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论文文献综述)
敦宁[1](2021)在《醉驾治理的司法困境及其破解之策》文中提出醉驾案件的快速增长,带来司法资源分配失衡、效率与公正冲突、前科负面效应扩大等一系列实践问题,由此导致对醉驾行为的法律规制陷入严重的司法困境。导致这一困境的根本原因并非"醉驾入刑"缺乏规制效果,而是"醉驾一律入罪、一律起诉"的政策导向架空了我国"刑罚+行政处罚"的双层次制裁体系,妨碍了不起诉制度司法分流功能的发挥。相应的破解之策是在办理醉驾案件的过程中充分、有效地发挥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条"但书"的出罪功能和不起诉制度的司法分流功能。对醉驾行为依据"但书"出罪,需要明确其实现方式、考察因素及适用标准,并为其提供程序保障。对醉驾案件进行不起诉分流,应合理适用酌定不起诉制度,适时构建成年人轻微犯罪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并做好不起诉与后续行政制裁的衔接工作。为进一步提升醉驾治理的社会效果,应当完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关于醉驾行为行政处罚的规定,同时应建立合理、有效的前科消灭制度。
徐一博,康慨[2](2021)在《对《食品安全法》修改决定的几点思考》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近日,《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作出修改,将原来的"仅销售预包装食品"许可制改为备案制,引起广大食品生产经营者和食品安全监管人员的广泛关注。作者认真学习和研究了这一修改决定,围绕《食品安全法》修改后,原来的法律是否还有效力?相关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等规范性文件是否也应进行配套修改?实施"仅销售预包装食品备案"怎样做才更加规范?"仅销售预包装食品"事中事后监管的重点有哪些?——这些问题进行了一番思考,并提出了自己的见解。这对进一步落实好党中央、国务院"证照分离"的相关部署,保障新《食品安全法》"仅销售预包装食品"备案制的有效实施,提供了很有价值的建议。
严善家,黄捷[3](2021)在《交警行政执法权的配置现状、运行困境及应对探讨》文中研究说明行政执法规范化的法治建设过程中,交警行政执法存在着职权规范不统一、执法体制不完善、执法导向重绩效轻质效、部分民警执法能力不足等问题。在对交警行政执法规范体系梳理和评价的基础上,分析交警行政执法实践中的难题,从警察权、程序正义等理论角度,提出加强部门立法规划与体系协调、规范执法理念与行为、构建科学的培训和职业保障体系等方案,以期对规范交警行政执法权运行提供参考。
沈雨岑,郑仁荣[4](2021)在《AI时代下无人驾驶汽车交强险制度设计——兼评无人驾驶事故侵权责任归属》文中研究表明日新月异的无人驾驶技术导致现行交强险制度的适用难以为继,固守原有制度已不合时宜。当下,无人驾驶汽车与传统交强险制度的龃龉突出体现在投保主体过于单一、受害人求偿权难以得到保障两方面。为更好回应技术进步,现行交强险制度应当因时而变。在具体规则的设计上,英国"二合一"的保险赔付模式、德国运用"黑匣子"界定事故责任并提高交强险赔付限额的做法以及日本东京海上日动火灾保险公司先行赔付再向相关责任主体追偿的理赔思路可为我国提供有益借鉴。为保证受害人获得更加全面的救济,现行交强险制度应当确立"汽车所有人+生产者"双轨制投保模式、建立"先行赔付、后续追偿"保险赔付制度等。
黄陈辰[5](2021)在《自动驾驶汽车交通事故中刑事责任的划分与承担》文中认为若自动驾驶汽车发生交通事故,汽车本身由于尚未产生自主意识且没有刑罚感知能力,本质上仍属于产品,故不具有刑事责任主体地位,无须承担刑事责任。驾驶辅助人与汽车所有人若违背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规定的注意义务,构成交通肇事罪;若违背生产者所提出的使用规范,则可能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过失致人死亡罪、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在生产环节,生产者主要承担故意责任,即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但需增补针对自动驾驶汽车的安全标准并综合运用理论、科技、政策的方法破解"算法黑箱"困境;在流通环节,生产者主要承担不作为责任,但其注意义务的根据与内容发生变化,作为可能性也得到相应的提高。
