑或后来1938年、1944年的美制菲律宾地图等事实,均证明“条约界限”已趋固定。由“菲律宾条约界限”圈定的美属菲律宾,于1946年被新兴独立的菲律宾共和国正式承继,成为菲律宾法定化的疆土。菲律宾现代疆土的形成过程表明,美国对菲律宾疆土的根本政策是,将西班牙曾享有主权或管辖权的一切岛屿纳入美属菲律宾。20世纪上半叶美国在菲律宾疆土形成中的多次外交实践,是其对南北划界仅以文字说明而无确切经纬度的、停留于纸面上的西班牙属菲律宾疆土,经科学化的经纬度划界后付诸实际行动的结果,也是其运用国际法、国际条约等一般国际规范与准则,将西班牙统治时期那些鞭长莫及、人烟荒芜、长期漠视的,且与周边殖民大国相邻的模糊地带的岛礁,纳入自身殖民行政统治体系的表现。菲律宾疆土的形成过程反映了美国在菲律宾疆土范围认识层面由模糊不定逐渐走向清晰明了。20世纪上半叶美国的外交实践和独立之际菲律宾的西部疆土边界未突破东经118度,从而不包括南海诸岛。因此,1947年中国政府绘制《南海诸岛位置图》,以南海断续线的形式界定中国在南海地区的历史性权利时,并不涉及任何菲律宾的疆土。中国南海断续线有其合理性、合法性。在当前南海争端中,西方国家与学者长期以来把持国际规则的制定和国际话语的书写,不仅以20世纪后期形成的《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评判20世纪上半叶的南海格局,而且抓住中国历史上不重视海洋、涉海材料不系统、有错讹等,否定中国在南海的历史性权利。从菲律宾现代疆土的形成、中国南海断续线的制定,及战后南海地区国际秩序的确立角度看,西方对中国在南海历史性权利的指责毫无道理。菲律宾后来对南海部分岛礁,特别是黄岩岛提出主权诉求没有根据。与现有西方世界的理解或认识相反,中国当前对南海诸岛及相关海域的权益主张,本质上是为了恢复以战时盟国相关法律文件为基础的战后南海地区秩序。中国对南海断续线内岛礁与相关海域权益的主权主张同战后南海地区确定的为周边国家普遍承认的秩序具有紧密、自洽的内在联系。

二、主权与管辖权不容混淆(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主权与管辖权不容混淆(论文提纲范文)

(1)自体性观照下的美国海事管辖权演进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abstract
导论
    一、研究缘起与研究意义
    二、国内外研究现状综述
    三、概念辨析及主题限定
    四、研究方法及难点创新
第一章 从殖民地走来:革命之前的海事管辖权
    第一节 介入神秘的海洋:海事管辖权的历史背景
        一、从海事自体法时代到国家主义时代
        二、海事管辖权在英国的兴起与衰退
        三、中世纪海事自体法下的特殊关怀取向
    第二节 新世界中的交锋:重商主义时代下的管辖权历程
        一、国旗跟着商业走:北美殖民地海事管辖权的初生
        二、穿越艰难时世:北美殖民地海事管辖权的发展
        三、在中心和边缘之间:殖民地海事管辖权的离心倾向
    第三节 统一性的基因:殖民地海事管辖权的运行形态
        一、殖民地海事管辖权的典型诉讼形态
        二、殖民地海事管辖权的统一性特点
        三、殖民地海事司法管辖权中的特殊关怀取向
第二章 旧制度的缠斗与美国海事管辖权的新生
    第一节 革命发出的声音:不尽成功的海事管辖权统一实践
        一、革命前夕殖民地海事管辖权的危机
        二、革命时代的海事管辖权实验:以“积极号”帆船案为例
        三、未完成的统一事业:海事管辖权变革的得与失
    第二节 新制度的垫脚石:北美殖民地海事管辖权的遗产
        一、为后世提供了多项制度的历史实践
        二、提示宪法后时代海事管辖权的发展方向
    第三节 统一性的新起点:美国海事管辖权的宪法依据
        一、迈向统一性:海事管辖权的法律依据
        二、联邦主义下的妥协:诉讼者权利保留条款
    第四节 因循与扩张之路:海事管辖权变迁的观念源流
        一、管辖权的本源:美国海事法中的大陆法魅影
        二、从奉行到抽离:美国海事管辖权中的英国经验
        三、更自由的经验:北美殖民地管辖权对后世的影响
    第五节 公法年代的终结:海事管辖权变迁的私法转向
        一、海事管辖权的公法年代
        二、海事管辖权变迁中的私法转向
第三章 联邦主义情境下美国海事管辖权的运作
    第一节 横向联邦主义之于海事管辖权变迁
        一、国会角色的时代变迁
        二、国会制定法与海事管辖权的拓展
        三、国会和法院的配合与制衡
    第二节 纵向联邦主义之于海事管辖权变迁
        一、州权在海事管辖权的双重角色
        二、海事案件中的州法适用及对海事管辖权的影响
第四章 一般海事法对美国海事管辖权的塑造
    第一节 一般海事法的概念探析
        一、一般海事法的内涵与外延
        二、流动的一般海事法
    第二节 一般海事法的制度源流
        一、一般海事法的欧陆法基因
        二、一般海事法的普通法源流
    第三节 一般海事法的法律渊源
        一、以奥内隆法典为代表的古海法典
        二、航运业的通用形式、术语和惯例
        三、新时代观念和一般原则的影响
        四、比较历史立法和各国法院判例
    第四节 一般海事法的美国发展
        一、詹森案之前的一般海事法
        二、詹森案之后伊利案之前的一般海事法
        三、伊利案之后的一般海事法
        四、持续变迁中的一般海事法
    第五节 一般海事法的机构运作
        一、法院与一般海事法
