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原始取得方式研究

物权原始取得方式研究

一、物权的原始取得方法研究(论文文献综述)

钟莹[1](2021)在《挂靠开发房地产的物权归属研究》文中研究指明

赵自轩[2](2020)在《网络虚拟财产原始取得的法律依据与权利归属》文中指出法律中的财产所意指的并非是价值实体,而是法律主体对支配客体享有的一系列财产权利关系的总和。财产权的获取必须经受财产原始取得模式的检验,即先占取得模式或劳动取得模式,先占取得模式的构成是"无法律禁止性规定+先占行为+生存必要",劳动取得模式的构成是"生产要素资料充足+改良性劳动"。网络虚拟财产的产生过程和功能导向决定了其不适用先占取得模式。根据劳动取得模式,经营者基于经营行为原始取得网络店铺的财产权,付出算力、电力的"挖矿人"原始取得比特币的财产权,网络运营商则基于设计、开发、运营行为原始取得游戏装备、虚拟货币的财产权。

张贺[3](2020)在《论我国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法律制度的完善》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制度,是我国特有的住房制度安排,很长一段时间以来,为农民提供住房保障,为农村生产提供基本条件,维护农村社会的稳定。改革开放后,特别是新世纪以来,随着我国城镇化的快速发展,大量农民进城工作、生活,出现了农村宅基地大量闲置与城镇建设用地紧缺并存的矛盾现象。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不断推动农民创业热情的高涨,从而有了将其住宅抵押融资、转让变现的需要。在推进城乡一体化发展、乡村振兴的大背景下,城镇居民到农村投资得到国家的肯定和支持,部分人也有了在农村长期定居的需求。以上种种变化表明,现行的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制度已经不合时宜,急需全面深化改革,充分释放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各项权能,逐步实现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自由流转,并完善相关的各项宅基地使用权制度。本文从立法和司法的双重视角,围绕我国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法律制度完善这一主题,以推动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权能的释放为主线,对我国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法律制度进行全面考察,发现存在的问题,分析问题产生的原因,并提出相应的完善建议。本文通过分析论证,将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定性为私权利、财产权,主张按照私权利自由的原则对其进行处分。本文主张对因继承、抵押、转让等合理原因已经形成的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法律关系予以承认,对合法形成的一户多宅、宅基地超标等事实予以承认,以保护公民静态的财产安全。本文主张根据“实际联系”原则确定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原始取得资格,从而严控农村宅基地增量,保障国家耕地安全,为放开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流转提供前提条件。本文认识到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流转的放开,必将对我国农村社会产生巨大冲击,必须妥善处理好改革、发展、稳定的关系,主张按照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继承、抵押、转让、退出的先后顺序逐步放开。本文主张要推动“实质理性”价值理念指导下的能动司法,在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案件司法裁判中,针对我国宅基地使用权制度立法不完善、相关改革正在探索中的事实,法官要积极主动地解释法律,在坚持最高人民法院指导的前提下,灵活地运用法律的基本原则,对相关法律法规作出符合社会现实的解释,作出公正的司法裁判。

谢帅[4](2020)在《论我国住宅小区停车位的所有权归属》文中提出近年来,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我国经济飞速发展,伴随而来的是房地产市场突飞猛进,私家车保量大幅上升,开发商、业主和第三人之间因住宅小区停车位所有权归属所产生的矛盾纠纷越来越突出,停车位“只售不租”“只租不售”等房地产市场乱象丛生。《物权法》的颁布,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一些住宅小区停车位权属纠纷,但由于其规定过于宏观,不够清晰,操作性不强等原因,并未从根本上解决问题,反而使矛盾凸显,如果这些问题不能妥善解决,极易成为危害社会的不安定因素,影响经济社会稳定发展。2019年4月27日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审议了《民法典》物权编二次审议稿,但其中有关停车位权属的规定较物权法并未调整,社会反响强烈。因此,有必要从理论和实践层面对我国住宅小区停车位所有权的归属进行研究。本文先以一则案例引出所需研究解决的问题。正文第一部分,从住宅小区停车位的界定和权属理论争议入手,明确住宅小区停车位的概念、分类,分析有关停车位法律性质的不同学说,如主从物论、必要的配套设施论、添附论、独立物论等,以及停车位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之间的关系,得出停车位既不属于区分所有建筑物的从物,又不属于住宅小区建设用地的添附物,其属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客体这一结论;此后,分析登记所有说、面积分摊说、成本分摊说、容积率说、业主共有说、开发商所有说等停车位所有权归属的不同学说,发现以上学说均不能作为判断停车位所有权归属的标准或唯一标准来解决停车位权属争议这一普遍性问题。第二部分,分析不同国家和地区停车位权属制度现状,发现大部分国家和地区都明确了“停车位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之间的关系”“约定归属停车位的范围”,以及将“首先满足业主的需求”作为开发商法定之义务并进行详细规范。第三部分,分析物权法制度下我国住宅小区停车位所有权权属规则的不足,提出以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理论为切入点,从住宅小区停车位所有权的原始取得与继受取得两方面对其权属界定进行理论思考:一是地面停车位属于区分所有建筑物的共有部分,建筑物首层架空层停车位、地面独立多层停车楼停车位、地下停车位属于专有部分,建筑物屋顶平台停车位属于共有部分或专有部分的组成部分,开发商因建造行为,原始取得其所有权;二是停车位可以通过约定归属的方式,由业主继受取得其所有权,但属于区分所有建筑物共有部分的停车位不得约定由开发商所有;三是在未约定或未明确约定归属时,地面停车位属于全体业主共有,建筑物首层架空层停车位、地面独立多层停车楼停车位、地下停车位属于开发商所有,建筑物屋顶平台停车位属于该栋建筑物的全体业主共有或为顶楼特定业主专有。第四部分,结合前文分析,借鉴不同国家和地区的停车位归属经验做法,从完善我国的住宅小区停车位“专有或共有”“约定归属”“应当首先满足业主需要”之规则以及地下空间权、不动产登记管理制度五个方面提出意见建议,以期为相关问题研究提供参考,解决我国长期存在的住宅小区停车位所有权争议和“只售不租”“只租不售”等房地产市场乱象。

张力[5](2019)在《自然资源分出物的自由原始取得》文中提出对自然资源分出物的自由取得,须通过私法上不同的所有权原始取得手段实现。针对仅在宪法意义上归国家所有或集体所有,但尚未成为私法上所有权客体的自然资源,可适用针对无主物的先占取得规则。针对自然资源已成为私法上所有权客体者,可适用不基于前手所有权人与用益物权人意志的添附取得与孳息取得规则。劳动因融入前述原始取得手段而非为单独的原始取得手段。自然资源分出物自由原始取得应遵循"为生存而合乎自然标准和节俭"的取得限度、"为他人保留足够好和同样多"的取得机会、不违反有关自然资源保护的禁止性规定与公序良俗、不对自然资源用益物权形成竞争性侵夺等限制性规则。自然资源分出物所有权原始取得自由本身并非私法上的绝对权与财产性权利,而应作为人格性法益在个案中被保护。