史健菲[6](2021)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刑事诉讼中的运用研究》文中认为2019年全国各级检察机关所处理的主要刑事案件统计数据于2020年6月2日公布,其中71133人构成交通肇事罪,占3.9%,起诉人数在所有刑事犯罪中排第七。2020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交通肇事罪趋势的大数据,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在近三年整体呈下降趋势,具体表现为与2018年相比2019年案件减少约2.77%,与2017年相比2018年交通肇事案减少7.74%。但是我们在庆幸案件呈下降趋势的同时还应注意到案件的数量依然庞大。在交通肇事刑事案中,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了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事故原因以及当事人的事故责任,在交通肇事罪认定中居于关键性地位。因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公正、客观、规范是维护法律公平公正,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重要保障。本文从五个方面探讨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刑事诉讼中的运用。第一部分明确了事故责任认定对于交通肇事罪构成的基础作用,限缩了交通肇事罪的处罚范围。第二部分对其证据属性进行了分析,通过对不同观点的剖析,区分法律责任与事故责任,本文认为还是鉴定意见为妥。第三部分分析了刑事诉讼中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证据在适用中存在的问题,例如制作主体的不适格,事故责任认定划分论证不充分,以及司法实践中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核落实不到位、实质性审查不足的问题。第四部分分析了日本、美国、德国、中国台湾地区事故责任认定工作。第五部分提出了一些改进刑事诉讼中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运用的建议,如增加事故处理民警责任认定鉴定人资格的立法规定,建立事故责任认定民警与侦查民警分离制度,改善交通事故认定规则,强化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实质性审查。
王景平[7](2021)在《机动车缺陷致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研究》文中研究表明经济社会生活的繁荣、基础设施的快速发展、道路交通建设不断的完善,机动车逐渐走入到了平常百姓家庭之中,与此同时,机动车也成为人们走亲访友、出门旅行、商谈业务等的主要交通工具。机动车出行的确是方便了我们的生活,但与此同时,机动车辆基数的增大在客观上也间接的导致了交通事故发生率的蹿升,不可避免的产生了许多的交通安全问题,威胁着人们的出行交通安全。在这其中,机动车缺陷致交通事故属于一种特殊的事故形态,这些问题令我们无法忽视,尤其需要进行特别规制。机动车缺陷包括机动车辆和产品缺陷两个部分,机动车产品缺陷致害侵权的这个过程刚好和机动车导致交通事故的过程相互重叠,此时又存在致害因素上两种不同种类的原因——在物力因素方面:机动车辆本身存在着缺陷;在人力方面:机动车所有人存在驾驶行为不当等问题。面临着本来应该由产品责任与交通事故责任来处理,现也无法妥善解决。目前,虽然我国的部分法律为解决该类问题提供了一些法律条文,但是在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上仍然是存在着诸多的不足,需要我们加以完善。我国的机动车缺陷致交通事故仍然是存在着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一是我国对机动车缺陷致交通事故的法律规定相对模糊且分散,在关于归责原则、责任主体认定标准上并未形成统一、系统的立法。二是机动车缺陷致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认定上,当机动车缺陷车辆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归属不同时,责任主体的认定就会发生变化而且由于相关法律条文的表述本身范围过于笼统和模糊,造成机动车缺陷导致的交通事故责任主体认定困难、界定不明。三是我国法律仅对“拼装、报废”这种机动车缺陷里特殊的情形做出了连带责任规制这样的规定,而至于其他情形的机动车缺陷如何认定责任没有详细规定,导致侵权主体责任不明。四是我国更加注重“违法行为造成侵权结果”后对损害后果的规制,重事后处罚而缺乏有效监管问题。基于此,首先应对道路交通事故的民事侵权问题应当有专门法律或者有系统的法律条文予以规定,相关立法的完善不单单体现在《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这些法律位阶较高的法律上,还需要相应的法律予以配套形成恰当的体系相互配合。