        二、法院和国会的角色互动
    第六节 一般海事法的效果评价
第五章 扩张下的美国海事管辖权及其功能失落
    第一节 向西部水域进军:海事管辖权空间维度的拓展
        一、物理空间的重构:船舶和可航性水域概念的变迁
        二、不断扩大的疆域:海事司法管辖权向棕水水域的扩张
    第二节 拓宽流动的边界:美国海事合同管辖权的扩张
        一、先例难弃:地点标准的革命后时代
        二、告别传统:地点标准在合同中的消亡
        三、扩张争议:以船舶保险合同和代理合同为例
        四、总体评价:统一性视野中的海事合同管辖权
    第三节 严格地点标准的变迁:美国海事侵权管辖权的消长
        一、无尽的困惑:寻找海事侵权管辖权的界线
        二、流变的标准:严格地点标准的确立与松动
        三、冲突的时代:人身伤亡的海事管辖权救济
        四、未竟的统一:海事侵权管辖权变迁评价
    第四节 特别关怀的遗泽:海事法人道主义的现代延展
        一、从庇护到多元:美国海事管辖权之于船员保护
        二、衡平救济的纳入:程序合并对海事管辖权的影响
    第五节 有进有退的策略:面向公海的海事司法管辖权
        一、海事司法管辖权在国际层面的拓展
        二、从本国国民保护到一视同仁:海事司法管辖权的实践收缩
第六章 走出迷津:重估海事管辖权的价值功能
    第一节 价值取向:海事管辖权的自体性追求
        一、海事管辖权的统一性追求
        二、海事管辖权的特别关怀取向
        三、统一性追求和特别关怀之关系
    第二节 现实呈现:美国海事管辖权的商业品质与独特性格
        一、作为商业推手的海事管辖权
        二、美国海事管辖权的变迁特征
    第三节 实践反思:联邦主义下海事司法管辖权的得与失
        一、美国海事司法管辖权实践中的失措及呈现
        二、美国海事司法管辖权变迁中的缺憾与启示
    第四节 模式重估:从变迁模式看海事司法管辖权的自体性
        一、自发秩序和主权建构之间的海事管辖权
        二、海事管辖权自体性迷局之辨识与破解
第七章 美国法观照下中国海事管辖权的困惑与成长
    第一节 多重视野下海事管辖权扩张的正当性分析
        一、从规范看海事司法管辖权扩张的理论支撑
        二、从传统看海事司法管辖权扩张的历史启示
        三、从现实看海事司法管辖权扩张的机制保证
        四、从愿景看海事司法管辖权扩张的价值意蕴
    第二节 自体性危机下我国海事司法管辖权的实践样态
        一、我国海事司法管辖权扩张的实践历程
        二、我国海事司法管辖权扩张中的障碍与不足
    第三节 比较法观照下我国海事司法管辖权的价值反思
        一、美国海事司法管辖权的扩张经验及检讨
        二、功能视角下我国海事司法管辖权价值之反思
    第四节 我国海事司法管辖权的价值重构和功能厘定
        一、扩张视野下我国海事司法管辖权的价值重构
        二、扩张视野下我国海事司法管辖权的功能厘定
    第五节 中国海事司法管辖权改革的若干初步设想
        一、有限统一原则在海事管辖权布局中的践行
        二、海事习惯规则在海事管辖权运作中的措置
        三、特别关怀理念在海事管辖权价值中的引入
        四、有进有退策略在海事管辖权拓展中的运用
结语:源于自体法,超越自体法
参考文献
    一、中文着作类
    二、中文译着类
    三、中文期刊类
    四、学位论文类
    五、外文期刊类
    六、外文论着类
    七、外文案例类
    八、英文法规类
    九、网址报刊类
附录 :美国海事司法管辖权发展大事记
博士就读期间科研成果
博士论文后记

(2)国际组织的管辖豁免问题 ——一种批判视角的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内容摘要
abstract
绪论
    第一节 研究目的和范围
    第二节 文献综述
    第三节 研究方法
    第四节 研究创新与不足
    本章小结
第一章 国际组织管辖豁免概述
    第一节 管辖豁免视域下的国际组织
    第二节 国际组织法律人格与豁免
    第三节 国际组织管辖豁免的法律特征
    第四节 国际组织管辖豁免与相关豁免制度的区分
    第五节 国际组织管辖豁免与相关问责机制
    本章小结
第二章 国际组织管辖豁免的历史与理论
    第一节 国际组织豁免的历史发展
    第二节 国际组织管辖豁免的理论基础
    本章小结
第三章 国际组织在国际法上的豁免
    第一节 国际组织豁免的国际法律渊源
    第二节 国际司法机构案例考察
    本章小结
第四章 国际组织管辖豁免的国内法与案例比较研究
    第一节 研究对象国选取标准
    第二节 国际组织豁免的国内法渊源
    第三节 国内法院有关案例比较研究
    本章小结
第五章 国际组织管辖豁免的法律救济机制研究
    第一节 国际组织在法律层面的问责机制
    第二节 联合国维和行动的内部问责机制
    第三节 金融类国际组织问责机制研究
    第四节 放弃豁免作为国际组织的一种政策选项
    本章小结
第六章 国际组织新发展与管辖豁免的学理探讨
    第一节 突出职能属性的国际组织
    第二节 国际组织豁免的新发展
    第三节 国际组织管辖豁免与问责背后的学理考察
    本章小结
结论
参考文献
致谢

(3)多边条约中“或引渡或起诉”义务的履行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abstract
导言