王明锁[6](2019)在《中国民商法典编纂中对物权制度的修正整合与创新完善——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商法典物权编草案建议稿(黄河版)》》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为完成"加强市场法律制度建设,编纂民法典"的伟大任务,将作为民法典首编的《民法总则》已经通过,各分编编纂正在进行。从公布的各分编草案看,由物权、合同、人格权、婚姻家庭、继承和侵权责任组成。但从民法典的内在逻辑和形式体系上观之,法典由通则、人身权、物权、知识产权、债与继承构成当更为科学合理、严谨周密和具中国时代特色与民族气派。民商权利中,人身权之后当为物权。然物权编分歧与需修正者,为物权内容体系。本文遵循十九大对新时代社会主要矛盾之论断,追求社会平衡发展与人民美好生活之需,诚守物权为人对物之支配特质,将中国市场经济社会生活中民商事主体对物进行支配的客观现实关系,按其权能特性分别归属自物权和他物权,并从所有权权能与所有权分离的角度,将他物权依次区分为控占权、占用权、用益权和经营权四种基本类型,对相关传统理论进行修整,并创建具有中国科学特色的物权法治理论与学术话语体系,使其更切社会实际地为民商主体提供更为系统的行为规范,亦为司法提供更为简明的裁判规则。且继续知行合一,凝成草案法条。所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商法典物权编草案建议稿(黄河版)》的目次为总则、所有权(自物权)、所有权取得、控占权、占用权、用益权、经营权、获益权、相邻关系、物权证书,共十章398条,加上通则编226条、人身权编247条,总共871条。就法典整体,致达其半。

张程[7](2019)在《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定性与裁判》文中研究指明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是指以土地使用权、资金、技术等作为出资内容,以共同出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为基本特征,以开发房地产项目为主要内容的民事协议。对于合作主体而言,合作开发房地产在缓解资金压力、提高资源利用效率、降低经营风险、增强项目竞争力和实现优势互补等方面具有良好的效果,因此逐渐成为房地产开发实践中的主流模式。然而,由于合作开发房地产种类繁多、法律关系杂糅、性质难以界定等内部原因,以及相关的法律规范体系尚未健全,缺乏立法指导性等外部原因,在诸多因素共同作用下,该类合同纠纷频频出现却无法得到有效解决,部分司法裁判罔顾民法原理和民法方法论,更进一步阻碍了合作开发房地产市场的健康发展。因此,本文以司法实务中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裁判为研究对象,梳理并分析其中的争议问题,纠正有误的裁判观点并明晰统一的裁判标准,试图建立起无名合同的裁判规则。在章节体系上,本文除了引言和结语外主要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通过列举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的两个典型案例并对其他相关案例进行大数据检索分析,以全方位揭示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的司法审判现状,并提出司法实务在处理该类纠纷时的裁判争议难点主要在于判断合同性质、合同效力和物权归属这三大问题上;第二部分主要论述了司法实务对于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定性问题的裁判观点,包括首先界定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理论内涵,其次概述理论界对于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法律性质争议和转性法理,再次明晰司法实务在区分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和其他几种易混合同的裁判规则,最后提出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为无名合同这一裁判要旨;第三部分主要阐述了司法实务对于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效力问题的裁判规则,主要涉及缺乏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以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资和以集体土地使用权出资这三种效力瑕疵情形;第四部分主要概述了合作开发房地产模式下的房屋物权归属问题,以我国的房地权利主体一致性和物权变动模式为理论依据,探讨了基于建造行为和合作开发协议而取得物权的合理性,从物权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两个层次全面阐述合同项下合建房屋的物权归属问题。

郭亮[8](2019)在《占有对抗性的历史考察》文中研究表明本文讨论了占有中的对抗性特征,并证明一个命题:占有对抗历史地推动了私法的演化。本文没有侧重使用法教义学的方法讨论物权法上占有的定义、内涵、性质(是权利还是事实)、分类、体系等,而主要以法哲学上的占有理论、梅因的法律演化工具理论、霍姆斯的担责理论以及韦伯等人的理性区分论等思想为工具,并通过选择具备重大法律史意义的占有制度作为素材来论证前述命题。论证方法主要有法哲学、法律制度和观念史、比较法和法社会学。第一章说明占有中的对抗性特征具有法哲学上的正当性,并这种正当性是历史地可能的。根据黑格尔和萨维尼的占有理论,占有是意志的工具,服从于人格。但解读康德的理论,占有体现意志对抗。在康德,正当占有具有两重强制性,一是人在自然状态下可以使用暴力强制,二是实践理性就正当权利下达一个命令,使得先占在文明状态下得到公共的外在立法的强制保护。既然文明状态不是一蹴而就的,占有强制和对抗就可能是历史的,因为在成为合法秩序原因的前提下,非社会性的社会对抗性是大自然赋予人类发展的禀赋,是所有人的意志相联合的途径。所以从意志对抗的角度,占有对抗可能历史地推动成就了现代私法。第二章到第四章对命题进行了历史的证明。第二章论述了占有对抗对罗马私法的推动。本章主要采纳梅因的法律演化工具理论,分别讨论了三个演化工具,即法律上的拟制、衡平法和直接立法中涉及的占有对抗如何改良市民法和发展裁判官法。《十二表法》前的罗马所有权为贵族所垄断,他们的方式是用巫术解释自己的占有行为能力(体现为人的灵魂对物的灵魂进行控制的体素和心素),并魔法化所有权转移手续(体现为要式买卖过程极其繁复,很容易出错和无效)。就拟制工具中的占有对抗而言,裁判官通过发明拟诉弃权和布布里其诉讼绕过要式买卖,从而达到转移所有权的目的;不仅如此,布布里其诉讼还被扩大适用于时效未届满的役权、司法占有和家产买受人的占有。就衡平法工具而言,裁判官在尊重市民法的前提下发明占有令状,使得永租权、地上权、质权、抵押权、地役权(准占有)、容假占有等有机会慢慢从契约发展为限制物权。直接立法更多体现为对拟制和衡平法成果的吸收(如优帝废止要式买卖和对永租权立法)。就《十二表法》有关时效取得的立法,罗马人在《十二表法》之前可能历经了长期的占有对抗。第三章论证了占有对抗如何帮助形成封建土地法。采邑的前身是恩地和恩典地。它们都与罗马永租权和容假占有中的对立占有相关。恩地在最早期不具备可继承性,但日耳曼人受到永租权观念的深刻影响,自从查理曼大帝手中接受恩地的开始就与领主抗衡,要将恩地交由后代继承。受到罗马时效制度和容假占有实践的影响,恩典地的占有人选择对抗教会而将恩典地交由后代继承。此外,学者猜测恩地在观念史上承接了恩典地的实践,或恩地就是容假占有地的再现。在习惯法上,如果邻人证明恩典地从父辈或祖辈起占有,这种对立占有的正当性也能得到认同。英格兰采邑的世袭化过程与欧洲大陆的恩地和恩典地世袭化步骤大同小异,也经历了从契约式的终身保有,到封臣对抗领主意志交由自己后代保有,再到普遍世袭的过程。在采邑的占有拉锯战中,国王亨利二世发明了若干占有令状来维护封臣而不是领主或教会的权益。以领主与封臣私权的分权和对抗为基础,欧洲大陆发展出参与裁判制,而以《大宪章》为采邑地权二元化基础的英格兰,则帮助形成了国王召集封臣召开国会的传统,以及因为利用12位邻人证明占有问题而帮助形成了陪审团制。第四章讨论英国封建土地法中占有与登记的竞争,重点在于用益制度中体现的占有与登记的效力竞争问题。在用益强制登记之前,公权力通过登记进行管制的因素十分薄弱。用益登记体现了中央政府的管制,而民间占有的对抗也十分激烈。登记管制的由来,是采邑再分封给俗人或僧侣,这造成国王和领主权益分散,表现为失去土地初占权(和相应的监护权、许婚权和继承金)和土地归复权等相关收益。亨利八世如前朝政权一样限制再分封(即限制转让占有),但封臣设定用益(代表权利人为采邑占有),绕过占有管制。亨利八世遂多次施压议会,提议用土地登记合并占有与用益,通过《用益法》和《登记法》。人们设定“用益的用益”,再次绕过占有管制。“用益的用益”,指占有人设定一个租赁地产权,再转让之。用益以及“用益的用益”最初是普通法上合同制度的空白,大法官查漏补缺,认为用益之简约尽管缺乏形式要件,也应当像契约一样得到保护。故大法官在创建信托制度之初,是将用益当作合同来处理。无论如何,在占有与登记的竞争中,占有及其所代表的私权胜出。第五章以法社会学为工具,归纳出前述占有对抗所发挥的共同作用,即对形式非理性的破除。所谓形式非理性,指血缘社会成员所订立的身份契约(团体的聚合方式)、赎罪契约(复仇的替代方式)和商业契约具有一个共同特征,即用来渲染血缘的巫术具有高度的议程性。形式非理性的巫术被用来来担保各种契约的履行,而这十分不便。改革的起点,是发现巫术和占有共同出现在仪式中作为担保(要式买卖中有交付行为,赎罪契约有对人质的占有),于是人们缓缓去除巫术,单用占有进行担保(如罗马与英格兰的占有令状,又如罗马法上的拟诉弃权、布布里其诉讼等)。罗马法上的合同演化史,从铜衡行为(又称铜秤式买卖)到诺成契约,可以被解释为遵循了这个规律。在英格兰,合同的变形史也可以被解释为遵循了这个规律。英格兰最早的金钱债务诉讼中证人的宣誓也是巫术担保。违反简约之诉最初是对侵权之诉的拟制。这种“侵权”的基础是,侵害人在侵害之前已经经由交付而占有财物。随着法律的演化,法官开始认为这种交付本身即构成合同。交付即合同,这同样体现了占有对债的担保。同时,交付也是对价观念得以滋长的土壤之一,因霍姆斯认为对价源于对等性或“一物对一物”等观念,而这就是形式上的契约担保要件。罗马和英格兰契约中的形式非理性一步步削弱,诚实信用精神、法锁观以及对价观念慢慢滋生和壮大。简约慢慢变得具有效力,并占有的担保方式从占有外在物转为占有他人之允诺。经验主义和先验主义就此得以统一。第六章检讨了前述历史素材中的占有对抗在法律改革中得以适用的机会,解释了这些改革为什么可以被称为衡平法改革。该章提炼出衡平法改革的三个共相:一、普通法因为形式非理性的存在而僵化不便;二、改革者具有司法权;三、改革者不直接废除普通法,转而和平使用占有担保来替换形式非理性的担保。占有对抗推动法律改革,体现为三个成果:一、促进契约演化出极简形式,帮助形成和壮大诚实信用原则、法锁观和对价观念;二、促成所有权分化为二元,体现为他物权或衡平法所有权;三、促成陪审团制度和议会。