其次,责任主体应当涵盖缺陷产品之物的主体、交通事故驾驶人员驾驶行为的行为主体,并且由这两种主体结合,共同成为承担连带责任的责任主体。再次,区分交通事故完全是由机动车自身缺陷所致、机动车保有人过错与机动车本身缺陷共同作用所致、非机动车车辆范畴(例如人力车、马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过错加上机动车缺陷共同作用所致这三种情形之下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即侵权主体在无过错责任原则(基于责任分配公平)的担责原则基础之上承担连带责任。最后,为最大程度上的避免机动车缺陷致交通事故这种危害性极大的事故发生,对从事故发端上进行扼制,更加重视日常生活中、事故发生之前的监督管理,而不能只注重事后惩罚,要求在立法、执法司法以及社会层面都分别进行监督。
朱小尧[8](2021)在《毒驾入刑问题研究》文中指出随着经济的迅速发展,人们的消费能力不断提高,机动车数量快速增长,驾驶人员数量也随之增长。在这些驾驶人员中,吸毒人员持有驾驶证的比例呈上升态势。与此同时,由于吸毒驾驶造成交通事故的案例也在不断增加。在我国,与“毒驾”具有高度相似性的“醉驾”已经入刑并且取得较好成效,而相比之下对社会危害性更高的“毒驾”却一直缺少刑法规制,只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相关条款有所涉及。但这些相关的法律对“毒驾”的规制力度不足,无法对“毒驾”行为进行有效的预防和打击。此外,学界也对“毒驾”内涵认定不一,使得我国对“毒驾”行为也无法进行明确清晰的界定,造成司法过程中存在因没有明确依据而导致执法困难的现象,难以对“毒驾”形成有效打击。所以关于“毒驾”,首先应当厘清其相关的概念及内涵,对“毒驾”进行明确的界定。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车辆驾驶人员体内毒品含量阈值与检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1333—2017)的发布,国内对于“毒驾”应当可以进行一个比较明确的定义。在此基础上阐明“毒驾”入刑存在的争议,以及我国“毒驾”问题的社会现状和立法现状,说明“毒驾”入刑存在的难点问题。然后从“毒驾”的危害性切入,以案例为依据,对其入刑的必要性进行分析。“毒驾”的危害性很大,从社会危害性和民意两个方面来看,“毒驾”入刑具有必要性。阐明“毒驾”入刑的必要性后就可以就“毒驾”入刑的可行性进行分析,现下随着毒品检测技术的发展,以前存在的技术上的难题得以解决,唾液检测技术发展也大大降低了检测成本。并且从醉驾入刑取得良好成效可以类推“毒驾”入刑也可以有效预防减少“毒驾”行为。从法理上、技术上及醉驾入刑经验可以看出“毒驾”入刑具备可行性。然后就是吸收借鉴域外关于“毒驾”的先进立法经验,通过参考其他国家(地区)对“毒驾”的立法规定,给我国“毒驾”入刑以借鉴经验以及相关启示。最后可以对我国“毒驾”入刑的相关立法进行设计和构想,通过分析“毒驾”行为的犯罪构成要件和犯罪后果,找到更合适的罪名对其进行规范,然后对“毒驾”罪进行具体的罪名设计并且对于入罪标准提出自己的设想。所以笔者认为应当明晰“毒驾”内涵,推动“毒驾”入刑,并制定和完善相关法律,使“毒驾”行为受到刑法法律规制,从而更好地打击和遏制“毒驾”行为。
陆涵之[9](2021)在《论20年来交通法学研究方法之特征与流变——多元研究范式的学术史考察》文中提出20年来,随着规范法学对交通现实问题回应愈发疲软,交通法学经历了从法教义学的闭环到法社会学的交叉研究的范式变迁。管理学的理论供给引领交通治理模式升级转型,社会协同治理、"大交通"执法模式应运而生。信息技术、医学、微电子学、环境学等自然科学研究方法从立法需求面向的碎片化摘取,走向交通法学研究方法论层面的全面进驻。心理学、比较法学、女性主义法学为交通法学的蓬勃发展供给了丰沛的理论支持,交通法学交叉学科的研究优势全面彰显。交通法学从规范导向的"部门法"走向问题导向的"综合法",突破法学学科体系的壁垒,走向多学科融贯研究进路。随着交通技术极速发展,"人之尊严"的保障需求呼唤法哲学研究方法的回归。
曹瀚予[10](2021)在《地方创制性立法研究》文中认为在我国地方法之制定、修缮以及运行实践中,善于观察和思考的人士或许已经觉察到一种现象,即由地方立法直接推动的地方治理乃至国家治理和制度革新,无论是在专家学者们的理论研究中,还是在实务工作者基于立法经验和实践建议建言中,会经常提到几个未能解决的难题:“一统就死,一放就乱”、“如法炮制”的“景观式立法”、法制统一与地方特色的矛盾、立法的创新性不足、立地方立法边界不明、“突破上位法”的合法性质疑等,而这些难题都与地方立法的一个关键组成部分——创制性立法有关。如果将我国整个立法体制视作一个国度,中央立法就是这个国度的“领导者”和“管理者”,统摄管理整个立法国度,制定基本政策,把握发展方向,地方立法则扮演着“执行者”和“协助者”的角色。