    一、问题的提出
    二、研究价值及意义
    三、文献综述
    四、主要研究方法
    五、论文结构
    六、论文主要创新及不足
第一章 多边条约中“或引渡或起诉”义务履行争议之提出
    第一节 “比利时诉塞内加尔案”的争议焦点
        一、塞内加尔是否怠于“引渡”或“起诉”
        二、塞内加尔修改国内法是否满足履约要求
    第二节 义务来源争议是导致义务履行争议的根本原因
        一、从历史渊源看“或引渡或起诉”义务来源争议
        二、“或引渡或起诉”义务可能具有习惯国际法地位
        三、“或引渡或起诉”义务与普遍管辖权原则区分不明
    第三节 义务履行标准不明是产生履行争议的直接原因
        一、“或引渡或起诉”的条约约文缺乏一致的解释标准
        二、“或引渡或起诉”义务的替代履行方式存在实现困境
第二章 “或引渡或起诉”义务来源的界定
    第一节 多边条约是“或引渡或起诉”义务的直接来源
        一、多边条约的“或引渡或起诉”义务有别于双边条约
        二、应当根据条约解释的国际法规则明确义务履行方式
    第二节 “或引渡或起诉”义务的习惯国际法来源难以确证
        一、习惯国际法的识别方式存在争议
        二、根据习惯国际法界定义务履行方式缺乏确定性
    第三节 普遍管辖权原则不宜作为“或引渡或起诉”的义务来源
        一、普遍管辖权原则与“或引渡或起诉”义务存在本质差异
        二、普遍管辖权原则可能引发管辖冲突
第三章 “或引渡或起诉”义务的履行方式
    第一节 修改国内法是履行义务的必要前提
        一、应当明确条约在国内法中的适用方式
        二、应当明确国内法中普遍管辖权的适用条件
    第二节 “起诉”义务的履行方式
        一、“起诉”要求及时将嫌疑人提交本国司法机关
        二、“起诉”应协调外国官员的刑事责任豁免问题
    第三节 “引渡”义务的履行方式
        一、应及时启动临时措施及引渡审查程序
        二、引渡制度的其他规则存在适用例外
第四章 “或引渡或起诉”义务的替代履行方式
    第一节 替代履行方式之一:将嫌疑人移交国际刑事法院
        一、国际刑事法院具备审判严重国际犯罪的职能
        二、应当厘清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争议
    第二节 替代履行方式之二:组建特设国际刑事法庭
        一、组建特设国际刑事法庭须有充足的合法性依据
        二、应明确特设国际刑事法庭的管辖范围
    第三节 对我国运用替代履行方式的建议
        一、与周边国家建立区域统一逮捕令制度
        二、以“或引渡或起诉”助力我国的反腐追逃工作
结语
参考文献
后记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4)国家同意原则视角下的侵略罪管辖权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abstract
导言
    一、问题的提出
    二、研究价值及意义
    三、文献综述
    四、主要研究方法
    五、论文结构
    六、论文主要创新及不足
第一章 侵略罪管辖权的理论基础——国家同意原则
    第一节 国家同意原则前提下国家间司法管辖的问题梳理
        一、国家同意原则前提下国家间司法管辖的法理基础
        二、国家同意原则的确立
        三、国家同意原则的新发展
    第二节 侵略罪管辖权行使中国家同意原则的适用与限制
        一、侵略罪管辖权行使中国家同意原则的适用
        二、侵略罪管辖权行使中对国家同意原则的限制
    本章小结
第二章 侵略罪管辖权的历史发展
    第一节 二战前限制侵略的历史
        一、一战前国际社会限制侵略战争的努力
        二、国联时期追究德皇侵略战争责任的尝试
    第二节 两大国际军事法庭对“破坏和平罪”行使管辖权的实践
        一、两大军事法庭对“破坏和平罪”的创设
        二、两大军事法庭对“破坏和平罪”管辖权的行使
        三、对日本右翼学者否定东京审判管辖权错误观点的批判
    第三节 侵略罪管辖权发展的新阶段
        一、1974 年联合国大会对侵略的定义
        二、国际刑事法院对侵略罪行使管辖权的努力
    本章小结
第三章 国家同意原则与国内法院侵略罪管辖权
    第一节 国内法院管辖侵略罪的法理基础
        一、国家同意原则对国内法院管辖侵略罪的适用
        二、国内法院对侵略罪的管辖依据
        三、国内法院对侵略罪不能享有普遍管辖权
    第二节 国内法院管辖侵略罪的立法分析
        一、二战后有关侵略罪管辖权的国内立法
        二、《侵略罪修正案》通过后有关侵略罪管辖权的国内立法
    第三节 国内法院管辖侵略罪的实践
        一、中国军事法庭对日本战犯的审判实践
        二、二十一世纪国内法院管辖侵略罪的实践
    第四节 国内法院行使侵略罪管辖权存在的问题
        一、国内法院强行行使侵略罪管辖权违背国家同意原则
        二、安理会五大国一致原则受到冲击
    本章小结
第四章 国家同意原则与国际刑事法院侵略罪管辖权
    第一节 《侵略罪修正案》生效程序的争议及其法理分析
        一、《罗马规约》有关修正案生效程序的规定
        二、侵略罪特别工作组对修正案生效程序的讨论
        三、“单一批准制”与“双重批准制”的争论
        四、对《侵略罪修正案》生效程序争议的法理分析
