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法人”和“法定代表人”(论文文献综述)
高圣平[1](2021)在《再论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的法律效力》文中研究指明《公司法》第16条是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法定限制,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并不足以使相对人在与公司订立担保合同之时产生合理的信赖。未经适格的公司决议,法定代表人即无代表公司与相对人签订担保合同的权限。相对人在与公司签订担保合同时应对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限进行审查,相对人的善恶意取决于其是否对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限善尽审查义务。相对人的审查对象并不仅限于公司决议,还须结合公司章程及其他文件对公司决议是否适格进行判断;其审查标准为"合理审查",是一种审慎的形式审查。如果相对人未尽合理审查义务,其主观上非为善意,未经公司追认,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此时,公司既不承担担保责任,也不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至于相对人的损失,由相对人与法定代表人按照过错程度予以分担。
孔丽[2](2021)在《公司证照返还纠纷之实务问题浅析》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公司证照返还纠纷案件属于小众类案件,近六年以来,平均每年约100余件,但对该类案件的实务问题进行研究分析,依然具有一定实践意义。公司是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的证照是公司的合法财产,其对证照的所有权受到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公司证照作为公司的一种特殊权利凭证,在公司的生产经营过程中有着重要的地位,其区别与公司的普通财产,也区别与物权法上的物。根据不完全统计,全国每天新注册公司在1.5万-2万户之间,上海每天新注册公司近千户,而公司印章和证照就如自然人的身份证一般使用频繁,与自然人不同,法人主体的印章和证照的保管与使用通常法定或者指定自然人保管。公司控制权不稳,发生争夺时,象征公司身份的重要信物——公司印章与证照的占有将尤为重要。本文结合经办案件与检索的部分案例,围绕管辖争议、诉讼主体资格的确定以及公司证照持有的权利基础和不当认定等展开论述。
陆巧[3](2021)在《越权代表下的法人责任研究》文中指出
袁碧华[4](2020)在《法定代表人的制度困境与自治理念下的革新》文中指出在历史误读、"代表"定位偏差以及"法定性"桎梏下,法定代表人的必设性、唯一性与固定性等制度设计在实践中表现出日益明显的缺陷。这既可能导致公司利益受损,也与公司自治理念背离,应在公司自治理念下予以革新:一是去"必设性",用代理制取代代表制,由公司决定公司代理人是否登记,实行公司代理人选择范围的自治;二是去"唯一性",由公司决定代理人人数;三是去"固定性",实行公司代理人的动态选任自治。
刘瑶[5](2020)在《我国法定代表人制度转型研究》文中提出本文以我国法定代表人制度转型为研究对象,以中国社会变迁为背景,反思我国法定代表人制度的生成原因,提出我国法定代表人制度的应然模式,并从外部面向、内部面向与司法适用多个角度探索与法定代表人制度转型相适应的具体制度。本文通过文本解读,对法定代表人制度的规范构成以及运作效果进行剖析,将我国历史上的法定代表人制度归纳为管控型法定代表人制度。管控型法定代表人制度的生成具有特定的历史原因,国家为兼顾国有资产的掌控和企业独立性的实现,牢牢把握法定代表人的选任,全方位配置法定代表人的法定职权。管控型法定代表人制度有其存在的历史必然性,但该制度不但未能实现最初的增强企业活力的规范目的,反而造成了大量的失范现象。由此,本文提出管控型法定代表人制度应向裁判型法定代表人制度转型。向裁判型法定代表人制度的转型探索,具有契合团体法制预期的必要性和可行性。首先,裁判型法定代表人制度从关注法人与交易相对人及国家之间的外部关系,向聚焦法人成员之间、法人与成员之间、法人与他人及国家之间的关系转变。其次,裁判型法定代表人制度具有必要性,利益衡量可解决异质性利益冲突;利益衡量可弥补因历史遗留和时代需求产生的法律漏洞。最后,裁判型法定代表人制度具有可行性。总之,无论是内在制度需要,还是外在条件支撑,管控型法定代表人制度向裁判型法定代表人制度转型已具备基础。因应裁判型法定代表人规范模式的确立,代表权的内部面向需要进行调整。本文将代表权行使归纳为“会议体模式”“业务执行人负责模式”“会议体或业务执行人选择模式”等三种模式,通过对照我国的法定代表人制度,反思我国法人自主选择代表权行使的局限。本文主张裁判型法定代表人制度的内部面向应以自治为本位逻辑,法定代表人的任免、代表权的行使范围、代表权的行使方式、代表权内部争议的解决,法人均有权自主决定。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失的,法人有权自主决定是否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因应裁判型法定代表人规范模式的确立,代表权的外部面向也需要相应进行调整。