从制度设计的角度出发,地方立法起着“上通下达”的重要作用:协助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等中央立法在地方的有效执行、解决中央立法无法独力处理或暂时不宜处理的问题、解决理应由地方自主处理的问题、为中央立法提供“先行先试”的经验。但随着改革发展进程不断推进,尤其在进入了大数据和人工智能的新时期,社会关系愈发复杂,急需新的规则去规范约束,此时国家对地方立法的要求已经不再是简单的总结过往经验、肯定已有做法,而是要求其在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进行执行性立法的同时,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一些具有引领意义的创制性立法。倘若地方立法丧失了创制性,只作为中央立法的实施细则紧随其后,就丧失了其地方性的本质属性。如此,地方立法增加了一个“改革者”、“实验田”的角色。创制性立法作为一种立法类型和立法现象,客观地存在于地方立法之过程中,但作为一个学术概念,并未引起诸多学者之关注。诸学者所提创制性立法仅是为论证其他主题之需要,而附带说明或借鉴思考,无意作科学周延之诠释,且很多时候将“创制性立法”理解为“立法的创新性”。实际上,在学术研究和立法实践中,这两个概念之间是存在区别的,创制性立法既可以被视为一种地方立法的属性,又可以被视为一种地方立法的类型。将其视作一种立法属性时,“创制性”等同于“创新性”,”“创制性立法”亦即“具有创新性的立法”。就地方立法而言,创制(新)性是一项基本特征,一部地方性法规或地方政府规章,相较上位法若没有丝毫创制,则其必要性势必受到质疑,也很难通过备审制度的监督。此时的地方立法根据不同划分标准,可以分为执行性立法、先行性立法、补充性立法、试验性立法、自主性立法等不同立法类型,即便在执行性法规中也会存在“创制性条款”,从而具备执行性和创制性双重属性,都可以一定程度超出上位法规定的范围。而将其视为立法类型时,创制性立法是与执行性立法相对应的概念,“创制”的涵义在于“创设”、“增设”,以立法目的和立法内容为划分标准,地方立法仅包括创制性立法和执行性立法两种类型。地方创制性立法是指享有地方立法权的国家机关,为了弥补法律、行政法规等上位法的空白或不足,解决地方出现的具体问题或满足某种需求,就不存在上位法或上位法尚未规定的事项,运用自主立法权制定地方性法规或政府规章,创制新的权利义务规范的活动。在从当前各地地方权力机关开展的立法活动境况来看,创制性立法已经成为我国地方立法发展的一个鲜明倾向。与执行性立法相比,创制性立法更能体现地方立法的独立性和自主性,作为近年来地方立法过程中最为活跃的力量,必然有其正当性和合理性依据。其理论依据主要包括了试验治理理论、国家试错策略论、地方制度竞争论、地方性知识理论、地方法治观理论等诸多法学理论和国家政策。但由于缺乏制度上的规范,创制性立法缺乏统一且完整的判定标准。目前已有的研究对创制性立法的区分大致可以从法对制度和权利的设定、上位法依据、依附关系三种角度出发,但这三种观点都有所欠缺,无论是从逻辑行还是操作性上,很难明确合理地将创制性立法和执行性立法区分开。将判断标准和判断方法结合来看,判断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以及其中的具体条款,可以通过依据性标准、创制性标准以及立法目的和立法原则标准三个标准进行认定。而这三个标准又可以通过诸多不同的方法和手段予以判断:依据性标准可以通过法的名称和法源条款进行判断;创制性标准可以通过法的权利性条款、义务性条款以及责任性条款加以判断;立法目的和原则标准可以通过立法目的条款和法规内容整体把握。这些标准既相互独立,又彼此联系,很难仅通过其中某一单独标准对地方创制性立法进行准确判断,必须将三个标准结合起来综合考虑,才能更好地对地方立法的属性进行判断。我们可以按照创制性立法的三个判断标准将创制性立法进行分类:按照依据性标准可以分成整体型创制和部分型创制,或者独立型创制和依附型创制,其中后者可以看作是部分型创制的下级分类,这两种分类四种类型表现的是地方立法整部法规或具体条款与上位法的关联性;按照创制新的权利义务性标准,可以分成权利义务型创制和处罚强制型创制,这两种类型表现的是地方性法规中具体的创制内容;按照立法目的和立法原则标准,可以分成地方事务型创制和先行先试型创制,表现的是地方立法主体创制性立法的目的是“管理地方性事务”还是“先行先试”,其中自主性立法对应的是地方事务型创制,先行性立法对应的是先行先试型创制。基于无知论的假设和进化论理性主义的哲学立场,任何人试图通过理性分析建构出比由经济社会演化而来得更有效的规则,都是不可能的。通过对山东省和几个设区的市地方立法的实践进行考察剖析后可以发现,目前的地方创制性立法正面临着“形式增长”、“地方”着力不足、立法供给难以满足地方需求、创制内容与体例结构不匹配、“与上位法不一致”的合法性质疑等困境。出现诸多问题的症结在于央地立法权限的分配问题,包括传统理解下法制统一与地方特色的张力、创制边界模糊、创制能力短缺、中央制约管控与地方有效治理的矛盾、创新试验与既有法制的冲突。任何一种制度都是在不断发展中完善的,创制性立法亦是如此。面对以上如此困境,地方立法机关首先应从理论观念上进行革新,主要包括了对“法制统一”原则的再理解、根据实际需求合理配置立法供给、正确看待“突破上位法”的合法性问题等。除了通过理念革新外,在新时期下还应当重视大数据技术在地方立法活动中的应用,切实提高地方创制能力外,例如提升创制性立法的公众参与能力、立法后评估水平等,同时还需完善监督和防范机制来防止地方立法权的滥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论文提纲范文)