    第二节 一般启动方式下国际刑事法院对侵略罪的管辖权
        一、一般启动方式下的程序“启动”
        二、一般启动方式下的管辖过滤机制
        三、国际刑事法院对国家侵略行为的认定
        四、缔约国选择退出制度
    第三节 安理会提交情势启动国际刑事法院对侵略罪的管辖权
        一、安理会提交情势的法律依据
        二、安理会提交情势的条件
        三、国际刑事法院对安理会提交情势的处理
    第四节 国际刑事法院对侵略罪行使管辖权存在的问题
        一、破坏世界稳定格局,影响安理会权威
        二、超越国际组织职能,认定侵略行为缺乏法理依据
        三、违背国家同意原则,主要国家均不支持
        四、特殊情况下行使侵略罪管辖权出现逻辑悖论
    本章小结
第五章 在安理会主导下行使侵略罪管辖权的必要性和可能性
    第一节 安理会主导管辖侵略罪的职权
        一、安理会认定国家侵略行为的表现形式
        二、安理会主导管辖侵略罪的“隐含权利”
    第二节 安理会主导管辖侵略罪的必要性
        一、安理会对侵略行为做出认定影响巨大
        二、国内法院管辖他国侵略罪违背国家管辖豁免
        三、国际刑事法院对侵略罪的管辖权难以独立行使
    第三节 安理会主导管辖侵略罪的可能性
        一、安理会对侵略行为具有排他性认定权
        二、安理会有权设立特别国际刑事法庭
        三、国际刑事法院履行职能需要安理会支持
    本章小结
第六章 安理会主导下行使侵略罪管辖权的机制创新
    第一节 安理会主导侵略罪管辖权行使的“基本观点”
        一、基本观点1
        二、基本观点2
        三、基本观点3
    第二节 安理会主导侵略罪管辖权的机制构建
        一、安理会主导机制
        二、国内法院管辖排除机制
        三、国际刑事法院司法独立机制
    第三节 我国应对侵略罪管辖权发展的策略建议
        一、坚持安理会在维护世界和平与安全方面的排他性作用
        二、发挥自身优势体现大国担当
    本章小结
研究结论与展望
参考文献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后记

(5)国际反恐预防性自卫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abstract
导论
    一、选题意义
    二、研究现状
    三、论文基本思路、主要创新与研究方法
第一章 国际反恐预防性自卫概述
    第一节 国际恐怖主义概述
        一、国际恐怖主义的定义
        二、国际恐怖主义的特征
        三、国际恐怖主义的危害
    第二节 预防性自卫的概念及其辨析
        一、预防性自卫的概念
        二、预防性自卫与相关概念的辨析
    第三节 预防性自卫的发展历程
        一、20世纪之前的预防性自卫
        二、20世纪至二战结束的预防性自卫
        三、二战后的预防性自卫
    第四节 国际反恐预防性自卫的必要性
        一、国际反恐的现实需要
        二、弥补法律事后惩治的不足
        三、弥补国际反恐合作的局限
        四、弥补国家自卫和安理会授权使用武力的局限
    第五节 国际反恐预防性自卫的实施对象
        一、国家恐怖主义行为
        二、国际恐怖组织的恐怖主义犯罪
    本章小结
第二章 国际反恐预防性自卫的正当性
    第一节 法律正当性概述
        一、法律正当性的含义
        二、法律正当性与合法性的关系
    第二节 国际反恐预防性自卫的正当性争论
        一、肯定说及其理由
        二、否定说及其理由
    第三节 国际反恐预防性自卫的法理分析
        一、国际反恐预防性自卫符合法的安全价值
        二、国际反恐预防性自卫符合法的人权价值
        三、国际反恐预防性自卫符合法的秩序价值
        四、国际反恐预防性自卫符合法的正义价值
    第四节 国际反恐预防性自卫的法律经济学分析
        一、国际反恐预防性自卫的成本收益与法的效率价值
        二、既具有经济合理性又符合法的效率价值
    本章小结
第三章 国际反恐预防性自卫的合法性
    第一节 国际法权利合法性的主要来源
        一、国际条约与国际习惯法
        二、国际习惯法与国际条约的效力关系
    第二节 国际反恐预防性自卫的合法性争论
        一、学界主要观点及其理由
        二、主要观点之评析
    第三节 国际反恐预防性自卫的条约法依据
        一、多边条约的规定
        二、双边条约的规定
    第四节 国际反恐预防性自卫的国际习惯法依据
        一、有关预防性自卫的国家实践
        二、有关预防性自卫的国际组织决议
        三、有关预防性自卫的司法判例
        四、有关预防性自卫的公法学家之学说
    本章小结
第四章 国际反恐预防性自卫的实施要件
    第一节 国际反恐预防性自卫实施的实质要件
        一、国际恐怖袭击威胁构成“武力攻击”威胁
        二、恐怖袭击威胁真实存在
        三、恐怖袭击威胁具有紧迫性
        四、符合相称性标准
    第二节 国际反恐预防性自卫实施的程序要件
        一、实施预防性自卫必须及时向安理会报告
        二、对国际恐怖主义犯罪实施预防性自卫须征得所在国同意
    本章小结
第五章 国家滥施预防性自卫的法律责任问题