姚宇[9](2019)在《集体土地所有权确权制度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集体土地所有权是我国一项特有的物权制度,并已逐步形成以《宪法》为基础,以法律、行政法规为主要依据,以相关地方法规、司法解释为补充的确权制度规范。但集体土地所有权确权的相关立法仍存在权利主体不清、客体界分标准不明、确权程序冗杂等集体土地所有权确权制度失灵问题。集体土地所有权确权规范的形成有其深厚的历史背景和复杂的制度环境。建国初期的农村土地农民私有制,为后来形成的以村为单位的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分配模式奠定了基础,也因其有再度造成农民失地的风险而为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埋下伏笔;农业合作化时期的公有化趋势和行政干预不断增强,导致农村土地所有权主体多元化和客体碎片化;改革开放后逐步形成的“双层经营体制”并未缓解行政权力对农村土地权利配置的束缚,集体土地权属关系的二元立法结构(公法与私法调整并存)逐步形成并被不断巩固。土地所有权是一项基础性财产制度,无论物权法理论或制度经济学原理,还是国内外法律实践均表明,归属明晰的集体土地所有权既是我国农村土地有效利用的前提,也是充分发挥公有制经济优越性的需要,更是完善物权法律体系的必然。集体土地所有权确权需通过物权法上的确认请求权制度实现。物权确认请求权是物权保护的基础,也是实现集体土地所有权确权的依据。物权确认请求权的基本理论和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权利特征,可以为完善集体土地所有权确权制度提供分析框架。物权确认请求权与其他物权请求权相较既存在特别之处,也具有物权请求权的一般共性,其本质上仍属于一种独立的物权请求权。相应地,集体土地所有权确权的实现并不限于诉讼方式,其构成要件应当包括符合法律规定的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及其相对人、集体土地所有权权属关系不清事由及实现集体土地所有权确权的法律程序。集体土地所有权确认请求权的实现将产生所有权原始取得的效力。集体土地所有权确权的主体制度是规范集体土地所有权确权适格主体的法律制度,包括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归属主体和集体土地所有权确认请求权的行使主体。现行立法规定了乡(镇)、村和村民小组三级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造成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权利主体不清。符合土地集体所有的主体应当单一化为农民集体的最小单位,即村民小组农民集体或不设村民小组的村农民集体。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性质既不是“共同共有”或“按份共有”,也不是法人所有,而应当视为一种“新型总有”。相应地,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的法律属性,应当是介于自然人和法人之间的非法人团体,权利的归属者是一定社区范围内的农民构成的集体主体。农民集体欠缺独立人格,立法须进一步将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人格实体化。在《民法总则》赋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基层自治组织主体地位的立法背景下,农民集体内部的村民小组或未设村民小组的村委会等农民集体最小单位的基层自治组织法人应当作为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行使主体;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实际发挥作用的农民集体,应当由农民集体最小单位的集体经济组织法人作为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行使主体。集体土地所有权确权的客体制度是规范集体土地界分标准的法律制度,包括对集体土地与国有土地间的界限划分和不同集体土地间的范围划分。我国有关集体土地界分的立法虽已形成相对丰富的规则体系,但较之复杂的土地所有权归属现状仍存在制度供给不足。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归属既具地域性又具有普遍性,可通过借鉴所有权客体界分理论和域外民事立法中土地所有权原始取得规范予以完善。经比较分析,我国现行立法对基于法律或政令取得土地所有权的规定不足,对依占有取得土地所有权的规定过于简单,立法对此应予回应。首先,划定“城市的土地”边界,明确城市建成区范围内土地的权属性质。其次,建立集体土地概括国有化制度,并兼顾农民集体的合法权益。再次,引入农地重划规范体系,为集体土地的优化配置提供制度依据。复次,确立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权利推定制度,为不同情形下的集体土地无权占有提供界分标准。最后,明确单一层级集体所有土地的范围,对“不适合生产队所有的土地”通过立法直接规定为国家所有,对“适合归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实际使用情况确权给农民集体的最小单位。集体土地所有权确权的程序制度是规范集体土地所有权确权实现方式的法律制度,包括集体土地所有权确认请求权的行使路径和救济路径。我国现行立法对集体土地所有权确权采行政程序与司法程序并行的解决机制,实践中表现为以行政程序为主、司法程序为辅。行政裁决处理集体土地所有权确权具有业务相关性、权力一致性、程序高效性和成本低廉性等优势,但亦存在主体上的利益牵连、程序上的非严谨和结果上的非终局等不足。立法应对集体土地所有权确权提供差异化的纠纷解决路径,国家与农民集体间的确权纠纷应直接适用司法程序,不同农民集体间的确权纠纷应适用行政裁决前置程序,并保障司法程序的终局审查。农民集体不服集体土地所有权确权行政裁决的,应当选择适用行政复议程序;对于不服行政裁决及其复议结果的司法程序选择,法院应当依当事人的诉讼请求适用行政诉讼或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程序。立法须设置集体成员权制度,保障集体土地所有权确权申请和请求基于真实意思表示作出。倘若农民集体作出不当确权意思表示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依法提起撤销权诉讼,撤销相关决定;倘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或基层自治组织法人怠于行使权利,消极作出确权意思表示,立法应当效仿团体法中的代位诉讼制度,赋予集体成员提起代位诉讼的主体资格。