(1)醉驾治理的司法困境及其破解之策(论文提纲范文)
一、醉驾案件快速增长导致的司法困境 |
二、醉驾治理司法困境的成因分析与政策反思 |
(一)醉驾治理司法困境的形成原因 |
(二)“醉驾一律入罪”的合理性反思 |
(三)“醉驾一律起诉”的妥当性反思 |
三、醉驾治理司法困境的破解之策 |
(一)对醉驾行为依据“但书”出罪的司法贯彻 |
1. 对醉驾行为依据“但书”出罪的实现方式与考察因素 |
2. 对醉驾行为依据“但书”出罪的具体适用标准 |
3. 对醉驾行为依据“但书”出罪的阶段控制与程序保障 |
(二)对醉驾案件进行不起诉分流的制度构想 |
1. 醉驾案件不起诉分流的方式选择 |
2. 醉驾案件酌定不起诉的合理运用 |
3. 醉驾案件附条件不起诉的制度构想 |
四、余论 |
(2)对《食品安全法》修改决定的几点思考(论文提纲范文)
一、2018版的《食品安全法》还有效力吗? |
二、《食品安全法》修改后,规章等规范性文件是否也应进行配套修改? |
三、特殊食品销售的定性是什么? |
四、实施“仅销售预包装食品备案”,怎样做才更加稳妥、更加规范? |
五、“仅销售预包装食品”事中事后监管的重点有哪些? |
(3)交警行政执法权的配置现状、运行困境及应对探讨(论文提纲范文)
一、问题的缘起 |
二、交警行政执法权配置的规范依据 |
(一)交警行政执法权的法律规范基础 |
(二)交警行政执法权的实现方式 |
1. 交通安全行政管理职权 |
2. 交通违法行政处罚职权 |
3. 交通类刑事侦查职权(1) |
(三)交警行政执法权法律规范评价 |
1. 职权规范体系庞杂 |
2. 法律修订缺乏体系性 |
三、交警行政执法权运行中面临的困境 |
(一)交警行政执法体制有待完善 |
1. 部分政令的不当影响 |
2. 职权规范不统一 |
3. 重绩效轻质效的执法导向 |
(二)部分职权定性存在争议 |
1. 驾驶证记分管理制度 |
2.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 |
(三)部分交警执法能力不足 |
四、纾解交警行政执法困境的思考 |
(一)加强部门立法规划和体系协调 |
(二)执法要遵循正当程序和比例原则 |
(三)不得随意突破职责范围 |
(四)建立科学的培训和执法权益保障体系 |
(4)AI时代下无人驾驶汽车交强险制度设计——兼评无人驾驶事故侵权责任归属(论文提纲范文)
一、我国无人驾驶汽车立法概述 |
二、无人驾驶汽车适用我国现行交强险制度存在的问题 |
(一)无人驾驶汽车交强险赔付的责任前提尚未确立 |
(二)传统交强险制度难以在无人驾驶领域继续适用 |
1. 投保主体过于单一 |
2. 受害人求偿权难以得到保障 |
三、比较法视野下无人驾驶汽车交强险制度实践 |
(一)无人驾驶汽车交强险制度的域外实践 |
1. 英国 |
2. 德国 |
3. 日本 |
(二)域外法比较与评析 |
四、我国无人驾驶汽车交强险制度构建 |
(一)无人驾驶事故责任的归属 |
1. 无人驾驶汽车驾驶员 |
2. 无人驾驶汽车生产者 |
(二)我国无人驾驶汽车交强险规则设计与实现 |
1.“汽车所有人+生产者”双轨制投保模式 |
2.“先行赔付,后续追偿”保险赔付制度 |
(5)自动驾驶汽车交通事故中刑事责任的划分与承担(论文提纲范文)
一、自动驾驶汽车的智能化分级 |
二、自动驾驶汽车刑事责任之否定 |
(一)主体地位之否定 |
(二)自主意识之否定 |
(三)刑罚感知能力之否定 |
三、驾驶辅助人与汽车所有人的过失责任 |
(一)注意义务的来源与内容 |
1.注意义务的来源 |
(1)一般性交通运输法律法规。 |
(2)仅针对自动驾驶汽车的特别法律法规。 |
(3)生产者所提出的使用规范。 |
2.注意义务的内容 |
(1)驾驶辅助人的注意义务。 |
(2)汽车所有人的注意义务。 |
(二)过失责任 |
四、汽车生产者的产品刑事责任 |
(一)生产环节的刑事责任 |
1.自动驾驶汽车安全标准的欠缺与增补 |
2.因果关系认定的困境与破解 |
(二)流通环节的刑事责任 |
1.作为义务的根据 |
2.作为义务的内容 |
3.作为可能性 |
五、结 语 |
(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刑事诉讼中的运用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1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概述 |