《民法总则》采用“特别代理说”构造法人与法定代表人的关系。法定代表人作为特别代理人,基于其职务当然地获得概括的且不受限制的代表权。代表权的意定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而法律可以授权法人决策机构限制代表权的概括授权范围。越权代表行为应适用代理法规范,并将其纳入民法体系。裁判型法定代表人制度内部面向的司法适用应以法人自治为前提,代表权内部争议以法人章程或有效的决策机构决议为判断标准。司法介入可以克服法人自治的局限,但司法介入必须坚守一定的限度,应以不得违反法律、交易安全、社会公共利益框定司法介入的边界。裁判型法定代表人制度外部面向的司法适用可分为一般规则和特别规则。代表权不受限制规则和表见代表规则,为解决代表权外部争议的一般规则。但是,当代表权的概括授权受到法律的限制时,越权代表行为应适用代理法规范,运用无权代理的法理规制法定代表人的利益相反行为。本文可预期的创新之处在于研究进路的设定,具体包含以下三个方面:一是遵循“方法论个体主义”。裁判型团体法承认个人逐利动机的正当性,赋予个体以独立利益,引导、鼓励个体实现自己经济利益的最大化。二是体现“社会变迁与利益分化”。本文尝试将中国社会结构变迁的背景引入民法的研究中,以国有企业改制以来社会从单一国家维度的同构性社会,向异质多维社会的转变为宏观背景,构造议论法定代表人制度的现实语境,并将社会结构及其分化设置成制度批判与制度构建的基本前提。三是采用“利益衡量方法”。本文借助在利益层级结构下的解决“异质利益”冲突的利益衡量方法,为研究我国法定代表人制度裁判型团体法制存在的问题提供具体、现实的解决方案。
谢慧慧[6](2020)在《公司法定代表人选任制度研究》文中研究说明公司法定代表人是指依照法律或公司章程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产生的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1993年《公司法》立法,确立了公司法定代表人制度,但在内容和框架上存在较多不足之处。后《公司法》几经修改,只在2005年的修法过程中对法定代表人的范围做出了扩大规定,明确我国的法定代表人由公司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从《公司法》对于法定代表人的界定可以看出,我国公司法在立法层面上只在范围方面做出基本规定,其他方面并没有详细说明。在此问题上,国外对于公司代表人制度同样没有进行深入研究,只对作为代表人的董事的职权进行相关界定和研究。在我国实践中,出现因法定代表人选任制度不完善引起的选任资格、选任范围以及代表权效力争夺等问题,极大的损害了公司的利益。因此,完善选任制度是弥补公司法定代表人制度不足的必由之路,本文主要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探讨。在公司法定代表人制度中受选任人的资格和范围方面,明确了受选任人在年龄方面、国籍条件、资格股方面以及其他方面的受选任条件,对于超越法定范围选任法定代表人的情况,审判阶段可以在一定条件下支持原法定代表人涤除法定代表人的工商登记,公司拒不执行法院判决的应给予一定处罚,执行阶段可以采用颁发禁制令、下发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等方式制止公司恶意变更法定代表人规避法律责任的行为;在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选任机关和模式方面,增加法院作为紧急情况下的临时选任机关,选任模式上废除法定代表人选任制度中的强制性规定,采用复合多元的法定代表人模式代替单一法定代表人模式,允许公司以章程约定的形式约定共同代表制或是单独代表制;在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选任效力方面,对于公司法定代表人之间的争夺问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中内外有别的处理方式,在公司内部以法律或者章程规定的方式产生的有效决议为准,对外以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效力与公司章程代表效力冲突的情况下,以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代表的效力认定公司意志。
万润发[7](2020)在《论职务代理的行为人 ——《民法总则》第170条第1款的解释论》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民法总则》第170条第1款从归属规范的角度规定了职务代理的一般规定,规定职务代理的行为人为“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在被代理人为商事组织的前提下,对这一术语进行文义解释,可以依照行为人与商事组织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为标准,区分为商事组织的“工作人员”及“其他职务代理人”,以是否为商事组织的代表人为标准,可以将前者进一步区分为“其他工作人员”及“代表人”。其他工作人员可以通过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商业使用人制度进行类型化,进一步区分为经理人、代办人以及店员。