石江水[10](2017)在《出卖他人之物法律问题之体系研究》文中认为本文由三大板块构成,共有七章内容。第一个板块包括第一章、第二章、第三章的内容,主要考察罗马法中出卖他人之物法律问题所涉内容,以及近代的“法制原生国”——法、德——相关的民事财产法体系,目的是梳理出卖他人之物会面临何种法律问题,罗马法、法、德在既有法制资源基础上是如何提供法律解决方案的。第二个板块涵盖第四章的内容,主要考察“法制移植国”——日本——相关的民事财产法体系,目的在于透视日本在移植过程中及移植方案落定后,出卖他人之物规则体系的运行流畅度,检视其问题所在,以为类似社会背景下的中国大陆提供借鉴。第三个板块包括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的内容,主要考察中国大陆现有的出卖他人之物法律问题的解决方案,探寻其面临的体系障碍,从前述两个板块揭示的正反两方面的经验和教训,结合中国大陆继受近代民法以来长期积累的法制资源与可能的前行路径,自体系层面做综合考量。第一章为罗马法出卖他人之物法律结构的考察。目的在于勾勒出罗马法中出卖他人之物问题所镶嵌的法体系与法律结构的大致轮廓,为文章后续的三个板块提供体系观察的脉络原点。罗马法中所有权的内涵是相对固化的,可称之为“固化的所有权”,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着买卖的法律结构:买卖契约仅具债的效力——一方移转标的物所有权与占有之债以及另一方支付相应对价之债,并不担负所有权的转移之任,倘需转移所有权,另须具备相应的形式,由此透视出罗马法形式主义的品格。而且,所有权让渡的行为也倾向于具有抽象性。由此决定,出卖他人之物也是可以的,买卖契约的效力当不受影响。在罗马法出卖他人之物场合,所有人主张返还时,出卖人需承担追夺保证责任。上述罗马法中与出卖他人之物的法律结构相关的内容及其相互间的联系留布后世,尤其是对大陆法系的法、德两国的民事财产法体系影响甚巨。第二章为法国民法中有关出卖他人之物法律问题的法体系观察。法国民法所有权变动的意思主义的形成有其前缘,在一定程度上脱离了源自罗马法的形式主义的民法传统。自法理角度而言,《法国民法典》界定的所有权是不包括排他性的,但在交易之际却可基于公示具备对抗效力,此类所有权可谓之“变化的所有权”。正是基于对所有权与占有的上述认识,《法国民法典》才得以确立与匹配意思主义加公示对抗效力的权利变动模式:一方面,当事人的意思当然可以转让无涉排他性的法律上的所有权;另一方面,经济现实并不因民法典不赋予所有权绝对性也同样对之不予理睬,交易实践中的当事人仍有获得有对世性的所有权的需求,民法典随即以“权利化的占有”可带来的法律上的对抗力作为回应。这样,在出卖他人之物场合,买卖契约归于无效也就是顺理成章的了。但随之面临的融于民法典体系的障碍也接踵而来,不得已只能依靠学理与判例将出卖他人之物契约解为相对无效,以实现理顺出卖他人之物契约所引致的追夺担保责任、违约责任、侵权责任间的关系。就出卖他人之物场合所有权的安排,《法国民法典》用权利化的占有——占有带来的对抗力与权利根源的效力——解决了动产的让与问题,却忽略了不动产在法律上有效移转的问题,只得求诸于不断的修法、学理及判例逐渐寻得妥适的解决方案——纳入誊记并渐趋完善以及辅之以表见所有权理论。由于法国民法不当得利的适用范围较窄,在出卖他人之物场合无多大余地,在所有权转移的情况下,动产场合适用“不得追夺原则”,不动产场合适用所有权返还的追夺即可。总体上看,法国民法出卖他人之物虽存在体系上的抵牾,但源于既有的法制资源——学说、判例、公证人制度等——的回应现实交易需求的能力丝毫不受影响。第三章为德国民法中有关出卖他人之物法律问题的法体系观察。德国以法律行为理论为手段,将交易过程做了更为精细化的法律表达——负担(债权)行为与处分(物权)行为的相互独立与抽象,由此奠定了德国财产法的独特格局。《德国民法典》中的所有权强调支配性与排他性的并重,此类所有权可谓之“固化的所有权”,占有已作为完全的事实加以对待,可谓之“事实化的占有”。与物、债二分的财产法格局相适应,当事人间的物权合意尚不能令所有权转移,另需法定的外在客观形式——占有与登记——的公示以不同程度地取信于社会,物权方得以变动,从而铸就德国财产法的形式主义品格。在出卖他人之物场合,买卖契约的效力以是否合于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独立判断,所有权让与合意因无权利人无处分权效力待定,需以法定事由定其效力。前述让与合意倘能生效,另需结合交付或登记等法定形式始生所有权变动效力,并且该变动效力不受前述买卖契约效力的影响。在前述让与合意效力未定或转归无效的场合,受让人得凭籍动产善意取得或不动产登记簿公信力取得他人之物的所有权。所有权是否可终局性地保有取决于买卖契约的效力,设若买卖契约有效,无权利人与受让人间的关系得由此调整,受让人取得所有权具有法律上的原因而得保有之,丧失所有权的原权利人亦可向无权利人主张不当得利;设若买卖契约归于无效,受让人取得所有权即缺少法律上的原因,无权利人可向受让人主张不当得利(占有)返还请求权,或将该请求权让与仍拥有所有权的原权利人,再由原权利人向受让人主张之。以此观之,德国民法在物、债二分基础上确立的物权形式主义在面对出卖他人之物问题时,体系上的运转流畅无碍,至于细节上所生的违和感倒无伤大雅。而且整体看来,该体系较法国民法意思主义下的出卖他人之物法律规则体系更能够应对交易实践中的问题,也更具操作性,其较强的工具性价值为整体性移植提供了便利。第四章为日本民法中有关出卖他人之物法律问题的法体系观察。受日本民法编纂过程中“利益均沾”态度的影响,日本财产法继受的是德国民法的概念体系,包括物、债二分的财产权利体系,但在所有权与占有的内涵上又折回了法国民法——没有排他性的法律上的“变化的所有权”以及与权利更为接近的“占有权”,从而交易中的财产流转只能行法国民法的意思主义加公示对抗效力。