1.1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概念 |
1.2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结构 |
1.2.1 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事实 |
1.2.2 道路交通事故成因分析及责任划分 |
1.3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认定交通肇事罪中作用的争议 |
1.3.1 肯定说 |
1.3.2 否定说 |
1.3.3 小结 |
2 关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属性的争论 |
2.1 鉴定意见说 |
2.1.1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制作主体方面 |
2.1.2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内容方面 |
2.2 证人证言说 |
2.3 勘验笔录说 |
2.4 书证说 |
2.5 非法定证据说 |
2.6 小结 |
3 刑事诉讼中运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存在的问题 |
3.1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制作主体不适格 |
3.2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责任划分存在争议 |
3.2.1 认定规则存在缺陷 |
3.2.2 单位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清 |
3.3 实质性审查不足 |
3.3.1 实质性审查的必要性 |
3.3.2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核制度落实不到位 |
3.3.3 事故责任与刑事责任的混淆 |
3.3.4 当事人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发生的因果关系的矛盾 |
3.3.5 事故认定中的推定责任与刑事法律责任的冲突 |
4 域外的相关做法考察 |
4.1 日本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情况 |
4.2 美国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情况 |
4.3 德国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情况 |
4.4 我国台湾地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情况 |
5 改进刑事诉讼中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运用的建议 |
5.1 建立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专项鉴定的配套规定 |
5.1.1 增加事故责任认定民警鉴定人资格的立法规定 |
5.1.2 建立事故责任认定民警与侦查民警分离制度 |
5.2 改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规则 |
5.2.1 扩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规则 |
5.2.2 明确单位的事故责任,保障交通参与者的权益 |
5.3 强化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实质性审查 |
5.3.1 完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核的规定 |
5.3.2 强化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实质性审查 |
5.3.3 完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质证的程序 |
6 结语 |
参考文献 |
在学研究成果 |
致谢 |
(7)机动车缺陷致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机动车缺陷致交通事故的界定及基本类型 |
(一)机动车缺陷相关界定 |
1.机动车缺陷的含义、特征 |
2.机动车缺陷与相邻概念 |
(二)机动车缺陷致交通事故的基本类型 |
1.机动车本身存在缺陷 |
2.机动车保有人过错与机动车缺陷共同作用 |
3.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过错与机动车缺陷共同作用 |