代表人依照商事组织是否具有法人资格,可以分为法人的代表人及非法人组织的代表人。法人的代表人包括法定代表人和意定代表人。非法人组织的代表人主要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聘用的人员、合伙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的经营管理人员,以及法人的分支机构的负责人。其他职务代理人依照是否为商事组织的成员为标准,可以进一步划分为商事组织的成员及其他行为人。商事组织的成员中公司股东不属于职务代理的行为人,合伙企业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及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属于职务代理的行为人。其他行为人中董事属于职务代理的行为人,个人管理人可以解释为职务代理的行为人,个人独资企业的受托人在投资人授予其一定符合商业习惯的职务时,可以解释为职务代理的行为人。
张闻桐[8](2020)在《公司法定代表人制度研究》文中指出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在法律与公司章程授权的特定范围内,由自然人担任的,代表公司法人从事法律行为的公司意思表达机关。中国的公司法定代表人制度具有三个特点:任职身份的前置性、职务设置的一元性、身份信息的公开性。在理论界,关于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法律地位问题,存在着代理人和代表人的论辩。总的来说,认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代表人地位,允许公司法定代表人授权他人从事对外代理行为,更加符合我国法律体系的整体构造和商事实践。由于公司法定代表人制度的不完善,引发了一系列的制度困境。在法定代表人意思表示问题上,存在着法定代表人与公司公章间、与公司内部决议间意思表达冲突的困境,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多重身份的存在也面临着类似的困境。在公司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效力问题上,存在着法定代表权过于泛化、意定代表权过于弱化、越权代表行为规制存在争议的困境。在公司法定代表人任职与退出的问题上,存在任职失格以及退出机制缺失的困境。在针对公司法定代表人实施限制措施的问题上,公司法定代表人面临着职务风险负担过度的困境;最高法院虽然出台了《善意执行意见》,意图减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不当风险承担,但目前在地方落实问题上,仍然存在着一定的问题。完善现行的公司法定代表人制度,是当前我国公司法改革的内容之一。针对现存的意思表达冲突问题,采用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意思表示为准的原则,肯认公司决议的外部效力,在特定情形下要求公司法定代表人采取回避措施,都是切实可行的解决方案。对公司法定代表人代表权进行合理规制,适当分散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权,明晰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权力界限,严格规制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越权代表行为,才能从根本上解决现行公司法定代表人权利行使不明所引发的一系列困境。细化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任职和退出程序,设立候补公司法定代表人机制,可以有效弥补法定代表人任免中出现的任职空白问题。完善公司法定代表人限制措施的救济程序,限缩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风险,出台可供执行的地方落实措施,是当前公司法定代表人合法权益保护的必然诉求。
彭梦娟[9](2020)在《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行为效力研究》文中研究说明随着社会不断发展,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行为的效力认定越来越成为亟需解决的问题,关乎经济社会中至关重要的法人主体的利益。虽然法律对该问题进行较多的规定,但是实践中并没有充分发挥作用,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范性质不清晰导致效力认定混乱,合同法第五十条中除外情况的理解缺少统一标准,并且关于效力的规定并不全面,同案不同判的情况依然出现。除此之外,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行为的效力认定之后,其责任承担也出现分歧,是否应当类推无权代理或者直接否定其效力,没有明确的立法导向。这些问题至今没有解决反映了该问题的复杂,法定代表人的对外代表行为具有特殊性,解决其效力问题需要区分两个步骤,首先应当确定法定代表人越权行为的效力归属问题,即法定代表人的行为效果是否能够约束法人,法人是否需要对法定代表人的所有行为负责,这是责任归属问题;其次需要解决交易行为的效力问题,表现为合同的效力,合同是否有效,需要依据合同法、担保法等解决。