按诸《日本民法典》,买卖契约是能够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至于纯粹是基于债权合意的效力抑或是物权合意的效力,分歧至今仍不绝于缕。在出卖他人之物场合,日本民法忽略体系上的逻辑要求,认许买卖契约有效,为买卖当事人间适用权利瑕疵担保责任、违约责任等债之调整手段铺平道路。然而,鉴于日本民法中“权利化的占有”被赋予公信力,买受人可依即时取得保有动产的所有权,而在不动产项下,登记簿不具有类似德国民法中的公信力,日本民法也未孕育出类似法国民法中的“表见所有权”的解决方案,出卖他人不动产的买受人很可能不能取得所有权。日本民法中的“变化的所有权”也令多重买卖成为可能,首重买卖后的系列买卖倒是也符合出卖他人之物的法律结构,谁先占有或登记,谁就可据以对抗第三人,从而取得具有对抗力的所有权,至于得对抗的第三人的范围,日本学界始终众说纷纭。而不当得利也因上述争论以致发挥的功能很有限。自出卖他人之物角度观察,日本民法的移植并不是很成功,几乎在每一个问题节点上都陷入了无休止的争论。最后三章的内容为中国大陆民法中有关出卖他人之物法律问题的法体系存在的问题与基于民法继受所积存的本土资源的妥适路径的分析。中国自清末继受近代民法始,归于德国法系当无争议。后受前苏联民法影响,虽仍具传统民法之形,但其内在价值与精神——意思自治的民法底蕴——则被彻底祛除,且在法制层面上丢弃了所有权的排他性。上世纪八十年代起又开始逐渐去苏联化,而向西方民法靠拢,但已远非清末至民国时期的体系了。何况九十年代又叠加了日本民法的影响,中国大陆所有权变动模式亦无法回复旧辙,通说行债权形式主义,亦有有力说主张物权形式主义。因是之故,在出卖他人之物场合,起于《合同法》第51条——无权处分合同效力待定——的争议至今未息,虽有《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条——出卖他人之物合同有效——的出现,但与此相关的物债二分的财产法之上的一系列问题都尚未厘清,矛盾集结于是否可再向前走一步的问题,即处分行为(物权行为)的承认问题。而且《物权法》将动产和不动产统一适用于善意取得,略显粗糙,不足以回应现实交易的需求。出卖他人之物下失衡的当事人间利益的整理涉及的权利瑕疵担保责任、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不当得利(占有)返还请求权等手段的体系上的安排亦不明了,其中,不当得利的规定简陋,适用混乱,尚不能有效地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实际上,在出卖他人之物的问题上,中国大陆现在的态势很类似日本在相关问题上岐纷不断的状况。原因均是作为“法制移植国”既在关键问题上犹豫不决,又在体系考量上格局不足。通观中国大陆在出卖他人之物问题上的诸种体系障碍,皆淤塞于关于物权行为的认识,认之,则体系贯通,否之,则沦于类似日本民法的左右支拙境地。理由在于:中国自清末继受的民事财产法体系,系植根于主要由“固化的所有权”与“事实化的占有”等核心概念所铺就的观念土壤之中,是对德国民事财产法体系全方位的继受。而通过考察德国民法中“固化的所有权”以及物权行为的形成历程以及体系逻辑上的牵连,并对照法国民法中相应的“变化的所有权”及其财产法的体系结构,基本可以明确:如果中国大陆民事财产法仍建基于物、债二分结构,如果中国大陆的所有权还因循清末继受来的“固化的所有权”,则对物权行为的拒绝就不能算是明智的。而且,只认物权行为行为独立性,却弃无因性,也无疑是对物权行为理论的阉割,无法深度贯彻本由法律行为理论承载的意思自治精神,且可能堕入日本在该问题上矛盾丛生、争执不休的境地。因此,在本文的论及范围,可发现是物权行为理论使毫无变通余地的债权形式主义下的矛盾丛生的局面焕然一变,令出卖他人之物问题在体系上的运转顿显流畅,法律解决方案也更为合理:从文中可以理出的轮廓或脉络上的认识为:(1)在应然层面上,所有权的不同法律结构——“变化的所有权”抑或“固化的所有权”,对应着所有权交易的不同格局——意思主义抑或形式主义品格的权利变动模式,进而决定了买卖的法律结构,作为人类经济现实中的一类买卖异象——出卖他人之物,其法律结构也宜依此而定。自逻辑角度而言,上述诸次呈现的言说顺序应当是能够成立的——虽然本文的论证还不是很充分,也为一些国家或地区——法、德、台湾等国或地区——的法制经验所验证。而且,在所有权交易的形式主义项下,法律行为理论作为贯彻意思自治观念的手段的系统抽象,是否为财产法体系所采以及采行的程度不同,当会影响到财产法体系本身以及拟面对的交易问题解决方案的流畅度。(2)在实然层面,文中所涉国家或地区民法中的所有权法律结构——“变化的所有权”抑或“固化的所有权”,对于财产法的格局确会产生影响:一是物、债一体的(法国财产法)抑或物、债二分的(德国财产法)格局;二是若能妥当对应于意思主义(法国财产法)抑或形式主义(德国财产法)的交易模式,在财产法的体系安排上即可依循典型样本——法概念、法观念、法解释等要素构成的系统——而基本达致圆润无碍,否则,势必生出体系上的诸多障碍与混乱,如同日本民事财产法。此间逻辑体系上的安排可能被打乱,盖因为财产法中的交易模式除受所有权法律结构的法学理据和观念的影响外,也是各国或地区法政策的产物,立法者究竟如何选择往往会受制于多种因素——该国或地区法理论的积淀、意识形态、继受的概念体系的属性、法学发展的借鉴途径、甚至一些偶然因素等——的影响。出卖他人之物作为交易实践中的一种异象,其法律解决方案的妥适与否映射着一国或地区财产法体系的流畅度,反过来,一国或地区财产法体系的安排是否合理,也决定着出卖他人之物法律问题解决方案的妥当性。虽然本文在样本选择上不够全面,但还属典型,也还能够在轮廓或脉络意义上阐明一些问题。因此,如果承认中国大陆在出卖他人之物法律问题的解决方案方面存在体系上的诸多障碍,也就不得不正视财产法体系的妥当性问题了。而如果也承认上述内容可信,那中国大陆民事财产法——基于继受之初奠定的路径、法理据所决定的体系妥当性、法体系的可验证性等因素所决定——的路向亦应当是清晰的。