二、机动车缺陷致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关法律规定及存在问题 |
(一)机动车缺陷致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关法律规定 |
(二)机动车缺陷致交通事故责任承担存在的问题 |
1.现行法律法规规定模糊且分散 |
2.责任主体认定难且界定不明 |
3.侵权主体的责任不明 |
4.重事后处罚而缺乏有效的监管机制 |
三、域外机动车缺陷致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的立法规定及比较 |
(一)域外典型国家的立法规定 |
1.日本的立法规定 |
2.德国的立法规定 |
3.美国的立法规定 |
(二)域外典型国家的立法比较 |
四、机动车缺陷致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的完善建议 |
(一)完善我国关于机动车缺陷致交通事故的相关立法 |
(二)明确机动车缺陷致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及认定规则 |
(三)明确侵权主体承担责任的形式 |
(四)建立有效的法律监管机制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8)毒驾入刑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一章 绪论 |
第一节 研究背景 |
第二节 研究意义 |
第三节 研究方法及创新与不足 |
第四节 文献综述 |
第二章 “毒驾”的界定及现状 |
第一节 “毒驾”的定义及其相关概念 |
一、“毒品”的认定 |
二、“驾驶”的认定 |
三、“毒驾”的定义 |
第二节 我国关于“毒驾”的社会及立法现状 |
一、“毒驾”事件频发,呈现出荷塘效应 |
二、“毒驾”恶性事件占比较大 |
三、对于“毒驾”,我国相应的刑法缺位 |
第三节 “毒驾”入刑的学界争议现状 |
一、“毒驾”入刑肯定说 |
二、“毒驾”入刑否定说 |
第三章 “毒驾”入刑的必要性与可行性分析 |
第一节 “毒驾”的危害性 |
一、危害公共交通安全 |
二、容易造成恶性事件 |
第二节 “毒驾”在现行法律中违法成本较低 |
第三节 “毒驾”入刑符合刑法原则 |
一、“毒驾”入刑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
二、“毒驾”入刑符合刑法的目的和谦抑性原则 |
第四节 “毒驾”的检测技术日趋成熟 |
第五节 有“醉驾”入刑的经验可作借鉴 |
第四章 境外有关“毒驾”的立法规定及其启示 |
第一节 英美法系关于“毒驾”的立法规定 |
一、英国立法对“毒驾”的规定 |
二、美国立法对“毒驾”的规定 |
三、加拿大立法对“毒驾”的规定 |
四、我国香港地区立法对“毒驾”的规定 |
第二节 大陆法系关于“毒驾”的立法规定 |
一、德国立法对“毒驾”的规定 |
二、日本立法对“毒驾”的规定 |
三、法国立法对“毒驾”的规定 |
四、我国台湾地区立法对“毒驾”的规定 |
第三节 境外“毒驾”的立法规定对我国的启示 |
第五章 我国“毒驾”入刑的立法构想 |
第一节 学界对于“毒驾”入罪的不同观点 |
一、学界观点 |
二、“毒驾”入罪之我见 |
第二节 “毒驾”的犯罪构成 |
一、“毒驾”的犯罪主体 |
二、“毒驾”的犯罪客体 |
三、“毒驾”的犯罪主观方面 |
四、“毒驾”的犯罪客观方面 |
第三节 “毒驾”罪名具体设计 |
一、“毒驾”应并入危险驾驶罪 |
二、“毒驾”入罪标准 |
三、法条设置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在读期间科研成果 |
(10)地方创制性立法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研究背景与意义 |
二、研究现状的述评 |
(一) 国内外研究现状 |
(二) 国内外文献综述的简析 |
三、结构安排与方法选择 |
(一) 结构安排 |
(二) 研究方法 |
四、研究对象的限定 |
第一章 地方立法的创新难题 |
一、“突破上位法”的合法性质疑 |
二、“不抵触原则”的判断标准模糊 |
三、设区的市立法事项范围存在争议 |
四、“如法炮制”的“景观式立法” |
第二章 创制性立法的界定及理论基础 |
一、创制性立法的概念界分 |
(一) 创制性立法的概念诠释 |
(二) 立法中“创制”涵义的多重性 |
二、地方创制性立法的辨析与定位 |
(一) 地方立法的类型划分 |
(二) 创制性立法的对应概念: 执行性立法 |
(三) 创制性立法的相近概念辨析 |
(四) 创制性立法在地方立法中的定位 |
三、地方创制性立法的理论基础 |
(一) 试验治理理论与国家试错策略论 |
(二) 地方制度竞争理论 |
(三) 地方性知识理论 |
(四) 地方法治观念理论 |
第三章 地方创制性立法的判断与创制维度 |