合同法第五十条明确规定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行为的效力归属,其中该代表行为有效即指该代表行为的效力归属法人,公司法第十六条是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限的法定限制,因为系法定限制,明确了相对人与法定代表人交易时的审查方式和范围,法人进行一般交易或者担保以及特殊担保时基于是否存在法定限制,相对人需承担的注意义务不同,举证责任的分配也不同,不能一律认为任何情况下举证责任均在相对人一方。在适用合同法第五十条时,应注意判断相对人是否因为法定代表人的越权行为而进行交易,两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问题的完善需要明确对法定代表人的追责,统一实践中善意相对人的认定标准,同时通过一定权利的介入影响越权代表行为的效力,使该问题的解决更加符合社会的需求,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行为问题关乎经济社会的发展,其中担保问题又与现代经济发展密切相关,解决好越权行为的效力问题至关重要。
项尚[10](2019)在《我国公司法定代表人民事责任制度研究 ——以《民法总则》第62条为视角》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民事责任,即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执行职务行为过程中,给第三人造成损害时,需要对公司和第三人承担的责任,分为对公司的责任和对第三人的责任。2017年颁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第62条规定:“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法人承担民事责任。法人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法人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本条明确地规定了公司法定代表人承担责任的方式,即由公司承担责任再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这一规定弥补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没有法定代表人责任的规定,是一个显着的进步;但规定没有对法人的追偿权进一步细化,明确法人追偿权行使要件,同时也没有能再进一步跳出法人机关绝对化理论,单独规定法定代表人对第三人的责任。由此,本文以《民法总则》第62条为视角,结合我国公司当前发展情况,分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民事责任,从而相应地建立一个科学严谨、有可操作性的公司法定代表人民事责任制度,完善相关的公司法定代表人责任法律体系。本文系统研究我国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民事责任,在承认公司法人有限责任的前提下就公司法定代表人对公司和第三人不同的民事责任进行探讨,具体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分析公司法定代表人民事责任承担的理论基础,界定法定代表人的概念、特点并就其承担民事责任的性质和归责原则进行阐述,为后文的构建做好铺垫;第二部分是分析我国公司法定代表人民事责任制度的现状,并对《民法总则》第62条进行规范分析,指出其中的不足和需要完善的地方;第三部分是介绍域外法定代表人民事责任制度相关模式,对其中的精华部分予以吸收借鉴;第四部分,着重对前面提出的公司法定代表人民事责任制度的不足,在借鉴域外经验的基础上,有针对性的提出立法建议,即明确规定法定代表人的民事责任,赋予第三人的直接请求权,并赋予监事在诉讼期间享有代表权,从而确保公司更好的行使追偿权,第三人更好等的维护自身利益。
二、“法人”和“法定代表人”(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法人”和“法定代表人”(论文提纲范文)
(1)再论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的法律效力(论文提纲范文)
一、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的解释进路 |
(一)《民法典》第61条的规范意旨 |
(二)“内部关系说”之辩驳 |
(三)《民法典》第504条之下的解释论转向 |
二、相对人善意的认定 |
(一)相对人审查的对象 |
(二)相对人审查的内容 |
1.审查公司决议是否由适格的公司机构作出 |
2.审查股东(大)会决议的签字人员和表决权比例是否适格 |
3.审查董事会决议的签字人员和表决权比例是否适格 |
4.是否审查担保数额超过公司章程的限制 |
(三)相对人审查的标准 |
三、相对人非善意时的法律效果 |
四、结语 |
(2)公司证照返还纠纷之实务问题浅析(论文提纲范文)
一、公司证照返还纠纷案由概述 |
(一)公司证照的类型 |
(二)公司证照返还纠纷案由 |
二、管辖争议的实务问题 |
三、诉讼主体资格的实务问题 |
(一)诉讼主体不适格的裁判观点归纳 |