二、物权的原始取得方法研究(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物权的原始取得方法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2)网络虚拟财产原始取得的法律依据与权利归属(论文提纲范文)

一、问题的提出
二、私法中财产的类型与实质内涵
    (一)近现代民法典中财产的概念与类型
    (二)私法中财产的实质内涵:法律主体对支配客体享有的一系列权利关系的总和
三、私法中财产原始取得的方式及其法理基础
    (一)私法中财产原始取得的主要方式
    (二)先占、劳动作为财产原始取得方式的必要条件与法理基础
四、网络虚拟财产原始取得的权利归属与法律依据
    (一)网络虚拟财产的概念澄清
    (二)网络虚拟财产的真假之辨与范围界定
        1.网络账号的法律属性为个人信息。
        2.网络虚拟事物不等同于网络虚拟财产。
        3.虚拟货币属于典型的网络虚拟财产。
    (三)网络虚拟财产原始取得的权利归属
        1.游戏装备原始取得的权利归属。
        2.网络店铺原始取得的权利归属。
        3.虚拟货币原始取得的权利归属。
五、结语

(3)论我国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法律制度的完善(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ABSTRACT
绪论
    一、研究的背景和意义
    二、国内外研究现状
    三、研究的主要内容
    四、研究的主要方法
    五、创新与不足
第一章 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概述
    第一节 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界定
        一、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概念
        三、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性质
    第二节 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特征
        一、权利主体的身份性
        二、权利内容的双重性
        三、权利客体的特殊性
        四、权利取得的无偿性和存续的无限期性
    第三节 农村宅基地制度的历史沿革
        一、农村宅基地私人所有阶段(1949-1961)
        二、农村宅基地两权分离阶段(1962-2017)
        三、农村宅基地“三权分置”改革的探索阶段(2018至今)
第二章 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
    第一节 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主体资格不明确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宅基地使用权受让主体资格不明确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外部宅基地使用权受让主体资格不明确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宅基地使用权继承主体资格不明确
        四、城镇居民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继承主体资格不明确
    第二节 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权属不清晰
        一、“一户多宅”情况下权属不明确
        二、用地超标情况下权属不明确
        三、宅基地闲置情况下权属不明确
    第三节 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流转严格受限
        一、使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财产性难以实现
        二、造成大量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法律纠纷
        三、造成大量农村宅基地闲置、荒废
第三章 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法律制度存在问题的原因分析
    第一节 相关立法不完善是根本原因
        一、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制度立法进程滞后
        二、相关法律法规内容不明确
    第二节 农村宅基地上产权关系的复杂性是客观原因
        一、农村住宅上权利义务关系复杂
        二、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权利内容具有复杂性
        三、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社会保障性与财产性难以得兼
    第三节 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权利保障理念落后是主观原因
        一、重秩序维护的土地行政管理价值理念
        二、保守主义的司法裁判倾向
第四章 完善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法律制度的建议
    第一节 明确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权利主体资格
        一、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原始取得的“实际联系”原则
        二、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继受取得的“自由主义”原则
    第二节 拓展和明确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权利内容
        一、在物权法中拓展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权能
        二、协调相关法律法规
    第三节 坚持权利本位明确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权属
        一、坚持权利保障原则
        二、坚持权利推定原则
        三、坚持公序良俗原则
    第四节 推动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流转
        一、严格保障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继承
        二、先行放开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抵押
        三、逐步建立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转让市场
        四、探索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有序退出
    第五节 推动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案件的能动司法
        一、坚持实质理性的司法原则
        二、发挥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作用
结束语
致谢
参考文献
作者在学期间取得的学术成果

(4)论我国住宅小区停车位的所有权归属(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abstract
引言
一、我国住宅小区停车位的界定及权属理论争议
    (一)住宅小区停车位的概念及分类
        1、地面停车位
        2、建筑物首层架空层停车位
        3、建筑物屋顶平台停车位
        4、地面独立多层停车楼停车位
        5、人防地下停车位
        6、非人防地下停车位
    (二)住宅小区停车位的法律性质
        1、停车位法律性质的不同学说
        2、停车位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关系
    (三)住宅小区停车位所有权归属的不同学说争议
        1、登记所有说
        2、面积分摊说
        3、成本分摊说
        4、容积率说
        5、业主所有说
        6、开发商所有说
二、有关国家和地区住宅小区停车位权属制度
    (一)德国
    (二)美国
    (三)法国
    (四)日本
    (五)我国台湾地区
    (六)简析
        1、将首先满足业主需求视为开发商法定之义务
        2、停车位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之关系明确
        3、约定归属之停车位的范围明确
三、物权法背景下住宅小区停车位所有权归属之反思
    (一)物权法中住宅小区停车位所有权权属规则的不足
        1、共有或专有之规则
        2、约定归属之规则
        3、应当首先满足业主需要之规则
    (二)我国住宅小区停车位所有权权属界定的理论思考
        1、停车位所有权的原始取得
        2、停车位所有权的继受取得
四、完善我国住宅小区停车位所有权权属制度的建议
    (一)完善住宅小区停车位专有或共有之规定
        1、明确地面停车位属于共有部分
        2、明确建筑物首层架空层停车位属于专有部分
        3、明确地下停车位属于专有部分
    (二)完善住宅小区停车位约定权属之规则
        1、明确约定的主体范围
        2、明确区分所有建筑物共有部分的停车位之所有权不得约定归属
        3、明确未约定及未明确约定归属之停车位归业主共有或特定业主专有
    (三)完善住宅小区停车位应当首先满足业主需要之规则
        1、引入法定停车位
        2、明确业主之优先权
        3、引入增设停车位
    (四)完善我国的地下空间权制度
    (五)完善我国的不动产登记管理制度
结语
参考文献
致谢

(5)自然资源分出物的自由原始取得(论文提纲范文)

一、问题的提出
二、自然资源所有权由宪法向私法的制度具化
    (一)自然资源所有权在宪法与私法上的制度区分
    (二)我国自然资源所有权在私法上制度具化的不足
    (三)自然资源所有权在私法上的制度形成
三、对自然资源分出物的先占取得
四、对自然资源分出物的孳息取得与添附取得
    (一)对自然资源分出物的孳息取得
    (二)对自然资源分出物的添附取得
五、对自然资源分出物原始取得自由的限制
    (一)对先占自由的限制
        1.对先占取得规模与预期用途的限制
        2.对先占取得无偿性的限制
    (二)对添附取得与孳息取得自由的限制
    (三)对农民集体所有自然资源中分出物的原始取得自由的特殊限制
六、自然资源分出物原始取得自由的私法定位与救济方式
结 语

(6)中国民商法典编纂中对物权制度的修正整合与创新完善——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商法典物权编草案建议稿(黄河版)》(论文提纲范文)

目次
引言:民商法典各分编重大疑难问题之讨论
一、物权编编纂中存在和面临的主要问题:错谬与虚置
二、物权的支配性质:直接支配与间接支配
三、物权的产生演变与两种基本体系:罗马法国体系与德国日本体系
四、担保物权本质上并非物权:强夺债权保障地,荒芜物权自留田
五、对国考地役权案例真实性的质疑:地役权制度的独存与容废
    (一)对国家司法考试中有关地役权案例的评析
    (二)对地役权与相邻权制度演变的考察
六、其他几个无需回避的重要问题:应有或不应有
    (一)占有
    (二)典权
    (三)居住权
七、我国物权编应有的特色与创新:自物权为基础及其权能的分离与展开
八、中国物权法能否浴火重生?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所有权(自物权)
    第三章所有权取得
    第四章控占权
    第五章占用权
    第六章用益权
    第七章经营权
    第八章获益权
    第九章相邻关系
    第十章物权登记
结语:物权编后,路过半程?
    第一章总则
        第一节物的种类
        第二节物权类型
        第三节物权效力
    第二章所有权(自物权)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节国家所有权
        第三节集体组织所有权
        第四节农户集体土地所有权91
        第五节法人与非法人组织所有权
        第六节私人所有权
        第七节共同所有权
        第八节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第三章所有权取得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节原始取得
        第一分节先占94
        第二分节添附95
        第三分节孳息96
        第四分节加工(生产)97
        第五分节拾得遗失物
        第六分节发现隐埋物
        第三节传来取得
    第四章控占权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节保管控占权
        第三节承运控占权
        第四节担保控占权
    第五章占用权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节借用权
        第三节租用权
        第四节典用权
        第五节居住权
    第六章用益权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节建设地用益权101
        第三节宅基地用益权
        第四节其他自然资源用益权
        第五节非自然资源用益权
    第七章经营权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节企业经营权
        第三节农地经营权106
        第一分节农地承包经营权
        第二分节农地合作经营权
        第三分节农地公司经营权
        第四节林地经营权
        第五节草地经营权
        第六节水面经营权
        第七节矿业经营权
    第八章获益权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节捕捞权
        第三节狩猎权
        第四节捕捉权108
        第五节采集权110
        第六节取水权
        第七节采风权114
        第八节探险权115
        第九节祭念权116
    第九章相邻关系120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节相邻道路通行权
        第三节相邻流水排水权
        第四节相邻管线设置权
        第五节相邻通风采光权
        第六节相邻舒适休息权
        第七节相邻竹木越界权
    第十章物权证书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节不动产物权登记
        第一分节不动产物权的登记范围
        第二分节不动产物权的登记程序
        第三节动产物权登记
        第四节物权证书