一、地方创制性立法的判断标准 |
(一) 依据性标准 |
(二) 创制性标准 |
(三) 立法目的和原则标准 |
二、地方创制性立法的判断方法 |
(一) 法的非规范性内容中创制性的判断 |
(二) 法的规范性内容中创制性的判断 |
三、地方创制性立法的类型 |
(一) 整体型创制与部分型创制 |
(二) 独立型创制和依附型创制 |
(三) 权利义务型创制和处罚强制型创制 |
(四) 地方事务型创制和先行先试型创制 |
四、地方创制性立法的创制维度 |
(一) 对权力的创制 |
(二) 对权利的创制 |
(三) 对义务的创制 |
(四) 对责任的创制 |
第四章 地方创制性立法的现实境遇 |
一、山东省创制性立法的现状考察 |
(一) 地方创制性立法数量和层级 |
(二) 地方创制性立法的领域和事项 |
(三) 地方性法规的创制程度 |
(四) 地方创制性立法的体例结构考察 |
二、立法事实与制度设计出现偏差 |
(一) 创制性立法的“形式增长” |
(二) 立法供给难以满足地方需求 |
(三) 立法的“地方”着力不足 |
(四) 创制内容与体例结构选择不匹配 |
三、地方创制性立法实践暴露出的法治化困境 |
(一) 传统理解下的法制统一与地方特色的矛盾 |
(二) 创制边界模糊与创制能力短缺 |
(三) 中央制约管控与地方有效治理的张力 |
(四) 传统立法技术与数据转型的脱节 |
第五章 地方创制性立法规范上的边界厘正 |
一、省级立法的合法创制空间 |
(一) 基本底限: 中央立法保留之外 |
(二) 外在界限: 不与上位法抵触 |
(三) 内在界限: 地方性事务 |
(四) 特殊限制: 行政立法的限制 |
二、设区的市级立法的合法创制空间 |
(一) 三类具体立法事项限制 |
(二) “等方面事项”限制 |
(三) 其他法律中的有关规定 |
三、地方创制性立法的专有创制空间 |
(一) 地方创制性立法下的“不抵触”原则 |
(二) 地方创制性立法行政行为的设置权限 |
四、地方创制性立法空间的适度释放 |
第六章 地方创制性立法实践上的效果改进 |
一、地方创制性立法的理念革新 |
(一) 对“法制统一”原则的再理解 |
(二) 根据实际需求合理配置立法供给 |
(三) 正确看待“突破上位法”的合法性问题 |
二、利用大数据技术提高创制性立法公众参与水平 |
(一) 大数据应用于立法公众参与中的技术优势 |
(二) 大数据在立法公众参与中的应用趋势 |
(三) 大数据应用于立法公众参与中的瓶颈制约 |
(四) 大数据应用于立法公众参与领域的建议 |
三、利用大数据技术完善立法后评估制度 |
(一) 传统立法后评估技术存在的问题 |
(二) 大数据技术应用于立法后评估的必要性 |
(三) 大数据技术应用于立法后评估的可行性 |
四、完善创制性立法的监督和防范机制 |
(一) 完善设区的市立法报批制度 |
(二) 合理选择立法的体例结构 |
结语 |
附表 |
参考文献 |
致谢 |
攻读学位期间发表的科研成果 |
附件 |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论文参考文献)
- [1]醉驾治理的司法困境及其破解之策[J]. 敦宁. 法商研究, 2021(04)
- [2]对《食品安全法》修改决定的几点思考[J]. 徐一博,康慨. 中国品牌与防伪, 2021(07)
- [3]交警行政执法权的配置现状、运行困境及应对探讨[J]. 严善家,黄捷. 广西警察学院学报, 2021(03)
- [4]AI时代下无人驾驶汽车交强险制度设计——兼评无人驾驶事故侵权责任归属[J]. 沈雨岑,郑仁荣. 广西警察学院学报, 2021(03)
- [5]自动驾驶汽车交通事故中刑事责任的划分与承担[J]. 黄陈辰. 大连海事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21(03)
- [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刑事诉讼中的运用研究[D]. 史健菲.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 2021(08)
- [7]机动车缺陷致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研究[D]. 王景平. 安徽财经大学, 2021(10)
- [8]毒驾入刑问题研究[D]. 朱小尧. 安徽财经大学, 2021(12)
- [9]论20年来交通法学研究方法之特征与流变——多元研究范式的学术史考察[J]. 陆涵之. 城市交通, 2021(03)
- [10]地方创制性立法研究[D]. 曹瀚予. 山东大学, 2021(11)
标签:道路交通事故论文; 法律论文;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论文; 交通论文; 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标准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