1. 虽然工商部门登记为法定代表人,但已被原告公司正式免去法定代表人职务的,无权以原告公司名义提起相关诉讼。 |
2. 依据已被确认为无效的《股东会决议》和《董事会决议》担任董事长和法定代表人职务,无权以法定代表人身份代表公司提起诉。 |
3. 第三人若无原告公司全体股东签章的授权委托书,或者未经股东会决议授权的,无权代表原告公司提起诉讼。 |
4. 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无权以公司名义提起相关诉讼。 |
5. 原告公司股东通过股权转让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已经不再是原告股东,也非原告公司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无权代表原告公司提起诉讼。 |
6. 原告公司股东通过股东代表诉讼应符合关于股东代表诉讼所规定的前置程序的要求,若未提 |
(二)认定诉讼主体资格的裁判观点归纳 |
1. 法定代表人作为最基础的公司意志代表机关,是法人当然的诉讼意志代表主体。 |
2. 以公司内部决议文件确定公司意志代表。 |
四、持有公司证照的权利基础的实务问题 |
(一)被告是否持有公司证照的认定 |
1. 原告需举证证明系争物品由被告掌控或者由被告保管。 |
2. 通过查明公司章程、规章制度方式以及被告的履职,分析被告是否对公司证照享有控制的权利。 |
3. 要求被告说明其提交的加盖有公司印章的文件资料原件的来源。 |
(二)被告合法持有公司证照的认定 |
1. 被告以具有公示效力的工商登记在册的法定代表人身份主张其系合法持有系争公司证照。 |
2. 被告以公司的股东/董事/总经理的身份主张其持有公司证照是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的结果,属于有权占有。 |
3. 被告以公司实际出资人控制该公司相关证照并不构成非法侵占。 |
五、公司治理建议 |
(一)公司证照返还纠纷中的法律适用 |
1. 权利请求基础规范 |
2. 诉讼主体基础规范 |
3. 法院管辖基础规范 |
(二)公司治理建议 |
1. 从公司内部治理方面,完善公司内部治理结构。 |
2. 从救济途径方面,采取积极有效的救济措施及时止损。 |
(4)法定代表人的制度困境与自治理念下的革新(论文提纲范文)
一、问题的提出 |
二、法定代表人权利(力)配置失衡下的制度困境 |
(一)法定代表人内外权利(力)配置失衡 |
(二)与公司自治理念相冲突 |
(三)优位权力设置危害公司治理基石 |
三、法定代表人法定性的制度供应误区 |
(一)法定代表人的历史误读 |
(二)法定代表人的“代表”定位误区 |
(三)法定代表人的“法定”桎梏 |
四、自治理念下法定代表人制度的革新 |
(一)去“必设性”下公司代理制的构建 |
(二)去“唯一性”下公司代理人的人数设置自治 |
(三)去“固定性”下公司代理人的动态选任自治 |
结语 |
(5)我国法定代表人制度转型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选题背景和意义 |
二、研究现状 |
三、研究方法 |
四、论文框架 |
第一章 我国管控型法定代表人制度剖析 |
第一节 管控型法定代表人制度的生成机制与特点 |
一、管控型法定代表人制度的生成机制 |
(一)管控型法定代表人制度的问题意识 |
(二)管控型法定代表人制度的立法表达 |
二、管控型法定代表人制度的特点 |
(一)法定代表人的唯一性 |
(二)法定代表人的法定性 |
第二节 管控型法定代表人的适应性分析 |
一、管控型法定代表人制度的同情式理解 |
(一)管控型法定代表人制度形成的社会因素 |
(二)管控型法定代表人制度形成的观念因素 |
二、管控型法定代表人制度的实践调适 |
(一)对法定代表人法定性的调适 |
(二)对法定代表人唯一性的调适 |
第三节 管控型法定代表人制度的局限性分析 |
一、管控型法定代表人制度的法律困境 |
(一)代表权争议的法理解读 |
(二)代表权争议的法律适用 |
二、管控型法定代表人制度局限性的成因 |
(一)投资与收益失衡 |
(二)风险与控制分离 |
第二章 我国法定代表人制度的裁判型转向 |
第一节 裁判型法定代表人制度的必要性分析 |
一、法定代表人制度与利益冲突的解决 |
(一)以法定代表人制度解决利益冲突的必要性 |
(二)以法定代表人制度解决利益冲突的可行性 |
二、法定代表人制度解决利益冲突的功能 |
(一)异质性利益的恰当整合 |
(二)法律规范一致性的增强 |
第二节 裁判型法定代表人制度的可行性分析 |
一、裁判型法定代表人制度的理论基础 |
(一)代表权内部争议解决的理论基础 |
(二)代表权外部争议解决的理论基础 |
二、裁判型法定代表人制度的规范基础 |
(一)域外裁判型法定代表人制度的规范模式 |
(二)我国裁判型法定代表人制度的规范模式 |
第三节 裁判型法定代表人制度的实践探索 |
一、代表权纠纷的裁判现状 |
(一)规范依据分布 |
(二)民事案由分布 |
二、代表权行使内外效力的区分 |
(一)代表权行使内外效力的区分规则 |
(二)代表权行使内外效力区分的具体适用 |
第三章 裁判型法定代表人制度的内部面向 |
第一节 法人内部关系中代表权的配置模式 |
一、域外代表权的配置模式 |
二、我国代表权的配置模式 |
第二节 法定代表人代表权行使的内部限制 |
一、法人内部关系中代表权行使的法定限制 |
(一)代表权行使的程序性限制 |
(二)代表权行使的实体性限制 |
二、法人内部关系中代表权行使的意定限制 |