(7)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定性与裁判(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Abstract
引言
第一章 司法实务中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问题的提出
    第一节 建邺公司与今朝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
        一、案情简介
        二、法律分析
    第二节 崇立公司与佳佳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
        一、案情简介
        二、法律分析
    第三节 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例梳理
        一、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之大数据检索
        二、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之裁判观点
第二章 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之定性问题
    第一节 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理论内涵
    第二节 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法律性质
        一、学界有关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性质之争
        二、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之转性法理
    第三节 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定性裁判
        一、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与其他合同之区分
        二、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为无名合同之裁判要义
第三章 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之效力瑕疵问题
    第一节 缺乏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效力
        一、一方不具备经营资质
        二、双方均不具备经营资质
    第二节 以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资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效力
        一、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资限制
        二、以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资的合同效力之裁判规则
    第三节 以集体土地使用权出资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效力
        一、集体土地使用权出资限制
        二、以集体土地使用权出资的合同效力之裁判规则
第四章 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之物权归属问题
    第一节 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项下房屋的物权原始取得问题
        一、基于建造行为而取得物权的理论探讨
        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之权利主体一致性
        三、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之房屋初始登记主体
    第二节 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项下房屋的物权继受取得问题
        一、基于合作开发协议而取得物权的理论探讨
        二、物权变动模式及我国立法之选择
        三、债权形式主义模式下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物权变动
结语
致谢
参考文献

(8)占有对抗性的历史考察(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abstract
引言
    第一节 对立占有的自由边界在哪里?
    第二节 本文的命题、体例和方法
    第三节 已有研究成果的综述和本文的创新
第一章 占有对抗的历史可能性:一个法哲学的视角
    第一节 一个表面化的以占有为基础的权利体系
    第二节 占有强制是理性的结果而不是过渡
    第三节 作为最大公约数的占有强制
    第四节 占有强制的历史可能性
    第五节 本章小结
第二章 罗马法中的占有对抗
    第一节 被垄断的占有和市民法所有权
    第二节 时效取得中的占有对抗
    第三节 正当占有与罗马法的拟制
    第四节 占有与罗马衡平法
    第五节 本章小结
第三章 封臣的对立占有
    第一节 罗马教义的难题
    第二节 占有对抗与采邑的原貌
    第三节 对立占有与采邑的成熟
    第四节 封臣的对立占有对英国法的影响
    第五节 本章小结
第四章 信托形成中的占有与登记之争
    第一节 占有与登记:另一个战场
    第二节 从《末日审判书》到《用益法》的登记与占有
    第三节 用益与实在法的冲突简史
    第四节 “用益的用益”
    第五节 本章小结
第五章 占有对抗史的社会共性:对形式非理性的破除
    第一节 理性的分期
    第二节 形式非理性
    第三节 形式非理性源头上的占有
    第四节 占有担保和契约形式理性的此消彼长
    第五节 占有与允诺共同的可归责性
    第六节 本章小结
第六章 司法改革中的占有强制
    第一节 司法的源头与占有担保
    第二节 改革当口的巫术形式主义
    第三节 司法机关使用占有强制,以担保意思自治和改革其方式
    第四节 本章小结
结论
参考文献
致谢

(9)集体土地所有权确权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ABSTRACT
第1章 绪论
    1.1 研究的缘起
        1.1.1 研究背景
        1.1.2 研究目的
        1.1.3 研究意义
    1.2 相关概念的界定与研究的范围
        1.2.1 相关概念的界定
        1.2.2 本文研究的范围
    1.3 相关研究的文献综述
        1.3.1 国内相关研究综述
        1.3.2 域外相关研究综述
    1.4 研究方法与分析工具
    1.5 研究的难点与创新
        1.5.1 研究的难点
        1.5.2 研究的创新
第2章 集体土地所有权确权制度的基本原理
    2.1 集体土地所有权确权制度的理论依据
        2.1.1 产权理论
        2.1.2 制度变迁与博弈理论
        2.1.3 物权保护理论
    2.2 集体土地所有权确权的法律属性
        2.2.1 物权确认请求权性质的理论争议
        2.2.2 集体土地所有权确权的本质:实体法上的物权请求权
    2.3 集体土地所有权确权的规范构成
        2.3.1 集体土地所有权确权的范围
        2.3.2 集体土地所有权确权的构成要件
        2.3.3 集体土地所有权确权的效力
    2.4 小结
第3章 集体土地所有权确权制度的规范体系和实践现状
    3.1 现行集体土地所有权确权制度的规范体系
        3.1.1 确认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的法律规范
        3.1.2 界分集体土地所有权客体的法律规范
        3.1.3 实现集体土地所有权确权的法律程序
    3.2 现行集体土地所有权确权规范的制度特征
        3.2.1 法源的多样性
        3.2.2 公法与私法的双重调整
        3.2.3 规范内容受历史因素影响
        3.2.4 规范的强行法属性
    3.3 我国集体土地所有权确权的法律实践
        3.3.1 集体土地所有权确权纠纷案件的类型化描述
        3.3.2 集体土地所有权确权纠纷案件的基本特征
    3.4 小结
第4章 集体土地所有权确权制度存在的问题与完善路径
    4.1 现行集体土地所有权确权制度存在的问题
        4.1.1 集体土地所有权权利主体不清
        4.1.2 集体土地所有权客体界分标准不明
        4.1.3 集体土地所有权确权程序冗杂
    4.2 集体土地所有权确权制度的问题成因
        4.2.1 计划经济体制的影响
        4.2.2 合作化运动土地改革的非确定性
        4.2.3 集体土地所有权立法碎片化
    4.3 集体土地所有权确权制度的完善路径
        4.3.1 从政策到法治
        4.3.2 从授权立法到法律保留
        4.3.3 从公法到私法
        4.3.4 从一般法到特别法
    4.4 小结
第5章 权利主体:单一层级农民集体的法律形态
    5.1 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层级的单一化
        5.1.1 多级主体存废的学理争议
        5.1.2 确立单一层级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
    5.2 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形态的法律选择
        5.2.1 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形态的理论分歧
        5.2.2 土地集体所有的主体形态选择
        5.2.3 农民集体的主体属性
        5.2.4 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行使主体
    5.3 小结
第6章 客体界限:集体土地的范围界定
    6.1 所有权客体归属的理性基础
        6.1.1 所有权客体界分的法理依据
        6.1.2 通过占有取得所有权的正当性
        6.1.3 利益平衡理论对土地界分的影响
    6.2 集体土地界分标准的比较法借鉴
        6.2.1 借鉴依法律或政令取得土地所有权的规定
        6.2.2 借鉴土地所有权的时效取得制度
        6.2.3 排除适用添附取得土地所有权的规定
    6.3 集体土地界分规则的改进
        6.3.1 公平划定“城市的土地”边界
        6.3.2 立法确立集体土地概括国有化制度
        6.3.3 引入农地重划的规范体系
        6.3.4 确立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权利推定制度
        6.3.5 明确单一层级集体所有土地的范围
    6.4 小结
第7章 程序规则:集体土地所有权确权的实现方式
    7.1 集体土地所有权纠纷解决的路径选择
        7.1.1 土地确权程序选择适用的学术争议
        7.1.2 行政裁决解决土地权属争议的正当性
        7.1.3 行政裁决解决土地权属争议的优势与局限
    7.2 建立以司法程序为保障的差异化纠纷解决路径
        7.2.1 弥补行政裁决局限性的多元确权程序
        7.2.2 保障行政裁决公平性的司法审查程序
    7.3 建立有效的所有权确认请求权救济路径
        7.3.1 农民集体意思表示形成的困境
        7.3.2 集体成员权的属性与立法抉择
        7.3.3 完善集体成员撤销权制度
        7.3.4 赋予集体成员代位权制度
    7.4 小结
结语
参考文献
致谢
攻读博士学位期间发表论文以及参加科研情况