    第一节 国家滥施预防性自卫的案例
        一、苏芬战争
        二、美国轰炸苏丹药厂
        三、伊拉克战争
    第二节 滥施国际反恐预防性自卫的判定
        一、滥施国际反恐预防性自卫的判定机构
        二、滥施国际反恐预防性自卫的判定标准
    第三节 滥用国和个人的国际法律责任
        一、国家的国际法律责任
        二、个人的国际刑事责任
    本章小结
结语:国际反恐预防性自卫研究对中国的启示
    一、中国可按国际法要求进行国际反恐预防性自卫
    二、中国在预防性自卫制度构建中可作建设性贡献
参考文献
在读期间科研成果
致谢

(6)鲁汶/伦敦原则视角下的拒绝管辖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Abstract
引言
一、鲁汶/伦敦原则拒绝管辖之法理基础
    (一) 鲁汶/伦敦原则使用拒绝管辖措辞之合理性
    (二) 鲁汶/伦敦原则拒绝管辖之正当性
        1. 符合国际民诉管辖权之本质特征
        2. 有利于实现国际民诉管辖权之价值
        3. 拒绝管辖不等于拒绝司法
二、鲁汶/伦敦原则拒绝管辖之制度设计
    (一) 鲁汶/伦敦原则拒绝程序之特征
    (二) 鲁汶/伦敦原则制度设计之示范意义
        1. 创造了法律确定性与灵活性相统一的新范式
        2. 拒绝事由之设置具有层次性和体系性
        3. 追求普适的司法正义
    (三) 鲁汶/伦敦原则制度运作之可行性评析
        1. 鲁汶/伦敦原则搁置了各国管辖权规则之差异
        2. 鲁汶/伦敦原则与国家管辖豁免各司其职
        3. 鲁汶/伦敦原则与应诉管辖制度并行不悖
三、鲁汶/伦敦原则拒绝管辖制度之完善
    (一) 互联网时代鲁汶/伦敦原则之机遇与挑战
    (二) 鲁汶/伦敦原则制度设计之不足
    (三) 鲁汶/伦敦原则运行效率及公正性之提升
    (四) 鲁汶/伦敦原则规定的合理性之提高
        1. 拒绝管辖规则与管辖权规则进一步之协调
        2. 第4.1条和第4.3条原则之改进
        3. 必要管辖规则之引入
    (五) 鲁汶/伦敦原则名称及结构之调整
四、鲁汶/伦敦原则对中国拒绝管辖体系之启示
    (一) 中国现行的拒绝管辖规定及存在的问题
    (二) 解决问题的具体建议
结语
参考文献
攻读学位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目录
致谢

(7)国际投资仲裁管辖权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abstract
缩略语表
引言
    一、研究对象
    二、研究目的与意义
    三、国内外研究现状
    四、选题理由与研究方法
    五、研究创新与不足
第一章 国际投资仲裁管辖权的界定问题
    第一节 国际投资仲裁的兴起及其价值取向
        一、在国际争端解决体系中定位国际投资仲裁
        二、国际投资仲裁机制的内涵与外延
    第二节 国际投资仲裁管辖权的概念及其意义
        一、研究国际投资仲裁管辖权的考量
        二、管辖权的词源考察及其界定
        三、管辖权与可受理性的概念辩正
        四、国际投资仲裁中的管辖权/管辖权原则
    第三节 条约请求与合同请求的区分对管辖权的影响
        一、区分请求权基础对划定管辖权的意义
        二、区分条约请求与合同请求的法律标准
        三、国际投资仲裁庭对条约请求的管辖权
        四、国际投资仲裁庭对合同请求的管辖权
    本章小结
第二章 国际投资仲裁庭确立管辖权的条约基础
    第一节 国际投资仲裁的管辖权规则体系
        一、属物管辖权
        二、属人管辖权
        三、属时管辖权
        四、管辖权合意
    第二节 《华盛顿公约》体系下ICSID仲裁的管辖要件
        一、ICSID投资仲裁的特殊性
        二、存在ICSID可予管辖的法律争端
        三、涉案争端系直接因投资而产生的法律争端
        四、争端产生于一缔约国与另一缔约国国民之间
        五、当事双方书面同意提交中心仲裁
    第三节 《华盛顿公约》以外非ICSID仲裁的管辖权
        一、确立非ICSID投资仲裁管辖权的法律基础
        二、国际投资争端的可仲裁性问题及其界定
        三、仲裁庭对投资条约中仲裁条款的解释
        四、主要的非ICSID投资仲裁选项
    第四节 国际投资仲裁庭扩张管辖权的趋势及其矫正
        一、仲裁庭扩张解读投资定义及其领土联系
        二、仲裁庭利用特定条约条款管辖合同争议
        三、限制仲裁庭管辖权过度扩张的必要性
    本章小结
第三章 国际投资仲裁中的管辖权冲突及其解决
    第一节 国际投资仲裁管辖权冲突的成因分析
        一、立法成因:国际条约认可投资者的直接诉权
        二、经济动因:理性投资者出于私益“挑选条约”
        三、诉因糅合:条约与合同争端解决条款相交叠
        四、仲裁权因素:仲裁庭肆意扩张行使管辖权
        五、诱发投资仲裁管辖权冲突的主客观原因小结
    第二节 国际投资仲裁管辖权冲突的具体表现形态
        一、普遍性与专门性机构间的管辖权冲突
        二、对称性与非对称性管辖权冲突
    第三节 国际投资仲裁管辖权冲突的解决对策
        一、国际投资仲裁管辖权冲突的消极影响
        二、预防及解决管辖权冲突的理念基础