(一)法人目的对代表权行使的限制 |
(二)法人章程及决策机构决议对代表权行使的限制 |
三、法人向法定代表人追偿的法律机制 |
(一)法人向法定代表人追偿的规范基础 |
(二)法人向法定代表人追偿的构成要件 |
第四章 裁判型法定代表人制度的外部面向 |
第一节 以特别代理制度构造法定代表人制度 |
一、法定代表人特别代理人地位的法理基础 |
二、法定代表人特别代理人地位的规范基础 |
三、法定代表人特别代理人地位的制度实现 |
第二节 法定代表人作为特别代理人的特征 |
一、地位的法定性 |
(一)登记制度对代表权法定性的支撑 |
(二)法人类型与代表权的法定限制 |
二、职权的概括性 |
第三节 法定代表人作为特别代理人的代表权行使 |
一、私法对代表权行使的限制 |
二、公法对代表权行使的限制 |
第五章 裁判型法定代表人制度的司法适用 |
第一节 裁判型法定代表人制度与法人内部争议解决 |
一、代表权内部争议解决以自治为本位 |
(一)穷尽内部自治救济是司法介入的前提 |
(二)代表权内部争议以决策机构决议为判准 |
二、司法介入代表权内部争议的途径 |
(一)决策机构决议的效力认定 |
(二)法人权利外观的更正 |
第二节 裁判型法定代表人制度与法人外部争议解决 |
一、代表权法定限制与代表行为效力 |
(一)私法限制与代表行为效力 |
(二)公法限制与代表行为效力 |
二、代表权意定限制与代表行为效力 |
(一)代表权意定限制与表见代表的适用 |
(二)代表权意定限制与举证责任的负担 |
结论 |
参考文献 |
作者简介及攻读博士学位期间发表的学术成果 |
后记 |
(6)公司法定代表人选任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一章 绪论 |
1.1 研究背景 |
1.2 研究内容 |
1.2.1 焦点问题 |
1.2.2 国内外现状综述 |
第二章 公司法定代表人选任制度概述 |
2.1 公司代表人的历史沿革 |
2.1.1 域外公司代表人的历史沿革 |
2.1.2 我国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历史沿革 |
2.2 法人代表的本质之争 |
2.2.1 法人本质 |
2.2.2 法定代表人之争 |
2.3 我国法定代表人选任制度发展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
2.3.1 我国法定代表人选任制度发展现状 |
2.3.2 我国法定代表人选任制度存在的问题 |
第三章 公司法定代表人受选任人的资格及范围 |
3.1 公司法定代表人制度中受选任人的资格 |
3.1.1 积极资格 |
3.1.2 消极资格 |
3.2 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受选任范围 |
3.2.1 立法规定 |
3.2.2 实践中受选任的范围 |
3.3 本章小结 |
第四章 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选任机关及模式 |
4.1 公司法定代表人选任机关的确认 |
4.1.1 域外选任机关的确认 |
4.1.2 我国选任机关的确认 |
4.2 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立法模式 |
4.2.1 单一法定代表人模式 |
4.2.2 复合法定代表人模式 |
4.2.3 单一模式与复合模式对比分析 |
4.2.4 我国法定代表人模式选择 |
4.3 本章小结 |
第五章 实践中公司法定代表人选任效力争夺 |
5.1 公司法定代表人之间的选任效力争夺 |
5.2 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公司公章的争夺 |
5.2.1 公司公章效力问题 |
5.2.2 公章代表下的法定代表人存废问题 |
5.2.3 人章争夺情况下代表效力的认定 |
5.3 本章小结 |
第六章 结论与展望 |
6.1 主要结论 |
6.2 未来展望 |
参考文献 |
在学期间的研究成果 |
致谢 |
(7)论职务代理的行为人 ——《民法总则》第170条第1款的解释论(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问题的提出 |
(一)对“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的理解 |
(二)引发的思考 |
1.“其他工作人员”之思考 |
2.代表人之困惑 |
3.其他执行工作任务的人员之困惑 |
(三)本文观点 |
二、其他工作人员——从商业使用人的角度展开 |
(一)经理人 |
1.经理人的界定 |
2.经理权及其权能范围 |
3.对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相关条文的梳理 |
4.小结:现行法律体系中经理人制度之不足 |
(二)代办人 |
1.代办人的界定及代办权的范围 |
2.代办人在我国的适用现状 |
(三)店员 |
1.店员的界定及范围 |
2.店员代理权的性质及范围 |
小结 |
三、代表人——代表权还是代理权? |
(一)法人的代表人 |
1.法定代表人 |
2.法人的意定代表人 |
(二)非法人组织的代表人 |
1.个人独资企业聘用的人员 |
2.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 |
3.法人分支机构的负责人 |
小结 |
四、其他职务代理人 |
(一)商事组织的成员 |