(10)出卖他人之物法律问题之体系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内容摘要 abstract 引言 第一章 罗马法中的出卖他人之物法律问题规范提要
第一节 罗马法中的所有权与买卖的法律结构
    一、罗马法中的所有权
    二、罗马法中的买卖法律结构
第二节 罗马法中的出卖他人之物法律结构
    一、罗马法允许他人之物作为买卖标的
    二、罗马法出卖他人之物法律结构
小结 第二章 法国民法意思主义下的出卖他人之物法律问题规范体系
第一节 《法国民法典》所有权让与的意思主义
    一、《法国民法典》意思主义形成原因
    二、法国民法意思主义内涵
    三、法国民法意思主义下出卖他人之物的类型
第二节 法国民法出卖他人之物契约效力
    一、出卖他人之物契约无效的文义解读——绝对无效
    二、出卖他人之物契约无效的体系背反——绝对无效的困境
    三、出卖他人之物契约无效的体系背反矫正——相对无效
第三节 法国民法中的占有与所有权
    一、法国民法中的占有
    二、法国民法中的所有权
    三、占有与所有权间的关系
第四节 从无权利人手中取得所有权
    一、出卖他人不动产的所有权转移
    二、动产即时取得
第五节 出卖他人之物契约相对无效下当事人利益的调整
    一、出卖他人之物契约相对无效对追夺担保责任适用的影响
    二、出卖他人之物契约相对无效对连续买卖法律结构的影响
    三、出卖他人之物契约相对无效对赔偿损失的影响 第三章 德国物权形式主义下出卖他人之物法律问题规范体系
第一节 德国民法的所有权变动模式
    一、德国民法中所有权变动模式形成的前缘
    二、德国民法的物权形式主义
第二节 出卖他人之物所涉契约的效力
    一、出卖他人之物契约效力概述
    二、所有权契约效力的转换
第三节 从无权利人处取得动产所有权
    一、从无权利人处取得动产所有权的正当性
    二、善意取得动产所有权条件与法律效果
第四节 从无权利人处取得土地
    一、土地登记簿的推定效力与公信效力
    二、从无权利人处取得土地所有权的条件与法律效果
第五节 当事人间基于不当得利的利益调节
    一、受让人正当取得场合的不当得利适用
    二、受让人非正当取得场合的不当得利适用 第四章 日本民法意思主义下的出卖他人之物法律问题规范体系
第一节 日本所有权变动模式形成的前缘
    一、日本民法编纂背景
    二、先法后德的民法典编纂格局
第二节 日本民法所有权变动模式
    一、依据法国法解释的缘起——立法史上的考察
    二、德国法万能时期对《日本民法典》第176条认识的改变——学说继受的影响
    三、对日本物权行为理论的质疑——重返法国式意思主义路径的尝试
    小结
第三节 出卖他人之物契约的效力
    一、出卖他人之物契约有效
    二、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的适用
    二、权利瑕疵担保责任与错误
第四节 从无权利人处取得动产所有权
    一、动产物权变动——《日本民法典》第178条
    二、动产的即时取得——占有公信力
第五节 出卖他人不动产之际所有权的安排
    一、不动产物权公示—登记
    二、登记对抗主义的选择
    三、意思主义与对抗要件主义间的违和问题及其讨论
第六节 出卖他人之物之际的不当得利
    一、依权利外观法理受让人取得所有权场合的不当得利适用
    二、二重让与场合的不当得利适用
    三、买卖契约归于无效受让人不能取得所有权的场合的不当得利适用 第五章 中国大陆民法中出卖他人之物法律问题
第一节 关于《合同法》第51条的争论
    一、《合同法》第51条所涉合同的性质及效力
    二、《合同法》第51条与第150条的关系
    三、《合同法》第51条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条的关系
第二节 从无权利人处取得—善意取得
    一、《物权法》第106条的善意取得要件
    二、善意取得适用于不动产的冲突问题
    三、买卖合同效力不确定给善意取得的买受人带来的困扰
第三节 不当得利规范及其适用问题
    一、不当得利请求权与其他请求权间的协调问题
    二、出卖他人之物场合不当得利适用的不确定问题 第六章 出卖他人之物法律问题涉及的继受资源
第一节 中国大陆民法的继受及所有权的法律结构
    一、中国大陆民法的继受
    二、物、债二分财产法的理论基础与立法现实
    三、所有权的法律结构
第二节 中国大陆权利变动模式的选择
    一、物权行为是可有可无的吗?
    二、债权形式主义及其不足
    三、物权行为抽象性的价值及逻辑必然
    四、中国大陆学者对物权行为的驱逐合适吗?
小结 第七章 出卖他人之物法律问题的体系性解决方案
第一节 出卖他人之物合同的效力
    一、影响《合同法》第51条的理路
    二、《合同法》第51条的问题及其修正
第二节 善意取得制度的检视及完善
    一、不动产登记公信力与善意取得的协调
    二、转让合同效力问题的完善方案
第三节 失衡的法律关系的整理——不当得利及其他请求权的协调
    一、物权行为及其无因性对不当得利规则适用的影响
    二、出卖他人之物场合的请求权适用 结论 主要参考书目 致谢 攻读学位期间的科研成果

四、物权的原始取得方法研究(论文参考文献)

  • [1]挂靠开发房地产的物权归属研究[D]. 钟莹. 广西大学, 2021
  • [2]网络虚拟财产原始取得的法律依据与权利归属[J]. 赵自轩. 西南政法大学学报, 2020(05)
  • [3]论我国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法律制度的完善[D]. 张贺. 吉首大学, 2020(03)
  • [4]论我国住宅小区停车位的所有权归属[D]. 谢帅. 安徽大学, 2020(07)
  • [5]自然资源分出物的自由原始取得[J]. 张力. 法学研究, 2019(06)
  • [6]中国民商法典编纂中对物权制度的修正整合与创新完善——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商法典物权编草案建议稿(黄河版)》[J]. 王明锁. 私法, 2019(02)
  • [7]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定性与裁判[D]. 张程. 东南大学, 2019(05)
  • [8]占有对抗性的历史考察[D]. 郭亮. 中国政法大学, 2019(01)
  • [9]集体土地所有权确权制度研究[D]. 姚宇. 辽宁大学, 2019(05)
  • [10]出卖他人之物法律问题之体系研究[D]. 石江水. 西南政法大学, 2017(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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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原始取得方式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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