        三、消解国际投资仲裁平行程序的可选途径
        四、解决国际投资仲裁管辖权冲突的方案与对策
    本章小结
第四章 国际投资仲裁中的管辖权异议及其认定
    第一节 仲裁庭对东道国反请求的管辖权
        一、国际投资仲裁中的反请求及其管辖权争议
        二、公约文本及仲裁规则对反请求的规制
        三、投资仲裁反请求的程序与实体问题
        四、国际投资仲裁庭管辖反请求的实践观察
        五、管辖反请求对重塑投资法平衡性的意义
    第二节 仲裁庭对投资腐败争端的属物管辖权
        一、国际投资仲裁中的腐败问题及其争论
        二、投资仲裁庭管辖腐败争端的实践发展
        三、对仲裁庭拒绝管辖投资腐败争端的建议
    第三节 仲裁庭对精神损害赔偿的管辖权
        一、国际投资仲裁中对损失赔偿方式的关注
        二、对精神损害的界定及其历史考察
        三、投资者所提精神赔偿请求的管辖权分析
        四、东道国提出精神赔偿反请求的仲裁管辖权分析
        五、对国际投资仲裁庭损失赔偿计算问题的思考
    第四节 仲裁庭对人权仲裁请求及抗辩的管辖权
        一、国际投资法与人权法的断裂与关联
        二、Urbaser诉阿根廷仲裁案所涉人权争端
        三、仲裁庭对人权争端的管辖权认定及其推理
    本章小结
第五章 国际投资仲裁裁决作出后的管辖权审查
    第一节 裁决作出后审查仲裁管辖权的主要方式
        一、仲裁撤销制度与裁决不予执行的区分
        二、执行阶段审查仲裁管辖权的主要考量
    第二节 ICSID裁决撤销程序中的管辖权审查
        一、ICSID撤销程序的适用对象
        二、撤销实践中对仲裁庭“明显越权”的阐释
        三、对ICSID撤销程序的反思及其改革
    第三节 执行程序中对投资仲裁管辖权的审查
        一、投资仲裁裁决的分类及其执行的法律依据
        二、依《华盛顿公约》承认与执行ICSID裁决
        三、依《纽约公约》承认与执行非ICSID裁决
        四、依法院地国内法审查仲裁管辖权
    本章小结
第六章 国际投资争端解决的新发展对管辖权的影响
    第一节 退出《华盛顿公约》对ICSID管辖权的影响
        一、对国际公约缔约国是否享有退约权的争论
        二、拉美国家退约实践引发的管辖权争论
        三、因退约引起的典型案例及其管辖权评述
        四、退约引发的管辖权困境及其反思
    第二节 英国脱欧对国际投资仲裁管辖权的挑战
        一、欧盟国际投资法律体系的变革及其意涵
        二、英国脱欧引发的投资法制冲突及其解决方案
        三、英国脱欧对国际仲裁程序的直接影响
        四、投资者就脱欧所致损失申请国际仲裁的预估
    第三节 欧盟的投资法庭体系及中欧BIT谈判的进展
        一、欧盟国际投资法庭体系的提出与构建
        二、中欧BIT谈判的进展及其主要关注
        三、欧盟投资法庭体系对中欧BIT谈判的影响
        四、对中欧BIT争端解决条款谈判的展望
    本章小结
第七章 国际投资仲裁的中国实践与立场表达
    第一节 中国涉及国际投资仲裁管辖权的法律规范
        一、中国缔结国际投资条约的演进及其代际发展
        二、中国对外投资协定谈判的最新进展与前景
    第二节 中方参与投资仲裁的总体评价—以管辖权为中心
        一、中方当事人参与投资仲裁的案件概况
        二、中外BIT中的限缩式仲裁条款及其解释
        三、对修正限缩式争端解决条款的建言
    第三节 中外BIT适用于港澳特区的争鸣与实践
        一、港澳回归对中外BIT适用范围提出的拷问
        二、谢业深诉秘鲁案及其引发的管辖权争论
        三、Sanum诉老挝案及其引发的管辖权争论
        四、对中外BIT适用于港澳特区问题的建言
    第四节 ICSID早期驳回程序中的管辖权审查
        一、ICSID仲裁早期驳回程序及其启动标准
        二、仲裁庭适用早期驳回程序的实践难点
        三、安城公司诉中国案中的早期驳回程序
        四、对早期驳回程序中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反思
    第五节 中国仲裁机构拓展管辖投资争端的展望
        一、将投资仲裁案件纳入管辖范围的主要考量
        二、现有国际投资仲裁规则的结构对比
        三、对中国机构管辖投资仲裁案件的预估
    本章小结
结论
参考文献
致谢

(8)普遍管辖权基本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论文创新点
中文摘要
Abstract
引言
    一、选题意义及研究现状
    二、论文结构
    三、研究方法
第一章 普遍管辖权的概念
    第一节 普遍管辖权概念争议
    第二节 普遍管辖权概念要素分析
        一、普遍管辖权的主体
        二、普遍管辖权的适用条件
        三、普遍管辖权对象罪行
    第三节 确立统一的普遍管辖权概念
第二章 普遍管辖权的理论基础
    第一节 普遍管辖权的历史沿革
        一、萌芽时期
        二、初步成文化时期
        三、全面发展时期
    第二节 普遍管辖权的各类理论学说
        一、防止有罪不罚说
        二、维护国际秩序说
        三、罪行性质说
        四、受害人权益保护说
        五、威慑效应说