1.公司的股东 |
2.合伙企业的执行事务合伙人 |
3.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 |
(二)其他行为人 |
1.非职工代表董事 |
2.基于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规定执行工作任务的人员 |
3.其他基于商事组织委托执行工作任务的人员 |
小结 |
结论 |
参考文献 |
攻读学位期间的研究成果 |
致谢 |
(8)公司法定代表人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序言 |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制度的一般理论 |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概念 |
1.法定概念 |
2.学理定义 |
(二)公司法定代表人制度的特点 |
1.任职身份的前置性 |
2.职务设置的一元性 |
3.身份信息的公开性 |
(三)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法律地位 |
1.公司法人的代理人 |
2.公司法人的代表人 |
二、公司法定代表人制度的现实困境 |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意思表示的困境 |
1.法定代表人与公司法人公章的意思表示存在冲突 |
2.法定代表人与公司内部决议的意思表示产生冲突 |
3.公司法定代表人多重身份的意思表达发生冲突 |
(二)公司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效力困境 |
1.法定代表权范围过于泛化 |
2.意定代表权限制过于弱化 |
3.越权代表行为规制存在争议 |
(三)公司法定代表人任职和退出的困境 |
1.公司法定代表人任职的困境 |
2.公司法定代表人退出的困境 |
(四)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负担的困境 |
1.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风险负担过度 |
2.地方立法缺乏衔接性的制度措施 |
三、公司法定代表人制度完善建议 |
(一)法定代表人意思表达冲突解决方案 |
1.以法定代表人意思为准 |
2.肯认公司决议的效力 |
3.规定特定情形下的回避措施 |
(二)公司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合理规制 |
1.推进法定代表人职权的合理分散 |
2.明晰法定代表人的权力界限 |
3.规范越权代表行为的权力限制 |
(三)细化公司法定代表人任职和退出程序 |
1.明确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任职程序 |
2.制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退出规则 |
(四)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负担的合理分配 |
1.限缩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风险 |
2.出台可执行的地方衔接性办法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9)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行为效力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第一节 研究的问题 |
第二节 研究价值和意义 |
第三节 文献综述 |
第四节 主要研究方法 |
一 文献研究法 |
二 实证研究法 |
三 比较分析法 |
第五节 本文的创新和不足 |
第一章 越权代表行为的界定 |
第一节 越权代表行为的认定标准 |
一 代表权的来源 |
二 代表权的范围 |
三 越权代表行为的确定依据 |
第二节 越权代表行为的区分 |
一 公司越权与越权代表 |
二 越权代表与代表权滥用 |
第二章 越权代表行为效力的司法实务考察 |
第一节 实务中案例梳理 |
一 越权代表行为效力认定梳理 |
二 越权代表行为责任承担梳理 |
第二节 实务中存在的争议和难点 |
一 越权代表行为效力认定路径思考 |
二 合同法第五十条具体内容的理解 |
三 公司法第十六条规范性质的界定 |
第三章 域外越权代表行为效力的相关规定 |
第一节 英国越权代表行为效力的规定 |
第二节 美国越权代表行为效力的规定 |
第三节 德国越权代表行为效力的规定 |
第四节 日本越权代表行为效力的规定 |
第五节 域外相关规定的比较和借鉴 |
第四章 我国关于越权代表行为效力的选择 |
第一节 越权代表行为的效力归属 |
一 效力归属的路径分析 |
二 影响归属因素的研究 |
第二节 越权代表行为的责任承担 |
一 归属法人的责任分配 |
二 不归属法人的责任分配 |
第五章 规制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行为的具体建议 |
第一节 明确越权代表行为效力的基本原则 |
一 坚持经济效率与安全相统一的基本原则 |
二 坚持民法与商法思维相统一的基本原则 |