        六、维护国内秩序说
        七、国际共同关注说
    第三节 学说梳理与分析
        一、以“刑事正义价值”统合三种学说
        二、对“国际秩序维护说”和“罪行性质说”的反驳
        三、“国际关注说”的合理性
    小结
第三章 普遍管辖权的国际法依据
    第一节 普遍管辖权的国际法依据问题
        一、“荷花号案”与“艾希曼案”
        二、普遍管辖权应依国际法行使
    第二节 协定国际法下的普遍管辖权
        一、国际公约中的普遍管辖权
        二、关于公约中的“隐含条款”
    第三节 国际习惯法下的普遍管辖权
        一、习惯普遍管辖权争议
        二、习惯普遍管辖权的确立标准
        三、习惯普遍管辖权的认定
    第四节 国际强行法下的普遍管辖权
        一、强行法的确立标准
        二、“强行普遍管辖权”之否定
    小结
第四章 普遍管辖权与刑事豁免
    第一节 广义主权豁免简述
        一、广义主权豁免分类
        二、豁免的理论依据
    第二节 普遍管辖权与刑事豁免之冲突
        一、冲突的产生
        二、冲突解决之观点综述
    第三节 普遍管辖权与刑事豁免关系的确定
        一、普遍管辖权与刑事豁免关系的法律分析
        二、普遍管辖权与刑事豁免的理论衡量
        三、取消刑事豁免的事实可行性
    小结
第五章 普遍管辖权的被告缺席适用
    第一节 问题由来及争议
        一、缺席普遍管辖的国家实践
        二、学界争议
    第二节 缺席普遍管辖行为合法性
        一、从联系的视角判断缺席普遍管辖的合法性
        二、对相关学术观点的思考
    第三节 缺席审判
    小结
第六章 对普遍管辖权的反思与展望
    第一节 普遍管辖权的基本制度滥用认定
        一、整体回顾
        二、普遍管辖权基本制度及滥用认定标准
    第二节 普遍管辖权理论与实践反思
    第三节 普遍管辖权的前景展望
    第四节 中国与普遍管辖权
结论
参考文献
攻博期间发表的科研成果目录
致谢

(9)南海仲裁案关于历史性权利裁决的评析(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ABSTRACT
引言
第一章 南海仲裁案关于历史性权利的主要内容
    第一节 菲律宾关于历史性权利的诉求
        一、关于实体问题的诉求
        二、关于管辖权问题的诉求
    第二节 中国对菲方诉求的反应
    第三节 仲裁庭关于历史性诉求的裁决
        一、管辖权问题
        二、实体问题
    本章小结
第二章 对历史性权利管辖权裁决的国际法检视
    第一节 检视仲裁庭对《公约》第二八八条的解释和适用
    第二节 检视仲裁庭对《公约》第二八一条的解释和适用
    第三节 检视仲裁庭对《公约》第二八三条的解释和适用
    第四节 检视仲裁庭对《公约》第二九五条的解释和适用
    第五节 检视仲裁庭对《公约》第二九八条的解释和适用
    本章小结
第三章 对历史性权利实体裁决的国际法检视
    第一节 检视仲裁庭的论证前提:《公约》的法律地位
        一、存在《公约》未管辖到的空间
        二、存在《公约》未涵盖的其他有关海洋权利和义务的制度
    第二节 检视仲裁庭对“历史性权利”概念的解读
        一、历史性权利的概念探析
        二、历史性权利是一个动态发展的国际法概念
        三、历史性权利制度仍然存在于国际习惯法中
    第三节 检视仲裁庭构建历史性权利的标准
    第四节 检视仲裁庭对历史性权利与《公约》兼容性的论证
    本章小结
第四章 裁决对中国的影响及反思
    第一节 裁决对中国的影响
    第二节 对我国历史性权利主张的反思
        一、中国主张的历史性权利的特殊性
        二、历史性权利构建标准的模糊性
        三、我国“断续线”内涵的不明确性
    本章小结
第五章 前景展望与应对策略
    第一节 前景展望
    第二节 应对策略
        一、改善与菲律宾等东盟国家的关系
        二、将历史性权利写入海洋基本法
        三、加强历史性权利的国际法理论研究
    本章小结
结论
参考文献
附录
致谢

(10)菲律宾现代“疆土”的形成(1898-1947) ——论证中国南海历史性权利的新视角(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Abstract
绪论
    第一节 研究缘起
    第二节 研究现状
    第三节 概念界定
    第四节 大纲安排
    第五节 史料说明
    第六节 历史地图对本研究的意义
    第七节 创新与不足
第一章 西班牙统治时期菲律宾总督辖区的演进
    第一节 西班牙势力的东渐与“菲律宾”名谓的产生
        一、麦哲伦探险队对西班牙属“西部群岛”的探险
        二、1529年西葡萨拉戈萨条约的签订
        三、对“西部群岛”的再探险与“菲律宾”名谓的产生
    第二节 菲律宾总督区的建立及菲律宾群岛范围的演进
        一、黎牙实比远征队占领宿务岛及菲总督区的建立
        二、西班牙对吕宋岛的拓殖
        三、“大菲律宾群岛”的形成:对棉兰老岛、苏禄群岛的征服
    第三节 国际条约下的西属菲律宾群岛
        一、1885年马德里条约对西属菲律宾群岛的南部划界
        二、1895年东京条约对西属菲律宾群岛的北部划界
        三、美西战争前西班牙总督辖区的实际范围
第二章 美西战争与稀见1908年菲律宾地图所示美属菲律宾疆土
    第一节 美西战争与菲律宾群岛的易手
        一、美西战争的爆发与扩张主义者的胜利
        二、美国内部对割占菲律宾群岛范围的争论
    第二节 1908年“霍奇森”菲律宾地图
        一、美西战争后美国对菲律宾群岛地图的绘制
        二、1908年“霍奇森”地图中“鸣谢”内容解读
        三、“霍奇森”地图的官方色彩及其价值
    第三节 地图中的“巴黎条约线”及其圈定的菲律宾疆土
        一、“巴黎条约”的出台
        二、“巴黎条约线”下的菲律宾疆土
    第四节 地图中“后来条约”的含义
        一、“后来条约”产生的原因及内容
        二、锡布图岛和卡加延苏禄岛并入美属菲律宾
第三章 殖民大国竞合下美属菲律宾疆土的局部变更
    第一节 1928年美荷关于帕尔马斯岛的主权争议及其主权转移
        一、美荷帕岛争端与1928年国际仲裁
        二、帕岛主权由美属菲律宾转向荷属东印度
    第二节 1930年茫西、海龟两群岛入附美属菲律宾
        一、1930年前美英岛礁争端及其共识
        二、1930年美英划界条约的签订及海龟、茫西两群岛归附菲律宾
第四章 新现美国解密档案关于1937-38年美菲内部对“条约界限”固定与否的讨论
    第一节 “菲律宾条约界限”规定的美属菲律宾疆土
        一、菲律宾疆土的限定线由“巴黎条约线”演变为“菲律宾条约界限”
        二、1935年自治政府宪法对“条约界限”所限菲律宾疆土的肯定
    第二节 1937-38年美菲内部关于“条约界限”固定与否的讨论
        一、美岛务局藏涉斯卡伯格礁(黄岩岛)档案的发现
        二、一场关于“条约界限”是否可以外扩包含斯卡伯格礁(黄岩岛)的讨论
    第三节 美相关证据的欠充分与“条约界限”事实上的固定
        一、美依1900年华盛顿条约将黄岩岛纳入菲律宾群岛的证据不充分
        二、“条约界限”事实上的固定
第五章 菲律宾的独立及其现代“疆土”的形成
    第一节 日本占领时期的菲律宾疆土
        一、日本攻占美属菲律宾
        二、日占时的菲律宾疆土——以一幅日制菲律宾地图为例
    第二节 菲律宾独立时若干法律文件对菲律宾疆土的规定
        一、1946年菲律宾的独立
        二、“美菲一般关系条约”等法律文件对菲律宾疆土的规定
        三、菲律宾共和国宪法有关菲律宾疆土的条文规定
    第三节 菲律宾现代“疆土”的最终形成
        一、1947年菲律宾政府接收茫西、海龟群岛
        二、菲律宾现代的*终形成
结语 兼论中国的南海历史性权利
    一、菲律宾疆土形成的历史过程及美国统治菲律宾时期的疆土政策
    二、从菲律宾现代“疆土”形成反观中国的南海历史性权利
    三、战后东亚国际秩序的演变与中国在南海的历史性权利
附录I 黄岩岛、P. de Mandato、Panacot关系考——以2014年菲律宾地图展为中心
    第一节 2014-2015年菲律宾历史地图展
        一、大法官卡皮奥举行的历史地图展与巡回讲演
        二、菲律宾地图展对Panacot等暗礁与黄岩岛关系的解释
    第二节 黄岩岛(Scarborough)与Panacot、P.de Mandato关系考
        一、18世纪菲律宾地图中Panacot=Masingola=SouthMaroona
        二、18世纪图志中Scarboro Shoal≠Masingola(Masingloc)
        三、18世纪末Panacot的“消失”与Masingloc之名的转移
附录Ⅱ “条约界限”下菲律宾的现代疆土图示
附录Ⅲ 1908年菲律宾群岛地图
参考文献
攻读博士学位期间刊发论文
致谢

四、主权与管辖权不容混淆(论文参考文献)

  • [1]自体性观照下的美国海事管辖权演进研究[D]. 靳匡宇. 华东政法大学, 2020(03)
  • [2]国际组织的管辖豁免问题 ——一种批判视角的研究[D]. 郭旭阳. 外交学院, 2020(08)
  • [3]多边条约中“或引渡或起诉”义务的履行问题研究[D]. 陈铭龙. 华东政法大学, 2020(03)
  • [4]国家同意原则视角下的侵略罪管辖权问题研究[D]. 蒲芳. 华东政法大学, 2019(02)
  • [5]国际反恐预防性自卫研究[D]. 胡小芬.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2019(08)
  • [6]鲁汶/伦敦原则视角下的拒绝管辖问题研究[D]. 殷涛. 苏州大学, 2019(04)
  • [7]国际投资仲裁管辖权研究[D]. 张建. 中国政法大学, 2018(10)
  • [8]普遍管辖权基本问题研究[D]. 郑锦墨. 武汉大学, 2017(03)
  • [9]南海仲裁案关于历史性权利裁决的评析[D]. 黄钰雯. 武汉大学, 2017(06)
  • [10]菲律宾现代“疆土”的形成(1898-1947) ——论证中国南海历史性权利的新视角[D]. 王胜. 南京大学, 2016(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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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应混淆主权和管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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