第二节 完善越权代表行为效力的具体措施 |
一 明确法定代表人追责制度 |
二 统一善意认定的具体标准 |
三 规制越权行为的配套机制 |
结语 |
参考文献 |
一 着作类 |
二 论文类 |
个人简历 |
致谢 |
(10)我国公司法定代表人民事责任制度研究 ——以《民法总则》第62条为视角(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选题目的与意义 |
(一)研究目的 |
(二)研究意义 |
二、国内外研究现状分析 |
(一)国内研究现状 |
(二)域外研究现状 |
三、研究方法 |
(一)文献研究方法 |
(二)比较分析法 |
(三)案例分析法 |
(四)规范分析法 |
四、论文的特色和创新 |
(一)特色 |
(二)创新点 |
第一章 公司法定代表人民事责任制度理论分析 |
第一节 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概念与特征 |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概念 |
二、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特征 |
第二节 我国公司法定代表人民事责任的性质 |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对公司民事责任的性质 |
二、公司法定代表人可能对第三人承担的责任性质 |
第三节 我国公司法定代表人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 |
一、法定代表人责任承担以过错原则为原则 |
二、过错原则下的过错推定原则的适用 |
三、特殊情况下无过错原则的适用 |
第四节 公司法人侵权时法定代表人责任的构成要件 |
一、法定代表人是执行职务行为 |
二、公司法人或第三人利益受到损害 |
三、法定代表人主观上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 |
四、损害与过错行为之间应具有因果关系 |
第二章 《民法总则》第62条的成功与不足 |
第一节《民法总则》第62条的成功 |
一、弥补了《公司法》无法定代表人责任的缺陷 |
二、有利于推进公司追责制度的进一步完善 |
第二节《民法总则》第62条的不足 |
一、法人追偿权行使细则不明确 |
二、忽视了法定代表人对第三人的责任 |
三、没有打破法人绝对独立责任的局限性 |
第三章 域外公司法定代表人责任制度的经验借鉴 |
第一节 明文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民事责任 |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亲自实施侵权行为时的责任 |
二、公司法定代表人批准侵权行为时的责任 |
第二节 加大对受害人的保护实施力度 |
一、补偿因他人行为遭受损害的人 |
二、加强公司法定代表人责任 |
第三节 允许监事享有特殊情况下的代表权 |
一、德国、日本监事代表制度比较 |
二、明确监事的诉讼代表权 |
第四章 完善我国公司法定代表人民事责任制度的立法建议 |
第一节 完善法人承担责任后行使追偿权的规定 |
一、明确公司法人向定代表人追偿的法理依据 |
二、确立公司法人向法定代表人追偿的法律依据 |
三、确定法人向法定代表人追偿的范围 |
第二节 建立公司法定代表人对第三人的责任制度 |
一、明文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直接对第三人承担责任 |
二、公司法定代表人责任的前提是主观上故意或重大过失 |
三、增加第三人在受到侵害时对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诉讼规定 |
四、明确公司法定代表人对第三人承担责任的方式 |
第三节 赋予监事在诉讼期间享有代表权 |
一、赋予监事在诉讼期间享有代表权的可行性 |
二、明确监事的诉讼代表权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四、“法人”和“法定代表人”(论文参考文献)
- [1]再论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的法律效力[J]. 高圣平. 现代法学, 2021(06)
- [2]公司证照返还纠纷之实务问题浅析[A]. 孔丽. 《上海法学研究》集刊(2021年第7卷 总第55卷)——律师法学研究文集, 2021
- [3]越权代表下的法人责任研究[D]. 陆巧. 南京师范大学, 2021
- [4]法定代表人的制度困境与自治理念下的革新[J]. 袁碧华. 政法论丛, 2020(06)
- [5]我国法定代表人制度转型研究[D]. 刘瑶. 吉林大学, 2020(08)
- [6]公司法定代表人选任制度研究[D]. 谢慧慧. 北方工业大学, 2020(02)
- [7]论职务代理的行为人 ——《民法总则》第170条第1款的解释论[D]. 万润发. 苏州大学, 2020(03)
- [8]公司法定代表人制度研究[D]. 张闻桐. 辽宁大学, 2020(01)
- [9]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行为效力研究[D]. 彭梦娟. 郑州大学, 2020(02)
- [10]我国公司法定代表人民事责任制度研究 ——以《民法总则》第62条为视角[D]. 项尚. 上海师范大学, 2019(02)